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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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2年2月2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二月九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 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1995年9月30日,政府令第14号)
二、 苏州市城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9月4日)
三、 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1989年6月25日)
四、 苏州市航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8月1日)
五、 苏州市公路环境综合整治暂行办法(1996年2月9日)
六、 苏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1996年11月8日)
七、 苏州市航道工程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月22日)
八、 苏州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试行)(1987年11月4日)
九、 苏州市城镇内河治安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3月27日)
十、 苏州市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奖惩暂行规定(1989年5月24日)
十一、 苏州市印刷业管理实施细则(1990年3月8日)
十二、 苏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0年10月17日)
十三、 苏州市公民维护社会治安立功奖励暂行办法(1990年12月1日)
十四、 苏州市区蓝印户口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5月5日)
十五、 关于鼓励外地人员在苏发展第三产业的实施意见(1992年8月14日)
十六、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外地离休干部来苏定居住房问题的通知(1983年9月6日)
十七、 关于调整直管的非居住用房租金的报告(1984年12月31日)
十八、 关于城市私有房屋买卖的暂行规定(1984年5月17日)
十九、 关于调整直管的非居住用房租金的补充报告(1985年5月21日)
二十、 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居民新村室外管理和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请示报告的通知(1982年6月22日)
二十一、 关于市区住房使用交换的试行办法(1988年2月29日)
二十二、 关于处理空关和转租、转让、转借公有住房的若干规定(1990年5月28日)
二十三、 苏州市商品房境外销售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5日)
二十四、 苏州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1996年6月20日)
二十五、 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0年11月2日)
二十六、 苏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试行)(1985年9月9日)
二十七、 苏州市区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1993年8月30日)
二十八、 批转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市职工教育办公室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的若干问题的报告(1982年1月19日)
二十九、 关于农业税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问题的通知(1985年7月18日)
三十、 关于贯彻《江苏省地方建设基金征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1985年10月19日)
三十一、 印发《关于企业经营活动中招待费用开支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86年6月18日)
三十二、 印发《苏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86年11月15日)
三十三、 批转市财政局、卫生局《关于改革我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报告》的通知(1984年12月24日)
三十四、 关于苏州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1993年3月8日)
三十五、 关于苏州市筹集防洪保安资金实施办法(1992年2月12日)
三十六、 苏州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0月18日)
三十七、 苏州市筹集防洪保安资金实施办法(1997年3月3日)
三十八、 苏州市市级外贸发展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6年9月22日)
三十九、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社、队、场圃不得再办公墓问题的通知(1981年12月8日)
四十、 城镇义务兵优待奖惩暂行办法(1985年9月20日)
四十一、 苏州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办法(1987年8月15日)
四十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义务兵优待奖惩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1988年1月26日)
四十三、 苏州市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收缴使用办法(1994年5月3日)
四十四、 苏州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1986年10月17日)
四十五、 苏州市蚊蝇孳生场所管理细则(1987年4月27日)
四十六、 关于进一步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决议(1987年9月25日)
四十七、 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细则(1987年5月7日)
四十八、 苏州市个体开业行医及社会办医管理实施细则(1989年5月22日)
四十九、 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1995年8月31日)
五十、 苏州市建设工程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4月23日)
五十一、 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1986年4月17日)
五十二、 苏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1986年5月20日)
五十三、 苏州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暂行规定(1988年2月5日)
五十四、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88年8月30日)
五十五、 苏州市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9月24日)
五十六、 苏州市环境污染案件处理暂行办法(1990年10月22日)
五十七、 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12日)
五十八、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92年6月24日)
五十九、 苏州市城市水域功能区划分实施意见(1993年8月30日)
六十、 苏州市自来水源保护暂行办法(1987年10月29日)
六十一、 关于苏州市城乡工业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9月30日)
六十二、 关于重申严格执行酒精和配制酒生产管理“三个规定”的若干意见(1987年9月7日)
六十三、 关于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及按量收费的意见(1984年2月8日)
六十四、 苏州市技术开发基金暂行办法(1986年9月20日)
六十五、 苏州市加强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规定(1986年4月2日)
六十六、 苏州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5月17日)
六十七、 苏州市计划用电包干管理办法(1990年6月30日)
六十八、 苏州市新产品开发评审奖励暂行办法(1991年5月23日)
六十九、 苏州市电镀工艺专业化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3日)
七十、 关于苏州市工业企业改制资产出售的试行办法(1997年12月9日)
七十一、 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2月1日)
七十二、 关于鼓励多出口多创汇的若干规定(1985年9月5日)
七十三、 关于加强承包工程、技术服务、劳务合作、援外项目及其出国人员管理的请示(1986年7月21日)
七十四、 关于苏州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1987年4月24日)
七十五、 关于鼓励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试行办法(1988年5月11日)
七十六、 关于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创汇的试行办法(1988年5月11日)
七十七、 关于加快利用外资步伐的若干意见(1988年8月28日)
七十八、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领办法(1989年4月18日)
七十九、 苏州市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流动的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6月25日)
八十、 苏州市企业留成外汇调剂和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8月5日)
八十一、 关于外贸出口退税的意见(1991年4月27日)
八十二、 关于鼓励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13日)
八十三、 关于鼓励大中型企业吸引外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意见(1993年7月20日)
八十四、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1997年3月5日)
八十五、 99年度市区进出口企业创汇奖励办法(1999年3月23日)
八十六、 关于改革物资经济体制的试行意见(1984年7月24日)
八十七、 关于试行计划内外钢材同一市场价格的意见(1987年8月20日)
八十八、 关于推进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5月31日)
八十九、 关于对企业承包经营者实行奖赔办法的暂行规定(1987年12月20日)
九十、 关于放开搞活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的报告(1986年12月2日)
九十一、 关于招标选聘经营者的暂行规定(1988年5月16日)
九十二、 苏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3月14日)
九十三、 苏州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1993年7月27日)
九十四、 关于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的报告(1985年11月23日)
九十五、 关于加强苏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的意见(1987年4月17日)
九十六、 关于制止伪劣、变质商品进入市场的报告(1987年7月12日)
九十七、 关于加强对旅游商品经营活动管理的报告(1987年7月17日)
九十八、 关于取缔无证经营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通知(1989年7月17日)
九十九、 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意见(1993年7月15日)
一○○、 关于重申因公出国人员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报告(1985年8月19日)
一○一、 关于进一步做好外汇调剂工作的通知(1987年1月25日)
一○二、 苏州市金融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8年3月29日)
一○三、 苏州市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4月3日)
一○四、 苏州市企业债券管理实施意见(1993年4月3日)
一○五、 关于在全市开办团体简易人身两全保险的报告(1987年2月19日)
一○六、 关于加强书画收售管理的报告(1983年1月8日)
一○七、 苏州市农村集镇文化中心管理办法(1986年3月14日)
一○八、 苏州市贯彻《江苏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12月16日)
一○九、 苏州市办公自动化保密工作暂行规定(1993年5月3日)
一一○、 苏州市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1992年2月27日)
一一一、 关于进一步明确在框架结构建筑中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做填充墙的规定(1995年10月23日)
一一二、 苏州市城市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30日)
一一三、 关于禁止乱倒垃圾杂物、乱吐痰、乱设摊、乱堆放、乱搭建、乱招贴的通告(1991年3月20日)
一一四、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环境管理处罚的通告(1995年6月20日)
一一五、 苏州市区2000年街景灯光建设工程实施意见(2000年4月1日)
一一六、 关于鼓励在河西新区投资办企业的暂行办法(1991年6月21日)
一一七、 关于鼓励在河西新区发展新兴技术产业的暂行办法(1991年6月21日)
一一八、 关于鼓励台湾同胞在河西新区投资的暂行办法(1991年6月21日)
一一九、 苏州市城市建设开发补偿费的收交和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3月6日)
一二○、 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10月8日)
一二一、 关于加强农村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意见(1987年11月19日)
一二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的报告(1985年12月18日)
一二三、 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1983年8月19日)
一二四、 苏州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9月11日)
一二五、 苏州市工程建设预(决)算审查审计办法(1991年12月4日)
一二六、 苏州市建设监理办法(1992年6月16日)
一二七、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2年7 月27日)
一二八、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3年1月1日)
一二九、 苏州市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7月4日)
一三○、 关于苏州市城区防洪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意见(1999年11月23日)
一三一、 关于搞活人才流动的试行意见(1984年7月7日)
一三二、 苏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升级、记大功奖励办法(1993年2月25日)
一三三、 关于加强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奖励工作综合管理的意见(1993年11月15日)
一三四、 关于继续搞好清理非农业用地若干意见的报告(1987年8月7日)
一三五、 关于收取耕地补偿费的通知(1988年4月16日)
一三六、 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调整意见(1989年12月2日)
一三七、 关于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实施意见(1990年11月6日)
一三八、 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若干意见(1996年5月30日)
一三九、 关于长江、太湖堤防管理办法(1983年5月9日)
一四○、 苏州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19日)
一四一、 关于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县属以下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试行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的请示(1985年1月2日)
一四二、 苏州市全民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办法(试行)和苏州市集体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办法(试行)(1985年12月9日)
一四三、 苏州市国营农林场圃职工离、退休基金统筹办法(试行)(1986年4月24日)
一四四、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1986年9月29日)
一四五、 关于实行就业前培训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4年6月20日)
一四六、 苏州市工人技术考核暂行规定(1986年8月8日)
一四七、 贯彻执行《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1983年9月13日)
一四八、 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试行办法(1988年4月16日)
一四九、 苏州市跨地区流动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5月10日)
一五○、 关于优化劳动组合几个问题的意见(1988年11月18日)
一五一、 关于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补充意见(1988年12月6日)
一五二、 苏州市女职工生育费用补偿暂行办法(1989年11月30日)
一五三、 苏州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1992年8月12日)
一五四、 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后剩余劳动力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1994年7月26日)
一五五、 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1997年2月27日)
一五六、 苏州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19日)
一五七、 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1997年6月5日)
一五八、 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7年6月10日)
一五九、 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1996年5月13日)
一六○、 苏州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修订稿)(1998年3月25日)
一六一、 关于发展农村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若干规定(1986年7月14日)
一六二、 关于提高民办教师待遇的意见(1985年12月21日)
一六三、 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92年2月17日)
一六四、 苏州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9月27日)
一六五、 关于深化全市小学素质教育的意见(1998年7月2日)
一六六、 转发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改革废钢铁计划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985年6月3日)
一六七、 关于改革计划工作,实行简政放权的若干意见(1985年8月15日
一六八、 关于苏州市区国营企业举办综合服务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8月29日)
一六九、 关于控制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意见(1987年4月25日)
一七○、 关于恢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的请示(1984年8月30日)
一七一、 关于苏州市企业留成外汇调剂和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8月5日)
一七二、 关于市区地方留成外汇收取经济建设开发基金的请示(1987年3月17日)
一七三、 关于进一步办好国营场圃若干问题的意见(1986年2月24日)
一七四、 关于改进生猪产销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18日)
一七五、 关于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若干规定(1984年1月24日)
一七六、 苏州市废金属管理办法(1990年7月4日)
一七七、 关于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决定的实施意见(1989年3月27日)
一七八、 关于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意见(1989年5月5日)
一七九、 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的实施意见(1990年7月2日)
一八○、 关于扶持校办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1988年9月3日)
一八一、 关于征收育林基金、收缴绿化费、筹集苗木费的报告(1984年12月15日)
一八二、 苏州市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办法(1984年10月16日)
一八三、 关于苏州市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若干规定(1985年6月8日)
一八四、 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通知(1987年4月17日)
一八五、 关于加强对外开放的港口地区、旅游点和宾馆管理的通知(1985年9月24日)
一八六、 关于改进外宾接待工作的意见(1985年10月25日)
一八七、 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苏州、无锡、常州市自行审批临时出国或赴港澳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士来华事项通知》的施行细则的通知(1987年6月2日)
一八八、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活动礼遇规格管理的请示(1988年10月7日)
一八九、 关于完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意见(1987年12月4日)
一九○、 苏州市加强乡镇工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11月4日)
一九一、 苏州市市级先进企业标准和实施意见(试行)(1988年12月15日)
一九二、 认真贯彻《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5年6月5日)
一九三、 关于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的报告(1985年11月14日)
一九四、 关于开展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试行办法(1988年8月28日)
一九五、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贯彻实施意见的报告(1985年3月9日)
一九六、 关于市属独立研究所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1987年7月15日)
一九七、 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若干试行意见(1987年10月6日)
一九八、 关于放宽放活科技人员管理政策、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试行办法(1987年10月6日)
一九九、 苏州市重奖工业战线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办法(试行)(1992年10月9日)
二○○、 关于对《苏州市重奖工业战线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办法(试行)》进行修订补充的通知(1994年8月13日)
二○一、 苏州市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1989年3月23日)
二○二、 苏州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1989年2月14日)
二○三、 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1993年5月4日)
二○四、 关于独生子女医疗费报销办法(1995年12月18日)
二○五、 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7日)
二○六、 苏州市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19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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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伊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管理体系,解决中低收入职工家庭的住房困难,提高人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依据《伊春
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和省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建制镇范围内。铁力市、嘉荫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由市经济适用房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审批,并进行工作指导。

第二章 范围与条件
第五条 凡政府指定的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均可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指导下,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已有的场区、庭院,为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职工个人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可利用闲置土地建设自住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工前,自筹资金必须达到工程总投资概、预算的30%。

第三章 计划、审批与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需根据居住水平、住房需求、发展目标、市场容量、经济实力等情况和年度建设用地可提供数量,由各区以及中、省、市属各单位编制中期规划与年度计划,报市房改委员会审批、备案。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预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计划实施实行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由各区及中、省、市属各单位按系统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运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可从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预收售房款、其他房改资金和银行贷款中筹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必须按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控制,严禁挪用,并按工程进度拨付使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使用,按照先自筹资金、后贷款资金的次序逐次运用。以防款额度过大,贷款资金固化。

第五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与施工要体现造价不高标准高、面积不大功能全,切实做到经济、适用、美观,使用功能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设计、施工实行招投标制,择优确定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队伍。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与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签定承包合同,合理确定工期和质量要求,确保工程高质量和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实施监理制。无监理能力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工程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及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工程质量一次交验合格率必须达到95%以上,优良品率要达到25%以上。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全部按中、低标准进行建设,以两室户型为主,平均每套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也可适当安排少量的一室和三室户型,以满足不同家庭住房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广泛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努力降低成本和能耗,提高建设工程的科技含量。

第六章 政策与价格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在坚持合理、节约的前提下,优先给予安排,并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可根据批准的计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予以政策扶持,取消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允许开发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开发部分门市房。享受减免政策的门市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经济适用住房总建筑面积的15%。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1999年的平均价不得超过760元/平方米。此后每年由房改部门会同建委、物价部门按规定测定并公布一次。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
1.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税费;
8.1.5%以下和利润。

第七章 出售、申请与售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要面向全社会中低收入家庭,并优先出售给教师和政府指定予以扶持的行业和部门职工。出售价格要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因素定价。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或合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本单位内部中低收入家庭职工出售。不得向社会出售。出售价格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七项定价。
第二十九条 为便于职工在购买中参照对比,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要统一组织销售;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由单位自行销售。销售执行公开办公,公布房屋座落、层次、面积、价格,按着交款顺序,由购买职工自行定位。
第三十条 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应填写申请表,提供家庭现住房、人口及收入情况等材料,经所在单位证明,并由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职工购房档案后,方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售后公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用设施专项维修基金。开发单位在售房时,按售房款2%的比例向购房职工代收住房维修基金,并从门市房中每平方米提取50元的维修基金和100元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由市建委收取,上缴市财政;住房
维修基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专款专用,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并按《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规定管理
使用。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对工程质量的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体制,择优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并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要与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规范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1日

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7〕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6月20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


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交通局、市房管局、市文化局、市国土局、市人防办、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和月湖区政府等有关职能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其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委托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遵循从严管理、从重处罚的基本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处5元罚款;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处25元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25元罚款;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处25元罚款;
(五)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10元罚款;
(六)流动摊点的经营者不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处50元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50元罚款;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处1元罚款,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九)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属单位行为的,处500元罚款,属个人行为的,处200元罚款;
(十)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处1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处25元罚款;
(十一)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设置,内容不健康,外形不美观的,其使用或管理者未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为200元;
(十二)火车、汽车进入市区,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倾倒废弃物的,处100元罚款。
第六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为200元。
第七条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依据《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50元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罚款为2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条 建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罚款为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1500元至2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罚款为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单位处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处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处每车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至3倍罚款。
第十五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个人有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三章 规划管理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据《江西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总造价5%罚款。
第二十五条 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依据《江西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依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2倍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3倍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活动,处罚个人不超过200元,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罚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活动,处罚个人不超过200元,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罚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依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五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接受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未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2%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照规定的限期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城市桥涵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依据国务院《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域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造成灾害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进行建设施工或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城市饮食服务业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
(二)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三)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碗等食品容器的;
(四)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道、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外机或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空调外机,其安装架底部与地面距离低于2.5米的;
(五)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六)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的。
第四十二条 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或连接不符合要求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四十五条 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四十六条 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灾害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七章 工商管理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街道、居民区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的,依据《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罚款,屡教不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发出的噪声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
(四)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不按规定时间作业的;
(五)招揽顾客使用的音响器材音量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九章 房地产管理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用虚假、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2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收缴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0元以上至300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罚款。
第五十六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之规定,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预售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

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六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告作废,收回证书,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住宅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管理企业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给予通报,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委托合同价款30%至50%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追回挪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1至2倍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3000元至6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60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有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第七十四条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3000元至6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60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不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其它实施白蚁防治证明文件,或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的房屋发生蚁害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不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或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或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依据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四)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的;
(五)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六)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
(七)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八)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
(九)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第八十七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折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至50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5%至3%罚款。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并处拆迁安置资金1.5%至3%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九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规转让拆迁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至50%罚款。
第九十一条 拆迁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规定将不准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依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依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或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价款,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九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后》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不符合设立分支机构条件而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而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分支机构未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或未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的;
(四)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的;或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未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的;
(五)未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或少于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而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九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第十章 国土资源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违法所得15%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0%以上至50%罚款。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违法所得5%至10%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10%以上至20%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处土地复垦费的1至2倍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或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交还土地,并处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至30元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并处耕地开垦费1至2倍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至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依据《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证书,并处2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擅自印制或仿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依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一百一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并处15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15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至2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至4%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或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干扰或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八)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九)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十)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十一章 人民防空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修建或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处罚款。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100000元罚款,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至1000平方米的处70000元罚款,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个人侵占的处2000元罚款;单位侵占的处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无法整改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按人防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处罚款。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它方式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期改正,依法赔偿,并处罚款。损失10000元以下的,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损失10000元以上的,对个人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拆除封填人防工程不补建或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补偿费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占用人防通信警报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的,依据《江西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阻挠安装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

第十二章 建筑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至2%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00元至7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至1%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 4%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百三十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取缔,并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 4%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吊销资质证书,并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 4%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百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1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4%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25%至50%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的0.5%至1%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至5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00元至7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00元至7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伪造施工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涂改施工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4%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处250000元至500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整改,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其他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整改,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4%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整改,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
第十三章 文化市场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6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章 卫生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章 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客、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客、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停靠或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客、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路道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300元至5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六章 民政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依据《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