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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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等(以下统称为旅馆),不论是全民、集体、合作、个体经营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经营,也不论是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合作或个体经营的,须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后,始准营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需停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原发照机关申请核准,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旅馆应建立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对投宿旅客要认真检验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问明住宿原因,按住宿登记单逐项填写清楚。
接待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旅馆,应有专人检验护照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条 旅馆应建立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通缉单的登记、核查制度。对协查单、通缉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给有关人员查对,不得泄密或遗失。
第六条 旅馆应加强值班和安全检查,发现旅客中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携带可疑物品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在旅馆执行检查任务时,旅馆工作人员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进旅馆。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一律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寄存。
第八条 不准在旅馆内酗酒,严禁斗殴、赌博、吸毒、嫖宿以及传播和放映反动、淫秽的书画、照片、录音、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
不准在旅馆内任意喧哗吵闹或播放高音响,影响其他旅客休息。
第九条 旅馆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治安保卫工作,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积极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预防刑事案件和其他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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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建行总行


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建行总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于实施范围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施工企业以及施工企业所属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
独立经济核算的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安装公司、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房修公司、住宅公司、市政公司、基础公司、打桩公司和机械施工公司等。
施工企业所属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包括施工单位(工程处、工程队等)、工业性生产单位(预制构件厂、木材加工厂、机械修造厂等)、机械运输单位(机械站、运输队等)和材料供应单位等。
第三条 国营施工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联合经营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管理成本。
第四条 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的成本管理,可以参照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规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施工过程中所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周转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工业性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构成产品实体或有助于产品形成的各种主要材料,其他材料、燃料、动力、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机械作业过程中所消耗的燃料、动力、润滑材料、擦拭材料、替换工具及部件、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运输作业过程中消耗的燃料、润滑材料、其他材料、机械配件、轮胎、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回收的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包装物(交存押金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有关的成本。
第六条 施工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企业经理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规定的折旧率、大修理提存率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列入当期的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大修理费和中、小修理费必须严格划分,大修理的费用,不得作为中、小修理费用,挤入成本。
第八条 固定资产租赁费,按照国家有并租赁费用的规定,列入成本。
第九条 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费用,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
二、为试制新产品和推广新材料、新工艺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净损失,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三、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和应分担的管理费等费用,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四、为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构成固定资产的购置费用和土建工程投资,应在有关专项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以国家规定的为限。下同),列入成本。
下列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分别在有关费用或专项资金中列支,不得重复列入成本:
一、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等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分别在材料采购保管费、专项工程支出等中列支;
二、工会干部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
三、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企业自办技工学校和职工子弟学校教职员工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学校经费中列支;
五、退休职工退休费、离休干部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的经常性生产奖(包括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计件超额工资)、特定原材料节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列入成本。
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工会干部、福利部门人员等的奖金,按工资渠道,分别在有关费用或专项资金中列支,不得重复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以及工会干部、福利部门人员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列入成本。
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等应提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分别在材料采购保管费、专项工程支出等中列支。
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作如下扣除后的11%提取。工资总额应作的扣除是:副食品价格补贴;各种奖金(包括计价超额工资和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作如下扣除后的2%提取。工资总额应作的扣除是: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定资产加速折旧问题,财政部曾作过规定,政策界限比较明确。为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返工损失、废品损失、削价损失、停工损失、窝工损失和坏帐损失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返工损失和可以修复的废品修理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耗费的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已交工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二、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三、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入库的物资,因积压进行削价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列入成本。
四、停工窝工期间支付的施工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
五、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人死亡丧失劳务能力或企业关停,确实无法偿还的出具证明,经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第十六条 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和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有关费用,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
次列入企业成本。
第十八条 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连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按规定支付的各种加息或罚息,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条 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上级管理费、其他管理费用(如定额测定费、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场地清理费等),列入成本。
上级管理费,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由上级公司按年提出收支预算和收取标准,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后执行,年终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成本或抵作下年度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列入施工图预算的其他有关费用和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费用,分别列入企业所属单位的生产、机械作业、运输、商品材料购销成本:
一、工业性生产单位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广告费、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
二、机械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机械搬运、安装、拆卸以及辅助设施费,检验费,养路费;
三、运输单位在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车船养路(河)费、港口费、过闸费、过渡费、检验费和装卸费;
四、材料供应单位在商品材料购销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和加工改制材料的费用,以及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施工、生产、机械作业、运输、商品材料购销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三、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
四、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照规定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六、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七、企业自办招待所的各项费用支出;
八、与本企业施工生产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取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和财政部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工作;并可结合施工生产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不得与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和财政部有关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工程成本核算对象,根据应与施工图预算相适应的原则和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以每一独立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一项单位工程施工任务的,以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各自核算其自行施工的部分;
三、对于同一建设项目、同一施一地点、结构类型相同、开竣工时间相接近的若干单位工程,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四、对于个别规模大、工期长的工程,可以结合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按一定的工程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七条 工程成本项目,比照施工图预算的划分,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施工管理费等项;使用结构件较多的,可以将结构件从材料中划出,单列一项。
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生产作业成本项目,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个成本项目的预算成本、计划成本和实际成本核算的范围和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属于工程成本范围的各项独立费用,应按其用途分别列入有关成本项目进行核算。
实行招标承包制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工程,承包造价中的工程成本和独立费,应严格划分,合理分配,分别核算。
第二十九条 实际成本,必须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已完工程(或产品、作业)、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不得以预算成本、计划成本或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三十条 核算工程成本,以季为计算期,有条件的企业应以月为计算期。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和材料供应的成本,应以月为计算期。
第三十一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数量,必须以计算期内实际耗用量为准,不得以领代用。已领未用的材料,应及时办理退料手续,确需留待下期继续使用的,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价格,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材料核算采用计划价格的,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应负担的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分配,不得任意少摊或多摊。
工业性生产单位生产的产成品,采用计划价格核算的,其成本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分配。
第三十三条 对计算期末的未完施工(或在产品),应当实地盘点,根据盘点的结采核算成本,不得任意压低或提高。
第三十四条 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按期摊销。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可以跨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待摊费用项目,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于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可以预提。预提期短、年底应当结清的,年终决算不留余额;如果确需跨年使用的,必须在年度会计报表中说明。预提费用项目,应严格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按下列方法列入成本:
一、一次摊销法:凡单价在二十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二、五五摊销法:一般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按百分之五十摊入成本;
三、分期摊销法:单价超过标准,经批准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可以根据耐用期限,分期计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 周转材料,按下列方法列入成本:
一、分次摊销法:根据周转材料预计使用次数,计算每次摊销额:
二、分期摊销法:根据周转材料预计使用期限,计算每期摊销额。
摊销方法的采用,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摊销方法确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在工程竣工和年度终了时,对在用的周转材料要进行盘点清理,根据实际耗损调整成本。
第三十八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
一、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列入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入本期成本;
二、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与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计入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计入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
三、成本核算对象和项目之间的界限:各个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不得互相混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凡能确定成本核算对象的,应直接按对象列入成本;不能直接列入的费用以及管理费用,应按规定的分配方法进行分摊。
成本项目必须划分清楚,不得串项。
第三十九条 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施工生产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条 企业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要把成本管理责任制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作为它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按照企业内部组织分工和岗位责任,建立上下衔接、左右结合的全面成本管理责任制度,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保证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工程成本。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当年施工任务和主管部门降低成本的要求,在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已经达到的水平的基础上,结合采取有效的技术组织措施,通过预测,挖掘潜力,编制年度成本计划,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定年度工程成本降低率,作为国家考核企业成本任务完
成情况的依据。年度工程成本降低率计算公式如下:
年度工程 年度工程成本降低额
=——————————×100%
成本降低率 年度完工工程预算成本

年度工程 年度完工工 年度完工工
= -
成本降低额 程预算成本 程实际成本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将批准的年度成本计划,结合内部经济责任制,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并落实到基层。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要编制年度、季度、月份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单位工程开工前,要编制施工预算。并与施工图预算进行对比,制定单位工
程降低成本计划。
企业内部的年度、季度、月份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的编制办法和审批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内部各级施工生产单位,要推行各种形式的切合实际的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贯彻执行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严格控制用工、用料,减少费用支出。要随时和定期进行成本考核分析,总结经验,评价经营管理成果,巩固成绩,改进工作,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理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遵守财经法津、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止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降低成本任务;对企业施工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督促财会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实行分级分口管理。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努力增产节约,提高质量,缩短工期,降低成本,完成各自的成本(或费用)计划。
四、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并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经营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执行成本计划,控制成本支出,健全成本核算,开展成本预测、分析工作,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二、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签署或副署企业的对外经济合同。
三、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协调各职能部门、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企业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协助经理,在挖潜革新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改善劳动组织,保证工程质量,加速工程进度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对各项技术组织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参与制定内部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和工料消耗定额;
三、参与制定内部计划价格;
四、汇总编制企业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内部独立核算单位;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大中型企业要在财会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各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生产计划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施工生产计划、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预算;加强综合平衡和生产调度,指导施工;组织办理工程变更和材料代用签证工作。
二、合同预算部门,负责办理工程合同、协议的签订;编制和核定施工图预算,做好工、料分析;汇集计算工程变更、材料代用等资料;提供已完工程的预算成本,办理年度结算和竣工结算。
三、技术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技术组织措施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核算措施实现的经济效果;开展技术革新,从施工技术上保证工程质量,加快施工速度,节约用工用料。
四、机械设备部门,负责制定、执行设备利用定额和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健全机械使用台帐;做好设备管理、保养和维修工作,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组织开展单机、单车等不同形式的核算,归口负责降低机械使用费成本。
五、质量安全部门,负责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实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做好质量评定和竣工工程的质量验收工作;提供质量数据;指导班组进行质量自检、互检和交接检,防止事故和返工损失。
六、劳动工资部门,负责改进劳动组织,控制非生产用工;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正确掌握、核算职工工资、福利费和奖金的支出;按照劳动定额,指导和协助施工人员签发、结算工程任务单,指导班组考勤人员做好用工考勤工作,建立健全单位工程人工台帐,做好人工耗用的
分析、控制工作,归口负责降低人工成本。
七、材料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料具采购供应计划,合理组织采购、运输和储备工作,健全收、发、领、退料制度,加强定额管理,指导班组料具员做好料具、周转材料的管理核算工作,汇集材料消耗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材料成本。
八、统计部门,负责制定业务核算和统计核算的原始记录,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期组织进行未完施工(或在产品)的盘点,及时提供已完工程实物量、工作量和产品产量、产值等核算资料。并对提供的数据负责。
九、其他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企业对各职能部门在成本管理方面的职责,应从实际出发,可以根据机构设置等实际情况,加以调整。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认真做好有关成本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加强定额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主管机关制定的劳动定额和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不得擅自提高工料消耗定额和费用标准。按照规定严格管理补充定额,不得以补充定额变相提高工程造价、职工工资和奖金水平。企业对各种物资的储备和消耗、工时利用、设备利用、资金占用以
及费用开支等,要根据企业已经达到的水平,制定先进合理的内部管理定额,并随着生产枝术的改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定期进行修订。定额的制定和修订,要经过群众讨论。
二、健全物资的计量、收发领退和盘点制度。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要配备齐全,指定专职机构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保证准确无误。
三、建全企业内部计划价格制度。大、中型企业对各种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周转材料、动力、劳务等,要制订统一的计划价格。
四、健全原始记录。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对工时、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设备利用、已完未完工程盘点、产量、质量等,必须做好完整准确的原始记录。

关于监督与制裁
第五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一切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经理、总会计师负责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 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
二、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总结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的规定;
四、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五、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五十二条 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与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刁难、阻挠。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财务和税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大量返工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财政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作下列处理和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的20%至100%的罚款。
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四款行为之一的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财政机关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分别作如下处分:


一、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六款行为之一的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财政机关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处以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个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六十条 对下列人员,应从重处罚:
一、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
二、执法犯法的;
三、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的。
第六十一条 企业或个人对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的处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财政机关复议。上一级部门、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决。逾期不申请的,即按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
第六十二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列,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或者报请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同时实施。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等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级财政机关职权,由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为行使。



1984年1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检查情况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检查情况的通报

1957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我院于3月间派出四个工作组到河北省正定县、广东省南海县、中山县、福建省晋江县、北京市西单区等基层人民法院。对学习和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以下简称“总结”)的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检查的情况综合通报如下:

上述几个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总结”的学习和试行,都作为一项主要工作列入了工作计划,有的并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对这项工作是重视的。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去年11月底,接到“总结”之后,就在正定县集中了25个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各县正、副院长23名、审判员2名),采取边学习、边试行、边研究、边改进的办法,对学习和试行“总结”进行了典型试验,收效很大。北京市西单区人民法院,2月间,在号召普遍积极试行的同时,又指定个别合议庭,对试行情况先进行总结,拟取得经验后全面推广。正定县人民法院还采取一个审判员和两个陪审员开庭审理,其余审判人员到庭旁听的办法,互相观摩,边做边学。这个“总结”不仅为法院领导所重视,也受到了审判人员的普遍欢迎。有的审判员在接到“总结”之后就自动订出学习和试行的个人计划。很多审判人员说:“有了较完备的操作规程了”。
“总结”的下达虽然不久,但是上述基层人民法院初步试行的结果成效是显著的。主要是:在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试行十四个大城市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基础上,初步统一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改善了审判作风;提高了审判工作的质量。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同几年来审判程序实践经验的累积、领导上的重视和亲自动手、审判人员对审判程序的正确认识分不开的。

根据这次检查试行的情况来看,“总结”的各项规定是行之有效的,并在试行中又积累了一些新的经验,但是发展尚不平衡。目前,还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各地在进一步学习和试行“总结”时加以注意。
(一)对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前都组织预审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在预审庭上,多数审判人员能够根据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案卷、证物,就案件的侦查是否合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起公诉有无根据等问题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这对正确地决定应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起了应有的作用。但也还有少数审判人员认为案件已经过检察院的审查,或者为了照顾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关系”,因而在预审庭上,对检察院起诉的事实有无证据和是否构成犯罪审查不够,就草率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检察院在侦查程序中是否合法以及对检察院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必要的审查,普遍不够重视。这是由于对预审庭的任务和作用缺乏正确的认识,其结果是将不应交付审判的被告人交付审判,削弱预审庭的制约作用。
(二)不少审判人员注意和加强了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对绝大部分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都在开庭前亲自进行调查;对公诉案件,都认真做好预审庭的审查工作,这对正确地审理案件是非常必要的。但也还有个别的审判人员认为案件已经检察院审查,或者已经亲自就地调查,或者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在预审庭审查清楚了。因之,在开庭审理时对事实调查比较草率,对刑事被告人的辩护和民事当事人的辩解重视不够。有的对应该传唤也可能传唤到庭的证人,不进行传唤,证人的书面证言有的也不当庭宣读,甚至个别案件不经开庭审理,仅根据就地调查材料就作出判决,这是不对的。显然是对开庭审理前的一切活动,都是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够。开庭审理是在“三头”对面和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以及群众监督情况下,经过法庭上事实调查、辩论等程序来进行的,它是全面地、深入地认定案件事实的保证。所以,加强开庭审理工作是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方法之一,必须引起各地法院注意。
(三)审理案件时,审判人员一般都注意了向当事人交代诉讼权利,执行了依法公开审理、陪审、合议、辩护、回避、上诉等审判制度,这对贯彻各项审判制度、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比过去有了较大的进步。对于陪审制度一般做到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阅卷、共同或者分别调查、共同研究,发挥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作用,但也有个别审判员对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认识不足,而不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权利,这是错误的。目前对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是依靠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被告人多是只从事实上进行辩护,从犯罪的情节、法律的适用等方面来进行辩护还是不够,这点在审判案件时应加以注意。有的法院对于重大复难案件的审理,要求做到有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这是很好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由于对诉讼权利没有认识,往往不能或者不敢行使诉讼权利,这与审判员交代诉讼权利不通俗或者未充分给当事人以行使的机会有很大关系,应当进一步加以改进。
(四)对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都注意了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从加强团结,有利生产的目的出发,根据政策、法律、法令,进行调解。民事案件经过调解而达到双方和解息讼案件占有较大的比重,有的在婚姻案件的调解上,创造了很多新的经验,这都是好的。但也有少数可能通过调解息讼的案件,特别是离婚案件有的未经调解或者调解工作做得差,就进行审判。还有的审判员调解案件不遵守政策、法律、法令,而是“和事佬”,结案完事,既不能彻底解决纠纷,也不能起到教育群众的作用,这是不对的。在调解工作中,有的法院除了审判员进行调解外,也有由书记员、接待人员单独进行调解的,并以“调解员”、“承办员”、“接待员”等署名制发调解书。“总结”规定“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和判决有同等效力”,这种用非审判人员署名制发调解书是不妥当的。有的人民法庭,由于人少事烦,书记员在审判员的指导下,根据政策、法律、法令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达成协议制发调解书时,经审判员审查和署名,这是一种暂时办法,今后应逐步做到由审判员主持调解工作。
(五)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均已建立,一般都能够定期召开会议,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院长依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它对贯彻集体领导原则和提高审判工作质量起了很大作用。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有的不分轻微的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致审判委员会负担过重,影响了审判经验的总结和有关审判工作问题的讨论;有的审判委员会对于应该讨论的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不进行讨论;有的审判委员会因成员流动性大,经常开不成会。现在有的法院正根据实践经验对于加强审判委员会制度,如何划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职权加以研究总结,以达到既加强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又能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有的法院的合议庭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合议时邀请院长或者庭长参加,有的院长或者庭长认为必要时也参加案件的评议,但不参加评议的表决,这对于加强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领导和监督,提高审判工作质量,是有好处的。


根据本院所检查的这几个基层人民法院学习和试行“总结”的初步经验,对今后进一步学习和试行“总结”提出如下四点意见:
(一)审判人员普遍地对“总结”表示欢迎,重视“总结”的学习和试行这是很好的,但有少数审判人员尚存在着不正确的认识。有的有自满情绪,认为“这些都是我们的经验,没有什么新东西”;有的认为这个“总结”是修改十四个大城市审理程序初步总结而来的,只适用于城市不适用于农村;有的借口“总结”不是法,认为可试行可不试行。说服和端正这些不正确的认识,是开展学习和试行“总结”的一个重要问题。应该说明,这个总结是在十四个大城市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基础上,作了很大的修改和补充,它是全国各地法院审判工作多年来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各地审判程序经验的提高,因而它比一个人、一个法院、一个地区的经验是更完备的。这个总结虽然不是法律,但它是遵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它是贯彻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各项审判原则和制度的具体办法,在刑、民事诉讼法未颁布前,可以作为法院在执行审判程序方面的重要依据,同时是贯彻依法办理,提高办案质量的重要保证,因而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认真地积极地学习和试行。
(二)从这几个基层法院的检查结果证明,学习和试行“总结”成效的大小,关键在于领导。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该钻研各项审判程序,领会其精神实质,并亲自办几个案子,取得实际经验,这样对于加强学习和试行工作的领导,是有很大好处的。对于学习和试行“总结”的领导,不仅应当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计划,统一布置,还应及时检查学习、试行的情况,研究解决学习、试行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再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新的经验。上述几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的初步情况表明,这个总结是切实可行的,可以普遍试行,但对学习和试行情况的掌握和推动,还应当采取掌握重点指导一般、点面结合的办法,否则,光有一般布置而无重点经验以指导全面,是容易自流的。
(三)认真学习“总结”是正确试行“总结”的条件之一。学习时不但要明确各项审判程序的具体规定,还必须领会各项审判程序的意义和作用,不仅要认真学习,还要认真试行,“边学边做、学用结合”是学好做好的重要保证。不少同志体会到在学习开始往往有“差不多”的思想,学习深入后,即感觉还差不少,特别当实际试行时,又感觉有很多生疏的地方,并非真懂。经验证明,只有不断学习,不断研究,不断实践,才能领会“总结”中各项审判程序的精神实质,更好地改进工作。有的法院按“总结”规定的内容逐段逐项钻研;有的法院采取边学习、边试行、边检查、边研究,又去试行的做法;有的法院组织干部互相观摩,这对于审判程序总结的学习和试行,都收到了较大的效果,值得各地法院仿效。
(四)这个“总结”虽然是各地法院审判程序经验的综合提高,但是还有不完备之处,如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界限、自诉案件和治安案件的界限、独任审理案件的范围、民事执行的具体程序等问题,均尚未作具体规定,还有待于今后在实践中不断地积累、总结新的经验、求得解决。有的法院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选择一些有关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自诉案件和治安案件界限不清的案例,邀请有关政法部门共同研究总结,划分初步的范围,交付试行。有的法院对划分独任审理案件和非独任审理案件的范围,也采取了同样总结案例的办法。这样做既解决了实际工作中的某些困难,又提高了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积累了审判实践的经验,这也是值得各地法院仿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