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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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题注:(2000年10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税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以下称征收机关)。
农垦系统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省农垦系统征收,具体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帐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给付

第六条 征收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接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核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基数,确认缴费人数,依率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时将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按统筹级次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明细情况;催缴社
会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罚。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核算和管理;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银行应当将征收机关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征收机关、财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银行等单位须建立严格的收入对帐制度,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十条 征收机关依据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照有关规定依率据实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10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后10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征收机关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申报缴纳制度,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每月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缴费时,须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缴费明细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征收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征收机关核实无误后,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缴费方式由征收机关确定。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征收机关还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费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
(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本款所列缴费单位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征收机关可以设立征收社会保险费收入待解户,社会保险费按照不同险种在待解户内分别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通过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根据征收机关开出的缴费凭证将社会保险费从单位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费收入待解户。缴费单位和个人亦可同时以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每日将收取的现金或者支票存入收入待解户。收入待解户的
资金按照双限划解制度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具体时间和额度由省财政部门商省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中使用的有关票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银行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统筹级次财政部门核定拨付。具体费用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征收机关实际支出需要结合征收机关经费安排情况确定。
农垦系统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费用由其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征收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稽核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征收机关有权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客观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征收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
费单位和个人保密。
征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监察部门、征收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定期对征收机关征缴情况和收入待解户内社会保险基金缴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情况进行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规定之第十三条的规
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本规定之第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征收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征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征收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外,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征收机关和省劳动保障行政、财政等单位,根据本规定,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征收机关会同省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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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1979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局:
为了迎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于各地在学习和工作中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经我们共同研究,作如下通知:一、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哪一级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问题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原则上应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范围相适应。
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凡经县(区)公安机关侦破的,可向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三)两项案件,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性质正确,应报地区检察分(市)院,由地区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对于(二)项案件,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时,应报地区检察分(市)院,由地区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判处其他刑罚或者应作其他处理时,也一般不再交由县(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凡经公安机关侦破的,应由负责侦破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二、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判处管制、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公诉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对可能判处上述刑罚的人犯,不应逮捕。这类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三、对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如何办理手续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在侦查中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七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书,经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批回。
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羁押一个月仍不能终结的,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告。由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四、对于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能否再进行刑事拘留
行政拘留是对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人的一种处罚;刑事拘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因此,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人,不能再用刑事拘留。如要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必须是在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行政拘留的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这类案犯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必须连同行政拘留的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五、对于公民扭送的人犯怎样处理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凡公民扭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人犯,都应收留并进行询问,然后依照公、检、法分工,移送主管机关处理。需要拘留的,应将人犯连同询问笔录、物证等,送公安机关办理。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净化水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对执行《水法》、《实施办法》和本条例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土右旗、固阳县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郊区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的统一管理和市人民政府划定地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工作,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涵养水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有关专业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三)归口管理农村、牧区水利和苏木、乡镇供水;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五)制定跨旗、县、区的水量分配方案,调处旗、县、区之间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六)负责管理经授权的流经本市行政区域的黄河水资源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和有关的专业规划应当在综合科学考查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编制。
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黄河取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为确保水资源不受污染,应当在水源地周围划定重点保护区,具体保护区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划定黄河水源地保护区应当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水源工程报废,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报。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土右旗、固阳县和郊区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上述地区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
从黄河取水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和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办法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取用石拐矿区地下水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保护、建设和管理。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依照自治区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其它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整供水水量或者暂停供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六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以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擅自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取水和缴纳水资源费的;
(三)毁坏或损坏水工程设施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沟渠设置排污口或者增大排污量造成水污染的;

(五)取水和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
(六)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闹事、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