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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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实行年度考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逐步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农业开发建设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抵制。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落实到地块和农户。
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具体保护面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和独立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根据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十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五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册。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农药;
(七)毁坏水利排灌设施;
(八)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
(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十)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开采地下资源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毁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复垦有关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经市(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安徽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九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未领取《许可证》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或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
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0.5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解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和中低产田改造。造地费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新耕地。当地确实无条件开垦新耕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调整基本农田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确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报批,并给予补偿。每年补偿标准按该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至使用期满。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恢复耕种条件,及时归还原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用于开发新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四)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十项规定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并按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分别按照环保、森林、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外,并处每亩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用地和被用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责任
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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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关于中国和伊朗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伊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关于中国和伊朗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8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根据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已经同意建立外交关系,它们还同意在尽可能短的期间内任命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伊朗王国政府为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以及保护本国资源而进行的正义斗争。
  伊朗王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伊朗国王陛下派驻
   巴基斯坦大使            巴基斯坦大使
    张  彤       穆罕默德·侯赛因·马沙耶克·法里达尼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八月十六日于伊斯兰堡

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

农政发[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农村法制建设的要求,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履行农业部门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农业综合执法,进一步规范农村市场和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产业安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农业执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强农业执法是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迫切要求。当前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处在新的历史起点,新的形势迫切需要加强农业法制建设,为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农业执法是农业法制建设的关键环节,是保障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各级农业部门要以加强和改善农业执法为重点,全面推进农业法制建设,提高农业依法行政水平,更好地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农村全面进步。

  (二)加强农业执法是解决农业农村突出矛盾的迫切要求。近年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和假劣农资坑农害农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损害了农民利益,危害了人体健康。严厉打击违法行为,规范农资市场和生产经营秩序,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产业安全,是新时期农业部门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级农业部门要正确认识和准确把握农业执法面临的新形势,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拿出新思路,采取新举措,探索新机制。

  (三)加强农业执法是转变农业部门职能的迫切要求。目前由农业部门负责执行的农业法律和行政法规共有38部,总体上看,法律法规赋予农业部门的法定职责得到了较好履行。但是,由于存在认识不足、体制不顺、力度不大、手段不强等问题,影响了一些地方农业部门及时、全面地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有些职责履行不到位。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既是法律法规赋予农业部门的法定职权,也是农业部门的法定义务。农业执法是农业部门法定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是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效途径。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把加强农业执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确保各项法定职责得到全面履行,农业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二、加强农业执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四)加强农业执法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全面履行农业部门法定职责为核心,以加强农业执法和推进农业综合执法为抓手,以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农业产业安全为重点,着力创新农业执法体制机制,切实提高农业执法能力和水平,为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五)加强农业执法的基本目标。通过创新体制机制,全面提高农业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能力和执法的水平,经过3年努力,实现以下目标:

  --农业执法体系基本健全,县级全面推行综合执法。

  --农业执法监督制度逐步完备,农业执法行为有效规范。

  --农业执法装备手段得到改善,农业执法能力显著提高。

  三、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六)认真梳理法定职责。各级农业部门要对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本级农业部门承担的法定职责进行认真梳理,将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农业投入品管理、动植物检疫防疫监督、农业资源环境保护、农民权益保护、农业生产安全监管、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管理、农业产业发展促进等方面的标准制定、质量监测、风险评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行政指导等法定职责细化分解,落实到岗位,责任到人。

  (七)切实落实法定责任。各级农业部门既要重视生产服务,也要重视行政执法;既要重视立法工作,也要重视法律实施;既要重视事前审批,也要重视事后监管;既要重视质量监测,也要重视案件查处,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要定期对所负责实施的每一部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和评估,分门别类地制定整改措施,切实解决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法定职责得到全面履行和落实。

  四、创新执法体制机制

  (八)健全农业执法体系。要创新农业执法体制机制,整合资源,形成合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扎实推进农业综合执法,建立以农业综合执法机构为主干、与法律法规授权机构执法相结合的农业执法体系;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推行“一站式”综合办公;进一步健全农业检验检测体系,鼓励和支持建设综合性检验检测机构,为农业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撑。

  (九)扎实推进农业综合执法。实行农业综合执法,是农业执法体制机制的创新,有工作依据,有实践基础,应坚定不移地推进。要力争三年内,在全国农业县(市、区)全部实行综合执法,实现行政处罚职能统一行使,执法人员统一管理,执法力量统一调度,执法文书统一规范,为农业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已全面推开综合执法的地方,要重点加强经验总结和规范化建设,提高农业综合执法的能力和水平。还没有开展的地方,要制定规划,加快推进。

  各地在推进综合执法中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是综合的内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赋予农业部门的执法职能应当由一个综合执法机构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渔政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各自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执法职能;在县一级,可以与综合执法机构实行统一调度管理,联合开展执法行动,分别实施行政处罚。

  二是综合的范围在现行体制内进行。综合执法在本级农业部门的职责范围内进行,不跨部门综合。畜牧兽医、水产、农机部门单独设置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行综合。

  三是综合的职能主要是行政处罚权。综合执法机构主要行使执法环节中的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行业管理、检验检测等仍由原专业管理机构承担。

  四是综合的重点在县级。县级农业部门是农业违法案件的基本管辖主体,承担着绝大部分农业执法任务,推进农业综合执法的重点是加强县一级。

  五是综合的形式因地制宜。综合执法机构的设立要经当地政府或编制部门批准,有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编制和人员。各地农业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不同的综合执法模式,提高执法效率和效果。

  (十)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坚决做到该取消的一律取消,该调整的必须调整。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完善工作流程和管理规范,切实解决审批与监管脱节问题。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出现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现象。完善“一门受理、统筹协调、规范审批、限时办结”的运作方式,推进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大力加强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建立和完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制度、行政许可决定公示制度、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统筹推进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及时编制并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具体行政许可项目和相关内容应当及时在网上公开,方便查询,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十一)加强农业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农业检验检测是政府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农业执法的重要技术支撑。要加快推进农业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增强农业执法的技术服务能力。强化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提高检测人员素质和水平,规范检测程序和行为,确保检测工作科学、公正、有效,提高农业检验检测机构公信力。

  (十二)完善执法工作机制。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农业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处理好农业部门内部综合执法与专业管理的关系,既要分工明确,又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在坚持属地管辖的前提下,对大案、要案、跨区域案件加强部门间、省际间协作和联动,最大限度地惩处违法行为。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要及时、全面地公开行政许可信息,方便各地执法机构查询。做好检测与案件查处的衔接,组织抽检的部门或单位要及时将检测结果告知执法机构,以便尽早启动处罚程序,及时固定证据,纠正和制裁违法行为。建立执法长效机制。要将日常执法与集中执法相结合,更加注重日常执法,实现执法的经常化、制度化。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大力宣传法律法规,引导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减少违法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建立执法监督检查机制。要制定年度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对农业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部门、下级农业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要坚决纠正,严肃处理。建立执法考核评议机制。加强对农业执法工作的评议考核,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执法效果的好坏作为衡量本部门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纳入年度考核指标体系。

  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十三)加强执法人员管理。要严把执法人员考试录用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选调等办法从现有农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录用执法人员。认真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农业执法人员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建立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强化对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作风纪律锻炼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法律素质,建立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廉洁高效的专职农业执法队伍。

  (十四)健全执法管理制度。要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实行执法依据、权限、程序和办案结果四公开,推进“阳光执法”。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加大执法责任追究力度,确保执法人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完善执法统计制度,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报送执法信息。落实行政复议制度,加强宣传,畅通渠道,提高层级监督力度。

  (十五)规范执法行为。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加强和改进执法作风,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始终坚持“六不准”,不准从事经营活动,不准越权执法、违反程序办案,不准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准借办案之机为自己和亲友谋利,不准接受吃请和收受好处,不准作风粗暴。

  六、强化组织领导和执法保障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业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农业部农业法制工作领导小组要统筹协调部内法制工作,指导地方农业部门的法制建设。地方各级农业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加强对农业执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好各方面关系,积极推进执法体制机制创新,及时解决农业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强农业执法,如期实现农业执法的基本目标。

  (十七)完善农业立法。各级农业部门要配合立法机关加强农业立法调研,完善农业法律法规。及时总结法律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提出立法建议。加强配套规章制度建设,细化农业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农业执法奠定坚实的基础。

  (十八)加大执法投入。执法能力建设是农业部门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农业部将继续加大对农业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支持,在有关项目中增强农业执法手段配备。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将执法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调查取证设备等执法装备,不断改善执法条件,提高执法装备水平。

  (十九)加强工作指导。上级农业部门要切实改进作风,深入基层开展农业执法工作调研,了解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加强指导。农业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农业执法工作和农业综合执法体系建设的指导,部内有关司局和省级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法定执法职能,充分利用好农业综合执法队伍。农业综合执法机构要接受各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认真完成好各项执法任务。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