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1:10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拓展本市招商引资范围,积极参与国际经济竞争,建立较为完善的委托招商方式,推动招商引资市场化运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委托招商管理的意见》(豫政[2002]3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是指招商引资项目的委托单位(以下称项目法人)将招商项目提供给受托人(包括国内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由受托人按照项目法人的委托要求对项目进行招商引资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市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委托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项目和在焦作市区投资的项目。凡符合国家、省及本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法人向受托人委托招商时,应当向受托人提供项目的简介(中、英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中、英文),项目立项批准文件,项目法人的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六条 项目法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委托招商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一般还应包括委托招商的形式、授权范围和要求,委托招商的报酬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机制的约定等。
委托招商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制订。
第七条 委托招商的形式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商定,一般采取以下形式:委托寻找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委托寻找投资者并授权受托人进行项目招商的前期谈判;委托寻找投资者并授权受托人参与全过程谈判等。
第八条 委托招商的报酬可以按招商项目外资(本市以外的资金)实际进资额的1‰—25‰计付,由委托招商的项目法人负担,可计入当年法人经营成本。具体金额由项目法人与受托人按照招商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委托招商的不同形式协商确定。
第九条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的受托人,应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资质资料,经审查确认后,由市政府出具招商委托书。
第十条 经市政府授权,受托人行使下列职权:负责焦作市对外招商项目的宣传、联络、洽谈、直至与投资商达成意向协议;开展对外贸易,经济技术合作联络工作,协助有关企业进行具体业务的联系和实施;开展对外劳务输出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开展融资、资金拆借业务;参加各种经营洽谈、新闻发布会等招商活动;招商委托人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积极、认真、负责地对外宣传焦作市的招商引资项目、投资环境和优惠政策;广泛联系客商,积极寻求合资、合作伙伴;定期向招商委托人反馈有关招商项目进展情况;遵守招商委托协议、招商委托书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向受托人委托的期限由双方约定,在有效期满后,受托人需要继续从事委托事项的,可提前向委托人申请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委托招商的外商独资项目,应当首先委托法定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报酬可根据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委托商的不同形式按招商项目外资实际进资额的1‰—25‰计付,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委托招商实行招商结果有偿服务。委托报酬可以根据合同签订、实际资金到位、项目投产、产生实际效益等情况分阶段给付,具体付款方式可以由委托人和受委人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如特别需要,受托人邀请客商来本市参观、考察、洽谈等,应当先与委托人进行联系,双方达成协议后再实施。受托人应在委托事项、时限范围内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五条 委托和受委托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也可以按合同约定依法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受托人领取招商报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受托人在领取报酬后,不再领取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引荐外资奖励金。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委托招商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澳门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 目录 ] [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 条文目录 ] [ 第63/99/M号法令 ] [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 第1至50条 ] [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 第51至100条 ] [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 第101至137条 ]


第一编
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诉讼费用之范围与豁免
第一条
(诉讼费用之范围)
一、诉讼费用包括司法费及各项负担。
二、就民事及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须缴付诉讼费用,但获法律豁免者除外。
第二条
(主体豁免)
一、下列实体,获豁免诉讼费用:
a)负责本地区外交事务之国家;
b)本地区,包括其部门及机构,即使具法律人格亦然;
c)检察院;
d)市政机构;
e)行政公益法人;
f)由检察院代表之无行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
g)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而引致之案件中遭不幸之人;
h)上项所指为他人工作之劳工之亲属,只要其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导致劳工死亡之情况下被法律赋予获弥补损害之权利并拟行使或保留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之权利;
i)无引致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作出或无明示赞同该裁判且无随同该裁判之被上诉人;
j)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中之被声请人,但其曾提出明显无理由之反对者除外;
l)司法人员,获豁免由其引致之无用诉讼行为之诉讼费用,只要法官透过附理由说明之批示宽恕其不当行为;
m)特别法规定获豁免诉讼费用之其它实体。
二、在财产清册程序、禁治产程序或准禁治产程序中,无行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不获豁免诉讼费用。
三、如显示第一款d项及e项所指实体之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基于与其职务无关之利益或原因而行事,以致由其代表之实体败诉,则代表人之间须对缴付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
第三条
(客体豁免)
一、属以下所列者,获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a)要求指定代理人之请求;
b)收养程序;
c)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只要财产份额之价值不超过50UC;
d)涉及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社会保护制度之程序,只要诉讼费用应由未成年人承担;
e)禁治产程序、准禁治产程序、许可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作出行为之程序或确认未获必需许可而作出之行为之程序,以及关于管理无行为能力人人身事宜或管理其财产之附随事项,只要该等程序及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应由未成年人承担且财产价值不超过100UC;
f)公用征收程序之仲裁阶段;
g)延迟上呈之上诉,只要其最终并无上呈系因未对引致其会上呈之裁判提起上诉以致其被视为无效果;
h)构成有关诉讼形式特定步骤之正常行为之由当事人作出之存放及提取;
i)在担保程序、执行程序及财产清册程序中之存款之提取;
j)以计算司法费为目的之确定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
二、第一款f项所指程序中,支付予仲裁员及鉴定人之报酬与交通费及法院之出差费等负担,由征收人承担,即使其获豁免诉讼费用亦然。
三、如在上诉中败诉之被征收人获豁免诉讼费用,则征收人即使获豁免诉讼费用,亦须承担上款所指负担。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核算财产增值之诉讼程序,但应由本地区及市政机构承担之负担,须按两者在案件内所获之利益比例各自分担。
第四条
(偿还予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一、即使获豁免诉讼费用,仍须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名义向胜诉当事人偿还有关款项。
二、如败诉当事人为第二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实体,偿还之款项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第二节
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
第五条
(一般规则)
一、对于无明文规定之情况,诉讼费用按各诉讼法得出之利益值予以确定。
二、由当事人申报之利益值如不低于按法定标准得出之利益值,须接受之。
三、诉讼费用须按在最初请求中所定之利益值计算,即使该利益值系由原告主动或法院主动减少,或经当事人协议减少亦然。
四、原告或请求执行之人,须在起诉状内确实定出计算至向法庭递交起诉状之日为止之已到期利益额;编制在有关案件确定前须作出之帐目时,须考虑该利益额。
五、在财产清册程序中透过各利害关系人之决定而对财产价值作出之减少,对于确定诉讼费用,不产生任何效果。
第六条
(特别规则)
一、在下列情况下,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涉及人之身分之诉或非物质利益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由法官在考虑该诉讼为诉讼费用责任人带来之经济影响或作为候补性质考虑其经济状况后订定之利益值,但不得低于100UC;
b)就家庭居所之给予及不动产租赁权之设定或移转,利益值为上项所指者;
c)在作出涉及扶养义务或承担家庭负担义务以外之其它定期金钱债务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有关金额之一年总额乘以20或裁判中所定年数,以得出之金额较低者为准;然而,如有关裁判之效力只涉及受争议之金额,则利益值为有关款项之金额,但不得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d)就共有物之分割,利益值为被分割财产之价值;
e)在财产清册程序,即使有合并,利益值亦为未经扣减遗赠及债务之待分割财产之总值;
f)在最终并未确定财产价值之财产清册程序,利益值为向财税部门递交之财产目录上之金额,或透过法官认为须作出之估价而得出之金额;
g)就分割后出现之财产清册程序之附随事项,利益值为对该附随事项有利害关系之人之财产份额之价值,除非因其性质而具有不同价值,且在卷宗内载有必需之数据以确定该价值;
h)就反对执行程序及反对保全程序,利益值为提出反对所涉及之程序之利益值,如属部分反对,利益值则为有关部分之利益值;
i)就第三人异议及反对查封,利益值为作为异议或反对标的之财产之价值;
j)在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净资产之价值;
l)在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至完成清算前之期间内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债务人之资产负债表中之资产价值,如无资产负债表,则为被扣押财产之价值;
m)在最终并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或诉讼法规定之案件利益值,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n)就对和解或债权人协议提出之异议,以及由破产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破产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以外之其它人提出之反对破产异议,利益值为败诉之提出异议之人之债权金额,但不得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o)就债权证券之附注或转换,利益值为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p)就司法援助,利益值为有关诉讼之利益值;
q)在再审上诉,利益值为作出应予再审之裁判之诉讼程序之利益值;
r)在对著作权或工业产权之登记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a项所指者;
s)在对登记局局长、公证员及其它公务员之行为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就被拒绝之行为或有疑问之行为所应缴之费用;
t)在对公用征收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仲裁所定损害赔偿额与上诉人所指金额两者之差额,如上诉人多于一名,则采用最大之差额;
u)在对恶意诉讼人之判处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所科处之罚款之金额,另加上倘有之损害赔偿金额;
v)就存放及提取,利益值为存放或提取之金额;
x)就具独立性之租金存放,利益值为各次存放金额之总和,如对租赁合同之继续存在或解释有争议,则另须加上年租之金额;
z)就纠正有关诉讼费用及罚款之裁判,利益值为有关诉讼程序之司法费或罚款;
aa)就收费之异议,利益值为作为异议标的之列入帐目之诉讼费用之金额。
二、上款a项、b项及r项所指诉讼程序中,在法官尚未订定利益值时,视利益值为100UC。
三、在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为第一款a项规定之效力,在确定无行为能力人之财产之价值时,不计算其之前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仅基于其无行为能力状况而收取之财产。
四、如可确定因所作裁判而丧失之金额,则上诉之利益值为该金额。
第七条
(与合伙或公司有关之案件之利益值)
在与合伙或公司有关之下列案件,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解散合伙或公司之案件,利益值为合伙或公司之资本额或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b)在中止合伙或公司决议之案件、宣告该决议无效之案件或撤销该决议之案件,利益值为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但不得低于100UC;
c)在对合伙人或股东之出资进行估价之案件,利益值为有关出资金额;如属要求解散合伙或公司之请求,利益值为合伙或公司之资本额或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d)就反对合伙或公司之合并或分立,利益值为所提出之损失额;
e)在对合伙或公司之司法检查之案件,利益值为拟获得之利益;如无法确定该利益,利益值则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f)在合伙或公司机关据位人或共同拥有合伙或公司出资之人之共同代理人之委任、停职或解职之案件,又或在合伙或公司机关职务之授职之案件,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第八条
(劳动性质之案件之利益值)
在劳动性质之案件,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旨在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生之被害人或其亲属之权利或宣告该权利消灭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损害赔偿之总额;然而,如提出之无能力状况属暂时性,利益值为损害赔偿年额之五倍,如属已到期之损害赔偿,则利益值为全部给付之总额;
b)在旨在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之第三人权利或宣告该权利消灭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请求内所定之金额;
c)在无能力状况之再审查程序,利益值为上一程序之金额与将订定之金额两者之差额,如无能力状况未有改变,则利益值为上一程序之金额与请求内所定之金额两者之差额;
d)在撤销或解释为集体劳工作出规范之法律文件中之条款之诉讼,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第九条
(执行程序及债权人竞合之利益值)
一、执行程序之利益值,为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总金额或被清算财产之所得金额,以较低者为准。
二、就应由被执行人负责诉讼费用之债权人竞合,利益值为所提出债权之总金额,但如被清算财产之金额较低且此金额构成作为执行对象之财产之全部,则利益值为被清算财产之金额。
三、如财产仍未清算,利益值为被查封财产之金额,只要该金额低于所提出之债权之金额。
四、在就债权之审定及其受偿顺位之订定而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本身是否存在或受偿顺位正受争议之债权之金额。
第十条
(有反诉或主参加时案件之利益值)
一、如有反诉或主参加,而所提出之请求与原告所提出之请求不同,则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利益值,为各请求之利益值之总和。
二、在诉讼离婚之诉讼,仅在第六条第一款a项所指利益值上附加要求损害赔偿之金额及扶养之金额。
三、如其中一请求终止但诉讼程序就另一请求继续进行,则自前者终止起,以后者确定案件利益值。
第十一条
(未确定、未知悉或不正确之利益值)
如从诉讼程序所得知之数据显示利益值未确定、未知悉或在应考虑当事人所申报之利益值之情况下利益值被认为高于当事人所申报者,则法官须定出其认为正确之案件利益值,尤其是命令按照各诉讼法之规定确定之。
第二章
司法费
第十二条
(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应缴之司法费)
一、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应缴之司法费,为本法规附表所载者,其系由案件利益值算出,但不影响以下数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所指附表所载之司法费,即使获减费,亦不得低于1/2UC。
第十三条
(司法费减半)
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不含传唤被告、反对或审判听证之诉讼;
b)经简化程序之诉讼;
c)与刑事诉讼一并处理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d)未成年人或等同之人为须缴付诉讼费用之利害关系人之财产清册程序;
e)无分割活动之财产清册程序;
f)应由无行为能力人缴付诉讼费用之禁治产及准禁治产程序;
g)对执行之反对;
h)第三人异议;
i)对和解或债权人协议提出之异议,以及由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破产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以外之其它人提出之反对破产或反对宣告无偿还能力之异议;
j)下条未规定之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
l)向初级法院提起之上诉。
第十四条
(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一、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a)经简化程序之诉讼,只要当中所出现之分歧仅在于对有关事件作出之法律解决;
b)对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之许可或确认、对转让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之许可或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之许可、共有物之分割、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帐目之提交,以及依附于涉及无行为能力人之程序而作出之类似行为;
c)承担家庭负担之诉;
d)在诉讼中作出之结算或在诉讼后作出之结算;
e)对财产清册程序之反对;
f)担保之提供;
g)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之撤销;
h)对查封之反对;
i)债权人之竞合;
j)保全程序及对该程序之反对;
l)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社会保护制度之程序;
m)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纠正有关诉讼费用及罚款之裁判之附随事项,以及对帐目提出声明异议之附随事项;
n)存放及提取;
o)在诉讼程序调解阶段中经认可之劳动事宜之协议,只要诉讼程序在该阶段已被终止,即使系由在调解措施后立即作出之给付判决所终止亦然;
p)对留置或驳回上诉之批示提出之声明异议;
q)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
r)法律定为附随事项或形式如附随事项之其它问题,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属上款所列者,除a项外,如无反对或不容许提出反对,则司法费减至八分之一,且法官得透过附理由说明之裁判将司法费减至最低1/2UC。
第十五条
(其它附随问题之司法费)
就诉讼过程中通常不会出现但按关于判处缴付诉讼费用之原则应科以司法费之事件,就涉及无管辖权、回避、声请回避、确认资格、虚假、预行调查证据、从卷宗取出文件之问题,以及就其它不可确定实际经济效益之附随问题,法官须根据有关事件及问题之复杂性、其引致在诉讼中须作出之行为或其明显具有之拖延性质而定出1/2UC至10UC之间之司法费。
第十六条
(按诉讼程序阶段减少司法费)
一、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a)在作出命令传唤之批示前或开展传唤措施前终止之诉讼;
b)在命令传唤前终止之财产清册程序;
c)在作出命令传唤或查封之批示前终止之执行程序;
d)因认可和解或债权人协议而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又或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
e)在因于体格检查后立即作出给付裁判而在争讼阶段终止之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引致之诉讼程序,只要负责任之当事人并无败诉。
二、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在提出反对前终止之诉讼,又或因无提出反对而作出判决之诉讼,即使在作出判决前有陈述亦然;
b)在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前终止之诉讼;
c)在因于体格检查后立即作出给付裁判而在争讼阶段终止之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只要负责任之当事人败诉;
d)在命令传唤债权人前终止之执行程序;
e)自命令传唤至利害关系人会议阶段前之期间内终止之财产清册程序;
f)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至审定债权之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前之期间内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
三、在第一款d项所指情况下,如有关程序在债权人大会开始前或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前终止,则司法费减至八分之一。
四、有反诉且诉讼程序自某阶段起仅就其中一项请求继续进行者,适用与直至该阶段为止已作出之诉讼行为相符之减少程度。
第十七条
(上级法院之司法费)
一、直接向上级法院提起之诉讼及非常上诉之司法费,亦为本法规附表所载者。
二、针对任何诉讼或附随事项之裁判而提起之平常上诉之司法费,以及就与刑事诉讼一并处理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而提起之独立上诉之司法费,均为附表所定金额之一半。
三、与刑事裁判之上诉一并上呈之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上诉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四分之一。
四、与另一上诉一并上呈之针对中间裁判而提起之上诉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八分之一。
五、向评议会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八分之一,但不影响第十五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八条
(按上诉阶段减少司法费)
一、 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被裁定为弃置或在审判阶段前终止之上诉,但由裁判书制作人裁定之上诉除外;
b)答复期间届满前终止之非常上诉。
二、上诉之审判阶段,视为始于作出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之批示或等同裁判之时。
第十九条
(在财产清册程序所科之费用之范围)
一、按判处缴付诉讼费用之规则,如诉讼费用应由所有须缴付诉讼费用之利害关系人承担,或诉讼费用系为所有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而引致但仅应由某些人承担,则为诉讼费用之效力,财产清册程序包括其进行期间内之一切附随事项。
二、在财产清册程序之帐目编制后,就补充分割应缴付之司法费为以遗产总值为准计得之司法费减去已确定之金额。
第二十条
(在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所科之费用之范围)
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为诉讼费用之效力,包括主程序、财产之扣押、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之异议,以及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之异议、资产之清算、负债之审定、对债权人之支付、管理之帐目及任何附随事项,即使属分开作出之附随事项,只要有关诉讼费用应由破产财产或无偿还能力人之全部财产承担。
第三章
负担
第一节
一般负担
第二十一条
(负担)
一、诉讼费用包括以下负担:
a)因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费用而向其偿还之款项;
b)因非由法院依职权发出之证明之费用及因法院要求提供之文件、意见书、图则、其它信息、证据数据与服务之费用而应向任何实体作出之支付;
c)应给予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回报,包括法律订定之补偿;
d)运输费用及公干津贴;
e)因邮费、电话或电报通讯、传真或远程信息通讯费用而须偿还之款项;
f)因取得用以将证据录制成视听数据所需之储存材料而须偿还之款项;
g)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职业代理费名义向胜诉当事人偿还之款项。
二、计算因上款e项及f项所指负担而须偿还之款项,系透过点算卷宗之张数为之,卷宗首五十张或不足五十张之数为2/5UC,五十张以后,则每二十五张或不足二十五张之数为1/10UC。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一、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包括当事人有权获补偿之为有关判处所涉及之诉讼程序而作之一切支出。
二、经预先支付之诉讼费用以及预付金,均须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名义列入最后帐目内。
三、其余支出,仅在有关利害关系人自获悉导致须计算案件费用之裁判时起十日内提交具合理解释之说明书时,方列入最后帐目内。
四、为征收及按比例分配之效力,报酬、损害赔偿及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等同于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第二节
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报酬及补偿
第二十三条
(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报酬)
一、偶然参与诉讼之实体,又或在任何措施中提供协助之实体,除辅助律师之技术员外,均有权收取以下数项所规定之报酬:
a)鉴定人在每一无需专门知识之措施中收取1/5UC之报酬,但就同一日进行之所有措施,最高只可收取3/5UC之报酬;
b)具专门知识之鉴定人按每一措施或按日收取2/5UC至2UC之间之报酬;
c)翻译及传译员按日收取由法院根据其工作而定出之报酬;
d)保佐人、公设代理人及法律未规定报酬之其它人,收取终局裁判内按其工作而裁定给予之报酬;
e)清算人、管理人及负责非司法变卖之实体,收取由法院订定之最高额为案件利益值5%又或最高额为所变卖或管理之财产之价额5%之报酬,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二、在上款a项及b项所指情况下,如进行有关措施需时多于一个工作日,则由法院按执行工作之人所提供之数据,定出支付报酬之日数,并在其认为有关措施可于较少时间内完成时,得减少该日数,而根据工作之难度、重要性或质素显示属合理时,得增加该日数。
第二十四条
(医学鉴定)
一、医学鉴定系根据特别法所定之方式给付报酬。
二、就进行法医学鉴定而引致之报酬及其它开支之负担,须按法律为由私人执业之医生及诊所进行之法医学鉴定所订定之金额,补偿予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第二十五条
(给予证人之补偿)
一、证人有权按各诉讼法之规定获补偿。
二、补偿金额定出后,提供证人之人须立即预先支付有关款项。
三、如提供证人之当事人获豁免或免除缴付诉讼费用,则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该款项。
第三节
职业代理费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代理费之性质及范围)
一、胜诉当事人有权就每一审级,按获胜诉之比例,向败诉当事人、撤回诉讼之人及舍弃请求之人或作认诺之人,以算入诉讼费用之职业代理费名义收取一笔款项,但属附随事项者除外;上述规定不影响关于司法援助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胜诉当事人多于一名,则职业代理费按比例分配。
三、应就和解支付职业代理费,但各当事人另有协议者除外。
四、在执行程序中,为给予请求执行之人而定出之职业代理费,须与在债权人竞合之情况下应付之职业代理费分开。
五、如属订定债权受偿顺位之情况,在竞合中应付之职业代理费,须按各债权人所拥有之债权比例分配,如存在有争执之债权及无争执之债权,则须按法官决定之方式分配。
六、在诉讼费用之执行程序、由检察院代表胜诉当事人之诉讼程序或非由律师代理胜诉当事人之诉讼程序,以及在提出答辩前终止或未经答辩而终止之诉讼中,职业代理费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有。
七、须从胜诉当事人或请求执行之人因前往法院而有权收取之非司法开支、损害赔偿、利息差额或违约金中,扣除职业代理费,但违约金条款或同类约定不仅涉及透过司法途径收取债权之情况且应以其它理由运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订定职业代理费之标准)
一、职业代理费,系由法院根据案件之利益值及复杂性,在应缴之司法费之四分之一至一半之间作出裁定。
二、如法院不就职业代理费作出裁定,则该费用相等于应缴之司法费之一半。
第四章
预付金
第二十八条
(预付金种类)
一、就诉讼、上诉及附随事项,如有可能科处司法费,则须缴付预付金;预付金分为三类:最初预付金、审判预付金及开支预付金。
二、最初预付金须于任何可科处司法费之诉讼程序、上诉或附随事项开始时缴付。
三、审判预付金须于就诉讼、上诉及附随事项作出裁判前支付。
四、开支预付金系用作缴付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各项负担。
第二十九条
(预付金数额)
一、每一最初预付金及审判预付金之数额,为最后可能应付之司法费之25%。
二、开支预付金系由有关科按可能性标准算出,并注录于有关卷宗内。
三、在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及仍未确定利益值之诉讼程序中,预付金系根据最初声请中所载之利益值算出。
四、预付金之澳门币个位数必须进位至十位数。
第三十条
(预付金之豁免)
一、属以下所列者,无须缴付任何预付金:
a)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
b)司法援助之请求;
c)第十四条第一款b项及第十五条所指之附随事项;
d)延迟上呈之上诉。
二、属以下所列者,无须缴付审判预付金:
a)为债权人利益之财产清算;
b)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
三、如上呈多个上诉,仅须缴付就最后之上诉应缴之预付金。
四、对于诉讼以外之行为,得要求足够之预付金以保证该行为之费用。
五、就案件利益值不超过10UC之诉讼,以及在司法费不超过附表所定金额四分之一之情况下,须将审判预付金加入最初预付金内。
第三十一条
(获豁免预付金之实体)
下列实体,获豁免预付金:
a)第二条所指实体;
b)前往法院声明本身处于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状况之债务人;
c)由公设代理人代理之人;
d)对于按诉讼法之规定科处司法人员任何处罚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有关司法人员。
第三十二条
(缴付预付金之义务)
一、原告、声请人或上诉人、提出反对之被告或被声请人,以及作出陈述之被上诉人,均有义务缴付最初预付金及审判预付金。
二、下列之人,有义务缴付开支预付金:
a)属声请或建议采取之措施者,作出声请或建议又或指定证据方法之当事人;
b)属非声请或建议采取之措施者,双方当事人各缴付一半。
三、在上款b项所指情况下,如其中一方当事人因无提出反对以致无缴付最初预付金,则他方当事人有义务缴付开支预付金之全数,如其中一方当事人获豁免预付金,则他方当事人仅须缴付开支预付金之一半。
四、如原告、上诉人或声请人多于一名,又或被告、被上诉人或被声请人多于一名,且各请求之间或各反对之间属不同者,各人均须缴付本法规规定之预付金全数。
第三十三条
(预付金之缴纳期间)
一、 最初预付金须自以下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a)对于原告或声请人,向法院递交其声请书之日或倘有之分发日;
b)对于被告或被声请人,递交反对书之日;
c)如属上诉程序,递交上诉理由书状之日;
d)如属就不受理上诉或留置上诉之批示提出之声明异议,就维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
二、审判预付金须自就审判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如无作出该通知,则自就命令缴付审判预付金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三、在上诉程序中,审判预付金须与最初预付金一并缴付。
四、开支预付金须在命令缴付该预付金之批示作出后立即缴付,或自就该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五、如缴纳期间自通知日起算,则应视乎情况明确告知利害关系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所应缴付之金额,并向其送交付款凭单。
第三十四条
(不缴付最初预付金或审判预付金之制裁)
一、须通知未依时缴付最初预付金或审判预付金之当事人,于十日内缴付所欠之预付金,另附加等额之司法费,但该司法费不得低于1/5UC,亦不得高于4UC,且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有关之人不按第一款之规定作缴付,则须对其科处罚款,金额由法官按具体情况订定于欠款之两倍至五倍之间,但以20UC为上限。
三、在原告、保全程序之声请人或请求执行之人尚未缴付最初预付金、被处罚之金额或罚款时,诉讼程序不继续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不缴付开支预付金之后果)
一、不缴付开支预付金,视乎情况导致以下后果,但不影响以下各款之规定之适用:
a)不采取措施;
b)不通知偶然参与诉讼之人到场;
c)不发送致予外地当局之请求书或不履行所接获之请求书。
二、未依时缴付预付金之当事人,只要尚属适时,仍得于随后之十日内,透过缴付相等于所欠开支预付金之司法费而缴付开支预付金,但司法费之上限为4UC。
三、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中,如责任人不存放为进行检查之预付金,则检查费用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并算入诉讼费用内且须附加等额之司法费。
四、一方当事人未缴付开支预付金时,其对立当事人得存放该预付金,并得要求发出凭单以便于第二款所指期间届满后十日内立即存放。
第五章
帐目、诉讼费用之缴付及按比例分配
第一节
特别情况下就诉讼费用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一般规则)
一、在有关诉讼费用之裁判尚未作出时,所计得之诉讼费用,由原告、声请人、上诉人或引致将卷宗移送以编制帐目之人负责缴付。
二、财产清册程序中,在有关诉讼费用之裁判尚未作出时,诉讼费用须暂时以遗产支付。
三、在分割共有物之诉讼或其它类似诉讼中,诉讼费用须由利害关系人按各自所占份额之比例缴付,如有提出反对,则由败诉人按有关比例缴付。
第三十七条
(就确定利益值之附随事项上之负担及撤销在诉讼程序
中作出之行为所引致之负担之责任)
一、为计算诉讼费用之目的而确定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中支出之评估费用,由最终败诉之当事人承担,如其获豁免或免除缴付诉讼费用,则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二、因上级法院之裁判而撤销措施或撤销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行为者,应向参与诉讼之人支付之补偿及报酬,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并由倘有之须对撤销负责之当事人支付。
第三十八条
(就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上之负担之责任)
一、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中,如须由私人执业之专科医生或适当专科医疗诊所进行检查,依法须对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负责之人,须负责支付鉴定人之报酬,以及验尸开支或对不幸事故、疾病之后果作医学诊断属必需之其它措施之开支,即使该人获豁免诉讼费用亦然。
二、如其后认定有关诉因并不具有工作意外或职业病之性质,则上款所指负担,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曾支付开支预付金,须在宣告所援引之依据不成立之判决确定后返还,或在基于相同原因命令将卷宗归档之批示确定后返还。
第二节
帐目
第三十九条
(编制帐目之时刻)
诉讼程序之帐目,须于终局裁判确定后,在作为第一审运作之法院内编制,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十条
(移送卷宗以编制帐目及编制临时帐目之制度)
一、有关科须将涉及缴付诉讼费用之卷宗移送以编制帐目。
二、有关科尚须移送下列卷宗以编制帐目:
a)中止之诉讼程序之卷宗,但以法官命令移送者为限;
b)因可归责于各当事人之事实而停顿逾三个月之诉讼程序之卷宗;
c)为着与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合并而应移送之诉讼程序之卷宗。
三、编制上款a项及b项所指诉讼程序之帐目时,须将该程序视为已完结,但在该帐目内不列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职业代理费。
四、如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则基于按第二款a项及b项规定编制之帐目而已缴付之诉讼费用,须算入诉讼费用内。
第四十一条
(因订定债权受偿顺位而须就有关裁判作缴付)
在订定债权受偿顺位之情况下,如法院须作支付,则于卷宗首次移送以编制帐目时,须就有关裁判作缴付。
第四十二条
(编制帐目之一般规则)
一、编制帐目,须根据最后审级之裁判为之,帐目内须载有诉讼、附随事项及上诉之费用。
二、如由同一当事人负责缴付一个以上之程序、一个以上之附随事项或一个以上之上诉之诉讼费用,或负责缴付有关程序、附随事项或上诉之诉讼费用及诉讼之诉讼费用,则仅须编制一个帐目。
三、如应编制一个以上之帐目或结算,即使系因为合并之卷宗而出现此情况,亦应作出统一汇编。
四、如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作为主请求之附加请求,要求给予在案件待决期间到期之利息、违约金、租金或收益,则就该诉讼程序编制帐目时,须计算截至编制帐目时为止之已到期之利益之价值。
五、就执行程序编制帐目时,须视乎情况计算截至存放、判给财产或指定收益用途时之已到期之利益之价值。
第四十三条
(将社会保障之债权计入帐目)
与存放于法庭之工资有关之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如未能透过附入卷宗之文件证明已支付,则须将之计入帐目内。
第四十四条
(编制帐目之期间)
一、编制诉讼费用帐目之期间为十日。
二、如当事人在场,须立即计算诉讼以外之文件及行为之诉讼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帐目之疑问)
一、司法人员对帐目之编制有疑问时,应提出该等疑问及表明意见,并立即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继而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将帐目送交检察院查核,即视为已将上款所指裁判通知检察院,而向利害关系人作出第四十八条所指通知,即视为已将上款所指裁判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六条
(帐目应遵守之规则)
一、帐目内应载有入帐所不可或缺之一切资料;为此目的,应将复本或亦用作纪录之影印本存盘于中心科。
二、须将澳门币小数点以后之金额进位至个位数。
三、编制帐目,须按以下方式为之:
a)指出帐目编号,诉讼程序、上诉或附随事项之利益值,相应之司法费,以及已扣除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之费用而按第二款之规定进位之应收费用;
b)订定司法费、应偿还予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金额,以及应支付予其它实体之金额及应给予其它实体之回报;
c)随后,逐一列出归本地区所有之款项;
d)将各项费用相加以计得整个诉讼程序之费用或部分诉讼程序之费用,再从中扣除已缴付之预付金,以计得结欠总数;
e)完成运算后,确实定出须偿还予胜诉当事人之金额、按有关裁判划分诉讼费用,以及将每一当事人曾支出之款项及职业代理费与其本身之支付责任进行抵销,以定出每一当事人应付或应收之款项;
f)最后,进行帐目决算,并以大写指出结欠总数及指出发予各责任人之凭单,且在帐目上注明日期及签名。
四、如无须进行抵销,则须加上应偿还予胜诉当事人之金额,继而方扣除已缴付之预付金并算出结欠总数。
五、因工资差额或因任何应给予劳工之损害赔偿而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如应在法庭作支付但仍未提起征收之司法程序者,亦须将之计入帐目内,但透过附入卷宗之文件证实已支付者除外。
第四十七条
(小额诉讼费用)
一、低于1/2UC之诉讼费用结欠总额,不予考虑;如有需要,须按比例进行分配。
二、按上条第三款d项规定计得而限额至上款所指金额之超额款项,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有。
第四十八条
(帐目之通知)
一、帐目编制完成后,为提出异议、收取或作缴付之目的,须于五日内将帐目通知利害关系人及有关诉讼代理人。
二、通知书须连同帐目副本以挂号信向诉讼代理人及无诉讼代理人之利害关系人发出;对于其它利害关系人,则以无挂号之信函发出。
三、就财产清册程序,在向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发出之通知上,须指出诉讼费用结欠总数。
四、如在诉讼程序中证实诉讼费用责任人失踪或不能作出行为,又或该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则有关通知须向其在诉讼程序中之代理人发出。
五、须在卷宗内缮立注录,并附入挂号存根,而在注录内须载明利害关系人姓名及收信地点,又或如属集体挂号,则载明挂号编号。
六、尚须于第一款所定期间内将帐目通知检察院,但无须向其送交帐目副本。
第三节
对收费提出异议及对帐目作出纠正
第四十九条
(对收费提出异议及对帐目作出纠正)
一、帐目与法律规定不符时,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下令纠正之。
二、下列者,得对收费提出异议:
a)诉讼费用责任人,但异议须在自愿缴纳期间内提出且提出时其必须仍未缴付诉讼费用;
b)有权收取任何款项之人,只要异议在收取有关款项前提出,但如之前已就帐目获得通知,则异议仅得在通知后之十日内提出;
c)检察院,但异议须在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期间届满前提出。
第五十条
(对收费提出异议之程序)
一、对收费提出异议及支付预付金后,须将卷宗送交负责帐目之公务员,继而送交非为异议人之检察院检阅,以便各人在十日期间内表明意见;之后,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存放所欠之诉讼费用后,利害关系人方可提出第二次异议。
第五十一条
(对于就收费提出异议之裁判或就有关公务员提出疑问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对于就收费异议之附随事项之裁判及就有关公务员提出之疑问作出之裁判,得提起上诉,只要所计得之诉讼费用金额超过编制有关帐目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一半。
第五十二条
(因纠正帐目而退回之诉讼费用)
一、如纠正帐目引致已收取诉讼费用之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或其它实体有必要退回诉讼费用者,须从翌月应给付上述负债实体之款项中扣除该笔拟退回之款项。
二、如无法按上款之规定作出退回,上述负债实体须退还有关款项。
第四节
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适时性
第五十三条
(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
一、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为二十日。
二、如责任人居住于澳门以外地方,上述期间得延长三十日。
三、就财产清册程序,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未在以上两款所定期间内缴付全部诉讼费用,则各利害关系人得于随后十日内缴付属其责任之诉讼费用,且无须附加任何费用。
四、如对收费有提出异议,则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自就新帐目作出通知之日,或就驳回异议之确定性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算。
五、对第五十条第一款或第五十一条所指裁判提起上诉者,在卷宗下送至作为第一审运作之法院时,须通知责任人缴付诉讼费用。
第五十四条
(分期支付诉讼费用)
一、如诉讼费用之金额超过20UC ,应责任人在自愿缴纳期间内提出之声请,法官得在谨慎判断下,许可最多分十二个月支付之,但每期不得低于2UC之金额。
二、每期须附加迟延利息。
三、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分期支付之款项。
第五十五条
(以责任人存放供法院处置之款项缴付诉讼费用)
一、曾将款项存放以供法院处置之诉讼费用责任人,得于自愿缴纳期间内,声请从该存款中提取所需之款项以缴付诉讼费用。
二、公用征收中被征收人应缴之诉讼费用,从损害赔偿之存款中提取。
第五十六条
(提起执行程序前缴付)
缴付所欠之诉讼费用之期间届满后至提起执行程序前,债务人仍得缴付有关诉讼费用,但须附加迟延利息。
第五十七条
(由第三人缴付)
任何人均得于他人所欠之诉讼费用之缴纳期间届满之日或之后,在容许债务人缴付诉讼费用之状况下缴付有关诉讼费用,并对该债务人享有求偿权,但显示属恶意缴付者除外。
第五节
优先支付及按比例分配
第五十八条
(按比例分配及入帐)
自愿缴纳期间届满时仍未缴付,且不能按第五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提取存款或该存款不足者,程序科须将卷宗送交中心科,以便按比例分配及入帐,并按下条所指优先级作支付。
第五十九条
(按比例分配时支付之优先级)
如须按比例分配,应按以下所指优先级作支付:
a)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
b)司法费;
c)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应付予其它实体之款项;
d)职业代理费。
第六十条
(执行程序终结时支付)
如有执行程序,而被清算财产之所得不足以抵偿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及附加之金额,则须按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并将余款按比例分配予其余债权人。
第二编
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
第一章
缴付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诉讼费用之范围)
一、就刑事诉讼程序,须按本法规及各诉讼法之规定缴付诉讼费用。
二、诉讼费用包括司法费及各项负担。
第六十二条
(主体豁免)
下列实体,获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各诉讼法或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a)对于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作出之决定采用措施之裁判或修改或终止所采用之措施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等同之人;
b)作出答复表示确认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非为上诉人之嫌犯;
c)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中之被声请人,但其曾提出明显无理由之反对者除外;
d)特别法规定获豁免诉讼费用之其它实体。
第六十三条
(客体豁免)
在下列情况下,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各诉讼法或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a)向评议会提出且被裁定理由成立之异议,只要无人提出反对;
b)在嗣后知悉犯罪竞合之情况中,为确定单一刑罚之听证;
c)提取担保。
第六十四条
(暂缓执行刑罚之诉讼费用)
暂缓执行刑罚,并不导致诉讼费用暂缓缴付。
第六十五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执行程序之司法费)
如被判刑者之徒刑暂缓执行被废止,又或灵活执行措施、假释、考验性释放或司法复权被废止,又或被判刑者在其提起之上诉中败诉或在其曾提出反对之上诉中败诉,则其应就刑罚及保安处分执行程序缴付司法费。
第六十六条
(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之诉讼费用)
如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被采用措施之未成年人未满十四岁,则其法定代理人或等同之人须负责缴付诉讼费用。
第六十七条
(因成为辅助人而应缴付司法费)
一、因成为辅助人而应缴付之司法费,须自向办事处递交声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无须作出批示。
二、上款所指期间届满时仍未缴付司法费者,办事处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于五日内缴付所欠之金额及等额之附加款项,并向其告诫《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后果。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制度变迁小结

文/武志国 woo_eye@yahoo.com.cn

本文就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规定变迁的仓促总结,水平有限,仅供参考,以提示潜在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了解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规则和提供证据方式的特殊性,证据直接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但证据往往会造成利益诉求的最终障碍,应当引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重视。

一、 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概述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讼诉中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包括一般规则、倒置规则和特殊规则。所谓举证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证明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证明责任。所谓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是指在特殊情况下不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由裁判机构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一般来说,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法律预先进行设置,但因为法律规定所存在的滞后性和立法者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即使法律规定得再严密、再周详,也难以穷举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那么多复杂的民事活动,使得法律分配举证责任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而裁判机构限定当事人举证则是对法律预先设置举证责任无法覆盖的某些特殊情形的补救。
劳动争议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与义务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案件举证具有自身特殊性,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签约时的平等性和签约后的不平等性,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使得劳动者在诉讼中对有些事实的举证存在着客观困难。用人单位距离这些证据更近甚至就是证据的掌管者,因而存在举证方面的优势。

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规定:
1、 自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普通采用的证据规则同其他一般民事案件一样,遵循现行《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但由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且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主体的相对特殊性,劳动法律关系除了具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外,还具有隶属性、依附性的特征。大量的劳动争议都是由用人单位以管理者身份的单方行为引起的,劳动者在面临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往往无法用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如果一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一方适用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失偏颇。

2、1993年8月1日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仲 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上述规定过于笼统,未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在实际案件处理中难以把握,甚至能够看出“仲裁机构主动调查”的痕迹,如今,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还是诉讼,都已明显从裁判机构的积极主动调查转向了当事人举证模式。

3、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条体现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就其主张作出裁判,对主张的事实承担的举出证据的证明责任。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即是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的法条规定。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这种不利诉讼结果通常表现为实体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法院的确认。《证据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一脉相承,没有突破性的规定。
从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表明完全让劳动者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证据规定》率先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做了突破性的规定。《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是对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突破,符合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强弱不同的特点,但此规定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也属于法定合理分配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据规定》第六条只是笼统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需证明的具体事项。《证据若干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证据若干规定》其他一般性证据规则也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但也可推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第六条之外的其他一般性规定,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举证规定也应适用该规定。
《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分配举证责任的一定程度的举证分配权,正所谓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行使举证分配权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出现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相关规定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只有在穷尽现有法律规定之后,人民法院才能行使举证分配权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
实践中,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义务,常恶意不举证,在此情况下, 《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规定了恶意不举证不利推定制度。

4、自2002年4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 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条规定完全同《证据规定》第六条,无突破性规定。《司法解释(一)》与《证据规定》都用“等”字作技术性处理,显得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现实中,仍存在着其他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处于支配地位,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各种发放记录、考核记录及管理记录等,劳动者是无法举证证明的。
《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条规定了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5、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直系亲属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此款规定与《证据规定》第二条“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完全一致。但此规定不属于补充举证责任倒置类型。

6、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源于民法中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至今争议不绝),与民法中的承揽、承包、代理等关系很容易混淆。现实生活中有的用人单位往往以双方之间是承揽、承包、代理关系来推卸劳动法上的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针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确定了三个方面的参考来认定劳动关系,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还规定在上述凭证中,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由劳动者举证。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述各项证据最好能形成证据链条,否则“孤证”或“断裂的证据”证明力很弱,劳动者切勿忽视举证的主动性。在上面的5项证据中“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也列为证据范畴,但现实中因种种顾忌几乎无法实现,即便给与作证往往也因利害关系的考量使证言被架空。

7、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争议发生之日的举证责任,如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则按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时间为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由劳动者承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均属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可中止、中断的突破性规定,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想享受“劳动争议仲裁未过时效”的好处,就必须自行举证主张。
《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该条属于对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变相强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之日至劳动者申请仲裁日已经超过六十日的,人民法院支持用人单位的主张,由劳动者承担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期限的不利后果。
《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条规定突破了“劳动争议案件先仲裁后诉讼”的一般程序规则,极大便利了劳动者,节约了劳动者所要被拖欠工资的维权时间成本,但劳动者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这一证据的责任,否则不能直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劳动者一般很难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即“工资欠条”,此类情形多为农民工工资欠条,因此本条款有专门保护农民工工资拖欠争议快速解决的针对性。

8、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就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中止中断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条仍然建立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之上,只是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才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第三十九条中又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使得在劳动争议的任何事项中只要是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都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有人认为上述两条规定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也有人认为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笔者不以为然,此种情形属于法律对提供证据责任的合理分配,“用人单位负责提供证据”与“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完全是两个概念,并不能等同。劳动关系有隶属性或人身依附性的特征。许多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一方,而作为被管理者或行为承受者的劳动者对这些证据是不可能具有举证能力的,专属被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材料自然应由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提供这些证据可以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可能这些证据在提供后被劳动者用作证据,这些证据包括有利于用人单位的证据,也应包括有利于劳动者的证据。这里的“不利后果”也不完全是“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用人单位不提供本来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的不利后果。
《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十分相近,但遗憾的是法律未予以明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本条确立了仲裁委员会可根据需要依据职能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本身也是举证的一种),而无需当事人的申请。 
笔者以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用人单位举证方面仍存在很大的问题:1)“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范畴界定将在实务中将存很大的争议,劳动者得就“属于用人单位掌管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进行举证或提出依据,无论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还是诉讼,均不能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提供证据责任的规定任意扩大理解以及适用,否则将扭曲立法意图。;2)“指定提供的期限”也不明确,应出台相关规定予以明确,避免随意指定导致的时间拖延;3)“用人单位不提供的”也未明确是否包括用人单位愿意提供但是客观不能提供的情形;4)法律也未明确用人单位不提供其掌管的相关证据的不利后果的具体内容,希望审判实践中能从立法精神角度将此种不利后果理解为《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所确立的恶意不提供所持证据支持对方对其的不利主张。另外,目前的立法没有有效的制度或措施应对用人单位伪造证据或没有形成或固定证据或者证据灭失等情况,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健全,否则根本无法操作。比如在涉及劳动者提供加班劳动要求加班工资的案件中,对于是否加班的事实,劳动者无法证明,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表或考勤机记录,但是考勤表控制在用人单位手中,用人单位甚至可以使加班的考勤记录不记录或消失;在工资标准争议案件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工资发放的证明证实,如《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但现实中用人单位往往两本帐,甚至不给劳动者出具前述工资台帐或工资支付清单,即便给付的工资条也没有用人单位的签章或人力资源或财会人员的签名,因此用人单位通过假帐、现金、转账支付或以非工资名义发放报酬,不给工资支付清单导致劳动者工资标准无法查清,此种情况如何让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按劳动者主张的数额发放?因此,导致现实中仲裁、诉讼的困难,立法应当推行采用定额赔偿制度弥补制度的不足。
另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裁决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