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征集高级知识分子医疗保健专项资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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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征集高级知识分子医疗保健专项资金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征集高级知识分子医疗保健专项资金规定
广州市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筹集我市高级知识分子医疗设施建设资金,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高级知识分子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粤办函〔1993〕108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高级知识分子,在广州市区范围内享受高级知识分子医疗保健待遇的,由其所在单位缴交高级知识分子医疗保健专项资金。
(一)具有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等“正高”技术职称的。
(二)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等“副高”技术职称,以及被聘任高级技术职称满五年以上(含五年),其工资(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不低于教育授最低档工资的。
(三)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一百元档次的专家。
(四)经国家科委或人事部批准,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
第三条 高级知识分子医疗保健专项资金由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向企业、事业单位发放高级知识分子医疗待遇优先诊证时,每证一次性收取一万元人民币,并缴入市财政局专户储存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拨。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缴交的高级知识分子医疗保健专项资金,可在管理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五条 高级知识分子医疗保健专项资金用于补充本市高级知识分子医疗设施建设的资金不足。
第六条 各县级市征集高级知识分子医疗保健专项资金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自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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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浙政令〔2010〕274号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人口较少、交通不便,难以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农村和海岛,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并将屠宰管理和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引导其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养猪场、养猪合作社联合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化战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猪产品经营企业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七条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以下简称省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省设置规划。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省设置规划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限期改造或者依法关闭。予以关闭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专项规划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畜牧场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的标准与要求。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待宰间、隔离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和消毒设施,以及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及检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省设置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按照一个屠宰场所一证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设置规划的要求,制订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其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规模合理,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第十四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以及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设施设备,地面硬化不渗漏;
(三)屠工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肉品检验知识,并经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消毒工具;
(五)有污水排放以及病害肉品无害化处理措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五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申请人获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申请人应当持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屠宰和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运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应当附有生猪检疫合格证明。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实行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时申报检疫制度。
第十八条生猪屠宰前,必须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准屠宰。具体检测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其中片猪肉还须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和场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对其屠宰、加工、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上加盖专用章,以方便识别。
第二十二条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缺陷生猪产品召回制度。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食品召回的规定予以召回。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收取屠宰加工费,必须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排放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并不得违反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有效证明。不得采购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鼓励对猪内脏以及分割的生猪产品实行包装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及销售病害、注水、变质、有毒等不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车,持有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有效证明。其中运输片鲜肉的,必须有吊挂设备;有温度要求的,必须使用相应的冷藏或者保温运输设备。
第二十九条鼓励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市场、超市、商场等经营者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签订协议,实行“场厂挂钩”和统一配送制度。
第三十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供应区域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不得跨限定区域销售。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为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市场供应,对跨设区的市流通的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具体备案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至(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跨限定区域销售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予许可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依法不应予以许可的事项,予以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一定区域内生猪私宰情况严重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报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动物的屠宰管理需要参照本办法实行或者试点定点屠宰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7日公布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
因成片开发建设征地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计划、城建、规划、房管、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劳动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时,对拆迁范围内的住宅用地和确需搬迁的企业用地以及乡(镇)村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用地,应按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同时统筹安排。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征地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市土地管理部门应立即将拆迁用地范围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为三十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事宜期限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实行暂停措施后一年内拆迁人未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市土地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再计入安置人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于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
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拆迁人必须如实申报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藉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
第十一条 在市土地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经批准的拆迁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
任等事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排污等附属设施。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进行房屋评估。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
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六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被拆迁人在市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拆迁用地范围公告后,进行装修、翻(扩)建的,一律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或者调产安置。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农居点复建多层住宅进行安置;调产安置是指以拆迁人统
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八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其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六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平方米;
(二)四至五人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三)三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在农居点内安置被拆迁人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在拆迁公告发布后十五日内,确定具体安置方案。
第十九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根据城市规划不能新建农居点的或被拆迁人全部是非农业人口的,由拆迁人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其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结合被拆迁人
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一至二人户,原面积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四十平方米;原面积在四十至八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八十平方米。
(二)三人户,原面积不足五十五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五十五平方米;原面积在五十五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十八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十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十八至四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四十平方米安置。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化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拆迁安置用房。货币化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安置面积超原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按房屋成本价结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结算。
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房屋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四)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双方父母;
(五)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原私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用房的,仍作住宅用房处理。拆除原为住宅用房而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仍作住宅用房处理,对原租(借)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出租(借)的住宅用房,拆迁人对租(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住宅用房,拆迁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提供过渡用房,或者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零六个月。
被拆迁人搬家时,由拆迁人按户发给搬家补贴费。
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五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二点五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不进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
合成新的三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拆迁人按照上述标准补偿后,被拆迁人需要迁建的,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拆迁人不再另行承担迁建费用及停业期间的补贴,也不提供过渡用房。
第二十六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用房确需迁建的,也可以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提供迁建有关费用,由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自行复建。停业期间由拆迁人酌情对被拆迁人予以经济补贴。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用房,建设项目性质和房源许可的,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
结合成新的三倍结算。
第二十七条 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赔偿。
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扩大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完成拆迁安置,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腾退过渡房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超面积安置或超额补偿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非农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军队进行非军事设施建设需征地拆迁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