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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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
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
(二)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实行。8月31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 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五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元至三十元;
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四百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五十元。
(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第六条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七条 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
第八条 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第九条 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的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交纳。
第十条 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收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受理费,按第五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
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第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经济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诉讼费用负担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 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制度。收费要使用法定的、统一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家的财政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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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河道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流域、防洪等规划提出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设立河道专业管理机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建立群众管护组织,落实管护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
  (一)在漆水河河道、沮河耀州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签署初步审查意见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必须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二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的范围。漆水河主河道:自堤顶内沿线(堤防顶河道一侧沿线,下同)或自然河岸线外延10米,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段自堤顶内沿线外延12米;沮河主河道:自堤河顶内沿线或自然河岸线外延10米,其中耀州城区段自堤顶内沿线外延12米;其他河流的河道护堤地范围,由河道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河道防洪等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 城镇河段必须留有护堤地和管护抢险通道。已经占用的城镇河段护堤地,应当逐步按照城镇河段规划退出。
  确需利用城镇河段护堤地兼作道路,或者穿越、架设、埋设各类管线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和程序,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利用河段护堤地兼作城市道路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房屋;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挖池、挖塘、放牧、葬坟。
  第十五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的;
  (三)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五)其他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运砂石、取土等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和《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河道行洪畅通。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又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市区段河道范围内的日常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 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粱、引道、管道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市财政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划出15%用于市区河道管理、堤防维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规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补充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下达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有少数干部仍然利用职权多占房,占好房,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建私房和小庭院。为了切实纠正干部住房问题上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共中央[198
3]4号文件、中央纪委一九八三年三月《公开信》的精神经省委、省政府研究,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所有住宅建设,不论是自筹资金,上级业务部门拨款,还是财政拨款,都必须事先纳入计划,按规定手续报批,凡未纳入计划的,一律不准施工;已施工的要停下来,重新审定;对已建成的超标准住宅,要检查原因,追究责任,并收作他用。
二、经批准纳入计划的住宅建设,其建筑标准应就低不就高,设计部门应按此原则设计,施工部门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对于违反设计规定或擅自改动图纸的,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不得拨款,物资部门不得供应材料;对于改变图纸、违反规定建造的超标准住房,一律没收,并追究有
关部门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三、提倡统建住房。任何单位一律不准为个人建小庭院和单户住房。新建住宅不准拆墙并套、扩大使用面积或提高造价;已拆墙并套的,一律恢复原结构。整幢楼房中超标准过多的单元房间要改小。
四、干部营建私房,必须经过批准。资金、材料来源要正当,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进行建筑。违反者,视其情况进行处理。
五、严格控制建房用地。对未经有关单位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包括自留地、自留园、自留山、责任田)建房者,要区别情况,分别采取没收、撤基还因、罚款、累进加收土地使用费等办法进行处理。影响城市规划,妨碍交通,影响公共设施的,要限期拆除。
六、对在建房、分房中徇私舞弊、索礼受贿者要严肃处理。
七、每户按标准只能分配一处住房,新房分到后,原住房要交出,不得私自转让给他人或亲友,已转让的要立即收回。个别人口较多(有户口的直系亲属五口人以上)、一处住房确有困难的拥挤户,已住了两处,现又无条件调为一处的,经批准可以有两处住房,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
定标准的最高限。
八、一处住房自然形成的超面积,不能视为多占,一般的可不加收房租;两处以上住房超过—个自然间的,按省人民政府[1982]10号文件的规定加收房租。违反中纪委《公开信》要求的,可采取累进办法加收房租。各地应根据这一精神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加
收房租由房屋产权部门计算,通知住房者工资关系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加收的房租费,一律不准以其它名目给以补贴或报销。
过去已执行加收房租的,可不再变动。
九、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省人民政府[1982]10号文件,住房标准一般就低不就高。已经达到住房标准低限的,如人口不多,不得增补到标准内的最高限;超标准过多的,要退出。
十、领导干部分得住房后,如在原设计标准之外增加设施,除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外,增加设施所需的经费,一律由本人负担。
十一、离休、退休老干部住房的分配,按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新提拨的各级领导干部,除个别住房特别拥挤者外,一般不提高标准、不增加面积。
十二、已参加工作并结婚成家的的干部子女,由所在单位按同等职工待遇安排住房,父母不得以解决子女住房为由,多占住房和扩大面积。干部调动工作并在新单位分到住房以后,原住房要交回原单位重新分配,不准私自留给子女居住。
领导干部调外地工作后,仍在本地工作的子女,不得占住父母原居住的高标准住房。如子女所在单位一时无法安排,可由当地房管部门调整。
十三、夫妻双方在同一城镇两个单位工作的,一般只可在一方所在单位安排住房,如双方都从各自所在单位分得住房,其使用面积合计不得超过最高一方的住房标准,超过者,应当退出或加收房租。
十四、夫妻分住两地或未婚的一般干部,原则上住集体宿舍,有条件的,也可分配一个自然间。单身的县处级以上干部、工程师、讲师以及与此职务相当的分居两地的知识分子,有影响的作家、艺术家、民主人士等,住房可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和本人需要,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省人
民政府[1982]1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十五、在工作所在地有私房的干部,一般不分配公房。如确需分配公房的,其私房应计入使用面积,超过十平方米的,累进加收房租。如住公房面将私房出租、转让以牟取私利的,应即收回公房。
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强占住房。凡单位纵容职工强占住房的,因责令限期搬出,并给其单位有关领导和强占住房者以纪律处分;职工个人强占住房的,由所在单位领导动员搬出,拒不搬出的,分别给其本人和所在单位以经济处罚,并责令搬出;对强占住房,不听劝阻,无
理取闹者,应绳之以党纪、政纪,直至依法惩处。
十七、省直单位的房租费,一律按省行管局皖行房字[1979]95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各地、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这一文件,分别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