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9:21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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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年检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设立条件和运行情况进行的年度检验。
有关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检查,按业务检查有关制度的规定进行。
年检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 事务所年检工作由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负责。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协的年检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事务所年检的具体内容为:
(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资格和数量;
(三)注册会计师和专职从业人员的数量;
(四)当年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况;
(五)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情况;
(六)会费缴纳情况;
(七)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情况;
(八)应当进行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事务所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及时报送年检材料,并接受省级注协的检查。
第六条 事务所应向省级注协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
(二)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有关证明;
(四)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基本情况;
(五)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
(六)事务所分所批准文件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事务所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
(八)其他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九)当年交纳会费的收据复印件;
(十)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一)省级注协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级注协应当对事务所上报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第八条 省级注协审查完毕后,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盖章。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年检不予通过,收回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当年受到刑事处罚或者2次以上暂停执业处罚的;
(二)所设分所有3个以上当年受到暂停执业以上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并且不能正常执行业务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应当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行业务:
(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符合规定的;
(二)出资人或者合伙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职龄内注册会计师以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会费的;
(五)未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
(六)年检材料不实,证明材料虚假的;
(七)违反规定设立分所的;
(八)有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况的。
责令事务所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事务所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年检不予通过,收回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根据属地原则,事务所分所的年检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负责。
省级注协在完成对其他地区事务所在本地区设立分所的年检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年检结果书面通报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协。
第十二条 事务所分所应当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检情况表》,并由事务所盖章后,和其他材料一并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接受年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适用于事务所分所。
第十四条 省级注协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刊上对年检结果进行公告。
事务所整改后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另行公告。
对于事务所设在其他地区的分所需在本地区公告的,应在接到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书面通报后进行。
第十五条 事务所年检应当与注册会计师年检同时进行。
省级注协在年检工作完成后,应当于每年5月15日之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和相应电子文档:
(一)年检组织、开展情况的工作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年检统计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检统计表》;
(四)《年检不予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情况统计表》;
(五)《年检不予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表1
附件:表2
附件:表3
附件:表4
附件:表5
附件: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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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未成年人犯罪是危害我国社会治安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在审判制度的构建方面还存有不足,如:没有专门化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相关法律规定零散;未成年人审判机构不健全;庭审中,法官对于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特点、人格特征、生活环境、社会环境等非法律因素关注得少;缺乏正式的人格证据调查制度等。面对当前未成年人立法上的漏洞,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

一、建立专门化少年司法体系

在时机成熟的时候订立一部少年法,少年法的内容不仅要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制度,还要包括民事和行政方面的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机制。

1.在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该章可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合理内容,以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加以系统规定。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规定社会调查制度、法定代理人制度、强制辩护制度,实行不公开审理和暂缓判决制度,明确法庭教育分阶段进行等。

2.建立专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机构。在现行的刑事程序法律规则下进行少年法院或法庭的构建。在涉少案件频发或者人口密集的地方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管辖区域一般为地级区域,如果区划比较大就适量增加数量;其他地方可设相应的少年法庭,一般在基层法院内部设立。把所有的涉少案件集约处断,统一归纳到少年法院或法庭的业务范围内,即除了受理少年刑事案件外,还受理民事、行政等各类涉少案件。

二、对审判人员和审判方式的特别要求

设立了专门的少年刑事司法审判机构后,还应对从事少年刑事审判人员和具体审判方式提出特别的要求。

1.审判人员的特别要求

审理对象的特殊性对少年审判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长,应由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的审判员担任,并应保证其工作的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另外,女性往往比男性和蔼可亲,更具亲和力,女性担任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可使未成年被告人认罪服判,收到更好的教育后果。上述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人员基本要求,必须通过专业的训练才能够完备,法院应在改革中,建立培养一支稳定的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队伍,从而不断提高审判工作质量。

2.审判方式的特别要求

一是简易程序之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需要,但应保持以下程序不被简化:其一,特殊诉权不能删简。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同时以送达《诉讼须知》的形式将被告人的各种诉讼权利详细予以告知。为了保证未成年被告人获得辩护,无论是委托辩护人还是指定辩护人,开庭审理时辩护人必须出庭。判决宣告以前应当耐心听取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以确保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其二,社会调查制度不能删简。法庭审理时,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查明必须附有社会调查报告;公诉人不出庭的,可以由法院审判员代为概述社会调查报告的重点。其三,法庭教育程序不能删简。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虽然强调诉讼方式和过程的简易,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宗旨不能放弃,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仍然要贯穿在审判过程的始终。

二是圆桌审判方式。圆桌式审判方式在形式上表现为审判庭的布置模式由过去法官审判席与被告人对立式改为椭圆式,审判庭的总体布局体现缓和、宽松的气氛。在庭审时,要让未成年被告人与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多接触,配合法庭对其进行教育感化,使其认罪服法。要注意庭审阶段和语气的掌握,控、辩、审三方要注意运用与未成年被告人相适应的语气,减轻其心理压力。未成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发言,可以多角度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犯罪原因,促使其认识行为的危害性。要强化判后法制教育,从而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自省、更生与改造。

三、完善人格证据调查制度

人格证据对于人身危险性的反映及预测功能在未成年人领域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在审判中运用人格证据应注意以下方面:

1.良好人格证据之运用。未成年人良好人格证据(如诚实、善良、守法等)是指证明未成年人的良好品格特征的证据,具体包括未成年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或学习、工作环境中所享有的、公认的好名声,良好的行为方式以及特定的良好行为等。良好的人格证据可以反映出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品格倾向良好,这也是对该未成年人将来的行为预测。运用良好的人格证据来判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状况是轻刑化的应有之道。

2.恶性人格证据之运用。这样的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这是刑法的谦抑性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的必然展现。对恶性人格证据的采证,笔者认为,应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个别化要求的框架内来考虑。因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应体现教育、保护和适度惩罚这三种职能,注重未成年人长远的、健康成长的利益:一方面,要求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能够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罪行加以适当的处理,并以教育为主;另一方面,又要求能够尽量少地给未成年犯罪人留下司法的烙印。同时,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应当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罪行的宽容态度,坚持以教育为主的恢复性矫治为主。所以,要利用一切可能宽和化的依据,切实尊重少年司法的恢复性和保护性理念。

(作者单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案件查办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


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案件查办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监察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4号)和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74号)要求,各地认真组织落实,积极开展自查自纠和执法检查,严肃查办大案要案,取得了一定成效。

根据对各地上报情况的统计,截至目前全国共立案85件,其中行政案件76件,刑事案件9件;处罚违法违规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61家,其中依法吊销、注销采供血机构6家;规划调整关闭采供血机构46家;对50余名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党纪政纪责任追究;抓获涉嫌刑事犯罪人员23人,其中检察机关正式批捕13人,取保候审5人,刑事拘留2人,3人正在检察院审理起诉之中。上述措施和行动有力地推进了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对规范采供血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展不平衡,有的地方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各成员部门之间配合不力,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工作机制不够健全,致使专项整治工作中信息沟通不畅,案件调查移送不及时,查处不力,影响了对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和效果。

为进一步加强案件查处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违法行为和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配合,进一步增强整治合力

开展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是国务院规范采供血工作秩序的重大举措,各级卫生、公安、监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定要从打击非法采供血和保障血液制品安全的大局出发,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联合执法。各部门要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互通案件线索和办理进展情况,准确、及时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切实解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提高工作效率,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加大案件查办力度

目前专项整治工作已进入关键时期,直接关系到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效,要进一步发动群众,掌握案件线索,加强案件查处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采供血各个环节的监管,重点加强血源管理,血液质量控制,规范采供血行为,狠抓冒名顶替献血,杜绝跨区域、超量频繁采集原料血浆行为。对血源管理混乱、违规操作等问题要限期整改,对不符合规定设立和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要依法坚决予以关闭。从前一阶段各地专项整治案件查处情况看,专项整治期间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仍然有一些医疗机构(尤其是偏远地区的基层医疗机构),在不具备任何检测条件的情况下,擅自非法自采自供临床用血。各地要坚决杜绝上述行为,重视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监督,组织人员对医疗机构(尤其是偏远地区的基层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进行拉网式检查,杜绝医疗机构的非法自采自供血液行为,消除血液安全隐患。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式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等违法犯罪分子作为工作重点,坚决取缔非法采供血液和原料血浆的窝点。加强案件侦办工作,对构成刑事案件的,迅速立案侦办,对涉嫌犯罪的,尽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有关违纪违法案件,严肃责任追究,维护行政纪律。对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交的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违法案件要认真调查处理;对不重视专项整治、工作不力或推诿扯皮,造成采供血机构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的,要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严肃查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包庇、纵容、支持非法采供血的案件。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跟踪检查,及时查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法采集、收购原料血浆的行为,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

三、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发现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全国专项整治办公室已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沟通,拟在年内对部分省市非法采供血案件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加强打击血液违法犯罪的司法解释工作。各地在案件查处工作中,该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要及时移送,争取司法部门早介入,尽快进入司法程序。

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凡是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在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要向人民检察院备案;公安机关在接到其他部门案件材料和建议后,要及时进行审查,对应立案侦查的,应及时立案,并通知原移送单位;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说明理由并将材料退回原移送单位。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及原料血浆问题的,要及时沟通情况,联手查清污染血浆的来源和去向,控制危害传播。

四、建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案件查处情况

各级卫生、公安、监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加强信息沟通,共同研究非法采供血液(浆)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提出对策。卫生部门要发挥好牵头作用,及时将整治工作情况向政府领导汇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互通工作情况,统一认识,协调解决疑难问题。有关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和结案之后,要及时向当地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通报有关案件情况。各省(区、市)直辖市专项整治办公室要向全国专项整治办公室报送有关案件详细的调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卫 生 部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