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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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机关负责本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
第四条 赔偿金以人民币支付。赔偿义务机关能够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返还的财产已折价上缴财政机关的,财政返还数额的确定以其上缴财政机关的财产折价金额为准,由财政机关按规定返还给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未设立预算的乡(镇),其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当年实际支出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先行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拔。
共同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其赔偿费用按照各自责任分别负担,支付后分别向本级财政申请核拔。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拔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折价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或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决定;
(六)财产折价款已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副本。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拔国家赔偿的报告进行审核后,30日内给予核拔或返还。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核拔或返还的赔偿费额有异议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应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执行,不得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费用时,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出具收据或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机关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以及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赔偿后,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者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实施部分追偿国家赔偿费用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责任者月工资(包括每月随工资计发的各种补贴、资金等)的1─10倍。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
核拔的,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拔制度,并指定机构具体负责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如不及时上缴以无正当理由的,财政机关可从其正常经费预算中扣除: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甚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各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等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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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议案


壮族是我国人口最多的一个少数民族,人口有650多万,主要聚居在广西省西部和中部42个县的地区。1952年12月曾经建立了相当于行署一级的桂西壮族自治区,宪法公布后,1956年2月改为桂西壮族自治州,但是自治州级的自治地方和壮族在我国民族大家庭中的地位不相适应。根据中共中央的倡议,中共广西省委从1956年10月以来,就开始在各民族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中进行了广泛的酝酿和讨论。今年3月和5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又曾经两次召开了专门的会议进行了充分的协商。
关于壮族自治区的区划范围问题,在广西省讨论的时候,曾经提出两个方案:一个是合的方案,即把广西全省改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方案;另一个是分的方案,即保留广西省的建制,管辖现在广西省的东部地区,另把广西省西部壮人为主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划出来成立壮族自治区的方案。经过酝酿和讨论之后,大家均表示赞同第一个方案,即以广西全省改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方案。
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一次会议讨论了这一问题,决定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撤销广西省建制,并且以原广西省的行政区域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行政区域。关于成立时间和具体筹备事项,在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后,将由广西省人民委员会提出计划,报告国务院批准执行。
现在根据宪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谨将关于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一案提请大会批准。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7月4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眉府办发〔2006〕56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门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路灯专用变压器、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检查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路灯管理处具体负责眉山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市规划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新建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改造和维护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必须经竣工验收后方能交付使用。由于配套城市照明设施滞后,先期已完成的市政项目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单独竣工验收并移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验收和移交相关事宜: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规范》。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建设(包括:变压器、箱式变电站、低压电缆线路、配电装置与控制、接零和接地保护、路灯灯具安装等施工项目)必须严格按《城市照明施工手册》和《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执行,并积极采用节能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

(三)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申报制度。工程开工前,设计方案及相关技术措施应征求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意见并备案;竣工后,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五)移交时,必须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工程报批手续、验收报告等),并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在正常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十条 市路灯管理处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使亮灯率不低于95%;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由市路灯管理处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进行编制,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正式移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财政在城维费和电力附加中统筹安排电费和维护费。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遵循节能、环保等原则,积极推广和采用先进管理设备、高效节能电器,提高照明效果。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安装和悬挂各类物品。确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必须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经批准同意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宣传广告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等要求使用灯杆;

(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

(三)安装或悬挂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破损的,由设置和制作单位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确需接用的,必须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地面、地下施工时,触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安全运行,需要拆除或迁移照明设施的,必须先提出申请,报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拆除或迁移工作,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路灯管理处与市园林局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市路灯管理处采取紧急措施自行修剪,并同时报告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通知市园林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处组织抢修,同时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道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路灯管理处。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损坏、破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路灯管理处追赔相关损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协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取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资质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三)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