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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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







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五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消防工作,其职责是: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检查本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并落实各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条件,消除火灾隐患;



(三)落实消防建设经费,保障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四)落实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工作;



(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工作,监督查处火灾事故,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在火灾易发季节以及重大节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发展。



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进行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十二条 保险部门应把消防工作列为保险防灾的一项主要内容,密切配合消防部门开展防火工作,并划拨一定的防灾费用于消防工作。投保单位的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部门具体核定,保险部门按规定赔偿。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居)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行为,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落实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消防工作;



(三)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落实自防自救方案;



(四)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当火灾发生时,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转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为承包、承租、转租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及重点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任意降低防火设计标准。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动防火设计,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资质证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消防产品、建筑防火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和防火质量要求,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进口消防产品,必须经国家检测机构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可后,方可进口或使用。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第十九条 举办各种集会、展览、展销、演出等大型活动,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管理、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等特定工种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经常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消防常识作为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内容。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以及消防重点部位防火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各种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维修和改造,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加强火灾预防工作。



禁止在古建筑周围举办焰火、灯火活动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物品。禁止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内。



禁止在古建筑、博物馆内开办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随意开挖、堆放爆炸危险物品。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燃气管道和其他设施。



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七条 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的堆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应当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液化气供应站、汽车加油站和燃气调压站,应当合理选择位置,严格执行防火防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加强电源、火源管理,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标志,配备灭火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安全巡视和检查。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存放在公共场所。



第三十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安全设备:



(一)工厂、仓库、商场;



(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



(三)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四)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应当设置消防设备的各类建筑物和场所。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逃生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检修,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第四章 灭火救险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专职消防队熟悉消防责任区、制定灭火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有关单位必须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建立联防。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组建联合专职消防队。



城镇和乡村按照需要与可能,可以建立地区性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为扑救火灾提供可能提供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后,应迅速调集消防队伍到达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协同灭火救险。



第三十六条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七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负责组成灭火指挥部。火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队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部有权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输送;



(三)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部门的力量;



(四)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赔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企事业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费用;



(二)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三)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起火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按照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品泄漏等灾害时,或接到居民的报警求助时,消防队应当尽力实施抢险救助。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将整改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接受整改复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或立即停产停业。



停产停业可能对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善、维修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应当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对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测监督;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核发化学危险品管理的有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部门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可以封闭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接到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县(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不按规定取得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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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

(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
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市国家机关、事业
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
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通过定期发布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执行工资指导线、建立工资支付监督预警制度、监督实施劳动
者最低工资
标准等措施,对本市劳动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由。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业工资信息、自身经营平均与劳动者协商,
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标准,按
时足额支付工资。
劳动者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劳动,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利益,依法取得劳
动报酬。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
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工商、财政、银行、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工资支
付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同时报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应实行集体协商制度,与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工资预留账户制度。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工
资支付制度,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
位相对应的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企业工会应当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向劳动者本人提供支付清单。
劳动者本人领取工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本能领取工资时,可以
书面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委托银
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按时足额存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清单。工资支付清单必须
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
象、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支付对象签名等事
项。工资支付清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清单及相关资料。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工资支付清单及相关资料。劳动者对工资清单提出异议的,用
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用本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
日期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每月不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
考核周期届满时结清。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连续工作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一
次性临时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
方的约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计
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
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
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劳动者工资:
(一)代扣、代缴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担负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瞻养费、扶养费
和其他债务;
(四)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除外。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节育手术
假、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
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
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
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
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取保候审、监外执行,劳动关
系未解除且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
资。

第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
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城
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生活
费,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照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
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向劳动者
说明情况,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
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未能清偿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变更后的
单位清偿原单位所拖欠的劳动者工
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关闭、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所
欠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垫
付拖欠工资。发包、分包、转包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
资的,工程项目业主应当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限,向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垫付所欠工资。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督预警制度,对发生拖欠或者
克扣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将其不良
行为记人档案,视其拖欠工资情况分别列入监控和警示名单。
被监控、警示的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实行分级分类备案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
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逃匿或者转移财产,可能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
的;
(六)以实物、非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的;
(七)其他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投诉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
报接待室和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
投诉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是否立案的决定;力案后应
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在60日内
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案件
时,用人单位在接到通知10日内提供
有关工资支付的相关资料。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
劳动者的投诉以及相关证据依法处
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行政部门进行年检,应当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作
为年检的内容。对有拖欠或者克扣劳
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暂缓通过年检。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中标条件之一。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的,应当
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
工会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
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工商、银行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
资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
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诫信评价信息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可以依法
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公布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资制度备案的;
(三)拒绝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未保存工资支付清单的;
(五)被列入监控和警示名单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六)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清单和相关资料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将工程发
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或者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工程项目业主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致使承包单位拖
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
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
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
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
定时工作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其补办审批手续,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拒不执行的,对用人单位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变更后的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清偿所拖欠劳动者工资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烧、抗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或者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移交公安机
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
与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
时间内提供的劳动。

第四十三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条例第十五条以外,用人单位未按照工资支付制度
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
资的行为。
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外,用人单
位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的日工资按照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
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
小时折算。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活动包括:依法参加选举;出席乡(镇)以上党委、
人大、政府、政协、人民团体和各党
派召开的会议;出庭作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有关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司合并应注意的问题*

孙瑞玺


【内容提要】公司合并是企业兼并的形式之一。吸收合并的操作方法、程序、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法律效果、公司合并无效之诉、不同种类公司之间合并的限制等均是公司合并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公司合并;吸收合并;兼并;方法;程序;回购请求权;公司合并无效之诉;限制
一、公司合并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1]
公司合并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公司合并是数个公司之间的共同法律行为,须以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合并协议为前提。
2、公司合并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由行为,其合并与否及合并的方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
3、公司合并是一种毋须通过解散、清算程序即可消灭和变更公司的行为。公司合并可以在不进行清算的前提下改变公司的存在、财产结构和股权结构等。[2]
二、企业兼并的规范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兼并办法)第1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我国企业兼并的主要形式:
1、兼并办法中规定的兼并方式
兼并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二)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三)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四)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合并方式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兼并方式
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两种兼并形式。[3]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上,公司合并是企业兼并的一种方式。
三、公司合并的方式
如前所述,公司合并可以分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依据公司法第184条第2款,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同时,公司合并与不同于公司资产的收购。从法律性质上看,公司合并的本质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资产收购的性质是资产买卖行为,不影响公司的人格。公司合并也不同于公司股权收购。公司合并实质上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股权收购的本质是股权的买卖行为,不影响公司的人格。从本质上讲,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都是买卖行为,而非公司合并的本质---公司人格的合并。[4]
四、公司合并的操作方法
吸收合并是最常见的合并类型。在吸收合并中,被兼并的公司将消灭。公司的要素主要有三个方面: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股权和公司的人格。公司的消灭最终表现为公司人格的消灭,而在公司人格消灭之前,可以先将被吸收公司的资产转移给吸收公司,或者将被吸收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吸收公司,而无论资产转移还是股权转移,吸收公司可以支付的对价一般是现金或者公司股份,这样,在逻辑上,就可以划分出两类四种吸收合并的方式。
(一)资产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债权和债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现金,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股东依据其股权分配现金,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自身的股份,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分配被吸收公司所持有的吸收公司的股份,并因此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消灭。
(二)股权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股东的股份,而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换取被吸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被吸收公司的股份,而使被吸收公司的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吸收公司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5]
不论上述哪类方式,吸收公司这继受被吸收公司的资产或股权而支付的现金或股份,均直接分配给被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因此获得现金或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6]
五、公司合并的程序
(一)订立合并协议
对合并协议应包括哪些主要条款,公司法没有规定。对此可以参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以下简称合并与分立规定)第21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合并协议的主要内容,即:
1、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2、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3、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4、合并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