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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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南京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准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律、法规授权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计划、建设、规划、农林、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公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二)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三)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施行行政处罚;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单位主管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文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条八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的土地案件;
(四)涉外土地案件;
(五)区、县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九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处罚的土地案件。
第十条 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国土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下级国土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对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国土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调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十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国土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行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案件,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及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案件承办人是否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案件承办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案件承办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员有权拒绝接收监察。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仍在继续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条 国土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国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国土管理部门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国土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书;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国土管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国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国土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查封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国土管理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当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国土管理部门。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国土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行使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在监察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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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地区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地区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先后施行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在依法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当前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各方面利益的调整引发一系列新的矛盾,致使劳动争议持续大幅度上升,处理难度越来越大
,给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带来一些问题,主要是处理渠道单一,体制司法性不强,仲裁三方性机制得不到充分体现。为了加快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工作的进程,更好地指导和推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开展,根据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
95〕222号)精神,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推荐的基础上,经研究确定部分地区为劳动部联系的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试点地区(名单附后)。未被确定为劳动部联系的试点地区,可以参照本通知精神继续抓好各项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定试点地区的目的
确定试点地区,是为了进一步推动劳动争议处理各项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缓解目前案件多与处理渠道单一的矛盾,尽快取得经验加以推广,以促进预防功能好、处理渠道多、执行能力强、社会威望高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确立。
二、开展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
各试点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应坚持为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服务;坚持三方性原则,逐步形成三方性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坚持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保证劳动争议处理的公正性;坚持重在源头、重在基层、重在调解、重在执行的方针;坚持立足现行体制,在做好当前
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三、对试点地区工作的具体要求
1.完善或制定试点方案。各试点地区应结合实际,研究完善或提出具体的试点方案,包括试点目标、内容、方式和步骤,并于今年9月底以前报送我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同时要及早抓紧实施,取得经验。
2.进一步完善三方机制。进行裁审分轨、乡镇劳动争议仲裁派出机构和乡镇调解制度等试点工作的地区,要特别注意贯彻三方性原则,即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是经营者的社会团体)的代表共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按照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
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的通知》(劳部发〔1996〕85号)的要求,遵循三方性原则,积极探索增强劳动争议仲裁权威性的新路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由三方共同组建乡镇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试行由当事人根据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


3.增强劳动争议处理的司法性。各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在试点过程中,可在有条件的地方,特别是发生劳动争议较多的城市,积极支持人民法院进行劳动法庭的试点,增强劳动争议处理的司法性,提高处理劳动争议的效率和质量,保证劳动争议处理结果依法执行。
四、试点地区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各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建立各类机构分类别处理劳动争议试点工作中,要注意各类机构之间的相互沟通和有机结合,逐步形成一个上下有序、左右衔接、运作自如、职能健全的劳动争议处理组织网络。
2.各试点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要与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企业家协会、人民法院等有关方面加强联系,相互配合,共同研究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3.各试点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要经常、及时地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汇报,同时报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将在适当时机对各试点地区进行实地考察,及时总结经验,以推动全国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工
作的健康发展。

附件: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地区名单
一、劳动法庭试点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河北省武安市河南省安阳市
二、裁审分轨体制试点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重庆市 内蒙古哲里木盟
三、乡镇劳动争议仲裁派出机构试点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江苏省如皋市、海安市 湖北省荆沙市、大冶市
四、乡镇调解制度试点地区:
广东省全省范围 福建省全省范围






1996年7月25日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1999年12月14日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格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建立良性的水利运行机制,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部门管理的具有供水功能的蓄水、引水、提水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和水费计收管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和水费计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根据不同用途、性质和规模分别核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水费计收和使用的监督。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督促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建立健全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制度,依法计收、管理和使用水费。


  第七条 对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水价制定原则





  第八条 水价以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为基础,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农业粮食灌溉用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在3年内逐步调整到位;其他用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税金核定。


  第九条 省管水利工程和跨地区水利工程水价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州、市)管水利工程及跨县水利工程水价由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县(市)管水利工程及跨乡(镇)水利工程水价由县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县以下水利工程水价由县级物价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物价应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按前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调整。


  第十一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形式由集体或个体经营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供水水价,经县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实行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第三章 水价核定方法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水财〔1995〕226号)核算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其人员经费,按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农业灌溉用水价格
  (一)自流灌溉:以灌区分水口为计量点,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按亩计价,粮食作物灌溉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经济作物灌溉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加微利、税金核定;
  (二)提水灌溉:国家投资兴建和管理的提灌工程;按提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集体和个体修建和管理的提灌工程并利用水利工程作为提水水源的,其原水价按前项分别核定。


  第十四条 工业用水价格
  消耗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核定。
  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的)按消耗水价格的30%-50%确定。
  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的)按消耗水价格的20-40%确定。
  贯流水和循环水使用后,水质不符合原水质标准的,不得返回水利工程。


  第十五条 生活用水价格
  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核定,其利润率略低于工业消耗水的利润率。


  第十六条 水力发电用水价格
  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核定;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每度电售电电价的15%核定。


  第十七条 商业、服务行业等其他行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核定,其利润率高于工业消耗水的利润率。


  第十八条 贷款兴建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加还本付息的要求核定。


  第十九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第四章 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收手续费为代收水费额的3%。
  农业灌溉水费以货币结算为主,确有困难的也可按实物计收。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生活或其他行业用水按方按月计收;农业灌溉用水应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其计量水价逐步推行按方计收,水费收缴可采取先预交后结算或一次性结算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数以及水费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运行管理开支。


  第二十四条 以城市防洪等社会效益为主的公益型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按国家《水利产业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水费结余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应按照下列比例上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工培训、新技术推广等:
  (一)省管的水利工程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3%;
  (二)地(州、市)管的水利工程向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2%,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1%;
  (三)县(市)管的水利工程,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1.5%,向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1%,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0.5%。


  第二十七条 省、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筹使用的水费收入,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费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水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按限期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拒交水费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除不可抗力外,因大修、检修等临时限制或停止供水,供水单位应提前10天通知用水单位。供水单位无正当理由限制或停止供水给用水单位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供水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供水价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物价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排水价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