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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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4年4月2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贵州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一、自治州境内县级以上(含州级、自治县、市)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或
者进行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与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二、自治州境内的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并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汇
总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者进行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也可以与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三、本规定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198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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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6号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 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 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 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

(三)设计计算书;

(四)设计说明书;

(五)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 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 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验周期。



第三章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 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

(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 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 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第四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它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或者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第五章 气瓶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 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有与所检气瓶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场地、余气回收与处理设施、检验设备、持证检验人员,并有一定的检验规模。

第三十八条 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

第四十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维修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第四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四十二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检验的各种气瓶的数量、各充装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第六章 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并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定期对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四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第四十五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鼓励气瓶制造单位将气瓶直接销售给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购买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气体使用者应当购买已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四十七条 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四)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五十一条 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

(二)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

(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上报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省级质监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政办〔2009〕10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第三条 县区审计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由专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各乡镇(街道办、办事处)应按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设立专门的审计机构,隶属乡镇政府和县区审计机关的领导。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审计人员,对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过渡期“村改居”社区居委会进行审计。

县区以下各级审计机关也可根据市审计机关安排,直接进行审计。实施直接审计时,应避免重复审计。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财务收支审计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资金、财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等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村集体公益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八)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对重点工程建设征迁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当地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和上级农村经营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条 财务收支审计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章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村两委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农村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主要审计:任期内农民人均纯收入等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情况;村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民主理财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情况。

(二)财经法纪执行情况

主要审计:收入依法入账情况,支出合法合规和使用效益情况。

(三)农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1.集体资产处置。主要审计:村集体企业改制、“撤村建居”和并村过程中集体资产的处置情况。

2.债权、债务管理。主要审计:村里举债的审批程序、借款途径和利率等情况;对外担保、抵押情况。

3.土地发包、承包。主要审计:“四荒”等资源型资产的发包情况;村级基建工程建设情况。

4.土地补偿等专项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

5.财务公开。主要审计:财务公开情况;筹资筹劳的程序、资金收支等情况。

(四)当地党委、政府和农民群众要求审计的其他热点问题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通过对村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作出审计评价,并在明确责任基础上,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三条 村两委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内,一般2—3年进行一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章 专项资金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上级划拨或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土地补偿等征迁费用管理、使用情况;

(三)农资综合补贴管理、使用情况;

(四)农作物良种补贴管理、使用情况;

(五)应当接受审计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审计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或者根据各种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采用跟踪审计的方法进行。

第六章 审计职权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采取封存有关账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七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农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公示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对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进行经常、全面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应当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明确,分别按规定上缴国家,或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给予处分,或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三十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向作出处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