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贸易[2002]631号
关于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经贸委,北京、上海市经委,天津、重庆市商委,大连市经贸委,青岛市财贸办,厦门市经发委,深圳市经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行为,引导社会加油站纳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连锁经营体系,是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措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精神,规范加油站的特许经营,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通过签订合同将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与加油站经营有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经营技术、服务标准等授予其他加油站使用,被授权的加油站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特许经营体系下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及相关服务,并向授权企业支付相应费用。其中,授予他人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为特许人,被授予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加油站称为被特许人。
二、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应该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加油站特许人为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其授权的子公司(企业名单见附件)。子公司按照母公司授权范围在各地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活动。
四、被特许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加油站符合当地加油站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环保、消防、建筑安全标准;
(二)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资信状况较好,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
(三)国家经贸委和省级经贸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特许人拥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以保证加油站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
(二)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人合法权益,破坏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依合同约定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三)向被特许人收取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和一定额度的保证金;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六、特许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代表特许经营体系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手册;
(二)保证在不同的市场条件下,向被特许人及时配送价格合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成品油油品;
(三)向被特许人提供业务或技术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金的使用、退还等事宜。
七、被特许人拥有以下基本权利:
(一)合同约定的特许人授予的有关权利;
(二)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三)获得特许人开展的促销支持;
(四)要求特许人对因提供虚假信息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八、被特许人必须履行以下基本义务:
(一)遵守特许人的经营方针和政策,自觉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名誉及加油站的统一形象,不得有以下行为:
1、销售第三方油品;
2、自行开展促销活动;
3、从事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4、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三)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按时将真实的经营和财务资料报送特许人;
(四)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九、从事加油站特许经营,应当采取中文书面形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将合同样本至少在正式签订合同10天前送达被特许人。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及独占性;
(二)特许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收费项目、标准、支付方式;
(四)保密条款;
(五)保险条款;
(六)安全管理条款;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的变更、延续和解除;
(九)宣传与广告;
(十)其他双方约定的事项。
十、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1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披露真实、准确、完备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特许人披露基本信息应当包括: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注册资本(金)、住所、营业范围(工商注册登记副本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等情况;
(二)特许加油站的数量、分布地点、经营情况,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及解除合同的原因;
(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及其他特许权的注册,他人使用和诉讼情况;有关经营技术、服务标准的情况;
(四)特许经营权费用及各种其他费用的金额、收取方法及保证金返还条件;
(五)有关特许经营的纠纷和未决诉讼;
(六)可以提供的油品及服务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能力的证明等。
十一、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加油站合法资格证明(规划、国土、消防、环保、税务、计量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十二、未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通过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任何申请人,应当为特许人保密,不得泄露或转让特许人及已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特许人可向被特许人收取以下特许经营费:
(一)加盟费:特许人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
(二)使用费: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三)其他约定的费用: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相关物品供应或服务等而向被特许人收取的其他费用。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具体约定所要收取的特许经营费用种类、金额、支付方式或免收款项。
十四、特许人或特许人授权企业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之前,应该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开展特许经营所在地省级经贸部门备案,方可以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接受当地经贸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同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被授权开展特许经营的批准文件;
(六)省级经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五、省级经贸部门要加强加油站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对2001年9月30日前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如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且加入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特许经营体系的,可以发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在证书注明属于中石油公司或中石化公司特许经营企业。如该加油站退出中石油公司或中石化公司特许经营体系,省级经贸部门要收回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十六、特许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经贸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继续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的资格。
(一)向不具备被特许人条件的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
(二)其他违反国家成品油流通政策的行为。
十七、被特许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省级经贸部门可以授权当地经贸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省级经贸部门收回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一)未经特许人同意,擅自以特许人商标、名称、标志(包括与其相似或容易混淆的任何商标、名称和标志)开展特许经营;
(二)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继续使用特许人商标、名称、标志(包括与其相似或容易混淆的任何商标、名称和标志);
(三)被特许人销售第三方油品、私自抬高油价、随意促销或从事其他特许经营体系以外服务活动;
(四)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转让特许经营权;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或不具备安全操作条件;
(六)其他违反国家成品油流通政策的行为。
各省级经贸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报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要根据本意见,制定相应的加油站特许经营管理规章制度,严格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特许经营行为。
附件: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授权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企业名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授权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企业名单
序号 地区
指定单位
1
北京市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北京分公司
2
天津市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天津分公司
3
河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北分公司
4
山西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山西分公司
5
内蒙古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销售分公司
6
辽宁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
7
吉林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销售分公司
8
黑龙江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
9
上海市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上海分公司
10
江苏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
中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
11
浙江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浙江分公司
12
安徽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
安徽中油江淮石油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安徽分公司
13
福建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福建分公司
14
江西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江西分公司
15
山东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山东分公司
上海华东中油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16
河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南分公司
17
湖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
湖北南顺中油销售有限公司
18
湖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
中油销售长江有限责任公司
19
广东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广东分公司
20
广西区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销售广西分公司
21
海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
海南宝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22
重庆市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三川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
23
四川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三川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
24
贵州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股份有限公司西南销售贵州分公司
25
云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
云南中油英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26
西藏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销售分公司
27
陕西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分有限公司陕西销售分公司
28
甘肃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
29
青海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
30
宁夏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宁夏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
31
新疆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
32
大连市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销售分公司
33
厦门市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
34
深圳市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油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教育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教育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教育和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人民联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教育和文化合作执行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第一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每年相互提供十五个奖学金名额,通过有关机构派遣大学生、研究生或进修人员。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根据需要可以商定将奖学金名额增加到十九个。
此外,在萨格勒布和上海两市的直接合作中,交换一至二名学习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或中文的奖学金名额。此项具体事宜由两市商定、执行。
第二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中方继续派遣两名汉语教师在贝尔格莱德大学语言学院任教、一名汉语教师在萨格勒布大学哲学院任教。
从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止,中方将再派一名有大学教授职称的专家到贝尔格莱德大学语言学院讲授中国语言和文学课程。
南方继续派遣一名塞尔维亚—克罗地亚语教师到北京外国语学院任教。
第三条 根据中方需要,南方增派一名阿尔巴尼亚语教师到北京外国语学院任教。有关具体聘请条件,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四条 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邀请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大学会议。
第五条 南斯拉夫国际斯拉夫语学术讨论会的组织者将邀请中国的南斯拉夫语言学家参加下列学术讨论会:
——南斯拉夫外国斯拉夫语言学家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萨格勒布斯拉夫语言学家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斯洛文尼亚语言、文学和文化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马其顿语言、文学和文化学术讨论会(每年二人,其中江西省一人)。
第六条 为发展两国大学间的合作,双方将支持在有关大学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并促进业已在下列大学之间建立的合作关系:
——萨格勒布大学和上海华东师范大学;
——卢布尔雅那“爱德华·卡德尔”大学和上海复旦大学;
——斯科普里“吉里尔—梅托迪”大学和天津南开大学;
——萨拉热窝大学和天津南开大学。
——马里博尔大学和南宁广西大学。
第七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将互派由三名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考察访问,为期二周。
二、科学
第八条 双方支持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在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签订的上述组织合作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合作关系。
三、文化艺术
第九条 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鼓励相互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文化盛会,并组织艺术家和艺术团体的互访,互相举办艺术展览和其他活动,以达到互相了解对方国家文化艺术领域所取得成绩之目的。
一九八九年:
第十条 应组织者邀请,由四十五人组成的北京京剧团将参加贝尔格莱德国际戏剧节,并到塞尔维亚和斯洛文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进行访问演出,为期十五天。
第十一条 应组织者邀请,中方将考虑派一木偶剧团参加在萨格勒布举行的世界木偶艺术节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 中方派出五人新闻出版代表团访南二周。
第十三条 中方派出二至三名版权专家访南考察十至十五天。
第十四条 中方派出三人摄影家代表团赴南访问二周,并随团举办摄影展(一百幅作品)。
第十五条 南方将考虑在南举办“刺绣与挂毯”展览的可能性,为期三周,随展人员二名。
第十六条 在北京举办贝尔格莱德艺术大学优秀学生版画作品展,而在贝尔格莱德举办中国优秀学生版画作品展。
第十七条 中方将应诺维萨特“布朗科·巴依奇”摄影电影俱乐部邀请寄送中国艺术家的作品参加国际“金眼睛”摄影展。
第十八条 中方将应组织者邀请寄送影片参加克拉涅国际体育旅游电影节。
第十九条 南方将通过卢布尔雅那影院在斯洛文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举办中国电影周。中方派四人组成的电影家代表团参加电影周活动并访南二周。
第二十条 应中方邀请,南斯拉夫二名戏剧家访华二周。
第二十一条 南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派一名美院教授、雕塑家赴华讲学,为期二周。
第二十二条 “萨格勒布独奏家”室内乐团在华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演。
一九九0年:
第二十三条 中国少儿音乐舞蹈艺术团将应组织者邀请参加什贝尼克南斯拉夫儿童艺术节,为期十四天。
第二十四条 南方派“七个年轻人”轻音乐团访华二周。
第二十五条 南方将通过卢布尔雅那人民美术馆在华举办斯洛文尼亚风光画展览。
第二十六条 中方将考虑在萨格勒布市画廊举办中国稚拙艺术画展的可能性。
第二十七条 在北京放映贝尔格莱德戏剧学院优秀学生的影片。
第二十八条 南斯拉夫出版书商业务共同体派五人新闻出版代表团访华二周。
第二十九条 南斯拉夫版权局派二至三名版权专家访华讲学十至十五天。
第三十条 南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派三名摄影家访问中国,为期二周。
第三十一条 中方将考虑在华举办南斯拉夫电影周的可能性。届时,南方四人电影家代表团将参加上述活动,并进行访问,为期二周。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
第三十二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作家协会和南斯拉夫作家联合会在上述两个组织之间签订的合作议定书的基础上所开展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三条 南斯拉夫国际文学活动组织者希望中国文学作家和翻译家参加下列活动:
——斯特鲁卡诗歌晚会节(每年二名诗人,其中江西省一名,为期七天);
——布莱德国际作家聚会(每年二名文学作家,为期五天);
——特托沃国际翻译家聚会(每年一名翻译家,为期七天);
——贝尔格莱德翻译家聚会(本计划有效期内二名翻译)。
第三十四条 斯科普里“马其顿书籍”出版社和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继续发展直接合作。
第三十五条 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将应组织者邀请参加在贝尔格莱德举办的国际书展。
第三十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的档案机构在对方的首都举办档案展览。
第三十七条 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以及图书馆学研究机构之间建立和进一步发展直接合作关系。南斯拉夫下列图书馆表示愿意与中国相应的图书馆发展直接合作关系:
——塞尔维亚人民图书馆和北京国家图书馆;
——斯科普里“奥赫里德克利门特”人民大学图书馆和北京国家图书馆,杭州图书馆以及北京图书馆学研究所;
——卢布尔雅那人民大学图书馆和中国某图书馆;
——诺维萨特“塞尔维亚玛蒂察”图书馆和北京国家图书馆以及北京大学图书馆。
第三十八条 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支持两国博物馆之间为交换图书、学术刊物、文选和目录而进行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九条 双方将支持卢布尔雅那人民博物馆和北京首都博物馆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条 应组织者邀请,中国一名雕塑家将参加普里莱普创作活动,为期二十天。
第四十一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的艺术团体(音乐家协会、美术家协会、电影工作者协会、摄影家协会、戏剧家协会、舞蹈家协会等)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二条 双方将支持斯科普里美术学院和中国相应学院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三条 双方将支持贝尔格莱德艺术大学音乐学院和北京音乐学院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四条 伏依伏丁那诺维萨特儿童和青年美育中心将同相应的中国机构建立直接合作,交换一套儿童绘画作品并举办中国儿童绘画作品展。
第四十五条 双方将支持南斯拉夫电影资料馆和中国电影资料馆进行直接合作,以便交换电影片并派人员互访。
第四十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公司之间的业务交往。
第四十七条 双方将支持萨格勒布南斯拉夫唱片公司和中国唱片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八条 双方将支持斯科普里广播电视台和江西省广播电视局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九条 卢布尔雅那木偶剧院将继续同北京中国木偶剧团进行直接合作。
第五十条 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支持进一步发展中南友好城市以及中国省际和南斯拉夫的社会主义共和国、自治省间的直接合作。
四、新闻
第五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新闻机构——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记者协会和新闻电影机构商定的合作并支持在新闻领域发展其他形式的合作。
五、体育
第五十二条 双方支持中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南斯拉夫体育联合会的直接合作。这一合作是上述机构根据一九七八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体育合作协定而直接商定的。
六、通则
第五十三条 双方在实施本计划中的交流项目时,将遵循下列规定:
1.派出方有关机构在派遣团组或人员时,至少须在两个月之前向对方通报如下情况:个人简况、外语知识情况、访问日程建议及抵达日期;
2.接待方有关机构力求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3.派出方有关机构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须将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提前二十天通知对方有关机构。
4.留学人员的有关材料派遣方至迟应于当年四月一日前提交给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应于当年七月一日前将安排结果通知派遣方。
5.大学生、研究生的学习年限根据接受国高校的学制安排;进修人员的专业进修期限一般为一年。
6.聘请方至迟应于每年二月一日前向派遣方提出聘请教师的具体要求;派遣方根据聘请方的要求遴选教师,并至迟于当年五月一日前将教师的有关材料送交聘请方;聘请方至迟应于当年七月一日前向派遣方确认。
七、财务条款
本计划列举的交流项目和活动,将根据下列财务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两国组织和有关机构按下列条件互换个人和代表团访问: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其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有关机构承担逗留期间的食、宿费用,与逗留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必要的紧急医疗费。
逗留期间的费用是指南方提供带早餐的旅馆住宿和根据现行规定发给生活费。
第五十五条 按下列条件互换艺术团的访问: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艺术团人员的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国际运输费;
2.接待方有关机构负担艺术团的食、宿、零用金、国内交通费、紧急医疗费和组织演出的费用(包括演出时的饮料费用和安排翻译的费用以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境内运输费)。
第五十六条 互换展览的费用规定: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将展品运至对方第一个展出地和从最后一个展出点运回国的国际旅费和保险费;
2.接待方承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用,组织展出、宣传广告、印刷目录和海报等费用;
3.展品破损时,接待方必须向派遣方提供有关受损的全部资料,以便向保险机构索赔;
4.未经派遣方同意,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5.接待方保证展览的必要的保护和安全;
6.随展人员的费用按本计划的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交换奖学金生和进修生按下列条件进行:
1.派遣方有关机构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受方有关机构提供以下费用:
——用于生活费的每月奖学金;
——学费或进修费及语言补习费;
——购买教材的费用;
——医疗保健费;
——根据学习或进修计划规定的国内旅费。
第五十八条 交换教师和教员的费用按下列条件执行: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教师抵离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
2.对逗留一至六个月的教师,接待方有关机构负担其逗留期间的食、宿、国内旅费和保健费,并按本国的规定每月发给零用费。
3.对逗留超过一年的教师,接待方有关机构提供:
①按各自规定的月工资;
②带家具的住房或住宿专用费;
③往返工作地点的市内交通费;
④医疗保健费。
第五十九条 凡是根据本计划用以交换出版物、杂志及其他资料的费用,均由寄出方有关机构负担。
八、最后条款
第六十条 本计划根据各自规定呈上批准后生效。计划将自签字之日起临时实施。
有关本计划在南斯拉夫的生效日期,南方将通过外交途径通知中方。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马叙生 斯达缅诺维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