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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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
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和各类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详细规划
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项专业规划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规划、村镇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其授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测量标志、学校、医院、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加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实施,任何部门和单
位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条 城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建区为南侧房高的1.7——1.9倍,改建区为1.5——1.7倍。山墙间距要符合消防、交通、管线布置要求,最低不得小于8米;
(二)多层以上的住宅间距按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第七条 旧区改建应当按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坊进行,不得零星插建。
旧区的危房在符合详细规划的条件下可以进行改建;在不符合详细规划的情况下应当加以维护,经批准可以按原规模翻修。
第八条 旧区改建应当同调整用地结构和改善工业布局相结合。对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搬迁,已确定搬迁的,不得在原地扩建和翻建。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要求,填写选址申请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向建设单位颁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用地的,必须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拟定出让的地块,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和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换发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书规定的建设用地性质、界限及各项技术规定。如确需改变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六个月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该证自行失效。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未进行建设的,或因其他原因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建设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审定设计方案。其中重要建筑需经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审核施工图;
(四)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申请资料必须齐全。城市规划行政主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办完发证手续,因其他原因不能办理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位置和要求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发证部门审批。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承建。
第十八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能开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原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负责组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对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能投入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供暖、供电、供水和煤气等手续。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进行违法建设而受到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封存施工设备、建设材料,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对越权或者无规划审批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准的建设工程,批准证件无效,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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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不要派人来京汇报灾情和申请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不要派人来京汇报灾情和申请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近年来,许多地方经常组团或派人来京汇报灾情和申请救灾款,且领队规格越来越高,队伍越来越大。这样,既增加了地方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担,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也增加了部机关的事务性工作。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今年中央3号文件精神,改进工作作风,今后各地汇报灾情、申请救灾拨款,可通过电报、文件等形式,不要组团或派人来京;凡申请救灾拨款,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正式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民政部将根据报告迅速办理。
救灾工作要面向基层。民政部每年将分期分批有计划地组织工作组,深入灾区,调查研究,了解情况,协助地方做好救灾救济工作。希望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抽出更多的时间,组织干部深入灾区,掌握真实情况,为灾民多办实事,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1990年2月9日

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城市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市居民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接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市),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的程序,对购房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登记归档;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交换、赠与等。
第八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二)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
(四)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第九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超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
(三)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装修的住房,未按规定退回装修费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房屋产权人应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上市确认和交易手续:
(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
(三)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四)居民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同意上市交易且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照章纳税,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附件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土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按照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现场办公。一般应在1个月内办完全部交易手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住房上市交易的条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组织协调现场办公工作。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三)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负责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税收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市场的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市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应完善内部功能,及时发布供求信息,为进场交易双方、有关职能部门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1年内,该户家庭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住房交换。
第十六条 居民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由个人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节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影响工作进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省直单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问题,按照建立统一市场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 土地级别| | | | | | | | |
| 标准 |一 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
|市地 | | | | | | | | |
|--------|---|--|--|--|--|--|--|--|
| 郑 州 |100|88|72|60|42|28|19|14|
|--------|---|--|--|--|--|--|--|--|
| 洛 阳 |50 |39|25|20|14|12| | |
|--------|---|--|--|--|--|--|--|--|
| 新 乡 |37 |28|22|15| | | | |
|--------|---|--|--|--|--|--|--|--|
| 安 阳 |37 |26|17|14|10| | | |
|--------|---|--|--|--|--|--|--|--|
| 平顶山 |32 |22|16|11|6 |5 | | |
|--------|---|--|--|--|--|--|--|--|
| 开 封 |25 |23|20|16|12|10| | |
|--------|---|--|--|--|--|--|--|--|
| 焦 作 |22 |18|14|9 |6 | | | |
|--------|---|--|--|--|--|--|--|--|
| 许 昌 |24 |18|14|11|8 | | | |
|--------|---|--|--|--|--|--|--|--|
| 南 阳 |20 |14|11|9 |6 | | | |
|--------|---|--|--|--|--|--|--|--|
| 三门峡 |17 |15|13|11|10| | | |
|--------|---|--|--|--|--|--|--|--|
| 漯 河 |18 |13|11|9 |6 | | | |
|--------|---|--|--|--|--|--|--|--|
| 商 丘 |20 |14|10|7 |5 | | | |
|--------|---|--|--|--|--|--|--|--|
| 鹤 壁 |14 |10|8 |6 |4 | | | |
|--------|---|--|--|--|--|--|--|--|
| 信 阳 |15 |11|7 |6 |5 | | | |
|--------|---|--|--|--|--|--|--|--|
| 驻马店 |13 |10|7 |6 |5 | | | |
|--------|---|--|--|--|--|--|--|--|
| 周 口 |14 |11|10|8 |5 | | | |
|--------|---|--|--|--|--|--|--|--|
| 濮 阳 |13 |10|8 |6 |5 | | | |
|--------|---|--|--|--|--|--|--|--|
| 济 源 |14 |8 |6 |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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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缴纳金额按上市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分摊土地面积”计算;
2.分摊土地面积=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建筑物底层建筑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物建筑总面积(平方米);
3.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的三层和四层建筑分别按缴纳标准的60%和80%执行;
4.该缴纳标准有效期为2000年12月31日之前,今后将随着基准地价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并予以公布。



19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