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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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时,国务院将日本输出入银行的管理窗口从中国银行划归财政部。1999年10月1日,日本输出入银行又与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合并成为新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为加强对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非官方发展援助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不附
带条件贷款项目)国际招标采购工作的管理,规范代理委托程序,保证项目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公正、有效地进行,我们制订了《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现将本《指南》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
1.目 的
1.1 为了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工作的管理,规范代理的委托程序,明确各方的责权利关系,提高采购效率,保证采购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特制订本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1.2 本指南的原则是引进竞争机制,开展公平竞争,增强委托工作的透明度,确保委托工作公正、客观、有效地进行。
2.适用性
2.1 本指南适用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采购需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活动。
2.2 本指南中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是指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非官方发展援助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项目。
2.3 本指南中的“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资格从事国际招标采购业务、并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作为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的公司。
凡是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资格从事国际招标采购业务的公司,在本指南颁布后,需向财政部提出代理申请。在财政部确认后,方可参加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的竞争。
2.4 本指南中的“委托”,是指业主根据项目需要,按照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的《采购指南》和我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授权由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国际招标采购。
2.5 本指南中的“国际招标采购”是指根据项目需要,按照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采购指南》规定的国际竞争性招标程序和其他程序进行的采购活动。
2.6 本指南中的“业主”,是指负责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执行、并最终承担贷款偿还责任的有关部门、机构或实体。
2.7 本指南中的“联合代理”是招标代理机构与其他外贸公司或招标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3.委托邀请书
3.1 财政部为国务院批准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的窗口管理部门。财政部在每年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计划确定后,向招标代理机构公布新的备选项目。
3.2 为使参加招标代理机构竞争的公司及时得到有关信息,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进行项目考察之前,业主应以信函形式向至少三家符合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出委托邀请书。委托邀请书内容包括业主单位的名称、项目简况、主要采购内容、对参加竞争单位的具体要求、填报代理申
请书的要求、提交代理申请书的时间地点等(委托邀请书格式见本指南附件一)。
如业主拟对项目分期或分类进行委托,则需就分期或分类情况先报财政部,在经财政部同意后,将分期或分类情况写入委托邀请书。同时相应增加被邀请的招标代理机构数目。
3.3 业主应在发出委托邀请书之前,将拟邀请招标代理机构的短名单和委托邀请书报财政部备案。
3.4 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工作应在财政部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签署《贷款协定》之前完成。
4.报送代理申请书的要求和程序
4.1 凡愿参加招标代理机构竞争的公司均应按照代理申请书格式的要求,逐项填报代理申请书(代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代理申请书应按委托邀请书中规定的时间和地址报送。凡在截止日期后报送的代理申请书均为无效申请,不得参加评定。
4.2 招标代理机构报送的代理申请书要有本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5.评定原则、评定内容和程序
5.1 评定原则:评定工作应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切实根据报送的代理申请书的内容和评分标准进行。
5.2 评定内容:业主应根据委托邀请书和代理申请书格式中所列的评定内容进行评定。评定内容及各项内容所占分值如下:(1)收费水平,10分;(2)付款时间和方式,15分;(3)近2年承担类似招标业务的业绩,10分;(4)负责此项招标业务人员自身资格、能力
和业绩,30分;(5)工作计划和拟投入工作量,20分;(6)目前承担业务量,10分;(7)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5分。
评定工作应综合考虑以上评定内容,并防止招标代理机构以低于合理的代理费水平抢标的现象,以保证将来采购活动的顺利进行。原则上,代理费水平应在合同金额的0.1%—0.3%之间。如国家另行颁发招标代理收费标准,则执行国家的规定。凡代理申请书格式中没有列出的评
定内容在评定时均不得考虑。
5.3 评定方法:对代理申请书的评定采用打分法,评委根据代理申请书中的内容及各评定因素所占的分值进行综合打分。
5.4 评定程序:
5.4.1 为便于评定,业主应成立一个由5名以上评委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全面负责招标代理机构的评定工作。评审委员会应包括当地财政部门的代表。
5.4.2 评定工作应由业主单位一位主管采购工作的领导主持,各评委应按照委托邀请书中规定的评定时间和上述5.2和5.3节所规定的评定内容和评定方法进行打分评定。
5.4.3 在汇总各评委综合打分的基础上,决出得分最高者。得分最高者应为中选的招标代理机构。
6.评定的保密原则
6.1 业主应对招标代理机构报送的代理申请书内容保密。如有泄密事件,财政部将不认可评定结果。
6.2 业主应对整个评审过程保密。如果参加竞争的招标代理机构试图采用不正当手段对评委施加影响,取消其竞争资格。
7.确定中选机构和签订合同
7.1 业主应将评定结果报财政部审核,并抄报国家计委。在得到财政部书面的“无异议”通知后,业主才能正式确定中选机构。其他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如对评定结果有异议,可向财政部申诉,财政部负责召集国家计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磋商。如果发现有背
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南的情况,财政部可以否决业主的评定结果,并责令业主重新评选。如果评定程序和原则符合本指南的规定,财政部应在收到评定结果的10个工作日之内给予答复;逾期无反应可视为“无异议”。
7.2 业主应在收到财政部“无异议”通知后10个工作日之内将评选结果及时通知中选机构。
7.3 业主应及时将草拟的委托协议书寄给中选机构,征求意见并安排签署委托协议书。
7.4 在委托协议书签署后10个工作日之内,业主应将委托协议书副本报财政部备案。
8.委托协议书内容
委托协议书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关系,以确保采购工作顺利进行。委托协议书一般应包括:(1)协议双方应遵循的原则;(2)委托代理范围;(3)职责分工,即协议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如标书的编写、送审、招标采购通告的刊登,开标、评标、评标结果的报送
、合同签订、履约仲裁;(4)代理费的收取标准和支付条件;(5)争议的解决,等等。
9.联合代理
9.1 联合代理应本着自愿的原则,业主不能以任何形式强迫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本部门或本地区的外贸公司或招标机构合作。
9.2 联合代理各方要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责、权、利关系,以及收益分成比例等。
9.3 联合代理应指定一方作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在报送代理申请书时应附上与合作方的合作协议书和其合作伙伴的资格情况。
9.4 联合代理的牵头机构应符合本指南2.3条规定的资格要求,并对联合代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其合作伙伴也应具备承担国际、国内招标或国际贸易的资格和能力。
10.监督与协调
10.1 财政部有权对委托过程和委托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10.2 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守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的《采购指南》,以及国内的有关法律和法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项目采购中的中标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同时,当发现业主有违规行为时,应予劝阻,并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一经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有任何违规行为,财政部将追究招标
代理机构的责任,并暂停或取消其代理资格。招标代理机构有义务向国内有关部门汇报贷款项目采购进展情况。
10.3 凡没有按照本指南规定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均视为无效代理,财政部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
10.4 如业主无视本规定而擅自做出委托决定,除取消其已经做出的委托决定外,财政部还将视其情节轻重,做出暂缓签署《贷款协定》、暂停或取消业主提款权利等处罚。
10.5 如果委托协议书中的各方就委托协议书产生争议,可将争议提交财政部,由财政部出面协调解决。如仍不能解决,争议各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11.评 价
11.1 业主应于每年的12月,按照附件三“履约情况评价表”中规定的内容,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年度中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价。业主应将评价表在每年结束后1个月之内报送财政部。最后一次评价意见应在全部代理业务完成后1个月之内报送财政部。
11.2 履约情况评价意见将供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其他贷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时参考。
12.实施和解释
12.1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12.2 本指南由财政部解释。

附一:委托邀请书

___公司:
我单位拟利用___等值美元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用于___项目的建设,项目预计___年开始执行,根据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采购指南》的规定,有一部分贷款要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有限国际竞争形式来采购。为完成上述采购任务,根据我国有关政策的规定,现寻求招标采
购代理公司。
为便于参加竞争,现就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一、凡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并经财政部确认的有资格承担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采购业务的公司均可参加竞争。
二、项目简况(由业主负责填写)。
三、采购内容简介(由业主负责填写)。
四、各参加竞争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后附的“代理申请书”的格式报送申请书。
五、申请书的提交截止日期为___年___月___日。
业主单位地址:_____
传 真:_____
电 话:_____
_____(业主单位名称)
_____(公章)
_____(日期)

附二:代理申请书

___(业主名称):
贵单位关于____项目寻求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邀请书收悉,我公司愿意参加此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竞争。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的规定,现将我公司的代理申请书提交给贵单位,供评审。
一、公司简况
二、收费水平(按合同价的百分比填写)
三、代理费的付款时间和方式
四、近两年承担类似招标业务的业绩
五、负责此项招标业务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
六、工作计划拟投入的工作量
七、目前承担的工作量
八、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招标代理机构地址:_____
电 话:_____
传 真:_____
_____(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_____(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
_____(公章)
_____(日期)

附三:履约情况评价表
致:财政部
项目名称:
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采购内容简介:
采购合同总金额
一、招标代理机构投入的工作量:
二、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此项目招标业务人员的工作实绩:
三、招标代理机构服务水平:
四、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
五、招标代理机构合作态度:
六、业主总体评价(分为四档:非常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很不满意):
七、今后是否还愿委托此代理机构(仅在最后一次评价时填写):
八、建议:
_____(业主单位名称)
_____(公章)
_____(日期)



20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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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新式证照及核定登记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新式证照及核定登记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证照的规格、登记事项等,有的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加强监督管理,清理一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长期不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完善登记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目前证照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决定使用新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证照(见证照样本),并就证照中有关登记事项的核定通知如下:
一、新式证照的种类及登记事项的调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由原来50.1cm×36.8cm改为42cm×29cm(与公司使用的新式执照规格一致);“有效期限”改为“执照有效期限”并在“执照有效期限”栏上面增设“经营期限”栏,其中“经营期限”为经批准的企业章程、合同中确定的经营期限,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计算;“执照有效期限”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期限核定,企业的注册资本缴齐后,“执照有效期限”应与该企业“经营期限”相一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登记事项中增设“经营期限”栏。副本的“经营期限”与“执照正本有效期限”应分别与该执照正本相应栏目一致。“副本有效期限”为一年,自企业开业或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计算,“副本有效期限”的时间不得超出“执照正本有效期限”,副本有效期限届满前应办理更换副本的手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正本规格为42cm×29cm,正、副本登记事项中的“资金数额”改为“营运资金”;正本原“有效期限”改为“执照有效期限”,其副本原“有效期限”改为“副本有效期限”,均为企业的经营期限。
(四)《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登记事项中的“有效期限”栏调至“隶属企业地址”栏之后。
(五)《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登记事项中增设“本机构设立日期”和“驻在期限”两栏;“代表姓名”改为“首席代表姓名”;“派出企业地址”改为“派出企业注册地”;“有效期限”改为“本证有效期限”。其中,“驻在期限”为三年,自机构设立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本证有效期限”为一年,自机构的设立登记核准之日起计算,届满时应办理更换登记证的手续。核定“本证有效期限”的时间不应超出“驻在期限”。
以上六种证照上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左侧,隐印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字样的萤光防伪标识。
二、新式证照启用后,核准登记注册、填写登记事项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或机构名称栏应同时核定并填写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凡正、副董事长、正、副总经理、首席代表、负责人是外国人,其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中的姓名是外文的,应分别在证照上标明其外文姓名。
(二)“注册资本”、“营运资金”栏的金额一律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并标明币种。采用阿拉伯数字时,可使用小数点及数量单位,如九十九点五万美元,应核定为“99.5万美元”。
(三)各种证照注册号按以下原则编排:
1.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上的注册号按企合(企作、企独、企股)+注册地地区简称+总字+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累计总编号顺序依次排列,其副本注册号与正本一致,并应在“总字”之间加“副”字。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其注册号中的“注册地地区简称”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其他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其注册号中的“注册地地区简称”为所在市简称前加所在省(自治区)简称(下同)。假定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7000户外商投资企业,之后又分别登记注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各一户,该四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应按登记先后分别编定为(以六位数码表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企合粤穗总字第007001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企作粤穗总字第007002号”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企独粤穗总字第007003号”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企股粤穗总字第007004号”
上述企业的副本注册号在“总字”之间加“副”字,成为“总副字”。

2.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正本上的注册号,按原企业类别+注册地地区简称+分字+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累计总编号顺序依次排列,其副本上的注册号与正本一致,并在“分字”之间加“副”字,成为“分副字”。假定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2000户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之后又分别登记注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各一户,该四户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上的注册号应按登记先后编定为(以五位数码表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支机构: “企合粤穗分字第02001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支机构: “企作粤穗分字第02002号”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分支机构: “企独粤穗分字第02003号”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企股粤穗分字第02004号”

3.核发给外国(地区)企业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银行分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正本上的注册号,按企外+注册地地区简称+承(管、勘、银)字+各类企业分别累计编号顺序依次排列。此类企业可酌情发放副本。其副本注册号与正本一致,并应在“承(管、勘、银)字”之间加“副”字。以南京市为例,假定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上述企业各为300户,新登记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应分别编定为(以五位数码表示):
外国(地区)企业承包工程: “企外苏宁承字第00301号”
外国(地区)企业承包经营管理: “企外苏宁管字第00301号”
外国(地区)企业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外苏宁勘字第00301号”
外国(地区)银行分行: “企外苏宁银字第00301号”

4.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上的注册号,按原企业类别+注册地地区简称+办字+各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办事机构累计总编号顺序依次排列。以济南市为例,假定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共100户,之后又分别登记注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办事机构各一户,其注册号应按登记先后分别编定为(以五位数码表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办事机构: “企合鲁济办字第00101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办事机构: “企作鲁济办字第00102号”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办事机构: “企独鲁济办字第00103号”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办事机构: “企股鲁济办字第00104号”

5.核发给外国(地区)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上的注册号,按企外+注册地地区简称+驻字+常驻代表机构累计总编号顺序依次排列。例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登记注册的第888户外国(地区)企业驻京办事处的《登记证》上的注册号(以五位数码表示),应为“企外京驻字第00888号”。
对启用上述各种新式证照前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机构),其注册号与上述编排不一致的,可结合换发新式证照、办理变更登记或年检等,按上述原则逐步予以规范。被注销的企业(机构)证照注册号不再使用。
(四)对外国及台湾、香港、澳门投资者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举办企业的企业类别,应按以下原则核定:
1.外国投资者与内资企业合资、合作或独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别,应分别核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2.台湾、香港、澳门投资者与内资企业合资、合作或独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类别,应分别核定为“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并在其后加括弧注明“台资”、“港资”、“澳资”,如台湾投资者与内资企业设立合资企业,其企业类别应核定为“合资经营(台资)”
;内资企业与台、港、澳投资者共同设立合资企业,该企业类别应核定为“合资经营(台港澳资)”;台、港、澳投资者联合在境内设立的企业,该企业类别应核定为“独资经营(台港澳资)”。
3.外国投资者、台港澳投资者(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与内资企业合资、合作设立的企业,其企业类别应核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上述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设立的企业,其企业类别应核定为“外商独资经营”。
4.内资企业与境外投资者共同作为发起人组建或将原内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外资股在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中达到或超过25%的,该公司企业类别应核定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全国换发新式证照工作于1995年4月1日开始进行,到1996年年检工作结束前完成。新式证照启用后,办理开业登记的,一律核发新式证照。对已经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应结合年检、变更登记换发新式证照。收费问题按开业、变更登记及年检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按本通知要求逐步予以规范。执行中的情况及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修正)


  1983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城乡工业企业和民用
建筑设计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健康,有利生产发展,根据卫生部等部
门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一切新建、改建、扩建、挖潜改造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用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贯彻执行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环保、劳动和工会等部门监
督实施。

  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在300平方米以上、郊县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
执照、设计任务书和有关资料的审批、竣工验收等卫生监督程序,由市卫
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不足300平方米、郊县不足500平方
米的,分别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企事业、城乡住宅、全市性给水排水等规划和功能分区,均
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卫生原则。

  第五条 设计建筑物时必须安排工业企业与居民之间的卫生防护带,
并配备必要的卫生净化设施。

  第六条 凡产生有毒、高温、低温、高湿、粉尘、高频、微波、噪声
、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它有害因素的企事业,均须有劳动卫生防护设
施。

  第七条 凡生产、储藏、销售、运输食品的工厂、工场、商店、屠宰
场、饲养场、冷藏库等企业,以及饮食业和公共食堂,均须有防止食品污
染和变质的设施。

  第八条 住宅、学校、车站、码头、医院、剧场、电影院、体育场馆
、旅馆、园林、绿化、公共厕所、粪便垃圾处理场和各种类型的实验室等
民用建筑,均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

  第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卫生监督程序进行,在设计任务
书中应当列有卫生章节,并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抄送卫生行政部门,经审
查同意后,方得进行土建设计。

  第十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送审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

  (二)总平面图;

  (三)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通风、空调、采暖、冷藏、照明、上下水道图及有关说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通知规划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在未
取得一致意见前,不得正式使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投产使用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
民健康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1958年批准的《上海市实施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
细则》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