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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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三章 公房的拆迁安置
第四章 其它拆迁安置
第五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南宁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基建程序批准的工程项目,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拆迁安置。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拆迁安置工作的职能机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要求,按期拆迁。

第二章 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五条 拆迁居民私有房屋,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级规定,按房屋等级参照现行价评定造价,由建设用地单位将价款一次付给房主。
第六条 拆迁户的住房要妥善安置,因地制宜,协商解决。
拆迁户要求租用公房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将所需资金、材料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建房安置解决。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
拆迁户要求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在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地点,按原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和质量回建。
拆迁户要求购置住房者,可按国家规定的购置办法,申请办理。
第七条 拆迁户的住房安置,以决定拆迁时核实的住房面积为依据,按照一般居民住宅状况和现有条件安排。
第八条 改造旧城区建新的居民住宅,需联片拆迁居民私有住房的,新房建成后,优先安置该处拆迁户中的业主户。
第九条 拆迁郊区农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如院门、院墙、棚子、畜舍等),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回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现行造价补给工资和材料,自行迁建。自行迁建有困难者,建设用地单位要负责迁建。迁建农民房屋所需基地,由建设用地单位
和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商安排。

第三章 公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条 被拆迁单位公房要求自行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征地和拨给建材指标,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折价,价款一次拨付。被拆迁单位要求建设用地单位回建者,按房屋的结构和建筑面积回建,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不再补偿。被拆迁单位要求改变原结构或扩建的,
所增加的投资和材料由其自行负责。
被拆迁单位已由国家投资另行新建或拨给房屋者,原有房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回建安置后,产权仍归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其它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政府保护的文物古迹,以及外侨、教会和寺庙的房屋,须报市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均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单位违反本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坚持不改者,吊销施工执照,收回土地。
第十五条 对已按规定作了合理安置,仍坚持无理要求,拒绝或拖延搬迁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搬迁、拆除;当事人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在拆迁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者,由公安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另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施行。



198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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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问题的由来
自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04-27)》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行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入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入,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后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若干问题。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依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核、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有人又称“公伤”,大致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这里大概可以概括为国家的人因国家公务或工作中所受伤残或死亡。“公”是个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体是国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国家”。又如“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死亡或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统称为工伤,而不宜称之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发[1994]48号)”应属于“公伤”之内,但它专指“死亡”,而不包括伤残。另外,还有“因公殉职”是指的因公牺牲。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劳动者工伤包括三个具体形态:(1)、因工负伤、(2)、因工致残、(3)、因工死亡。对于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均必须经法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而对于因工致残还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工死亡还需要进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而这些在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
  【本文小结】
  1、工伤: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或死亡的。统一使用“工伤”一词可以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
  2、烈士:属于国家民政部的抚恤范围,由民政部对政策规定超过工伤保险幅度的部分进行抚恤。

  二、原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事故的政策处理
  长期以来,工伤事故处理的政策范围属于劳动福利待遇的范畴,企业劳动者伤死处理的政策文件多出于劳动部、而国家事业单位的政策就多出于人事部。由于政策具有容易及时调整的特点,以行政机关行政文件的形式下发具有较好执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说现行的职工伤亡政策是经过不断调整而被执行的。对于企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各地早就开始试行,而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现仍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对于致残,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伤者的治疗,事业单位人员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

  三、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过去,自《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过去一年又整整2个月,有关部门尚没有出台“具体办法”以及“工伤保险办法”,在此前还只能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实际上,不少地方、地区政府在与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试运行时,开始了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尝试,作为其配套政策,也出台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试行规定,这部分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上与企业劳动者实行了同一工伤保险制度。

  四、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存在的问题
  1、至今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国家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政策规定。
  2、事业单位现行工伤规定滞后、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的依据,且与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
  3、职能不同的部门之间、不同行政区域之间、不同的事业单位之间,实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业单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剧这种差别。
  4、对于工伤认定的内容项目、条件、认定机构没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执行原政策的状态下,对于工伤认定实际上是事业单位的主管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而不论从法律上,还是行政规定上,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这样的职能。即便行政机关具有这项职能,随着而今后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与进入,这种职能也会随之消灭。
  5、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根本没有认定、实现其主张之门以及相应的程序,事业单位、行政主管机关也根本无法操作。
  6、对于财政事业拨款的事业单位,若欲参加工伤保险其经费从什么项目列支没有规定。
  7、对于已进行医疗费用改革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如何承担与支付没有规定。

  五、国家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的现状与问题
  【现状】这里的其他事业单位,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理论上讲,不实行财政拨款收支,不实行国家政策调控,理应自行按在参加社保的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或地方工伤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应由事业单位自行参加工伤保险。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办理,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

甘政发[2005]7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保证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顺利实施,现将《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协调职能和银行的融资优势,通过搭建省级信用平台,利用政府组织增信和银行大额承诺,在全省区域内建立“政府入口、金融孵化、市场出口”的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加强银政、银企合作,扩大融资规模,实现“互惠互利、双赢发展”的有效途径。省委、省政府对此非常重视,经过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的共同努力,今年8月份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正式签订了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和总借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承诺对我省提供500亿元的政策性贷款,重点用于支持我省工业、农业、能源、交通、旅游、高科技、城市基础设施、文教卫生等项目建设。这是我省深入实施“发展抓项目,改革抓企业”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用投资拉动经济发展的一个十分难得的机遇,对于确保“十一五”规划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安排使用好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
一、认真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搞好项目和资金管理是利用好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前提和关键。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开行甘肃省分行等部门,在项目筛选、信用评估、规范运作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综合考虑国家产业政策、全省发展规划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方向等因素,确定了500亿元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项目清单,并将分年度付诸实施。其中第一批项目用款额度约30亿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做适当调整。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两个办法”,切实加强对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坚持规划先行、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要严格按照要求和程序筛选、申报项目,认真执行项目建设程序,履行前期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制度。要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定期逐级报告项目进展、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发挥效益。
二、切实落实还贷责任。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能不能按期还贷,直接关系到政府的信誉和我省的形象。各级、各部门必须增强还贷意识,在合理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同时,注重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要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实行“谁贷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办法,明确偿贷责任主体,落实偿贷资金来源。要多方筹措资金,设立本级政府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要努力探索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调动政府各部门、各用款单位和开发银行的积极性,增强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项目本身的还贷能力,尽量减轻财政的偿贷压力。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为规范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运作程序,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率,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范围内管理和使用省级信用平台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和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旨在充分发挥省政府的组织协调职能和开发银行的融资优势,通过省政府组织增信和开发银行大额承诺,在全省区域内建立“政府入口、开发性金融孵化、市场出口”的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风险控制机制和信用体系,推动信用平台孵化,完善信用平台治理结构建设、法人建设、现金流建设和信用建设。
第四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省政府负责统筹管理。省政府改组甘肃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作为省级综合信用平台借款法人,负责与开发银行签订工业、农业、能源、铁路、旅游、高科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文教卫生等项目借款合同,对贷款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并根据要求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省交通厅作为省级公路信用平台,继续负责公路项目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以政府信用为依托,项目选择坚持规划先行、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谁使用、谁偿还”的原则。使用范围是:需要省上配套的国家投资项目资本金;重大建设项目前期费用;省政府决定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大项目建设贷款资金。主要投向为电力、水利、交通、地质勘探、工业企业、农林牧业、旅游、国土环保、矿产开发等行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性领域。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为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管理和协调,省政府成立甘肃省开发性金融信用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决策资金的主要投向;综合平衡贷款项目和资金;审定经营性、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类别;审定分年度分批具体用款项目清单;核准项目年度用款计划;监督管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考核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果;协调建立还贷准备金及还本付息等有关事宜;对省级信用平台进行业绩考核评价。
第七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省交通厅、开发银行省分行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主要职责:
负责组织安排领导小组定期联系会议;拟定和审查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查核准;负责办理信用建设和金融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及时掌握和反馈贷款项目信息;协调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等部门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或监察;负责对信用平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省级信用平台的主要职责:负责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年度用款计划,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甘肃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合同书》,按照工程进度合理调度资金,确保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负责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建立、健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贷款风险;跟踪了解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及时汇总、分析并向省级信用平台领导小组及国家开发银行上报贷款项目工程进度、资金使用、贷款偿还等情况。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与管理,确保贷款使用效益和按时还本付息。

               第三章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条申请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经济政策和开发银行贷款投向;
(二)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三)落实配套资金;
(四)用款人是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要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
(五)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可研、土地、环评等审批手续;
(六)落实相应的担保条件。
第十一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发展状况,提出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项目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报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审核。
(二)申请贷款项目由省发改委进行初选,省财政厅进行偿债能力评估,并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会议审查。
(三)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由省级信用平台提出书面申请,报开发银行省分行。开发银行省分行对项目进行审议后报总行核准,并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核准结果。
(四)根据核准结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级信用平台下达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计划和年度贷款计划。省级信用平台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甘肃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合同书》,同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按照国家和省上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建设程序规定,贷款项目必须履行好前期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
第十四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各相关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对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省级信用平台、省级信用平台对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逐级报告制度。相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到位及使用、项目进展、投资完成、效益目标实现以及分季度用款计划等,分别于每季度末上报。

               第四章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由省级信用平台根据领导小组的指令,向开发银行提出申请,并办理发放手续。
第十六条省级信用平台在开发银行设立“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和“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还本付息专户”,用于核算资金的使用和归还。专户资金自到账之日起开始计息。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对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开发银行设立一般结算账户或在开发银行委托代理银行开设用款单位结算账户,办理资金的发放并由开发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八条贷款项目资金采取提款报账方式进行支付。贷款资金支付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有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算确定的金额、比例,由项目建设单位通过融资平台向开发银行提款报账,办理支付。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按期向财政部门和省级信用平台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偿还执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监督管理。省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对各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使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信用平台要对贷款建设项目进行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掌握项目单位对协议书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问题严重的,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市州和部门,领导小组可责成省财政厅在年度决算时直接扣还;
(二)项目建设单位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截留挪用贷款资金及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金外,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
(三)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四)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五)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第二十四条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合格,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恢复拨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开发性金融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

                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顺利实施,及时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维护我省政府信誉,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省政府负责统筹管理,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实行“谁借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办法。

                 第二章偿债责任
第三条经营性项目由借款法人自筹资金通过省级信用平台向开发银行还本付息;根据有关规定界定和同级政府批准的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下同),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各级政府指定的承借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作为偿债责任主体,按协议(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从原承诺的资金中偿还。
第四条凡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各级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单位及主管部门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落实还款资金来源。还款来源不落实的,谁安排项目,谁签订合同,谁负责还款。
第五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本单位、本部门归还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要根据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提出的计划,制定出本级政府还贷计划。
第六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不按时归还贷款的,由各级财政从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原承诺的相关资金中扣还。

              第三章建立还贷准备金
第七条为切实履行协议(合同),及时足额偿还债务,各级政府要设立本级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以防范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出现无力偿还的情况。
第八条省级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年度新增财力的一定比例;
(二)专户利息收入;
(三)国有资产收益;
(四)其他资金。
第九条为确保还贷准备金的筹集和年度之间的均衡,自项目贷款发放次年起,各级财政要按照同级政府确定的还贷准备金来源,从承担还贷准备金任务的相关部门年度预算中逐年扣缴。省级还贷准备金由省财政从承担还款任务的相关部门年初预算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还贷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垫付尚未产生效益或暂时无力偿还的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到期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项目完全丧失还贷能力,且债务人亦无法偿还的债务;
(三)本级政府批准的直接还贷债务;
(四)其他。
第十一条对无力偿还的债务和需垫付的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经审查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从还贷准备金中拨入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负责归还。
第十二条还贷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各级财政要在国库设立专户,纳入总预算会计核算,用于收集和管理所筹集的还贷准备金。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协议(合同),及时还本付息。发展改革(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要主动向同级政府报送还贷准备金专户资金归集、支付和运营等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市州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