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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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6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的、民主的程序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发扬民主,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确认新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各代表团的临时召集人召集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和其他提交预备会议通过的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事项的决定。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大会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和讨论代表对有关议案和报告的审议意见,并将讨论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下设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在审议时,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根据需要,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九条 议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后,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
第二十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就专项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审议的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大会秘书处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审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法规修改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法规修改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大会秘书处受主席团的委托,提出关于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决议草案、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
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期间或者会后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
,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再认真研究处理,并督促重新答复代表。

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选举办法进行选举。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代表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推荐。推荐者应当向主席团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推荐候选人的主席团或者代表,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条 所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差额时,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代表公布。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代表酝酿后,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主席团或者十分
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补选程序和方式,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个别副省长的任免。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代表团和代表小组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作出回答。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和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和专题审议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成简报印发代表。
第四十五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每人可以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分钟。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一个议题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分钟。
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方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在实施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推荐。推荐者应当向主席团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所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差额时,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四、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四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
团提请大会审议;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
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七、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会议表决方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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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消费者请求对企业处罚是否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51号令5日内答复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消费者请求对企业处罚是否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51号令5日内答复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法字(2001)第93号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消费者请求对企业处罚是否适用国家工商局51号令5日内答复问题的请示》(吉工商消字〔2001〕3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以下简称“51号令”)只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消费者单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的举报,不属于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因此,不适用51号令的规定。


2001年4月11日

厦门市商品质量售前报验管理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厦门市商品质量售前报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四日
          厦门市商品质量售前报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流通领域内商品质量售前报验工作。
  具体受理报验工作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报验部门)承担。


  第三条 商品质量售前报验的范围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且难于挽回其后果的商品;
  (二)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商品。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的范围,适时制定、调整本市《报验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制定、调整《目录》的原则应有利于商品流通,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条 凡列入《目录》的商品必须报验合格,并加贴统一印制的报验合格准销标识后方可进入本市流通领域销售。对未列入《目录》的商品,提倡其经销者自愿申请商品质量售前报验。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本市第一供货者(以下简称报验者)在经销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报验。
  在本市范围内的生产企业,经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合格的,其商品首次报验合格后,免予以后各批次的报验。


  第六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商品报验时提交该项商品的证书:
  (一)获得产品质量认证的;
  (二)获得地、市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售前报验合格证明的;
  (三)获国家、省级、市级产品质量稳定证书的。
  前款规定以外列入《目录》内的商品,申请商品报验时提交下列证件材料:
  (一)经地、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对该批商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证书;
  (二)按规定要求必须具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其影印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标识;
  (四)国家规定应有的使用说明书;
  (五)商品购销合同或进货调拨凭证或其影印件。


  第七条 属第六条第二款经报验合格的同一生产厂的同一种商品,其后各批次的报验只需提供报验合格证明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五)项所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受理报验部门应自接到全部证明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做出报验结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限期补齐,材料未补齐全的视为未申请报验,该商品不得销售。


  第九条 经报验合格的,报验者凭受理报验部门统一填发的《报验合格准销证》,在该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加贴报验合格准销标识。属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商品和难以加贴标识的商品,免予加贴该标识,但其《报验合格准销证》应当随货同行。
  报验合格准销标识由受理报验部门按该批商品的实际数量核发,标识的费用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由报验者负担。


  第十条 凡报验合格并加贴报验准销标识的商品,除国家统一检查外,一律免予监督抽检;对报验不合格的商品,受理报验部门应发出《报验不合格通知书》,并向有关部门、地区通报,以制止不合格商品的生产和流通。


  第十一条 报验准销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仍应对其商品负责。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报验者对报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报验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报验结论无异议。


  第十三条 《报验合格准销证》、《报验结论》和报验合格准销标识,作为所报该批商品质量的报验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


  第十四条 经报验不合格的商品,凡危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应在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销毁,不得擅自转移、销售。
  对不危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确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处理并报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销售列入《目录》的商品而未经报验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报验,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商品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冒用、涂改《报验合格准销证》、《报验结论》和报验合格准销标识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报验合格准销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受理报验部门不按规定期限作出报验结论或作出的报验结论不准确,给报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理报验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