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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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省属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泸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进一步树立敬老爱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精神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老年人为60岁以上的公民。
  身份证或泸州市老年人优待证均是确认老年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老年人进入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门票实行免费。各风景区门票,凭 老年优待证实行减免。
  三、市内体育场(馆)和广场,在不影响比赛和交通时,免费供老年人锻炼身体。
  四、剧场、影院等文化娱乐场所,要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图书馆、博物馆凭老年优待证免费进入,免费借阅图书、杂志。
  五、老年人到各医院看病、挂号费减半,并优先就诊、化验、检查、取药、缴费、住院。
  对90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可进行一次常规体检(不含特殊检查),所需费用由各级政府解决 。
  六、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免收入厕费。
  七、在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售票点,应设置“老年人优先买票”的标志。老年人进站,检票、上下车优先。
  市内公共汽车、县以上长途汽车站侯车室(厅)以及没有为老年人、母婴室专设侯车室的火车站应设老年人专座。
  八、各类服务行业,要结合行业特点,给予老年人优待和照顾。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可实行电话预约、分片包干、上门服务等措施,满足部分老年人特殊生活要求,收取服务费从优 或免收。
  九、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十、对非财政供养生活有困难的百岁以上高龄老人,由市、县(区)老龄工作机构按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生活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负担。
  十一、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实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 或免交;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向司法部门申请获得法律援助。
  十二、泸州市老年人优待证由泸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统一制作,以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按自愿原则向老年人发放。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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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16日 甘政发〔1991〕1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领导和管理。其职责是: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的实施,协调各宗教之间、宗教内部以及宗教同其它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甘肃省境内的伊斯兰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道教。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界和信教群众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场所。具体是指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拱北、道堂;佛教的寺庙庵堂;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道教的宫观和各教固定过宗教生活的其它场所。


  第五条 设置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经批准设置的宗教活动场所,均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设立民主管理机构,实行教务、事务、财务的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必须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在当地爱国宗教团体主持下由信教群众选举产生,任期一至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又不宜继续担任者,信教群众有权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条 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新建、重建和扩建中,不得随意动用国家、集体的财物,亦不得向群众强摊硬派。


  第八条 任何个人或团体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假借宗教名义,复辟反动会道门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制造谣言,蛊惑人心,危害人民生命财产,扰乱社会治安,以及损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统一的,要及时上报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营宗教类书刊、图片、画册和宗教音像制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出版、发行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编辑、出版、发行宗教书刊、图片、画册和录制、出售宗教音像制品。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高音喇叭,念经、布道,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干扰周围单位和群众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数额应根据宗教活动和生产自养的需要与可能适当确定。定员人数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住外来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和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公安部门申报临时户口。严禁留宿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举办一些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走自养的道路,减轻信教群众的宗教负担。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宗教收入、生产收入、房租收入,归宗教活动场所或教会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理财,勤俭办教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有关制度,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教职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和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制定治安、消防措施。加强对一切水源、电源、火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灾害的发生。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凡具有宗教信仰、宗教仪规、经典和习俗依据,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及信教群众自己家里进行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布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超荐、追思等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小型、就地、分散”的原则。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或跨县、跨地区、跨省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事先分别报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妨碍婚姻自主和计划生育,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各行其事、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维护宗教之间、教派之间、教派内部的平等团结,不允许任何宗教和教派树立支配别的宗教或教派的特权,不允许另立新的教派或宗派。


  第二十三条 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应完全出自信教群众的自愿,禁止任何方式的强摊硬派。


  第二十四条 坚决制止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它各种非法传教活动。依法取缔非法开办的经文学校和修院、神学院。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以任何借口和形式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剥削压迫制度。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在各宗教内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其职责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按各教的规定,经严格考核后,认定或聘用,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经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应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认定、聘用。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跨地区、跨省认定、聘用的,应分别报请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发扬本教的优良传统,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履行职责时,应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策,自觉与一切违法和非法活动作斗争,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按各教的规定和习惯,可以解聘或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劳教或服刑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一律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五章 宗教团体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指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级爱国宗教团体,包括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会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道教协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爱国宗教团体是代表宗教界和信教群众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联系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贯彻执行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组织保证。它的基本任务是:
  (一)协助各级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二)帮助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不断提高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
  (三)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指导和管理;
  (四)协调和处理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关系,维护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团结;
  (五)反映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愿望和要求;
  (六)组织和推动宗教界人士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
  (七)协助政府培养、教育爱国宗教教职人员;
  (八)团结和引导信教群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九)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宗教方面的友好往来;
  (十)办好教务。


  第三十五条 各爱国宗教团体受同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在各自会章的规定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爱国宗教团体的人员组成,按照各自章程规定,经过充分的民主协商推选产生。


  第三十七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成立宗教组织。

第六章 外事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对外交往中,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方针,贯彻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拒绝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支配我省宗教事务。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可以普通教徒的身份,在政府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未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同意,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境外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外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发展教徒。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给予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少量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对同类性质的大宗捐赠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索要财物。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要根据有关部门的安排,认真做好境外宗教界朋友和旅游外宾的接待工作。在接待工作中要做到不卑不亢,文明礼貌,热情友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有关宗教、民族、公安、司法、外事、土地、城建、新闻出版、文物、园林、文化、旅游、环保等工作部门要主动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及时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凡违犯本规定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违犯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企业对违纪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的原则。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弄清事实,征求工会意见,做到实事求是,慎重处理。
二、《暂行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干部、固定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辞退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三、被辞退的职工,辞退前的集体户口的,其户粮关系应当迁出企业。其中:家庭不在企业所在地的,户粮关系可迁到配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所在的城镇;辞退前在中小城镇的,一般不得迁往大中城市,少数家庭确有困难的要求迁往的,由原企业单位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与迁入
地区的公安部门联系,凭迁入地区公安机关的“准迁证”办理迁移手续;家居农村的职工,愿意迁回农村的,其城镇户粮性质不变;个别单身职工无亲可投的,允许单身立户。
四、被辞退职工,办理落户手续后,可持辞证明书,向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企业应将被辞退职工的档案材料及时送达。
五、县以上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对被辞退的职工,要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针,指导他们重新就业或自谋职业。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在招收录用上应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六、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的次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未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暂由市、县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受理劳动争议的申诉进行仲裁。争议未作出仲裁之前,? 杂ξ制笠档拇峭司龆ā>讲枚ǎ粲诖泶淼模笠涤Ω涸鹗栈馗垂げ⒉狗⒐ぷ省6灾俨貌环模梢韵虻钡厝嗣穹ㄍテ鹚摺? 七、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企业可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特点,制定本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具体实施细则,细则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以厂长通令形式公布实施,并抄送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九、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