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重申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等劳动保护法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4:19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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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重申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等劳动保护法规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重申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等劳动保护法规的通知
1979年5月25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

今年以来,安全生产的情况虽然稍有好转,但是,重大伤亡事故依然严重,尘毒危害继续发展,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一九六三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和一九五六年国务院发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是多年生产实践的总结,经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最近指示,要重申这些规定,继续贯彻这些规定。现将这些规定重新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规程和规定的要求,从领导到职工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充实安全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加强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杜绝一切可以避免的事故,防止和减少尘毒危害,以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为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一定要按照“三不放过”,即找不出原因不放过,本人和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的要求,进行严肃处理。对于那些玩忽职守,不顾工人死活,强令工人违章和冒险作业,因而造成伤亡事故的领导人,一定要给予纪律处分,严重的应该依法惩办。对于有险情和尘毒严重危害的作业,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有权制止。新建企业的验收投产,应有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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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犯罪是指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看,网络诽谤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捏造事实;二是散布捏造的事实;三是行为指向特定人的人格、名誉;四是情节严重。因诽谤行为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会发生一定“变异”,致使这几方面都存有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于捏造行为。所谓捏造事实,是指虚构不符合真相或者并不存在的事实。就是说,诽谤他人的内容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能构成诽谤罪。这里的问题是,诽谤他人是否需要全部虚构事实,部分歪曲事实算不算“捏造事实”。刑法通说认为,诽谤他人的内容必须是完全捏造和虚构的。换言之,部分歪曲事实不能成立诽谤罪。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部分歪曲事实与全部虚构事实,只是虚构某一事实的程度的差异,从其危害后果看,很难得出部分歪曲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就一定小于全部虚构事实,进而得出全部虚构事实是诽谤而部分歪曲事实不是诽谤的结论。事实上,部分歪曲事实也完全能够达到“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程度,这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所虚构事实的性质、散布的途径与方式及其对他人人格、名誉的实际影响力,而非捏造事实的虚假程度。

关于散布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向社会扩散。散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通过小道消息秘密地散布;既可以是利用大字报、小字报,以及出版物、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介,也可以是利用互联网等新型媒介散布;既可以向不特定的对象散布,也可以向特定的多数人散布等。总之,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知悉或可能知悉行为人所捏造的虚构事实。

从实践看,网络诽谤案件经常会出现虚假事实的捏造者和散布者相分离的情况,那么,是否能认为虚构事实的捏造者与散布者必须系同一主体才构成该罪呢?笔者以为,不应当简单地、机械地理解刑法条文。一般说来,虚构事实的捏造者实施捏造行为的同时往往伴随着散布行为,但散布者不一定就是捏造者。无论是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还是意图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捏造虚构事实后由他人散布,或者是明知他人捏造的虚构事实而散布,都会对他人人格、名誉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均符合诽谤罪的客观构成。

关于行为对象。诽谤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的人格、名誉,无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即便捏造并散布了也不构成诽谤罪(当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在法律上,人格、名誉的内涵较为丰富,哪些内容应当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呢?西方和日本刑法学通行的观点认为,名誉的意义一般包括内部的名誉(人格的客观真实价值)、外部的名誉(社会对于人格的价值评价)和名誉感(人格价值的自我评价)。人格本身存在的真实价值是客观的,不能从外部加以损害的,不会因诽谤行为而贬损。名誉,就概念而言,终究是因主观评价而形成的,脱离不了主观评价。如果从名誉是一种主观评价的观点出发,真实的内部名誉实际上并不存在,也就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范畴。

社会对于人的价值评价,即通常所说的声望,有时与其真实的人格价值并不一致,表现为一种“虚名”。但即便对可能是虚名的名誉的损害,仍会动摇被害人的生活,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既然这样的名誉是由社会评价形成的,也就不容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恶意贬损,何况,在司法实际中,往往无法证明其名誉是否为“虚名”。所以,外部的名誉应是刑法诽谤罪所保护的对象,对诸如损害他人道德、伦理方面社会评价,政治名誉,经济名誉,文化艺术方面的创作能力及创作品行,职业、出身、身份等方面社会评价的行为均可能构成诽谤。

至于名誉感,因其只是一个人对自身价值的自我评价,属主观认识范畴,往往与其真实价值和社会评价不尽一致,侵害名誉感的行为并非当然侵害受害人社会评价的名誉,故不宜纳入刑法的保护。

关于情节严重。诽谤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但对于何种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一般理解为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后果严重等情形。由于网络诽谤有犯罪后果扩大化的特点,一方面,网络言论传播渠道自由,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散布言论,在BBS、聊天室发表意见,在个人网页上发布信息,或者在商业网站上公布正式信息等,这些渠道有些是网络服务商可以控制的,而有些控制起来很难。网络是向不特定人群开放的,上网浏览的人可能成千上万,加上信息复制的便捷性,诽谤言论在网络空间中传播迅速,往往对被害人人格、名誉的影响更大,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比现实世界的诽谤更为严重;另一方面,网络诽谤还具有永久性的特点,发表在某一特定网站、网页上的图片、文字可以拿掉、删除,但是要想从整个网络空间上根除,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如果按照传统的司法认定标准,在网络环境下,“情节严重”的标准很容易满足,由此则网上的诽谤行为似乎全部都可以成立犯罪,这对于网络自由无疑是一种巨大的冲击。

有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在判定网络诽谤行为是否系“情节严重”时,应当特别注意贯彻刑法谦抑原则,从严掌握标准,而不是像一些同志所主张的进一步降低入罪门槛。笔者认为,对网络诽谤予以刑法规制,应当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过行业调整、民事或者行政手段已不足以制止这种危害行为而需要刑法手段介入,且刑法手段的介入不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社会公众的价值判断和心理预期时,才考虑对行为人予以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总稽核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总稽核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总行拟定的《中国工商银行总稽核职责暂行规定》,经1994年1月全国分行行长会议讨论修改,现予正式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总稽核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稽核工作的领导,明确总稽核的职责与权限,充分发挥总稽核的作用,根据总行党组工银党[1993]55号《关于设立总稽核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设副行长级总稽核。实行行长领导下的总稽核负责制。
第三条 总稽核的任务是:根据国家经济、金融法规,中央银行和上级行的规章制度,对本行及下属行的业务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以不断提高经济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总稽核具有下列职责:
(一)在行长领导下,负责检查和监督所辖范围内全部业务经营活动及财务管理状况。
(二)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所辖稽核部门及稽核人员贯彻执行上级行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金融法规、制度、办法和总行稽核工作有关规定。
(三)受行长委托,负责审批有关稽核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亦可对其他业务部门的有关制度、办法及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审定。
(四)组织、带领稽核人员有重点地开展稽核工作,及时对业务和财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建议。
(五)完成行长委托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定期或不定期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报告稽核工作。
第五条 总稽核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与业务决策,列席有关会议。
(二)受行长委托,负责审定、签批有关稽核方面的文件、工作计划、总结报告和稽核结论。
(三)向上级行反映本行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根据稽核结论,依照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有权签发处罚决定。
(五)依据上级行或本行规定,对行长指定的经营活动实行审签。
第六条 总稽核必须遵循下列工作守则:
(一)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实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稽核发现的问题。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谋私利,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
第七条 本规定由总行解释、修改、补充。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