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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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并应由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全权委托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制度,并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当事人不愿向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三)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但职工代表应不少于调解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具体工作规则由上海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本市设立市、区(县)两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同范围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市下列范围的劳动争议:
(一)驻沪部队所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理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外)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三方代表应由各方确定有关负责人担任,每方三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案件时,由三方各一人组成仲裁会议。仲裁会议负责案件处理,作出裁决。
仲裁会议可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一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和调解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仲裁调解处、科(股)内,办公室主任由仲裁调解处、科(股)负责人担任。参加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两方应积极支持和参与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合理的回避请求,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应当自觉遵守。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八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事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应及时将处理决定送达职工,在送达后再予公布。发生上述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国定节假日的,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如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可以酌情受理。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并按应诉方人数提交副本。
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十日内提出答辩和有关证据;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说明,
并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和调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必要时可到争议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仲裁委员会对应诉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对申诉人作撤诉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会议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在规定的结案期限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区、县的,由职工当事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当事人到受理争议的区、县参加仲裁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一方不在本市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当事人到受理地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收取仲裁费。具体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并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以生产性工人为主体的园林、房地、环卫、市政等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区、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以及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可以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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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年修正)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2007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以及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及机构负责人;
(四)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负责人;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撤职案;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到会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提请和审议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提交书面任免议案,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材料。提请初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还应当提供任职资格材料。
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回答询问,陈述拟任新职的思考和打算。
第二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付表决前,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议报告或者意见。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工作部门报告工作,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报告法律法规在本市实施情况,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前,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反馈给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或者执法检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闭会后5日内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签发,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的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
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作出,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同一议题,一般发言一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第四十六条 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在会后3日内发布公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省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代理省长的人选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推荐,由常委会审议决定: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均称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推荐,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长的任免;
(五)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和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
(六)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推荐,由主任会议在该法院的副院长中提名,决定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该检察院的副检察长中提名,决定代理检察长。
第三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均由提请机关或提请人至迟于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书面提请报告和《拟任免人员职务呈报表》以及拟任命人员的政绩考核材料。提请机关或提请人需向主任会议介绍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组织
有关部门对拟任命人员进行考察,考察情况须向主任会议报告。拟任免人员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拟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须于审议前二日发给与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条 常委会审议拟任免人员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可发表意见。提请机关或提请人要负责地、全面地、实事求是地介绍拟任命人员情况,并对审议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答,说明情况。必要时可请拟任命的人员到会,谈任职后的设想,回答询问

第六条 对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拟任命人员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应提付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和举手表决方式。
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以及决定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时,均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正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以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用逐人举手表决方式;任免、批准任免或决定其他职务的人员,按提请名单采用合并举手表决方
式。
投票表决前,以举手表决方式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二名监票人;计票人从会议工作人员中指定。投票表决后,监票人报告计票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除副省长、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外,均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署名,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亲自颁发,也可委托提请任命的机关代发。任命书应在任命后十日内发出。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人员后的十日内,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中登载。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和逐人举手表决方式任免或决定职务的人员,同时在《甘肃日报》上公布。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调离或离休、退休的,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请求,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命后才能到职。在任期内离休、退休或调动工作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或提请人报经省人大常委会免职之后,才能离开职位。在任期内逝世的人员,由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需撤销职务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或提请人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