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19:57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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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捐资助学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理应受到表彰奖励,值得在全社会发扬光大。为鼓励更多的单位和个人捐资助学,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我省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农职业中学、大中专院校及私人办普通中小学、幼儿园捐资的省内外公民、外籍侨胞,符合如下条件的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一)捐资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者,由省政府授予“省级助教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在全省范围内表彰。县(市、区)立碑纪念,载入本县(市、区)地方志。
(二)捐资一万元至五万元以下者,由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政府授予“地市级助教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在地(市)范围内表彰,载入本县(市、区)地方志。
(三)捐资一千元至一万元以下者,由县(市、区)政府授予“县级助教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在全具(市、区)范围内表彰。载入县(市、区)地方志。
(四)捐资一千元以下者,由乡(镇)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在全乡(镇)范围内表彰。
如所建新校或改建老校的全部资金由“省级助教模范”本人捐助,可由捐助人提出申请,逐级呈报,经地区行署或省辖市政府同意,以捐款人的名字命名学校。
三、凡在我省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农职业中学、大中专院校和私人办普通小学、幼儿园捐资的国营、集体、联合体、外商独资及中外合资企业和团体,符合如下条件的,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一)捐资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单位,由省政府授予“省级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状,在全省范围内表彰。
(二)捐资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的单位,由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政府授予“地市级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状。在全地、市范围内表彰。
(三)捐资五千元至五万元以下的单位,由县(市、区)政府授予“县级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状。在全县(市、区)范围内表彰。
(四)捐资五千元以下的单位,由乡(镇)政府在全乡范围内通报表彰,颁发证书和奖状。
四、各级政府第一次按本办法表彰助教模范和助教先进单位,捐资额一律累计计算;此后的表彰,随捐资额增加升级。
省、地(市)、县(市)、乡(镇)每两年召开一次表彰会议。
五、“省级助教模范”和“省级助教先进单位”,由乡(镇)、县(市、区)教育部门逐级上报,经省教委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地市级助教模范”和“地市级助教先进单位”,由乡(镇)、县(市、区)教育部门上报,经地、市教委审核,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政府批准,报省教委备案。
“县级助教模范”或“县级助教先进单位”,由乡教育部门上报,经县(市、区)教育部门审核,报县(市、区)政府批准,报地、市教委备案。
乡级表彰个人或单位,由乡级政府批准,报县(市、区)教委(教育局)备案。
六、本办法由河北省教委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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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的目标和界限


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中国开始打破僵化的政治经济体制,实施改革开放,社会各个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整个国家生气勃勃,综合国力在世界上有了明显提高。改革在政治经济的各个方面逐渐深入,改革这个词成了各级领导干部常常挂在嘴边的热门词汇,并且在这一思想的指引下在实践中创造发挥,大胆破旧立新,在政治经济的各个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改革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负面作用。一些干部把自己不合常规的做法都称为改革,利用改革之名任意打破原有的规章制度,借改革之名冲破规章制度对自己的约束,任意制定新的制度,使得一些地方和部门成为一把手为所欲为的天下,也使一些干部在大浪淘沙的改革中逐渐蜕化,走向人民的对立面。
改革要健康发展,必须明确一点,那就是改革的目的是要建立新的制度,破除旧制度只是建立新制度的手段,绝不能本末倒置,把改革作为打破一切约束的借口。任何社会,任何发展阶段,都只有有序才能健康稳定的发展,改革必须有不容随意打破的界限,在以稳定、严谨为基本特点的司法领域尤其如此。
司法制度以程序严谨为基本特点,任何不符合程序规定的司法行为都被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行为。如果在司法工作中随意破旧立新,不受既定程序的约束,就会使法律失去威严,国家失去控制,人民无所适从,整个社会陷入混乱。当然这并不是说司法制度就不能改革,而是要求在司法领域中的任何变动都必须慎之又慎。改革的目标是要使司法制度更加严谨科学,程序更加稳定,使司法制度能够更加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简而言之司法改革的目标就是建设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稳定性必须要求对有资格进行司法改革和制定新制度的权力主体严格限制,不能有太大范围。
但中国的现状是,任何一个地方的党委、人大、司法部门都可以制定本地区在司法领域中的规章制度,自己决定立案范围、办案程序,制定法外之法。这一现状使国家制定的统一的法律在不同地方有着不同的面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违背了党和国家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为个别地方实行人治打开了方便之门。
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在现代西方的单一制国家,国家权力由中央统一行使,国家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中央制定的法律在全国有同样的效力。地方没有权力制定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司法部门独立于地方之外,各地方部门都没有权力干预本地区的司法工作。但是中国的制度却有独特的特点,司法机关隶属于各地方权力部门,向本地区的权力部门负责,受地方权力部门领导。这使得各地方有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这一点上似乎与西方的联邦制更为相似。但和联邦制不同的是,各地方的最高权力机关是由中央直接控制的,所以整个国家在地方所有权力集中于一体,各地方这种集中权力的控制权掌握在中央这样的体制下仍然维系着单一制的国家体制。它和西方单一制的区别是,中央权力通过一条线控制各地方权力,地方的不同等级之间都是这种单线式的控制,地方权力机关拥有控制本地区一切方面的权力,而地方的司法机关首先对本地方的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并不直接向上一级司法机关负责。而西方的单一制则是中央通过司法、行政多条线控制地方,地方没有一种集中的、能够掌握本地区所有方面的权力。两者相比较,后者能够更有效的维护整个国家的有序和稳定,而前者实际上是封建权力体系的延续。封建时代的中国,各地区的封疆大吏在本地区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每一级的官员对上一级负责,在本地区统一行使立法、司法和行政大权,没有独立的司法系统。这是中国司法改革所迫切需要改变的现状。
无论是否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权力的分工和制约都是必须的。在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之下,司法和行政部门、立法部门也是必须有分工界限的。司法和行政部门向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并不表示人大可以代替司法和行政部门行使司法和行政权力,否则也没有必要设立司法和行政部门了。实际上,由于人大是一个由众多代表组成的集体机构,它所拥有的最高权力是一种集体权力,所有权力要由代表投票表决后才能行使,也就决定了人大无法行使行政和司法的具体工作,只能对行政和司法的整体工作进行指导和评价。换句话说,中国的所有权力属于人民,并不表示所有权力由人民直接行使,就不需要设立国家机关了。
地方人大对本地区司法工作的领导实际上在现实中有不少负面作用,它对国家的司法统一产生了明显的破坏作用。例如曾被媒体广泛报道的河南省人大对洛阳市法院审判工作的干预事件,因为某法官适用了国家法律而没有适用该省人大制定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法规,就此触怒了人大的个别领导,居然以人大的名义未经人大表决通过就命令河南省法院处分该法官,最后该法官被取消了审判资格,也就是被取消了审判权,今后没有资格再办案了。在这种现状之下,我们如何要求法官忠实于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呢?权力对法官的控制是现实的,法官也是人,他们不可能不顾及自己的生存权,为法律献身,把自己微弱的躯体粉碎在强大的权力之下。
实践证明权力的分工和制约是有科学道理的。司法公正必须要求保障司法机构的独立性,特别是司法者自身地位的独立性,在人身保障和物质保障上都要有充分有效的制度支持。不能保障自身安全的法官是绝对没有能力去保障别人的正当利益的。西方国家的法官拥有崇高的社会地位和职业保障,中国的法官在这个方面差得很多,中国司法的权威性也就差了很多。司法容易受到干扰、判决执行难都是因此所致。法院和法官只应服从于已制定的法律,权力机关的领导权在于制定约束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法律,而不能是在各个方面直接控制司法者。没有限度的、至高无上的权力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就被消灭了,这种权力是野蛮社会的标志。
司法制度是不能轻易变动的,对司法的改革同样要有严谨的程序,对司法工作中的每一点变动都应该受到严格约束。司法改革的权力必须限制在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因为我们通常说的司法改革指的是司法机关内部进行的改革,要保障改革的稳定性,改革措施的制定者必须限制在最高司法机关。不能由地方司法机关拥有对法律进行改革的权力,即使所进行的改革措施是大多数人认为正确的。最高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改革措施也只能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而不能越出法律之外。
不少地方制定有自己在司法上的特殊规定,比如某些案件司法机关暂时不受理,某些影响重大的案件要由地方党委研究决定后法院才能判决。还有地方规定,对某一级别以上的干部的违法犯罪,要由地方党委集体或者常委的同意才能立案调查。地方制定这些规定对外的理由往往是出于保持地方稳定或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表面看似乎无可指责。但是无论出于什么理由干扰已制定的法律的实行都是不能允许的,为了一时一地的稳定或经济利益而破坏法律的权威,会使整个国家在长时期里造成混乱并阻碍经济的长远发展。另外有些司法机关甚至其内部机构制定了一些规定,在法定程序之外规定案件调查审理的审批程序,或者在法定审判机构之外设立其它机构领导合议庭的审判工作。相对于来自司法机关外部对司法权的干扰,司法机关内部的干扰更加直接,并且往往被忽视,在很多时候,这种行为甚至得到肯定和鼓励。这些行为都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破坏,在西方法治发展历史较长,司法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这些行为都属于妨碍司法公正的犯罪行为,但在我国却缺乏对这些行为危害性的充分认识,这也是由我国一贯重实体轻程序的痼疾所造成的。
改革给国家政治经济带来欣欣向荣的局面的同时,也使国家的一些方面出现了混乱无序的不利局面,这并不是改革的不可避免的负面作用,只要通过谨慎合理的制度约束,就能控制改革打破旧制度造成无序导致的混乱,维护改革的稳定健康发展。司法改革作为整个国家政治经济改革的重要方面,维护健康有序的发展对中国建设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事业能够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司法改革必须有严格的制度约束,有序进行,绝不能蜂拥而上,人人都可以制定司法改革措施。要通过严格的程序给司法改革划出明确的界限,明确谁有权力制定改革措施,哪些方面是不能随意改变的。把制定更加科学、更加严谨的司法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法律制度严谨、明确,对非法和合法划出明确的界限,这是实现建设法治国家目标的要求,也是以法律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还是法律起到预防犯罪目的的要求。


王春峰email:springlord@yeah.net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6〕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规范锁具维修业的管理,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锁具维修业的法人和个人。

第三条 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工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锁具维修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长春市公共安全技术协会是锁具维修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对锁具维修人员进行法律、职业道德、行业管理、锁具维修知识等专业培训。

第四条 锁具维修业包括:开锁、修锁、换锁、钥匙配制等。

第五条 从事锁具维修业的个人和法人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

2、没有抢劫、盗窃、抢夺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4、主行业是锁具维修业务;

5、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锁具维修人员须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规定,严禁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技术服务;

2、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热情服务;

3、认真做好锁具维修登记记录,以备公安机关审查;

4、对身份不明的可疑人员提出的锁具维修要求的,要坚决拒绝,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5、严禁私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张贴锁具开启广告。

第七条 从事锁具维修业的法人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的,方可营业。营业前须持居民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到当地公安机关领取《锁具维修登记三联单》。

第八条 维修锁具时应当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锁具维修登记三联单》,并由服务对象签字,一联交服务对象,一联由公安机关定期收取备案,存根由从业人员留存备查。

第九条 锁具维修从业人员上门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服务对象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或复印件)。

第十条 上门服务的锁具维修人员在开启金库和保险柜锁具、机动车锁具、住宅锁或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前,必须通知“110”报警服务台,由公安机关派员到现场进行监护,没有公安民警在场不得开启锁具。

第十一条 锁具维修业关闭、歇业、合并、拆迁、更名、变更法人或业主的,应在15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