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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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较高文化素质和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二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四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五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确实需要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文稿必须经同级政府办公厅(室)文秘部门审核并送政府领导审签,
文中注明经同级政府同意字样。
部门内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七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八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请示事项不得以“意见”上报。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意见”,适用于报请上级机关予以批转或转发。
第二十三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可按保密要求原文翻印下发,不再重复行文转发,受文单位应按照执行。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八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
裁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职能部门拟以政府名义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应代拟文稿。
政府职能部门代同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草拟的文稿,应由本部门办公室按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审核,必要时送有关部门会签,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阅签字后,送政府办公厅(室)的文秘部门按规定程序审理和送签。
第三十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文秘部门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和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
文格式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等。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文稿,文秘部门应及时按程序送负责人审签。
第三十一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二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
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尽快研究提出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时要如实反映各方意见。
第三十九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一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二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三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四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六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八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二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四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六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3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199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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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医药零售企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医药零售企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5]8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医药零售企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医药零售企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方便、及时、安全和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医药市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药零售业务的企业,必须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医药管理局负责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医药零售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协助医药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管理。

第二章 医药零售企业开办程序

第四条 凡申请从事医药零售业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先向呼和浩特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件、资料。
第五条 经呼和浩特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网点设置要求和有关经营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申请表,由申请者填写清楚送交医药主管部门。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者的申请表后,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经审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
第七条 医药零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持《合格证》向呼和浩特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医药零售企业《合格证》、《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企业负责人、经济性质、经营形式、经营范围必须一致。

第三章 医药零售网点的设置

第九条 凡在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零售业务,必须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新增设的医药零售企业的设置,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用药的需求和药品零售网点的总体规划严格审批。新增设的医药零售网点应布局合理,方便人民群众购药。
第十条 医药零售企业变更营业地点应事先向医药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得到批准后方可搬迁。
第十一条 《合格证》在批准地点经营有效,擅自变更地点者,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收回《合格证》,同时建议卫生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新开办的医药零售企业选址应考虑环境条件,应避开污染源,如厕所和排放“三废”严重的生产经营企业等影响药品质量有关因素。
第十三条 呼和浩特市所属旗县医药零售网点设置,应立足乡镇逐步向人口相对集中的边远乡村延伸,扩大经营范围,保障药品供给。开办个体药店必须经当地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四章 医药零售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四条 开办医药零售企业,其负责人应具有药学技术任职资格。药学技术任职资格人员数量和级别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具体条件如下:
一、经营品种100个以内的应有一名药士任职资格人员;
二、经营品种100个以上至500个以内的,应有一名药师和一名药士任职人员;
三、经营品种500个以下至1000个以内的应有二名药师任职资格人员;
四、经营品种1000个以上至1500个以内的,应有一名主管药师和一名药师任职资格人员;
五、经营品种1500个以上的,应有一名主管药师和两名药师任职资格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中(蒙)药的医药零售企业应有相应的中(蒙)药学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十六条 医药零售企业营业人员上岗前应进行专业知识培训并取得有关证书。未经专业知识培训者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医药零售企业应配备与其经营品种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作专职(或兼职)药品质量检查人员,负责本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一次。凡患有传染病、隐性传染病和皮肤病者,严禁从事药品经营工作。
第十九条 医药零售企业变更负责人,应在三十日内报呼和浩特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药学技术人员必须在岗,不得挂名和同时在其它单位兼职。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按无技术人员论处。

第五章 医药零售营业场所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医药零售企业必须具备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药品性能贮存要求的营业场所。
一、药品经营品种在100个以内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药品经营品种100个以上至500个以内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得低于30平方米;
三、药品经营品种500个以上至1000个以内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得低于50平方米;
四、药品经营品种1000个以上至1500种以内的,营业场所面积应不得低于70平方米;
五、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设施;
六、营业场所中的库房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20%,库房应防潮通风、避光储存的药品应有相应的设施,并采取必要的防虫、防鼠等防护措施;
七、营业场所应卫生、整洁、无杂物。
第二十二条 零售药品应按性质、剂型、用途分区分类陈列和贮存。

第六章 药品的购进与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证药品质量,维护人民用药安全,防止假劣药品进入零售流通领域。医药零售企业必须从当地国营医药主渠道进药品,并与国营医药主渠道签订购销合同。同时要妥善保留发票以备检查核实购销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严禁医药零售企业从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体药贩手中采购药品。否则一经查实扣留其全部非法购进的药品,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撤销其《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购进药品必须由验收人员对质量和数量进行严格的验收,内容包括、日期、销货单位、品名、规格、单位、数量、批文号、注册商标、生产厂家、批号、效期(使用期)、外观质量、包装质量等。难收人应认真填写验收记录,并签名。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严禁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药品;
二、假冒厂牌和商标的药品;
三、药品包装不牢,标志模糊不清的药品;
四、变质不能药用的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使用期)的药品;
六、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它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第二十七条 销售药品应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必须明码标价,价格合理。如发现违背价格政策,损害消费者利益谋取暴利的,一经查实将会有关部门严加处理。

第七章 医药零售经营管理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药品质量,医药零售企业应制订以下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质量责任制;
二、药品的质量验收、保管养护及销售制度;
三、效期(使用期)商品管理制度;
四、不合格品处理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五、退货商品管理制度;
六、计量管理制度;
七、卫生管理制度;
八、调配处方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拆零药品在出售时应使用药匙、卫生袋并注明品名、规格、用法、用量等内容。
第三十条 中药饮片装斗前必须筛选干净。严格管理贵细药材,做到专帐、专人管理。盛药的药斗,不得借斗和串斗。需加工炮制的品种,应严格执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调配处方应严格核对,对处方不得擅自更改。对有调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改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三十二条 医药零售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保健品(非药准字或药健字的)按非药品对待。

第八章 医药零售市场管理和医药零售企业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同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加强日常的药品管理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擅自经营药品者、证照不合者、经营假劣药品者,要坚决依法取缔。
第三十四条 医药零售企业应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药品,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和进行药品批发业务(或变相批发)。集体、个体药店不得经营毒麻药品、一或二类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剂和血液制剂。违反上述规定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合格证》不允许转手倒卖,一经发现吊销《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对医药零售企业每年度进行一次检查,以药品管理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考核医药零售企业的经营行为。对严重违法违纪者,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严厉处罚,情节严重者吊销《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呼和浩特市所属旗县医药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度实施细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的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和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南京市公路管理处负责本市公路物路政管理。县、区公路管理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公路路政的日常管理。
公安、城建、规划、土地、水利、环保、供电、电信、工商、农林、环卫等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各级政府,应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产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维修场、停车场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沤肥、制坯、引水灌溉、打谷晒场、种植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四)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滴洒抛漏;
(五)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车,行驶有损路面的机具;
(六)未经批准通行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超限车辆;
(七)其他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附近必须符合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凡的要求。



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建设发展需要,不能达到规定间距要求的,除应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外,国道、省道应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县道、乡道应符合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
第八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颁发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各类建筑设施,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并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第九条 凡需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携带项目批准文件、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经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的范围、时间进行挖掘或占用。确需延期的,挖掘或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于期满的3日之前,向
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占用完毕,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地下管线因突发性故障必须抢修的,挖掘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先行挖掘,并在48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新建一级公路接受养护后,5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铺设或修建跨越公路的管线、桥梁和渡槽等设施,应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施工前1个月,携带项目批准文件、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上述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已有的管线设施,其主权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持产权证或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到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凡需在公路上进行试车的,应向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指定路段、时间进行试车,并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
第十四条 超限车辆需要通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隧道时,超限运输单位或个人应持车辆的轴重、荷载及货物种类等资料、证件,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承担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
所发生的费用。超限运输单位或个人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需在公路上行驶的二类车,应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车型、数量、行驶路线,经申请批准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后,方可行驶。
需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章 公路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凡需在公路两侧增设交叉道口的单位或个人,应携带项目批准文件、道口设计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到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增设道口占用和损坏公路路产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行道树不得任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国道、省道10株以下或县道30株以下,以及乡道行道树的砍伐,由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审批;砍伐行道树的数量超过上述限额的,应经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电信、广播、供电等部门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应经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因突发性故障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修剪部门可先行修剪,并在48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严禁随意损毁公路行道树和公路花草绿地。不得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线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严禁偷盗、毁坏和随意迁移公路管理标志和公路安全设施。不得盗取公路沿线储存的养护和修建公路需用的砂、石、土及其他材料。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责令限期修复公路路产或缴纳代修费,
并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失或被污染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并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除按实际损失部位的大、中、小修工程造价作出修复工程预算,追缴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并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乱砍滥伐或毁坏公路花草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越权行政或徇私舞弊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照明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是指传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建筑红线控制范围”,是指构筑永久性建筑设施不准侵入的建筑限界。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所划定的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范围。
“永久性建筑”,是指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采用耐久性建筑材料(如:钢、塑料、钢筋混凝土、砖、木、竹、石等),在地面或地下,由人工构筑,不借助工具难以用人工徒手拆除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商业广告牌和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其他非公路交通用途的设施。
“二类车”,是指仅有驾驶室、发动机、底盘、无工作装置的半成品车。
第二十八条 以堤坝作公路的,发需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挖掘或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砍伐公路行道树,除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外,还应经水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