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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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41号

(2000年4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健康和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经加工制作,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的商品有机、无机和生物肥料类,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以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状况为主的植物生产调节剂类以及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制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的生产(含肥料分装,下同)、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工作和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肥料登记的有关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肥料品种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高浓度复合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予登记的肥料。
进口肥料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肥料登记由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申请人应向受理登记机关提供下列内容的资料:
(一)产品的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状;
(二)产品的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
(三)产品的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
(四)产品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
(五)产品在三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试验所得到的安全用量、使用技术和增产效果的资料。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除外。
申请登记用于在水果、蔬菜的叶面喷施、调理土壤和调节植物生长肥料的,还需提供国家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试验报告。
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标准抽取肥料样品或委托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抽取肥料样品。
第七条 肥料登记申请,由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按规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登记的肥料种类,提交省肥料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后,经省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省肥料评审委员会由省农业、化工、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卫生、供销社等部门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肥料技术专家组成。
第八条 肥料登记分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正式登记,发给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五年:
(一)产品有正式名称和通用名称;
(二)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产品安全性鉴定合格,对作物、土壤、环境和人、畜无危害作用;
(四)产品具有明显、可靠的肥效;
(五)除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外,产品经规定要求的田间应用试验,作物增产效果在5%以上。
具备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条件,未按规定进行田间试验的,办理临时登记,发给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二年。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肥料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登记。肥料正式登记的续展期为五年,临时登记的续展期为二年。肥料续展登记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的,应进行肥料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份或剂型的,应重新登记。

第三章 肥料生产
第十一条 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肥料工业的产业政策,鼓励研究、创制新肥料。
第十二条 列入国家和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的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肥料生产企业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或技术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控制产品生产质量的手段。
第十四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审核后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证。
生产列入本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肥料产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标签或附有使用说明书。肥料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应用中文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通用名,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肥料登记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三)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四)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及其净重量(或容量)和剂型;
(五)适用植物和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六)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和有效期。
分装的肥料产品还应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及其地址。
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内容应清晰、准确,应与肥料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相符。
第十七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检验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 肥料经营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肥料:
(一)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农技推广站、土壤肥料站和植物保护站;
(三)肥料生产企业;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前款所列单位委托代购代销的,必须经原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代购代销肥料业务只限于零售,不得经营批发。
第二十条 肥料经营单位除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肥料使用知识的营业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防止肥料变质、失效的必要措施和保证肥料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肥料经营单位购进肥料时,应向肥料生产或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实行肥料登记证或生产许可证的肥料,必须核对其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生产许可证,经核对无误方可进货。
肥料经营单位应在自购进肥料之日起30日内,将购进肥料的名称、数量和生产单位的情况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撤销登记的肥料,不得经营产品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附具说明的肥料。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肥料。下列肥料为假肥料:
(一)以非肥料冒充肥料或以此种肥料冒充他种肥料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产品实际性能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肥料性能不符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质肥料。下列肥料为劣质肥料:
(一)不符合肥料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危害人畜、农作物、生态环境有毒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他媒体发布肥料广告的,必须在发布前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目,及时提供肥料产品信息,引导农民和其他肥料使用者选购适合当地条件和农作物的优质高效肥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肥料使用者科学施肥的指导,按照当地土壤和种植情况,搞好肥料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提高肥料的使用效果。
第二十八条 使用肥料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注明的使用方法、对象、用量使用,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 肥料在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技术纠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肥料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抽样检验,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肥料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肥料经营者逾期不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其经营的肥料品种备案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转让肥料登记证、号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的,由原发证机关收缴或注销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
(二)肥料包装未印刷标签或附具说明书以及印刷的标签或附具的说明书内容短缺不清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的和发布肥料广告未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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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

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我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龙舟会、重阳登高等民间传统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对预计参加人数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上述活动,承办者应在活动举办日的10日前,到活动举办地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并参照本规范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含县级以上、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落实好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六条 坚持“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承办单位对承办的活动负安全责任,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承办者应对活动中使用的特种设备依法向所在地质监部门进行申报,并对使用与管理的主体安全责任负责;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对场所安全负责,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完善场所各类安全指示标志,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安排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管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确保各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一)公安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能,审查并实施安全许可;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及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责令整改安全隐患;维护停车秩序,查处乱停乱放行为;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突发事件;

(二)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使综合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监督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及周边地区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卫生监管;

(五)文化、体育部门:负责对大型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和体育比赛活动的监管,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核准演出或比赛许可;

(六)经贸部门:负责对展览展销等大型经贸活动的监管,督促承办者申请办理安全许可;

(七)工商部门:负责对商业广告进行监督管理。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八)建设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搭建的棚架、舞台、看台进行安全审查,并依审查结果出具书面证明;

(九)质监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申报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审查;

(十)供电部门:负责核查大型群众性活动所需电力负荷。指导承办者防止超负荷用电,消除用电安全隐患,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期间的电力供应。

  第十一条 商业性活动以承办者有偿聘请保安为主,政府组织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具体承办者或组织者要把安保工作纳入活动成本,切实解决安保所需经费。



第三章 受理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必须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活动所在辖区公安分局提交安全许可申请,未在法定规定时间内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在未取得安全许可前,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和发放、发售门票。

第十三条 承办者申请许可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提交联合承办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五)聘请保安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购置或租赁安全器材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 辖区公安分局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跨区举办的,由市公安局许可或指定分局负责。各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监管

第十六第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经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证件、门票的制作、发放。门票销售由承办单位或活动场所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容纳的人员数量,由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根据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和活动性质、规模及影响程度确定。

第十八条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五章  安全工作保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监督、管理和指导的作用,根据安全需要组织警力,参与执行现场安全管理及保卫任务,监督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维持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承办者应在聘请保安的有关协议或合同中列明各安保工作岗位职责,并在活动期间会同保安员派出单位的管理人员加强现场督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承办者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群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条例》规定致使活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安全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许可的;

  (二)超越安全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对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

随着社会结构的不断发展变化,司法活动的地位和作用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重要,公正与效率在法学界和实务界上已备受关注,人民群众对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程序公正更是司法公正的聚焦点,在社会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认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是义不容辞的职责。“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旋律,确保程序公正更是诉讼监督的重点,诉讼监督特别是对审判的监督尤为重要,因为法官是否公正审判不仅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而且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影响到国家机关的威望。本文就如何加强对审判活动监督、促进程序公正略谈一些浅见:
一、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的关系
程序公正是依照法律开展的诉讼活动,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也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因而其具有直观性,即是人们可以看得到的公正,也是诉讼程序内在的价值所在。法律赋予司法者的权力,就是体现在司法活动上是否公正、公开、公平执行法律。在审判活动过程中,法官是否依法作出正确裁判和适用法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架起检察官对审判活动全过程的监督职责。
1、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加强审判监督有制约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实不然,强化对审判监督与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我国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是为了保证法院依法公正依法行使审判权。如果没有监督和制约,权力必然会被滥用,诉讼程序公正性就难以体现,法律就难以得到正确实施。所以,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是密不可分的,是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是辩证的、统一的关系。
2、审判监督是程序公正的前提
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在世界各国都是存在的,只是检察监督权大小不同而已。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有法律的依据。审判监督是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以国家监督者的身份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也就是通过以国家公诉人身份的检察官参与诉讼,对有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对整个诉讼活动过程是否合法予以监督并提出纠正意见,对认定确有错误的生效或未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使案件在审理中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程序法的正确实施。
3、程序公正的实现需要检察机关监督来保障
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律理论都认同,在诉讼中实现法律的正义,就是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程序公正是指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也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应符合公平和正义的基本要求,其核心是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尊重和保护。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庭审过程是在法官指挥下进行的,自由心证的思想在执法的过程中也就难以避免产生,因而在实践中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等司法腐败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程序公正是无言可谈的。导致这种原因就是缺乏有效的监督,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的重点和难点。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离不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有以监督来制衡,才能防止法官权力腐败的滋生和蔓延。因此,程序的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法律内部生命。无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还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都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任务。加强审判活动的监督,通过合法公正的诉讼程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当前审判活动监督的现状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刑事审判监督的职责,对庭审过程中的每一个诉讼环节是否公正合法的监督,直接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但是目前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方面还缺乏立法上的依据和具体的操作程序 ,致使监督乏力,收不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1、审判监督在立法上尚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然而对监督活动是通过公诉人参加诉讼活动对庭审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由于公诉人忙于就实体法的事实和罪名进行指控、举证、答辩,对监督只是流于表面形式。所以,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的监督是用什么方式和程序来操作,对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又如何监督,在法律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是否能被法院接受并执行,也是很难保证。若不接受,应如何处理,又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对自诉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如何来实现监督,也是一个存在的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是限制着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开展的一个主要原因。
2、公正执法意识不强,监督不力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制约上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力度还相当薄弱,当前还存在着重审查、多配合、轻监督的情况,主要表现在怕影响关系,怕伤感情,怕以后工作不配合等消极因素,致使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存在于表面,流于形式,出现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力度疲软现象。
3、监督措施不到位
国家权力的实现必须以一定手段和措施来保障。没有处分权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不力的主要原因之一,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仍没有相关的配套措施,使监督权的行使空间有限,难以发挥制约作用。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只能对审判人员构成犯罪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只能发出检察建议或口头、书面纠正违法意见,被监督者不答复、不纠正,检察机关就束手无策。因此,对有违法的行为没有给予一定相应处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就难以落实,程序公正也难以得到实现。
4、监督途径与方法简单、抽象
当前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途径与方法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程序法的大框框规定,对监督的途径与方法缺乏明确的施行细则。当前对监督的内容主要有:a、法院对案件的受理有违反管辖规定的;b、法院审理案件有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c、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d、法庭审理案件有违反法定程序的;e、有侵犯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f、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于上述内容,人民检察院只有在派员出席法庭,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或是受理当事人和其他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庭审外的调查研究监督等。对违反审判活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对有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途径与方法在执行上过于简单、抽象,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和权威性,造成在实践中某些具体问题上无章可循,监督效果较差。
三、完善对审判活动监督的有效机制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司法公正越来越体现其重要性,而公正不仅要求司法者严格执法,依法办事,还需要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才能防止权力的腐败,保证司法权能依法运行。诉讼程序的公正同样需要法律的监督,制约其审判权的滥用,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列宁指出:“保证法律实施,第一是对法律的执行加以监督;第二是对不执行法律加以惩办”。因此,作为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必须有完善健全的监督体系,才能保障程序公正和法制的权威。
一是完善审判活动的监督立法。诉讼程序是诉讼活动的准则。只有在立法上保障程序公正,制定出规范的、合理的、科学的法律规定,司法者在实施法律时才有法律依据。负有立法的权力机关应尽快对法律监督特别是审判活动监督的内容进一步加以明确,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或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以补充法律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虽然检察机关拥有检察建议权,但在立法上还不具有约束力,也即是没有强制性,法律上又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监督的处分权,使审判监督工作开展不深入,难以付诸兑现。因此,建议增设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的处分权,也就是当法院不接受检察建议,不纠正违法行为以及违反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时,检察机关应享有检查权、调阅案卷权、审查权、调查取证权、出席庭审权等以及作出其他处理的权利。同时应规定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有权发表和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活动是否合法。所以,权力的行使必须得到有效的监督,否则就会失去控制,必然产生腐败。笔者认为,只有制定公正、科学的诉讼立法,规范诉讼程序的活动,明确界定审判监督的内容、职权和具体程序,才能体现法律上的公正。
二是转变执法观念,树立检察监督权威。执法观念的转变,就是要求检察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条件下,突出体现程序公正优先的执法观念,以适应新形势下提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行使监督权,应坚决予以履行,树立监督权威,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对于不接受监督的或一切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严肃法纪,予以制裁;对触犯刑律的,坚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以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妨害程序公正。同时对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案件监督制度,完备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监督权滥用,保证案件在诉讼程序上依法运行。
三是推行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建议实际上是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是属于公诉权的一部分。所谓量刑建议就是在审判活动中,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刑罚而提出的具体要求。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期望,量刑建议是随着时代的要求而采取的新举措,是检察机关发挥审判前一种必要的引导作用。因此,公诉人在审判活动中提出量刑的具体建议,是实现审判监督新的有效的途径。不仅可以监督和制约法官对被告人量刑的偏倚,减少司法不公、徇私舞弊等现象,促进法官公正行事。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依据,量刑建议的提出,能使法官在量刑时考虑到各种相关因素,准确适当作出裁判。若量刑建议不被采纳,判决明显失当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是否抗诉的依据。所以,量刑建议制度的确立,在诉讼程序上不仅能保障量刑的公正,增强刑罚适用的透明度,而且能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这一制度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发展的需要,对保证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公正永远是法律的灵魂。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因此,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已是时代的趋势。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是法律监督的的一项重要职能,加强和健全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是符合与时俱进的要求,符合维护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只有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法律监督权,强化对诉讼程序监督,才能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推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


作者: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游常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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