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53:42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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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4月24日,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纠办发〔2000〕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今年这项治理工作的目标、重
点、措施等作了具体部署和安排。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周密安排,抓好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主管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切实承担起领导责任。同时,明确具体工作
部门,制定具体工作措施,抓好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适时派出检查组,加强督促检查和工作指导,对领导不到位,措施不力,工作力度不够,效果差的地区和单位要予以通报。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工作力度。要根据国务院纠风办等6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照今年治理工作的总体目标要求,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扎扎实实地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继续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清理整顿。要在1999年清理的基础上,重点对县、乡镇的个体药品经营户、私人诊所以及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外地的办事机构进行清理、规范。要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与有关部门配合重新审核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
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重新登记注册;不符合规定的,要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登记注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得登记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近期暂停登记新设药品
批发企业。同时,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违反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屡次违反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从重处罚,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违反规定被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而又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登记机
关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坚决打击医药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采用虚假开票或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科研劳务费、临床劳务费等名义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为手段购销药品等商业贿赂行为。对群众反映较大、问题较多或者有举报的单位要重点检查。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对屡次违法的,要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严肃查处药品生产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药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假冒药品行为,加强对重点知名药品的保护力度,坚决制止药品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审查发布的药品广告,超出审批范围发布的药品广告,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药品广告及含有宣传药品内容的医疗广告,从根本上扭转药品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的局面。
5、继续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药品市场,做好日常监管和巡查工作,严厉打击药品的非法交易活动,严格监控城乡结合部及其他商品市场,防止药品的地下交易,防止非法药品市场死灰复燃,巩固治理成果。
三、加大执法力度,把查办案件作为做好这次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中心环节和有力措施来抓,增加办案数量,提高办案质量,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查处的大案、要案、典型案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查案过程中,可邀请新
闻单位跟踪报道,并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以震慑违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扩大治理工作的社会效果。
四、要在当地政府纠风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加强与经贸、物价、卫生、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加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力度,共同做好工作。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要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整体职能作用。
五、要加强信息沟通,不断总结整治工作的经验和成效,研究整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及时将市场清理整顿情况和查办案件的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加强信息反馈和对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导,保证整治工作稳步、有序地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
情况总结和典型案例于今年11月20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略)



200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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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戴桂荣与被告张荣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张荣的胞妹张艳华共同出资购买了零陵区第十一中门口的商住楼一幢。其中原、被告占有一楼门面的一半及二楼、四楼住房二套,第三人张艳华占有一楼门面的一半及三楼住房一套。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但因与第三人张艳华如何分割门面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法院处理结果:

  案件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路(永州市第十一中学对面)的原属戴桂荣、张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荣胞妹张艳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现全部转让给戴桂荣一人所有。戴桂荣一次性支付张艳华房屋分割款110,000元,张荣支付给张艳华房屋分割款30,000元。戴桂荣付清上述款项后,即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二、因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零陵区国土资源局永〈芝〉集用(土)字第43-0639号集体所有权证办理在张荣名下,在国土资源部门允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由张荣协助戴桂荣将该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戴桂荣名下,过户费用由戴桂荣承担;

  三、戴桂荣、张荣自愿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徐家井摊位、零陵区十一中学校内住房一套、零陵区十一中学校对面门面半个、二楼、四楼的住房,)在婚生女张颖成年后归其所有;

  四、自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张荣不得对房屋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若对其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则应赔偿相当于房屋价款三倍的损失。

  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涉及到对于按份共有物如何分割的问题,经过我们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将整栋房子所有权归由原告戴桂荣享有,其实这里牵涉到了一个民法中的重要理论,即按份共有人的分割理论。

  对于按份共有物,如果在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对共有财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例如金钱、粮食、布匹等,如果是这样的情况,那么可以很好的处理,直接进行实物分割。

  如果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损其价值,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接受共有物时,则法律规定可以将按份共有物出卖,所得则由各共有人按照份额进行分割。

  如果不能分割且当事人又不愿意出卖共有物的,那么可以将共有物整体让与某一共有人,由其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则由取得共有物所有权的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作金钱补偿。

  很显然,在本案中,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选择了第三种分割方式。采取此种方式,有以下两个优势:一方面可以避免房子出卖后导致房子价值在转让的过程中流失,免除房产交易税的支出。另一方面,由于本案涉及到离婚案件的婚后财产处理,能够避免与第三人买卖的权属纷争,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婚后生活的安宁与和谐。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饮食安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产生的食品废料、过期食品和食品经现场消费后产生的食品残余物,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和厨余垃圾。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废弃食用油水混合物。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除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其他餐厨垃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使用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餐厨垃圾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三)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四)监督管理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
  (五)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市主管部门制定的餐厨垃圾管理措施;
  (二)监督检查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清运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负责餐厨垃圾产生量、清运合同、联单和统计表备案工作;
  (四)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检验检测手段,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市场准入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农业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排水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排水许可排放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和运输工具准运证。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负有收集、清运和处理责任。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统计餐厨垃圾的产生量,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清运单位清运并签订清运合同。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产生量和清运合同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报备案并取得回执。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年审时,应当向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清运合同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禁止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至少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六)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接收、处理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二)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外的餐厨垃圾;
  (三)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自行或者交由他人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七条 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的,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处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理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市外处理地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理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并经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的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执行。支付给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和处理实行联单和统计表制度。
  第二十条 联单由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餐厨垃圾清运过程中,除存档联外联单随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月对联单载明内容进行统计并填写统计表(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还应当将联单的备案联附上),加盖单位印章后报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餐厨垃圾产生量的统计、清运合同签订及其备案情况;
  (二)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统计表按月备案情况;
  (三)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清运车辆、餐厨垃圾中转站的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餐厨垃圾违法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和投诉查证属实的,市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管理,实行记分和公示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由市主管部门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将违规单位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
  记分和公示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农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以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清运;
  (二)经核定,餐厨垃圾实际产生量超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申报量20%以上;
  (三)未将餐厨垃圾产生量或者清运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四)未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
  (五)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密闭,未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六)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其他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未取得准运证的车辆投入清运活动;
  (二)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时,未按规定报备案并提供资料;
  (三)将接受清运的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处理;
  (四)未达到每日餐厨垃圾清运次数;
  (五)未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六)未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或者在转运期间裸露存放餐厨垃圾;
  (七)未保持运输工具外观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一)未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未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未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外的餐厨垃圾;
  (四)接收、处理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
  (五)自行或者交由他人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联单和统计表制度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本办法所称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的定购要求,集中制作、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期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质监、农业、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产生的过期食品的监管。
  鼓励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参照本办法对过期食品进行申报、清运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