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幼儿腹泻防治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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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幼儿腹泻防治方案

卫生部


婴幼儿腹泻防治方案
卫生部

前言
在全世界腹泻是婴幼儿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我国由于儿童卫生营养状况逐年改善及广大医务人员对液体疗法的掌握,已使本病的病死率显著下降,但腹泻发病仍不少,尤其在某些条件较差地区,仍是造成小儿营养不良及死亡的重要病因。为此制订以下防治方案。

一、预 防
(一)提倡母乳喂养,适当地添加辅食。
(二)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如食前便后用肥皂洗手,奶瓶食具洗净煮沸后再使用,注意饮水卫生,不喝生水。生吃瓜果要洗净,采用防蝇罩,防止苍蝇、蟑螂叮爬食物。消灭苍蝇。
(三)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对集体儿童单位做好饮食卫生。炊事及保教人员要定期检查体格。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肝炎等传染病或有带菌时,要及时调离。
(四)做好腹泻病人的消毒隔离工作,防止疾病传播,护理儿童前及给小儿换尿布、处理吐泻物后,必须用肥皂仔细将手洗干净。腹泻病儿吐泻物可用以下方法之一进行消毒:
(1)1份吐泻物加2份20%漂白粉乳液或1/5份漂白粉干粉,搅拌均匀,静置2小时后倾倒。如没有漂白粉可用生石灰代替。
(2)1份吐泻物加半份1‰洗消净(即原液1毫升加水至50毫升)搅拌,静置10分钟后倾倒。

二、诊 断
(一)病因 绝大多数婴幼儿腹泻是由于肠道感染引起,除原已有固定名称者如细菌性痢疾、霍乱外,可诊断为肠炎。
有条件的单位要进行粪便常规、细菌培养及病毒学检查。病原明确,诊断时应注明病原,如轮状病毒肠炎或肠炎—轮状病等。无条件者可根据粪便外观、性状及流行季节估计最可能的病因如:
(1)在2岁以下小儿,秋冬季流行的腹泻、粪便蛋花汤样,无脓血,以轮状病毒肠炎可能性较大。(2)如发生在夏季,致病性大肠杆菌的可能性大一些。(3)病儿粪便含粘液、脓或脓血,应考虑痢疾,空肠弯曲菌或沙门氏菌鼠伤寒肠炎等。
(二)病期 急性:病程在2周内;迁延性:病程在2周至2个月;慢性:病程在2个月以上。
(三)分型 轻型:腹泻少于10次/日,每次粪便含水量不多,病儿无脱水或仅有轻度脱水。重型:腹泻多于10次/日或便次虽不多,但含水量很多,病儿伴中、重度脱水。

三、治 疗
(一)病因治疗 由于饮食不当所致腹泻或吐泻较重者可禁食8小时左右,以后由小量开始逐渐增加饮食,约3—5天恢复正常饮食。感染性腹泻应根据病原,选择适当药物,有痢疾可能时,应给抗菌药,如痢特灵(呋喃唑酮)每日8—10mg/kg,分3—4次,加TMP每日5
—10mg/千克(公斤),分早晚2次口服,或用复方新诺明(SMZ CO)每日40—50mg/千克(公斤),分早晚2次口服,疗程5—7天,疗程过短易致复发或带菌。有致病性大肠杆菌肠炎可能性时,可用多粘菌素E,每日5—10万单位/千克(公斤),分3—4次口服
或庆大霉素每日1—2万单位/千克(公斤),分3—4次口服。疗程一般不超过7天,以防菌群失调引起肠炎。秋冬季流行性腹泻(轮状病毒肠炎)可不用抗生素。
(二)迁延性慢性腹泻治疗重点应针对病因及维持营养。
(三)中医中药对小儿腹泻有一定疗效,也适用于治疗迁延性及慢性腹泻。
(四)纠正脱水、电解质紊乱
(1)估计脱水程度 可参考下表
婴幼儿各种程度脱水的临床表现
-----------------------
| 脱 水 程 度
临床表现|------------------
| 轻 | 中 | 重
----|-----|-----|------
精神神志| 稍烦躁 |萎靡,烦躁|神志欠清
前 囟| 稍凹陷 | 凹陷 |深凹陷
眼 窝|无或稍凹陷| 凹陷 |深凹陷
口腔粘膜| 稍干 | 干燥 |明显干燥
皮肤弹性| 尚可 | 差 | 极差
四肢末梢| 暖 | 凉 |厥冷、紫绀
脉 搏| 有力 | 快而弱 |几扪不到
尿 量| 略减 | 著减 | 极少
-----------------------



(2)补充累积损失,即纠正脱水 补多少液量要根据脱水程度,轻度脱水按30—50ml/千克(公斤)补给;中度按60—100ml/千克(公斤);重度按100—120ml/千克(公斤)。
口服补液:可采用“口服补液盐”(ORS),仅适用于轻、中度脱水。ORS由氯化钠3.5克,碳酸氢钠2.5克,氯化钾1.5克及葡萄糖20克组成(也可以白糖,但用量应加倍),加水至1000ml(实际应用时可分成小包,如分成5包,每包冲水200ml),少量多
次喂服,累积损失量在4—6小时服完。在治疗过程中,可喂白水,并哺母乳或稀释牛奶。
重度脱水无条件静脉输液时,应转院治疗,转院过程中可喂服或鼻饲滴注部分ORS液,以争取抢救时间。
静脉输液:口服补液失败或重度脱水,宜采用静脉输液,一般可采用4∶3∶2液(4份生理盐水,3份5~10%葡萄糖液,2份1.4%碳酸氢钠或M/6乳酸钠)或3∶2∶1液(3份5~10%葡萄糖,2份生理盐水,1份1.4%碳酸氢钠或M/6乳酸钠)。步骤原则上应
先浓后淡,输液速度应先快后慢,即开始半至一小时可给液20—30ml/千克(公斤),以后约为每小时8—10ml/千克(公斤),累积损失在8—10小时补完。应注意适当地补充钾盐,方法请参考有关书籍,决不可静脉推注钾盐。
(3)补充继续丢失和生理需要 脱水纠正后,为防止继续吐泻而再度引起脱水,可补充适当液体,原则上继续丢失多少补多少,大致为每日10—40ml/千克(公斤),可用ORS液或2份ORS液加白水1份补充。同时可按平时习惯哺母乳(或稀释牛奶,稀粥等)和饮白水,
以维持生理需要。
(五)注意各种维生素的补充如维生素B.C。慢性腹泻更应注意维生素A的补充。



198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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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5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城。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源地、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机场、交通枢纽、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施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
中划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市经济发展。新建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依据本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州(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辖区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与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方向和规模,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技术规章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二条 全省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兰州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省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人民防空、抗震防灾、防洪、交通等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设市城市、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铁路客站、中心广场、市级公园绿地及大型公共建筑等所在重要地段的规划方案,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依托现有城区,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开发城市新区和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必须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集中、丰富的地区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
城市新区开发,应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集中成片进行,控制建筑容积率。
城市旧区改建应重点对危房棚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整治。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以及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等,并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区。
第二十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企业、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等必须避开市区。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改建居住小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期拆除、改建的街区或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得扩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2至3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选址阶段,根据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建设项目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选址的必要依据;
(四)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或者规划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查,并负责核查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图,核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具有相应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十七条 在原有宅基地内,私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城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禁止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的勘测、编制和管理工作。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根据工程施工期限具体确定。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建设工程,清理平整场地,按期交回。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河湖水面、河堤洪道、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用地单位撤销、搬迁而被收回的土地,另行安排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凡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超过期限,不退还临时用地或者拒不执行城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15%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
。在耕地上进行上述违法活动的,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规划与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1986年颁布的《甘肃省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改如下:
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
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15%的罚款。”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01修正)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5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九月七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删除第七条。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园林规划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作重大变更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六、删除第二十三条。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园规划设计要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未经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八、删除第二十九条。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规划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规划设计或施工的;

  (二)没有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十三、将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城市园林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1994年8月 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 2001年9月7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动物园管理,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并进行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六条 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园林规划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九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国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展览分区方案,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制规划,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

  第十条 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

  (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

  第十一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作重大变更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四条 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


第三章 动物园的管理

  第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

  第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

  第十八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

  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

  第十九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要设专人负责科普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特别是向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完善环卫设施,妥善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园规划设计要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未经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第四章 动物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动物园间应当密切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动物园应当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受到威胁时,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保护和拯救。

  第二十七条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 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I、II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涉及进出口边境口岸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规划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规划设计或施工的;

  (二)没有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