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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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01年1月9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规划建设,优化道路交通运输结构,加大对道路交通科技、教育的投入,保障道路交通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相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对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规划、市政、建设、交通、公路、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人员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学习内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各运输企业、机动车所属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时,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和扶助。

第二章 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
第九条 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安全、畅通的原则。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有关部门在审批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移动、涂改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缺失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养护、维修道路及其设施影响正常交通的,养护、维修部门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交通。
道路出现损毁、坍塌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其他情况,道路建设、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除日常养护、维修道路作业外,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施工,有关单位应于5日内予以审批。占用、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的,批准部门应当提前5日发布通告。因抢
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
占用、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警告标志和交通引导标志。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规范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十三条 树木、线杆、架空管线、广告牌、标志牌、井盖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缺损或倒塌可能影响交通时,维护单位应及时整修排除。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主管部门可先行排除,所发生的费用,由维护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需开辟通道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审批部门应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禁止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一)挤占人行道;
(二)排水、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渣土;
(三)从事维修、擦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停车场(点);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志、标线;
(七)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
(八)擅自在道路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标语、旗帜;
(九)其它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十六条 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区域或一定时间内禁止或者限制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畜力车、三轮车、人力车等交通工具挂牌、行驶。
在鼓浪屿区,严格限制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挂牌、行驶。
第十七条 设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操作的残疾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残疾人专用车辆操作证后,方可驾驶。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转借、伪造、冒领、涂改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二)擅自安装或使用特种车辆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三)使用拼装、报废和未列入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机动车;
(四)使用挪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五)非营业性客运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七)擅自在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悬挂、放置、张贴各种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标牌或其他物品;
(八)不按规定安装或故意遮盖、损坏机动车号牌;
(九)其他违反车辆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承修外观碰撞损坏的车辆,应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架、发动机、制动、转向等重要安全机件损坏的机动车修复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按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
外地驾驶员受雇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须向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驾驶营业性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的,还须将驾驶技术档案转入本市。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从业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服务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驾驶证驾驶或驾驶资格丧失后驾驶机动车辆;
(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的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辆;
(三)将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人、无驾驶证和饮酒后的人员驾驶;
(四)机动车行驶中手持使用移动通讯工具或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五)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作用下驾驶机动车;
(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七)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
(八)驾驶机动车时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
(九)驾驶摩托车时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妨碍驾驶的物品;
(十)向车外投掷物品;
(十一)其他足以影响驾驶的行为。

第四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二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和道路交通设施的指示行走;
(二)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其他行人通行设施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三)在交叉路口通过无人行横道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通过的车辆先行;
(四)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者其他行人通行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须直行通过,注意来往车辆,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
(五)不准翻越、穿越或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准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使用溜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
学龄前儿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带领。
第二十三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驾驶员或售票员许可,不得强行搭乘车辆;车辆停稳前,不得上下车;
(二)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饮酒或无证驾驶的,不准乘坐;
(三)在道路上乘车不得从机动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四)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或冒险行驶;
(五)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七)不准在机动车道上拦乘客运车辆;
(八)在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站点的路段,不得在站点外拦乘客运车辆;
(九)不得妨碍驾驶员操作。

第五章 车辆通行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采取限制区域通行方式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时,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施5日前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安全,谨慎驾驶;
(二)非遇危急情况,不准突然减速、停车;
(三)严禁超速、超载行驶;
(四)禁鸣区域内不得鸣喇叭;
(五)遇行进方向公共交通车辆驶离站点时,应主动避让;
(六)市区夜间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不得持续使用远光灯;
(七)城区平面交叉路口最高时速30公里;
(八)不得持续跨压二个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道路受阻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不得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不得驶入交通管制的车道、非机动车道或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机动车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由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和需要报警求助、抢救病人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有行人通过时,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外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学龄前儿童横过道路,或行经学校门口遇有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横过道路的队列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行驶。在城区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点的路段上,客运车辆必须在停靠点依次停车上下客。在其它未限制停车的路段上,可顺向停车上下客,停车时右侧车轮应距路沿50厘米内,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 在设有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交通车辆应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上行驶。遇有障碍时,公共交通车辆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公共交通车辆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准许借道通行的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就近出入,避让公共交通车辆,不得停车或逆向行驶。
第三十一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悬挂危险物品标志,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和场所行驶或停放。
第三十二条 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指挥灯信号和停放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三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驶;
(二)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人行横道上骑行;
(三)不准在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四)在市区道路,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不满十周岁的儿童;
(五)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滞留;
(六)不准三辆以上自行车并排骑行;
(七)非机动车须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地点,不得随意在道路上停放;
(八)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先行;
(九)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六章 交通事故救援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立即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在城区道路上发生的车辆损失不大,无人员伤、亡,事故责任明确且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互相抄录对方车辆号牌和驾驶证后可自行撤离现场;撤离现场后,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将事故车辆驶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的,机动车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符合保险给付条件的交通事故伤者的救助医疗费用,保险机构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给予预付。
第三十七条 对可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上的肇事者或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对无法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肇事车辆。
第三十八条 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用于援助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生活困难需要援助的人员。具体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履行交通安全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其中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四)项规定的,
没收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牌证,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没收非法车辆;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没收警灯、警报器和标志;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建立机动车维修台帐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八)项、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九)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五)、(六)、(七)、(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七)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驾驶员,依照国家规定,给予交通违章记分和考试。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客运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连续五次记分满分值的,两年之内不得从事客运驾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须给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其他证件的;
(四)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五)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六)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七)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八)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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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如何署名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如何署名问题的复函

195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泰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年5月25日请示,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应如何署名。我们意见,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一个审判组织。它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有权直接作出最后决定。但由于审判委员会现在一般并不对外,所以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其判决书仍应由原来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以上意见,希研究酌复泰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六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指导,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职责和措施

  第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内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

  (二)开展内部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加强对隶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

  (三)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共采购等重点岗位、环节的监督与管理;

  (四)建立、完善任职和公务回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五)实行信息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二)建立健全廉洁准入、失信惩罚制度,促进政府、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

  (三)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健全网上审批、网上招标、网上招生等技术预防系统;

  (四)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招标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行贿犯罪档案;

  (六)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和行政层级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

  (七)建立健全案件办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纠错机制,依法及时纠正司法过错行为;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九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标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度;

  (二)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三)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四)加强对人事、财务、采购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不得任用、聘任不具有法律规定资格的人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条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务犯罪;

  (二)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

  (三)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警示教育和预防措施咨询活动;

  (五)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在重点行业、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

  (七)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二)开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廉政建设责任制;

  (四)收集、分析、处理行政违纪信息;

  (五)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六)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二)加强对内部审计的监督和指导;

  (三)开展财经法制教育;

  (四)收集、分析、发布、处理财经违纪信息;

  (五)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设立的监察或者审计等部门,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指导下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培训内容。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五条新闻媒体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报告,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三章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进行督促、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并抄送其主管部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和审计建议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必要时,检察建议等相关建议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审计机关。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并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建议单位整改工作的督促与指导。

  第十九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或者书面建议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责令其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或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控告、举报属实、有功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

  控告人、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的年度财务预算。国有公司、企业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公司、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造成后果的;

  (五)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单位,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