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公安部关于自理口粮户口人员“农转非”办理户粮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5:12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部、公安部关于自理口粮户口人员“农转非”办理户粮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业部 公安部


商业部、公安部关于自理口粮户口人员“农转非”办理户粮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业部、公安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国发〔1984〕141号文件)规定,有一部分农民及其家属到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当时,只办理了户口迁移关系,发给《自理口粮户口簿》,统计为非农业人口,没有办理粮食供应迁移关系。现就这部分人中,符合国家
“农转非”政策,并已被批准“农转非”,如何办理“农转非”手续(即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由国家按照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办法供应口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进入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及其家属(不含其他自理口粮户口人员),符合国家“农转非”政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农转非”,需办理户、粮关系的,凭“农转非”批件,由进入集镇前户口迁出地的粮食部门按规定
开具农村粮食供应转移证。迁入地公安机关凭其自理口粮户口所在地开出的非农业户口迁移证和“农转非”批件登记市镇非农业户口;迁入地粮食部门凭公安部门的市镇非农业户口登记手续和农村粮食供应转移证,办理市镇粮食供应关系。
二、根据前款规定,在办理“农转非”手续时,出现户口迁出地与农村粮食供应关系迁出地不一致的问题,迁入地公安、粮食部门核准后,应予以承认。



1991年5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修订)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规范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有义务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举报投诉案件。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举报投诉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出租汽车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规范收费,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报废和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更新,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总量和招标、拍卖方案,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时,应当于招标、拍卖三十日前在本地新闻媒体发布招标、拍卖公告。公告应当写明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保证金及报名申请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买受人应当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并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应当载明经营权使用期限。
  买受人未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不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组织招标、拍卖,原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质押、继承。转让经营权必须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进行。
  经营权转让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与该经营权配置的出租汽车应当一并转让,但转让时已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经营权转让、质押、继承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企业,也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
  第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四)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出租汽车企业进行管理。
  委托出租汽车企业管理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双方原有的经济性质、产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变。
  被委托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委托方及其驾驶员收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业务:
  (一)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
  (三)持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车辆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 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并由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并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填报营运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非法检查、非法摊派和乱收费,并有权拒绝非法强制配备附属设施或者器具。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籍出租汽车除在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租汽车回程配载站点回程配载外,不得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且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文明行车;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使用证》;
  (三)按规定装置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实行亮证服务;
  (四)保持车内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吐痰;
  (五)正确使用税控计价器,按照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六)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七)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
  (八)在设有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场所,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在营业站点外揽客、拉客或者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九)提醒下车乘客携带随身物品,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遗失物。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
  (一)在待租状态下,问明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二)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的;
  (四)已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暂停载客时,驾驶员应当在空车待租标志灯上设置统一的“暂停载客”标志。
  车辆需检修或者税控计价器失准失灵的,应当暂停载客。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精神病人无人监护的、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三)在禁停路段要求乘坐的;
  (四)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精神病人、酗酒者乘车须有人监护、陪同;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的;
  (二)不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者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运价实行统一标准。
  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运价标准。
  目的地为本市范围以外的,驾驶员可以与乘客协议确定车费。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统一管理。
  税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章 车辆与站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动机排气量在一千六百毫升以上;
  (二)废气、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市制定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的标准;
  (三)车身统一颜色,前车门喷涂经营者名称;
  (四)在指定位置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并张贴统一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五)统一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无线调度报警装置;
  (六)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七)车号牌齐全,字迹清晰;
  (八)税控计价器状态完好,计量准确。
  非出租汽车不得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及使用出租汽车的标志。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维护,并到具有出租汽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接受综合性能的检测、定级。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选型,由符合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安装、维修、检定。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应当按照规定周期检定,不得私自改装、调整、维修。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拆除、缴销出租汽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发票。
  经营权使用期满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拆除、缴销出租汽车营运标志、设施,注销《道路运输证》,停止营运,但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土地、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设。
  机场、火车站、码头、汽车站、旅游景点等重要客流集散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免费候客营业站点;三星级以上宾馆、居住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商业中心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原则,确定出租汽车禁停路段和非禁停路段,并在禁停路段设置明显的禁停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在招标、拍卖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无偿收回经营权。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经营权未满二年进行转让的,没收违法所得,无偿收回经营权。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提供驾驶劳务的;非出租汽车的车辆装置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不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而继续营运的。
  有前款(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本市籍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其中向委托方和驾驶员多收费、乱收费的,处以多收、乱收费额三至五倍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按聘用人数每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车辆维护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定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自改装、调整、维修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照规定检定税控计价器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员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扣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十五日,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被处以罚款的,罚款不得转嫁给委托方或者驾驶员。
  第四十六条 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营运,其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使用年限折价回赎,并收缴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同时分别暂扣、吊销其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被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五年内不得再申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暂扣车辆:
  (一)车辆、驾驶员与营运证件记载内容不符的;
  (二)拒绝接受依法检查或者暂扣营运证件的;
  (三)无营运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后仍然继续营运的;
  (四)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止营运的。
  暂扣车辆、营运证件的,应当分别出具扣车凭证和扣证凭证。暂扣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营运证件的;
  (三)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按照规定时间上交和处理的;
  (四)实施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实施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出具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企业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组发[199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1998年5月26日


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考核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管理与监督、激励与约束,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考核工作,是指考核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所进行的考察、核实、评价,并以此作为加强对领导班子的管理和领导干部任用、奖励等的依据。

第三条 考核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客观公正原则;
(三)注重实绩原则;
(四)群众公认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考核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的有关工作机构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地方县以上(含县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地方县以上(含县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和人大常委会、政协的有关工作机构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参照本规定有关内容执行。

纪委、法院、检查院的内设机构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部门(含派出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人大常委会、政协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按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章 考核方式

第五条 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包括平时考核、任职前考核、定期考核。

第六条 平时考核是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所进行的经常性考核。考核机关通过检查工作、个别谈话、专项调查、派人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年度总结会等多种形式和渠道,了解考核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任职前考核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定期考核采取届中、届末考核的形式进行。

  没有明确届期的,每两年或三年进行一次定期考核。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九条 领导班子考核内容:

(一) 思想政治建设

包括理论学习、政治表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执行民主集中制、维护中央权威、团结协作、选人用人、廉政建设等情况。

(二) 领导现代化建设的能力

包括总揽全局、科学决策、求实创新、开拓进取和处理复杂问题等能力。

(三) 工作实绩

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党的建设等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和效果,在推进改革、维护稳定方面取得的成绩和效果。地方县以上党委、政府领导班子的工作实绩主要包括:各项经济工作指标的完成情况,经济发展的速度、效益和后劲,以及财政收入增长幅度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程度;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环境与生态保护、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状况;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建设的成效等。

对部门领导班子,还要重点考核其发挥职能作用,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情况等。
第十条 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一) 思想政治素质

理论素养和思想水平。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掌握基本原理和精神实质,学以致用,不断提高理论和政策水平的情况;

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在事关方向、原则问题上的立场、观点、态度,在政治、思想和行动上与中央保持一致,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的情况,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情况;

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联系群众,自觉为人民群众谋利益的情况;

政治品德和道德品质。襟怀坦白,公道正派,坚持原则,严守纪律,谦虚谨慎,克己奉公,遵守社会主义道德,在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的情况。

(二) 组织领导能力

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研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组织协调、科学决策、开拓创新的能力;

发现人才、培养干部、知人善任的能力;

对党政正职领导干部,还要重点考核其驾驭全局、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

(三) 工作作风

执行民主集中制,维护领导班子团结,发扬民主,虚心听取不同意见,勇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情况;

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求真务实的情况;

勇于改革,敢于负责,坚持原则,严格管理,严谨细致,勤奋敬业的情况。

(四) 工作实绩

在完成任期目标和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所提出的工作思路、采取的措施、发挥的具体作用以及所取得的绩效等。

(五)廉洁自律

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遵守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清正廉洁,以身作则,自重、自省、自警、自励的情况;

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对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加强教育、严格要求的情况。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健全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领导干部岗位职责规范,以此作为考核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根据。

各级考核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层次、不同部门的特点,结合考核工作的实际需要,对考核内容进一步分解细化,制定具体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二条 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 考核准备;
(二) 述职;
(三) 民主测评;
(四) 个别谈话;
(五) 调查核实;
(六) 撰写考核材料;
(七) 综合分析,评定考核结果;
(八) 反馈。

第十三条 考核准备:

(一) 拟定考核方案;
(二) 组成考核组;
(三) 组织考核人员进行学习或培训;
(四) 考核组与被考核单位商定考核工作的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召开述职会议:

进行考核动员。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代表领导班子述职,同时作个人的述职报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作本人的述职报告。根据实际情况,有的也可以进行书面述职。述职报告应根据考核内容实事求是地汇报领导班子和个人的情况,不扩大成绩,不隐瞒缺点或错误,事实清楚,简明扼要。

第十五条 参加述职会议的人员由考核组参照如下范围确定:

(一) 考核党委、政府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时,参加述职会议的人员应包括同级党委、人才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的领导干部;所属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的主要领导干部;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的主要领导干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负责人;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二) 考核党委、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时,参加述职会议的人员应包括考核对象所在单位的中层干部,受该工作部门领导或指导的下级单位的负责人,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人数较少的单位可扩大到全体干部、职工。
第十六条 民主测评包括民意测验和民主评议。

  民意测验应根据考核内容列出评价项目和评价等次,由参加民意测验的人员填写评价意见。民意测验表由考核组回收,并对不同层次人员填写的民意测验票分别进行统计。参加民意测验人员的范围应与参加述职会议人员范围基本一致。

民主评议由考核组主持,采取召开小型座谈会或书面评议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个别谈话要选择了解情况的人员,并注意代表性,具体人选由考核组确定,一般包括:

(一) 考核对象所在地区或部门的同级领导干部、下一级的领导干部,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机关党组织的有关人员;
(二) 考核对象所分管的下级单位、部门、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和机关工作人员代表;
(三) 考核对象本人;
(四) 其他熟悉和了解情况的人员。
个别谈话时,考核组应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

第十八条 考核组根据需要可采取下列方法调查核实考核对象的有关情况:

(一) 查阅资料。查阅考核对象的人事档案材料、年度工作总结、党委(党组)会议记录、民主生活会记录、中心组学习记录、培训记录、主持制定的文件、重要会议上的讲话稿、发表的文章及研究成果、读书笔记、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表、收入申报表等。
(二) 采集核实有关数据。从统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采集、核实有关考核对象工作实绩的数据。
(三) 审计。委托审计机关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或请审计机关提供考核对象的有关审计情况。
(四) 实地考察。通过现场察看、访问群众,了解、印证和核实考核对象某一方面的工作情况。
(五) 专项调查。对一些群众反映大、情况也比较复杂或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由考核组进行专项调查,也可责成所在单位党委(党组)进行调查,写出专题报告。
(六) 征求意见。采取面谈和发函的方式征求上一级分管领导同志、相关部门、执纪执法机关和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七) 理论学习情况测试。在与考核对象个别谈话时,可以测试了解领导干部掌握理论知识的情况和运用理论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十九条 考核组在考核对象所在的地区或单位工作结束时,应就干部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和意见与被考核的领导班子成员集体或个别交换意见。

第二十条 考核组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写出考核材料,并向考核机关报告考核情况。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考核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考核工作的简要情况和领导班子的基本情况;
(二) 考核情况,包括领导班子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三) 民意测验和民主评议的情况;
(四) 考核组的评价和建议,包括对领导班子的饿总体评价,调整领导班子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考核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考核情况。包括优点和取得的成绩、存在的不足、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干部的情况;
(二) 民意测验和民主评议的情况;
(三) 考核组对评定等次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评定考核结果由考核机关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考核结果应正式通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对考核结果若有异议,可以提出申诉。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评定缓和运用

第二十五条 定期考核时,对领导班子的整体评价和对领导干部考核结果的评定,应采取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评价工作实绩要进行定量分析,要把握好个人与集体、局部与全局、当前与长远、显绩与潜绩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对领导班子的考核要作出整体评价,并提出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的具体建议。对存在问题应督促其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应责令整顿,限期改进,必要时采取组织措施予以调整。

领导班子的考核结果是否划分等次,由考核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七条 领导干部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二十八条 评定领导干部的考核结果要把民意测验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考核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次的得票率标准。

第二十九条 领导干部经考核全部项目达到下列标准者,应评定为优秀等次:

(一) 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 组织领导能力强;
(三) 密切联系群众,工作作风好;
(四) 工作实绩突出;
(五) 清正廉洁。

评定为优秀等次的,民意测验优秀和称职票的得票率要达到考核机关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领导干部经考核多数项目符合下列标准者,应评定为称职等次:

(一) 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 组织领导能力较强;
(三) 联系群众,工作作风较好;
(四) 工作实绩比较突出;
(五) 能做到廉洁自律。

评定为称职等次的,民意测验和优秀票得票率要达到考核机关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经考核多数项目符合下列情况者,应评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 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 组织领导能力较弱;
(三) 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某些不足;
(四) 能基本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但工作实绩不突出;
(五) 能基本作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还有差距。

民意测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得票率超过考核机关规定标准的,一般应评定为基本称职。

第三十二条 领导干部经考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评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 思想政治素质方面存在突出问题;
(二) 组织领导能力差,不能胜任现职领导岗位;
(三) 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班子团结或工作作风存在严重问题;
(四) 有以权谋私行为,存在不廉洁问题;
(五) 工作不负责任,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较大损失;
(六) 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实绩差。

民意测验不称职票的得票率超过考核机关规定标准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评为不称职。

第三十三条 考核结果应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奖惩、培训、调整级别和工资等的重要依据。

选拔担任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人选,应从考核中被评定为优秀、称职的干部中产生。

第三十四条 领导干部在考核中被评定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等次的,按有关规定晋升级别和工资。

第三十五条 领导干部在考核中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的,考核机关应对其提出诫勉,限期改进。视具体情况,也可以调整其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 领导干部在考核中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应视具体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如下处理:

(一) 免去现任领导职务;
(二) 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三) 降职。

领导干部被免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后,可另行分配适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考核意见反馈后,领导班子应及时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研究整改措施,并向考核机关报告。同时将有关内容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考核机关应根据考核结果,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领导干部综合评价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九条 考核中发现领导干部有违纪问题的,应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第六章 考核机关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考核机关,是指党委的干部主管部门。

干部主管部门在党委(党组)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考核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四十一条 对双重管理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以主管方为主,协管方协助,共同组织实施考核工作。在评定考核结果时,主管方应征求协管方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考核组由考核机关组建并派出,对考核机关负责。需要时,考核机关可约请或抽调其他单位的人员,参加考核组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考核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较高的饿思想政治素质,公道正派;
(二) 熟悉或了解组织人事工作;
(三) 具有胜任考核工作所需要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知识;
(四) 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考核组组长应具有较高的组织领导能力和政策水平的领导干部或担任过一定领导职务的同志担任。
第七章 考核的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考核人员要认真履行考核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考核,要全面、准确、细致地了解和客观公正地反映考核对象的情况。

实行考核工作责任制。考核人员和考核组组长要在考核材料上签名,对考核材料和考核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实行考核工作回避制度。回避对象包括: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及其他原因需要回避的人员。

对考核人员还应实行一定范围的地域回避。

第四十六条 考核对象要正确对待组织考核,如实汇报工作和思想,客观反映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客观、负责地向考核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数据。

第四十八条 在考核工作中,考核人员和考核对象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 不准凭个人好恶了解和反映情况;
(二) 不准借考核之机谋取私利;
(三) 不准泄露考核机密;
(四) 不准故意夸大、缩小、隐瞒、歪曲事实;
(五) 不准搞非组织活动;
(六) 不准设置障碍、干扰或妨碍考核工作;
(七) 不准弄虚作假、向考核组提供虚假数据;
(八) 不准对反映其问题的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四十八条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宣布考核无效。

第五十条 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监督。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考核工作实施监督;支持、鼓励群众监督,认真受理下级机关、干部、群众的检举、申诉,并按职权范围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办法。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