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电报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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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电报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电报管理规则
1991年9月2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有线电报是处理铁路运输生产紧急公务通信联络的专用工具。
为加强电报业务管理,充分发挥电报的效能,使之更加适应铁路运输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是铁路电报运用管理的准则,凡使用铁路电报者,均应严格遵守。
第3条 铁路各级电务部门,应统筹安排,发展新技术,采用新设备,强化信息传递手段,以适应铁路运输事业发展的需要,并按照本规则实施统一管理,联合作业,文明礼貌服务,以达到电报准确、迅速、保密、畅通的目的。
各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分局、通信段、电务段均应设相应的报话专业管理机构或专职干部,负责管内的电报业务管理工作及本规则的实施。

第二章 通信保密与通信纪律
第4条 通信保密是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政治任务。各级电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经常进行保密教育,不断提高报务人员的保密观念,自觉遵守通信纪律,确保通信机密。
第5条 报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事项:
1、严禁在机上进行私人谈话;
2、不得私编电报、符号、密语、密码;
3、不得在公共场所、私人通信中及与无关人员谈论工作情况,不得带引与工作无关人员进入工作间;
4、严禁机上争执,影响正常通报;
5、妥善保管各项原始资料和文电。
第6条 各级电务部门,对于积极维护通信保密和通信纪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于造成失、泄密或违反通信纪律者,应按其情节轻重,适当处理。

第三章 管 理
第一节 业务管理
第7条 各级电务部门,应加强电报业务管理,依照总则要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听取用户意见,分析电报的使用和质量情况,制定措施,不断提高电报质量。
1、要经常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对电报的性质、任务、重要性的认识,明确树立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的观点,“质量第一”的观点,下道工序就是用户的观点,全程全网的观点,不断改善服务态度,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2、建立健全以岗位专责制为中心的质量检查、交接班、安全保密、访问用户、竞赛评比等各项制度,做到专职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充分发挥班组长和工管员的作用,努力做到分工清、责任明、不出错、不延误、不泄密、不丢失文电、不损坏设备。
第8条 电报所新设、撤销、封闭和开通启用电报交换机由铁路(工程)局批准,涉及干线时由铁道部批准,涉及邻局作业时与有关局商定。
电报所名代号,原则上使用站名略号的前两个字母,对于有必要另订的,由铁路(工程)局规定,涉及邻局的报路与有关局商定。
第9条 为保证电报迅速、准确传递,电报所与确报所应分别设立,电报所担当的话传站原则规定不超过十个,超过时由铁路局确定是否增开电报所。
第10条 电报所应备有完整、正确的下列业务资料:
1、电报略号本、分局管辖站名速查本、标准电码本、铁路电报自动交换机电报所地址编号、新华字典。
2、转报径路及话传、投递范围表、统称语略号表、列车时刻表。
3、现行规章制度和有关指示。
4、全国铁路站名示意图。
第11条 电报所应随时掌握报路的设备运用情况,发生障碍时,应及时通知维修单位并做好记载,恢复后,经过验收方可使用。
为了保证全程电报的质量,严格执行“变字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进行报路变字的统计分析工作,配合维修单位迅速克服报路变字问题。
第12条 各级电务部门应组织报务人员学习技术业务,苦练基本功,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必须达到《铁路工人技术标准》中“应知”、“应会”的要求,对新职人员的培训,要经过技术考核,合格的才能上岗值机。
第13条 各局、分局、段应根据各电报所的业务繁忙程度,配齐自动发报机、译码机、智能终端、复印机、中文打字机、录音机等设备及秒表、电子计算器、保密柜、交通工具。
第14条 各级领导应关心报务人员的劳动保护和健康情况,注意解决机房中噪音,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节 各级报务人员岗位专责制
第15条 铁道部监察岗位专责制
1、在处长领导下指导全路电报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贯彻《铁路电报管理规则》,必要时,结合全路情况,制定有关条例、措施和办法,并指导实施。
2、提出全路年度电报重点工作安排和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组织年度优秀电报所检查评比工作。
3、为准确、及时传递信息,不断组织新设备的试验工作,实现电报设备现代化的要求,提出干线电报所的设置,并根据电报流量流向分析,提出对干线报路进行调整的建议,制定全路转报径路,及时修改电报略号。
4、参与制定《铁路工人技术标准》及组织制定电报作业标准,编制全路技术业务学习教材,组织全路技术表演赛。
5、组织领导全路电报网路工作,组织讲评例会,交流经验,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各级网路作用,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工作质量和运用效率。
6、监督检查规章制度、命令、指示的贯彻执行情况,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分析生产任务、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安全生产等情况,发现问题,并制定解决问题的办法。
7、按照规定组织制定电报收费办法。
8、做好全路电报年、季报的统计分析工作,掌握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按时提出季、年度工作总结。
9、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16条 铁路局、工程局、部直属通信处监察岗位专责制
1、在科长领导下,指导全局电报工作,组织贯彻执行《铁路电报管理规则》,并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2、根据部、局要求,制定本局电报重点工作安排和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组织年度优秀电报所的检查评比工作。
3、审定批准管内电报所的设置,并根据电报流量流向分析,提出对局线报路进行合理调整的建议。制定全局转报径路、通电统称语和投递话传范围。
4、按照《铁路工人技术标准》组织制定《电报作业标准》,结合本局情况,配合教育部门编制电报技术业务学习教材,组织全局技术表演赛。
5、组织领导全局电报网路工作,作到分网保局网、局网保干网,组织讲评会,交流经验,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局网作用,提高服务质量、工作质量和运用效率。
6、监督检查规章制度、命令、指示的贯彻情况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分析生产任务、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安全生产等情况,发现问题帮助解决。
7、按照规定,督促检查电报收费执行情况情况。
8、做好全局电报季、年报的统计分析上报工作,掌握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按时提出月、季、年度工作总结。
9、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17条 铁路分局监察岗位专责制
1、在科长领导下,指导全分局的电报工作,组织贯彻执行《铁路电报管理规则》,指导各段,准确、迅速、保密地传递电报,优质、高效地完成电报通信任务。
2、根据铁路局要求,制定本分局电报重点工作和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组织年度优秀电报所的检查评比工作。
3、根据电报流量流向分析,审定上报分局管内电报所设置的建议,并提出对分局管内报路进行合理调整的建议。
4、按照《铁路工人技术标准》和《电报作业标准》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报话系统技术业务教育。组织技术表演赛。
5、组织领导电报网路工作,做到分网保局网,组织讲评例会,交流经验,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分网作用,提高服务质量、工作质量和运用效率。
6、监督检查规章制度、命令、指示的贯彻情况,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运用全面质量管理方法,分析生产任务、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安全生产等情况,发现问题帮助解决。
7、按照规定,督促检查电报收费情况。
8、做好分局电报季、年报的统计分析上报工作,掌握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按时提出月、季、年度工作总结。
9、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18条 电务(通信)段监察岗位专责制
1、在主管段长领导下,指导全段电报工作,组织贯彻执行《铁路电报管理规则》,准确、迅速、保密地传递电报,优质高效地完成电报通信任务。
2、根据上级布置的重点工作,制定本段电报工作计划,按时提出月、季、年度工作总结和统计报告。
3、根据电报流量流向分析,向上级有关领导提出调整报路的建议。
4、组织贯彻执行电报规章制度、命令、指示,深入基层,督促检查。运用全面质量管理方法,分析生产任务、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安全生产等情况,发现问题帮助解决。
5、指导开展所间各项竞赛的检查评比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推动电报工作。
6、按照《铁路工人技术标准》和《电报作业标准》的要求,配合教育部门制定提高报务人员技术业务学习规划。
7、负责组织本段的电报网路工作。做到段保分网、分网保局网,组织电报所有计划的走访用户、邻所,征求意见,加强协作,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8、负责签订电报收费协议或合同。
9、熟悉本职业务,保证各项规章制度,业务资料正确齐全。
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19条 电报所主任(适用不设主任的领班)岗位专责制
1、在主管段长领导和段报话监察的指导下,组织领导全所职工,准确、迅速、保密地传递电报,优质、高效地完成电报通信任务。
2、认真贯彻执行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命令、指示,经常检查执行情况及时纠正存在问题,并应备有齐全正确的规章制度及有关图表、资料。
3、掌握各项业务指标完成情况,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分析生产任务、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等情况,制定提高工作质量、效率的措施,组织开展QC攻关活动。
4、组织全所职工开展优质服务活动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5、熟悉电报技术业务,组织全所职工学习技术业务和新职人员的培训工作,逐步达到《铁路工人技术标准》要求。
6、积极开展电报网路活动,加强所内外的团结协作,提报走访用户、邻所计划,并组织实施,征求意见,改进工作。
7、掌握报路设备运用情况,如有故障做好记载,及时向维修部门反映,妥善保管备品,爱护设备,文明生产。
8、合理安排班次、人员,掌握考勤和职工思想动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作业标准,服从命令、听指挥。定期召开所务会议,总结布置有关工作。
9、准确统计各项业务指标,按时提出正确的月、季、年度报表和工作总结。
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20条 电报网路调度岗位专责制
1、在主任领导下,按照网路组的安排,负责具体组织日常的网路活动,在工作中必须树立全程全网观念,指导各包台组的工作。
2、制定网路活动计划,组织开展单项活动,正确统计掌握网路竞赛指标完成情况,按时提出评比资料。及时向各级网路组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3、熟悉本网路构成情况。
4、掌握网路的日常工作,了解各报路的通信纪律、贯彻规章制度、服务态度等情况,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实事求是地处理网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5、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21条 报务领班岗位专责制
1、在主任领导下,组织全班人员准确、迅速、保密地传递电报,优质、高效地完成电报通信任务。
2、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依据有关规定,正确解释处理用户和邻所提出的问题。
3、掌握出勤情况,合理调配人员,巡回检查各岗位作业标准执行情况,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安全生产。
4、掌握报路、设备运用情况,发生障碍及时与维修部门联系,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通信畅通。
5、熟悉业务技术,组织全班的技术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6、组织全班人员积极参加网路活动,加强所内外的团结协作,征求邻所意见,改进工作。
7、掌握各项业务指标完成情况,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分析安全生产、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等情况,组织开展QC攻关活动。
8、教育全班人员遵守劳动纪律、作业标准,服从命令、听指挥,定期召开班务会议,总结布置有关工作。
9、认真记载工作日志(交接班日志),并按规定做好统计分析工作,按时提出工作总结。
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22条 报务员岗位专责制
1、在领班领导下,严格执行《铁路电报管理规则》等各项制度,坚守工作岗位,服从命令、听指挥,准确、迅速、保密地完成电报传递任务。
2、树立全程全网观念,积极参加网路活动,密切联系,主动搞好团结协作,提高电报运用效率。
3、按照《铁路工人技术标准》和《作业标准》的要求,努力学习技术业务,提高服务本领。
4、爱护设备,及时向维修部门反映报路、设备质量上存在的问题。
5、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到交班清、接班明、互签代号。
6、正确填记原始记录,统计个人业务指标。
7、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文明礼貌服务
第23条 报务人员必须做到下列各项:
1、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运输生产、为用户服务的观点,想用户所想,急用户所急,帮用户所需。准确迅速地传递电报。
2、树立踏踏实实的工作作风,要正直、诚实、勤劳、朴素、实事求是地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3、努力学习,刻苦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服务本领。
4、做到语言文明,态度和蔼,用好“请、您、好、谢谢、对不起、不客气”等用语,提供优质服务。
5、树立全程全网观念,积极地开展网路活动,搞好团结协作,确保通信畅通。
6、遵章守纪,维护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
7、要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搞好个人及工作场所卫生。

第五章 用户发报
第一节 发报权
第24条 下列铁路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包括同级政工部门)有权拍发电报:
部、部属公司、局、分局及其他部属单位(包括部内各局、司,局、院各处,分局各科及同级单位)。
基层单位的站、段、厂、场、院、校、队、所及同级单位和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分局的驻在单位。
出差和执行各项列车乘务工作的负责人员。
与运输有直接关系的基层单位所属部门需要拍发电报时,由铁路局批准。
第二节 发报范围
第25条 拍发电报只限向全路有线电报通信网能够通达的范围内。
第26条 铁道部(包括部内各局级单位)及直属单位发报范围不限;
部属单位可发至全路各同级单位,但不得发全路各站、段;
其他单位只能发至本局和外局有关单位;
基层单位不得向所属车间、工区、班组拍发电报。特殊情况需要拍发时,由铁路局、工程局批准。
拍发给路外单位和铁路出差、乘务人员的电报,必须指定能够代其负责收转的铁路单位,但不得指定电报所。
第三节 电报内容
第27条 铁路电报应文字简练,语言体现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
下列情况不准拍发电报:
1、处理个人私事(由组织领导上处理职工个人的问题不在此限)的电报;
2、已经有文电的重复通知;
3、挑应战、倡仪书、感谢信的电报;
4、公用乘车证丢失声明的电报;
5、由于工作不协调,互相申告(执行列车乘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列车运行中向上级领导汇报列车运行中发生的问题不在此限)的电报;
6、报捷、祝贺、吊唁(铁路分局及处以上单位或其负责人不在此限)的电报;
7、推销产品、书刊及广告类的电报。
第28条 电报使用下列文字、符号、记号:
1、汉字及标点符号;
2、汉语拼音字母;
3、阿拉伯数字;
4、规定有电报符号的记号和能用标准电码本译成四码的记号和字母。
第四节 用户发报
第29条 用户使用电传发报时,应使用铁路专用电报纸或公文纸,使用规定的文字、符号、记号,收电单位明确、电文通顺、标点符号完整、字体清晰,加盖公章或名章(签字),填写拟稿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用户使用传真发报时,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铁路传真电报纸,用黑色笔书写,使用规定的文字(字体不小于四号字)、符号、记号,收电单位明确、电文通顺、标点符号完整、字体清晰,无删改增补,传送图表要符合规定尺寸(线条不小于0.5mm),印章要端正,并盖在发报单位后空白处,不得与文字重叠。
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电报,电报所有权拒绝受理。
第30条 发报单位的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的名章或签字应事先向电报所办理印鉴登记,否则不能拍发电报。
联合发报时,由一方发报单位盖章或签字即可。但与路外单位联合发报时,必须由路内单位盖章或签字。
对于临时组成的机构拍发电报时,可由日常主管单位盖章,按其书写的机构名称拍发。
第31条 各级监察、稽查、乘务和出差人员拍发电报时,须提出工作证和出差证(乘务证、监察证、稽查证),在原稿空白处填记证件号码。
第32条 执行列车乘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同一区段内不得重复拍发同一内容的电报。临时列车乘务工作负责人拍发电报时,应写明经由区间,并在附注栏内注明本次列车在发报站的开车时间。
第33条 铁路沿线各单位发、收电报可用话传或车递。话传单位的发报经办人员,由本单位负责人指定后,向电报所办理登记。
各级监察、稽查、出差和乘务人员在话传单位发报时,应由话传单位向电报所证明后,再行办理。
对委托转交拍发的电报,如有不符合规定和内容有疑问时,应由被委托单位负责解释和处理。
第34条 经过报路传递的文字通信按电报办理,收电单位中一部分单位不经过报路的电报,电报所和发报用户办理上的分工原则上规定:
1、属于同一电报所投递单位互相间的电报由电报所办理。
2、属于同一电报所的话传单位互相间的电报,由发报用户自己办理。
3、本市区的投递单位与沿线车站各单位互相间的电报,由电报所办理。
4、各级监察、稽查、乘务和出差人员发往任何单位的电报,均由电报所办理。
第35条 受理以后的电报,发电单位要求取消或修改电报内容时,必须提出加盖原发电单位印鉴的书面证明,通知电报所取消或修改。如果电报已经发出,由发电单位自行处理。
第36条 原电已发出,如发电单位需要增加收电单位时,持原发电单位证明可以补发。
第37条 用户要查阅发电原稿时,必须提出加盖原发电单位印鉴的介绍信,到电报所查阅。查阅时须有电报所负责人员在场,不准对原稿有任何修改。需要抽调原稿时,只能在电报所抄写副本,禁止带走原稿。
第五节 电报等级
第38条 铁路电报等级按电报的性质和急缓程度,分为以下六种:
1、特急电报(T):指非常紧急的命令、指示,处理重大、大事故、人身伤亡事故,重大灾害及敌情的电报。
2、急报(J):指铁道部、部属公司、铁路局、工程局和铁路分局的紧急命令、指示、时间紧迫的会议通知、列车改点、变更到站和收货人、车辆甩挂、超限货物运行及行车设备施工、停用、开通、限速的电报,国际公务电报及其他时间紧迫的电报。
3、限时电报(X):指限定时间到达的电报。根据需要与可能,由用户与电报所商定,在附注栏内填记送交收电单位的时间,如限时8.30分,应写“XS8.30”。
4、列车电报(L):指处理列车业务,必须在列车到达以前或在列车到达当时送交用户的电报。
5、银行汇款电报(K):指银行办理铁路汇款业务,按急报处理。
6、普通电报(P):上述五类以外的电报。
第39条 定式电报
凡用格式纸,有明确的项目代字,固定发、收电单位和发收时间的统计报告,按定式电报办理。需拍发定式电报的单位应由铁路局批准。格式纸由用户供给电报所。
使用电传机拍发定式电报时,按急缓程度填写电报等级,收报后可投递电报原稿。

第六章 办 报
第一节 受理电报
第40条 电报受理工作,是提高电报质量的重要环节。受理当时必须确认有无发报权,收电单位是否明确,发报范围、电报内容、电报等级是否符合规定。对时间紧迫的电报,要考虑全程作业时间允许的情况下方可受理,否则应向用户说明情况降低等级拍发。
一封电报的拍发全程出现两种传输方式时,用电传方式传输。
第41条 用户发报违反规则规定时,应向用户耐心解释,商洽修改意见。如用户坚持不改,电报所拒绝受理。
第42条 报路故障,短期不能恢复时,向用户说明原因停止受理。已经受理的电报,通知发电单位自行处理。对收到的转报应发出公电通知发电单位取消,对无法通知发报用户的电报,应在领班日志做好记录,待故障恢复后发出。
第43条 受理电报后,应填记电报号码(重号时在重号的电报附注栏内填写“CH”)、等级、日期、受理当时的时间(写法为24.00,0.01,8.15)、受理者代号、必要的附注。
受理传真电报应填写传送方向单,对多页电报应编写电报号码、页数和分页数。
例如:35号电报为二页时,即写35—2—1,35—2—2。
对话传受理的电报,应将电报号码和受理时间通知发电单位,并互报姓名或代号。
第二节 发报译电
第44条 发报译电格式
1、先拍ZCZC表示一封电报开始,然后回车、升格继续拍发;
2、报头每项之间空二个间隔,其他均为一个间隔;
3、收电单位与抄知、抄送单位之间回车、升格继续拍发;
4、电文开始空二组,电文完了回车、升格空二组,拍发发文号码,回车、升格空三组,拍发发电单位(联合发报时发电单位并列);
5、四码电报每页以20行为准(包括报头),页与页之间升五格。
第45条 根据用户发报稿,按规定的电报格式和四码电报拍发方法进行发报译电,译电时尽量做到一遍正确,对错字应进行消字处理,不得出现“//”订正,经过校对无误后再行拍发或放条,禁止不译直发或先发后校对。
第46条 发报译电方法
1、收电单位为铁道部机关及直属单位时省略局尾代字。
2、收电单位为铁路局、铁路分局及基层站段必须冠局尾代字,其代字加在单位名称的后面,并与冒号相间隔。
3、收电单位中地名与地名、单位与地名之间加中局尾代字区分,省略顿号。
4、收电单位中隶属单位出现两个以上地名时,铁路工程局、勘测设计院、通号公司等单位不在局、院、公司所在地时,表示隶属关系可省略局、院、公司的地名。但收电单位地名必须冠局尾代字。
5、使用通称语时,单位与单位之间加顿号。
6、收电单位使用的局尾代字不用括号围括,占用一个汉字位置,计算组数。
7、站名略号、特定所名略号及电报规则所规定的略号,只限在报头中使用。
8、每组四码之间应保持一个间隔,拍发订正符号应与被订正事项相连接。
9、对收、发电单位和电文中数目字、汉语拼音字母、符号必须用括号围括。定式电报可按项目代字、数字不译电拍发。
10、百分号、千分号,用汉语拼音字母的“O”及斜线“/”组成。
1 1 1 1
11、分数—、带分数2—译为=—、2=—。
2 2 2 2


12、遇有汉语拼音字母与分数连写时JWCXO
1
————译为JWCXO=1/HO·H。
HO·H


13、对未规定四码的汉字用0000代替,在附注栏内说明该字的写法。但对下列定型字可直接译电:
■9932;■9933;钣9934。译电格式按第44条规定办理。
第三节 电传通报
第47条 电传打字通报以击铃三声呼叫对方,应答回铃一声后,即可拍请抄收“CS”,对方回答请拍发“FA”后,即可通报。拍发顺序应按电报等级,等级相同的按受理时间先后拍发。
第48条 按44条发报译电格式拍发,一封电报拍发完了回车、升格拍发发报所名、时间、代号。回车、升格拍发四个N(NNNN)表示一封电报结束。
第49条 使用智能终端机向自动交换机通报时,在起始符号(ZCZC)与报头之间,加发传输指导行。
1、单收方式的表示法,如表1所示。
表1
----------------------------------------
|栏 号| 1 | 2 | 3 |
|------|--------|--------|--------|
|名 称|收报所名|报文等级|发报所名|
|------|--------|--------|--------|
|字符数| 2—5| 1 | 2—4|
----------------------------------------


(1)收报所名:根据收电单位拍发负责转报或终到电报所名,使用站名略号或特定略号。
(2)报文等级:拍发报头等级栏所定电报等级。
(3)发报所名:拍发该封电报的电报所名。
2、同播方式的表示法可见表2。
表2
----------------------------------------------------------
|栏 号| 1 | 2 | 3 | 4 | 5 |
|------|--------|------|--------|--------|--------|
|名 称|同播标志|同播数|收报所名|报文等级|发报所名|
| |TBO | | | | |
|------|--------|------|--------|--------|--------|
|字符数| 3 |1—2| 不定 | 1 | 2—4|
----------------------------------------------------------


(1)同播标志:需要拍发同播电报时,拍发同播标志符号TBO三个字母。
(2)同播数:最多99个。
(3)收报所名:根据收电单位拍发负责转报或终到电报所名,使用站名略号、特定略号和统称语略号。
(4)报文等级:拍发报头等级栏所定电报等级。
(5)发报所名:拍发该封电报的电报所名(例略)。
3、国际联运电报传输指导行报文等级拍发G。
第50条 机上通报(包括自动交换机)应建立流水号码,每日零时自一号起排列。收报员负责对照对方发报的流水(冠流)号码,如有不符,应立即查明原因后,方可继续通报。对同播电报,在收报员给收据的同时附拍流水号码,由发报员负责核对。每日工作结束后,由发报员负责核对流水号码。
第51条 电传打字机的符号和代替记号规定如表3。
表3
----------------------------------------------------
| 代替 机 | | | |
| 的记号 型|15型 |51型 |55型 |
|符号 | | | |
|------------------|--------|--------|--------|
| 间 隔 |间 隔|间 隔|间 隔|
| 另 起 |回行升格|回行升格|回行升格|
| 订 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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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 分 号 | | % | % |
| 千 分 号 | | ‰ | |
| 加 号 | ▲ | | |
| 引 号 | | ▲▲ | |
| 乘 号 | × | × | × |
----------------------------------------------------
第52条 错字订正方法:
1、拍发的本组有错字时,打订正符号再重拍该组,禁止使用回行“填字”和“重迭拍发”进行改正。使用智能终端机发报时,禁止拍发订正符号。
2、发报完了发现错误,在该报末尾单独起行,使用通报用语进行改正,然后拍发发报所名、时间和代号。
3、发报所事后发现有错误,收报所尚未投递时,可拍发改条。改条内容:发报所名、电报号码(必要时告知有关收电单位)、订正事项、发报所名、时间和代号。收报员收到改条后,应给收据和代号。收、发报的改条均应贴在原稿上。
4、电报已投递,应出公电进行改正,禁止用“前电取消”、“以此为准”的附注重发。
第53条 机上通报中,禁止收报员询问,如发现变字时,除同播外,可让对方停止拍发。
一封电报拍发完了,应在原稿上填写发出的时间、代号。对隔日的电报应在附注栏内填记“GR”注明受理日期。
发报所的发出时间,即为收报所的收到时间,双方都应登记机上日志。
第54条 收报员收到电报后,应确认收电单位,检查显字情况,核对组数,顺通电文后给收据。拍发:发报所名、电报号码、给收据、收报所名及代号。
第55条 同播发完后,由发报员呼叫收报所给收据,收报所根据呼叫顺序及时给收据,严禁代打收据。
第56条 使用智能终端机收到电报后,由设备立即给收据,但报务人员值台时应及时将代号输入终端设备。
第57条 电传打字机穿孔纸带电码组合表示在表4(略)中。
第四节 传真通报
第58条 传真机应时刻处于值班状态,不得关机,保证随时收报。
第59条 传真电报在本所从受理至发出只准许一次传输,以保证报面清晰度。
第60条 发报:
1、传送前,应检查报头各项内容,根据传送方向单的发往所名,按照电报等级,受理时间顺序设定传送方向进行传送。
2、为了保证传真电报的质量,根据用户书写字迹的深浅,相应调整浓淡度。
3、传送完了,填写传送方向单,同时登机上日志。多封电报可逐个传完后按以上规定办理。
第61条 收报:
1、收报后确认收电单位,检查报面完整、端正、字迹清晰,按收报作业标准进行处理。
2、对投递的电报,电报所应使用复印机进行复印。
3、一日工作结束后,要与发报所核对封数,同时取出“通报记录”再行核对。
第五节 转 报
第62条 电报所间没有直达报路者,按铁路局规定的转报径路办理,邻局间的由两局商定,隔局互相间,由铁道部制定。
编制转报径路的原则:
1、经由最少的电报所;
2、隔局间的转报应按网路结构确定;
3、往来电报径路必须一致。
第63条 转报径路的实行时间,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由指定日期的零时起实行,以电报受理时间作为划分新旧转报径路的依据。
第64条 电报所在报路发生障碍不能通报时,应根据电报的急缓,考虑可能恢复的时间,采取下列有效的办法:
1、话传;
2、临时变更转报径路(设置自动交换机应按网路结构确定迂回路由);
3、车递、邮寄;
4、人工差送。
第65条 因故不能按正常报路发报时,发报所征得转报所同意后,填记临时转报附注及时转投。
附注使用说明如下:
1、收电单位全部委托临转:
写法:“临转所名”QW。
选择临转所,应充分考虑被委托的转报所的转报径路,能够转发全部收报单位的电报所为临转所。被委托的临转所,按自所的发报处理。
2、收电单位部分委托临转:
写法:“临转所名”BW指定的“收报所名”。
被委托的临转所,除按正确转报径路转发和投递外,并转往指定的“收报所”。“收报所”应按发报所的发报处理。
3、重发临时转报:
写法:“临时转报所”ZZ指定的“收报所名”。
被委托的临转所只转指定的收报所,收报所按发报所的发报处理。
4、中途临时变更转报所:
写法:“委托新的临转所名”LB指定的“收报所名”。
被委托的临转所,对部分收电单位不能按照本所转报径路转发的时候,可以再委托新的临转所中转,原记载的附注保留,并将变更部分,附记在附注内。附注“LB”。
各电报所应当根据原有记载的附注为基础,中途变更部分只是原有附注部分的修改。
第66条 由于不能判明投递或话传电报所时,可指定收报地名的邻近电报所负责寻找,填记寻找投递或话传的附注“XZ”。
写法:“指定寻找的电报名”XZ“被寻找的单位”。
第67条 收报单位已迁移,转、到报所确知该单位所在地点,可将收电单位地名改正后拍发(必要时注明收电单位)。
附注填记:“采取措施的电报所名”BG。
第六节 到报译电
第68条 到报译电,除报头外全部照译,对电传打字机代替的记号,译电时按规定译电,遇有组数少的电报,用纸不小于130mm。
第69条 电报所在译电时必须保证准确,并按优质电报条件及优质报样式进行译写。
第七节 电报投递
第70条 电报投递以人工取送、话传、车递、邮寄四种形式办理。电报所投递的电报,必须加盖电报证印,及时向收电单位投递。
电报证印样式如右图(略),标准规定如下:
1、年月日用活字;
2、直径为30mm;
3、外轮线和横线自身的宽度为2mm,两横线之间距离为7.5mm。
第71条 收到并转或转交的电报,应抄写足够份数,同时投递给被委托转交的收电单位。
第72条 电报所向话传单位话传电报时,对音同易混及重要字句必须复念加以解释,话传完了以后,互报姓名,并将对方的姓名、话传完了的时分和办理人员的代号填记在原稿上。
第73条 电报所向沿线各站办理车递电报的当时,在原稿上填记:收电单位、送出时间及办理人员代号。对车递、邮寄的电报,应按挂号办理。
第74条 收电单位名称不明确的电报,经收报所和有关单位联系找到收电单位,可以进行投递。并在事后将该报的处理情况用电报通知发电单位。
第75条 转、到报所对既经受理的电报不得拒绝抄收。对于无法转发和投递的电报,应用公电通知发电单位,并在收报原稿注明。
第八节 用户收报
第76条 用户收报时,应在电报投递簿上签字或盖章,同时填记收到时分,收报用户发现不是本单位的电报,应立即退回电报所。
对于路途较远或交通不便的单位,与用户商洽,采用话传或用户自取。用户具备传输收报条件时,电报所可直接向用户发报,比照话传办理。
第77条 因时间紧迫不能及时投递的电报,先用电话重点通知,收电单位不得拒绝抄收,事后投递或车递。

第七章 电报网路组织与任务
第78条 根据全路电报业务及报路构成,设置下列各级网路组织:
1、全路干线网路组:在铁道部电务局的领导下,由铁道部直属通信处负责,各铁路局参加组成全路干线电报网路领导组,负责组织干线电报网路活动。
2、铁路局网路组:在铁路局电务处的领导下,由铁路局直属通信段负责,各铁路分局参加组成局电报网路组,负责组织局线电报网路活动。
工程局网路组:在工程局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由工程局所在地通信段或通信所负责,组成电报网路组,负责组织局线的电报网路活动。
3、铁路分局网路组:在分局电务科的领导下,由铁路分局所在地电务(通信)段负责,各电务段参加,组成分局电报网路组,负责组织分局的电报网路活动。
4、各级网路组应设专职网路调度,在网路组长领导下,负责网路活动日常工作。
第79条 各级网路组的基本任务:
1、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开展质量攻关活动。树立全程全网观念,主动协作,密切配合,保证电报畅通,全面完成通报任务。
2、发动广大报务人员,贯彻执行电报规则和各项制度,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3、掌握转报径路,熟悉网内各电报所间报路方向、报路数、报流情况,负责调度迂回临时转报。
4、按照网路工作的领导系统和协作原则,组织全程全网的各项活动,统计分析质量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统一步调,加强全网协作,全面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章 电报指标
第80条 电报质量指标规定如表5所示。
第81条 电报效率指标规定见表6。表5
--------------------------------------------------------------
|顺| | | |
| |项 目| 条 件 | 计 算 方 法 |
|号| | | |
|--|------|----------------------|----------------------|
| | |由于办报上的错误,造 |1.一封电报构成几 |
|1|事 故|成在政治上的严重影 |件事故、差错、错情 |
| | |响,经济上万元以上的 |时,均按一件计算。 |
| | |重大损失,为事故。 |2.电报事故、差错、 |
|--|------|----------------------|错情一律按发现日 |
| | |由于办报上的错误,造 |期统计。 |
|2|差 错|成在政治、经济上的损 |3.造成事故、差错、 |
| | |失,为差错。 |错情,由直接责任者 |
|--|------|----------------------|负责。传真电报根据 |
| | |由于办报上的错误,造 |通报记录判明责任, |
| | |成错漏发、错漏抄、错 |对于不能判明责任 |
|3|错 情|漏译、错漏改和错漏晚 |的,双方各计算一 |
| | |投,经用户反映,为电 |件。 |
| | |报错情。 | |
|--|------|----------------------|----------------------|
| | | |报头完整、组数正确、 | |
| | | |收电单位明确、电文无 | |
| | |电|误、有标点符号、10组|计算公式: |
| | |传|一行、20行一页,符合| |
| |标| |电报拍发格式,每页不 |标准发报率= |
|4|准| |超过一个订正,没有改 |总封数--非标准封数 |
| |发| |条。 |-------------------- |
| |报|--|----------------------| 总 封 数 |
| | |传|报头完整、报面整洁、 | |
| | |真|书体清楚、无增改涂 | ×100% |
| | | |抹,编页正确。 | |
|--|--|--|----------------------|----------------------|
| | | |机译电: | |
| | | |格式标准、字体清晰、 | |
| | | |间隔均匀、填改字体正 | |
| | | |确清楚、报面两边字上 | |
| | |电|下对齐、最多不超过一 | |
| | | |个汉字、印鉴端正清 | |
| | | |楚、日期正确。 |计算公式: |
| |质| |----------------------| |
|5|电| |人工译电: |优质电报率= |
| |报|传|格式标准、报面整洁、 | |
| | | |字体端正、字迹清晰、 |总封数--非优质报封数 |
| | | |无错别字、无涂改勾 |-------------------- |
| | | |抹、简化字符合国家规 | 总 封 数 |
| | | |定、印鉴端正清楚、日 |×100% |
| | | |期正确。 | |
| | |--|----------------------| |
| | |传|同标准发报条件 | |
| | |真| | |
--------------------------------------------------------------

第九章 统计报告和原始资料整理保管
第一节 统计要求
第82条 铁路电报业务统计,是分析报路运用效率、劳动生产率、技术改造的主要依据。
1、各项统计数字必须真实可靠,统计方法和时机应符合规定。
2、填写表报、原始资料,字迹清楚正确,涂改处应重新写好。所名、报路名不得写简称或代字。
3、严格遵守上报时间,从报务员至各级报话负责人员都要学会统计方法。
表6
------------------------------------------------------
|顺| 项目 | 条 件 | 计 算 方 法 |
|号| | | |
|--|--------|----------|------------------------|
| |急| | |1.发报:自受理时间起,|
| |报|发报|1.5小时|至拍发完了对方给收据 |
| |、| | |的时间止(有改条的为改 |
| |特| | |条完了时间)。 |
| |急|----|----------|2.转报:自抄收完了的时|
| |、| | |间起,至转发完了对方给 |
|1|列|转报| 1小时 |收据的时间止(有改条的 |
| |车| | |为改条完了时间)。 |
| |、|----|----------|3.投递:有时间性的急 |
| |时| |有时间性的|报,自抄收的时间起至用 |
| |限|投递|急报1小时|户签收。对于普通电报按 |
| |、| |内投递 |二个阶段投递。 |
| |汇| | |阶段划分: |
| |款| | |上午上班至下午下班前 |
|--|--|----|----------|两小时抄收的电报,在下 |
| | | | |午下班前投出;下午下班 |
| | |发报| 2小时 |前两小时至次日上午上 |
| | | | |班前抄收的电报,在上午 |
| |普|----|----------|上班后两小时内投出。 |
|2|报| | |4.计算公式:时限率= |
| |时|转报|1.5小时|总封数--超限封数 |
| |限| | |------------------ |
| | |----|----------| 总 封 数 |
| | | | |×100% |
| | |投递|二个阶段 |5.计算时限不考虑任何 |
| | | | |客观因素。 |
------------------------------------------------------


第二节 统计方法
第83条 业务量计算方法:
1、受理:每受理一封计算一封,话传受理的只计算受理封数,不计算话传封数。定式电报、每一种的每一发电单位计算一封。
2、发报:每封电报每发一个电报所计算一封。
3、收报:每收一封计算一封。定式电报每收一种计算一封。
4、发、到报译电:每译电(凿孔)一封计算一封。
5、车寄:每车递、邮寄一封计算一封。
6、加抄:按实际计算封数(包括传真、复写、复印、油印),如收电单位9个,计算译电一封,加抄八封。
7、话传:每话传一个单位计算一封(同时话传几个单位计算几封)。
8、投递:每投递一封计算一封。
第三节 原始资料保管期限与表报上报日期
第84条 原始资料保管期限规定见表7。
表7
--------------------------------------------------
| |保 管| |
| 表 报 名 称 |期 限| 附 注 |
|------------------|------|------------------|
|电报业务报告(包括|长 期|铁路局每年1月20|
|联运电报以下同) | |日前向铁道部,各基|
|电报设备人员业务 | ″ |层单位每年1月10|
|情况报告 | | |
|报路运用情况报告 | ″ |日前向铁路局提出 |
|电报事故报告 | ″ |前一年的报告。 |
| | |使用完的次年起 |
|电报差错统计簿 |10年|计算 |
| | |使用完后次月起 |
|电报受理登记簿 | 1年 |计算 |
|电报投递簿 | ″ |″ ″ |
|电报障碍通知登记 | ″ |″ ″ |
|簿 | | |
|电报业务日计表 | ″ |″ ″ |
|电报业务量综合登 | ″ |″ ″ |
|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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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附:
  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问题的思考

中国政法大学2002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姬晓红

一、 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区别
抵押权和留置权作为两种典型的物保方式,都旨在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二者存在着诸多的不同。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两个物权的性质不同
抵押权是典型的约定担保方式,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设立的,非经约定,不产生抵押权。而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设定的一种物权担保方式,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协议的方式来设定留置权。
(二)两物权的标的与债权的标的之间的关系不同
抵押权的标的物与债权的标的物之间是没有牵连关系的,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原来债权标的物以外的财产。而留置权的标的同时也是债权的标的,也就是说债权的成立与留置权的标的物之间有着牵连关系。
(三)二者并非都具有追及效力
抵押权是具有追及效力的,当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时,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当他人侵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时,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抵押权追回抵押物;而留置权没有追及效力,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要件,如果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归于消灭。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时,留置权人对于侵夺人不得基于留置权而请求其返还留置物,只能基于合法占有请求返还留置物。
二、 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按照两者设立时间的先后,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A将某动产抵押与B,后来因为加工、修理等事由,A与C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A不能如期清偿债务,C将该动产留置。
(二)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
根据抵押权设定人的不同,这种情况又包括两种情形:
1、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A又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将该动产抵押给B。
2、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C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以其留置物作为抵押物向其债权人B进行抵押。
三、 同一担保物上两项权利竞合时的效力
当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两种担保物权并存时,哪项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对此规定为“同一财产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然笔者认为该条规范地过于简单,难以满足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的几种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仅仅以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一言以蔽之。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正常情况下,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是行得通的。首先从法理的角度讲,一来抵押权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仅具有债权担保的作用而没有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因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符合费用性担保权益优先于融资性担保权益的立法理念。二来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担保物权符合物权法的原则。其次从实践的角度讲,留置物本来就存放在留置权人手中,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自然较抵押权人有更加主动的优先受偿权。
但这只是在正常的情况下,如果留置权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留置标的物的,则使这一正常的交易发生变异。因此必须将留置权人的主观状态作为考虑因素,以进一步决定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此点,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规定了善意留置权原则。例如,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四十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存续中,不得故意使留置权发生。抵押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抵押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刑事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此等立法颇值得我国加以借鉴。否认担保权利的次序和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原本就易引发欺诈和恶意同谋等不法之举。如果对留置权人的恶意行为熟视无睹,仅仅强调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而且使债权人在选择担保方式时对动产抵押方式予以保留,从而不利于资金的融通和商品的流通。
再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的规定”,可知我国留置担保方式的范围并不是封闭的。因此如果我国欲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也应根据具体的情形予以对待。也就是说只有对特定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留置权人才可以在标的物增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对留置权的范围不加限制,对那些不包含劳务和材料的留置,仍赋予优先效力,也同样不利于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
总之,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应规定只有善意留置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对于留置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对特定的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为限,在标的物增值范围内享有。
(二)在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也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分述如下:
1、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从法理上讲,留置物虽然被留置权人所留置,从而留置物的所有人无法占有该物。但是,留置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针对抵押这种方式而言,该方式不需要抵押人转移物的占有,它只要求抵押人对物享有处分权,因此留置物的所有人仍然可以在其财产留置后,于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留置权成立在前,留置权人又占有标的物,则此时无论抵押权人知道物上已经设有留置权与否,留置权均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从表面上看,似乎对不知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抵押权人不公。其实在实践中,只要抵押权人稍加注意抵押财产的状况,就应当知道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事实。因此,对于抵押权人并无不公之说。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人当然的具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债权担保方式,其担保价值首先在于使债权人享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赋予债权人得以拒绝返还该物的权利,从而在心理上给债务人以清偿的压力,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留置权的担保价值其次在于使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保证。在确定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立法例中,一般都规定留置权人不仅可以就标的物留置,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就留置物直接受偿,以满足其债权,进而保障交易的安全。综上两点可以看出,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担保物权,其不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因此留置权人未经留置物的所有人同意将留置物用于抵押的,抵押应当归于无效,不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的问题。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后以留置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有效,此时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合的问题。此时,抵押权是担保留置物权人的债务的,抵押权人是留置权人的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与留置权的效力。

以上是笔者就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并存时,孰者效力优先问题的一点思考。广而推之,笔者认为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质权和留置权并存时也同样存在着种种复杂的情况,我们在实践当中应当分门别类的予以对待,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一种情况,武断地做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