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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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业部、中编办、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基础,也是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的依靠力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通过改革得到稳定和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要予以重视并给予必要的支持,鼓励农业科技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到农业生产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进一步
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对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非法拍卖、转租、侵占、平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财产,随意向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安排非专业人员等做法,要立即予以纠正,以保持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


(1999年7月29日 农业部 中编办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国家对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载体。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
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确保农业和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重要意义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比较健全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农业技术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开展技术培训和咨询,提高广大农民素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当前一些
地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存在着队伍不稳、保障措施不力、管理体制不顺、人员素质不高等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和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科学技术是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科学技术转化为农业现实生产力的主导力量。没有积极有效的农业技术推广,就没有农业的稳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与发展,充分认识它在农业发展新阶段中的特殊地
位和重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
二、进一步贯彻落实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措施
为了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性质、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政策措施是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
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事业单位。各地要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明确职责要求。要依法保护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权益,以拍卖、出租、侵占、平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资产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定性、定编、定员工作的要求,核定机构编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核定的编制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超出编制配备人员。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严格控制非专业技术人员进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超比例安排的非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坚决予以清退。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内的人员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投入,财政等部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逐年增加,并提高其在农业总投入中的比重。
三、努力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业技术推广新路子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应当继续坚持国家扶持与自我发展相结合的路子。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积极探索和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行机制,服务目标要逐步由促进农产品数量增长向提高质量和效益转变,服务形式要由单一服务向综合服务拓展,服务内
容要由以产中服务为主向产前和产后服务延伸。在完成国家赋予的公益性职能的前提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和技术特长,不断拓宽服务领域,开展有偿服务,兴办经营实体,进一步增强其活力和实力。
在当前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农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一些地方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有的开展技术承包,有的实行技术入股,有的兴办龙头企业与农户和其他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这些办法显示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广阔发展前景,要
认真总结和大力推广。
技物结合是农业技术服务的有效形式,深受广大农民欢迎。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围绕种子、化肥、农药、饲料、疫苗、农机具及配件等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开展与技术指导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从事农资经营服务过程中要守法经营,确保质量,维护农业生
产者的利益。
四、积极为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革与发展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财政、计划、金融、工商管理等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经营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服务的收入,应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及改善本单位职工的生活条件。按现行政
策规定,农业技术服务应当继续享受免征营业税(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财政部门核拨的事业经费,要专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摊派支出或强行提留。
五、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
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是提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素质、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现在的技术骨干留在基层,把高素质的技术人员吸引到基层。
要保障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资待遇。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内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工资,要按时、足额发放。到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可享受《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林第一线科技队伍的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3〕74号)规定的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的政策。对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除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外,还可适当增加补贴。分配到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第一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按照人事部、农业部下发的《农业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
方案〉的实施意见》(人薪发〔1994〕22号)的规定,可以提前定级,其定级工资标准可高于同类人员一档。同时,对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农业科研人员,除享受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优惠政策外,行政关系可以转到工作单位,也可以保留在政府人事部
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各地要积极改革和完善分配政策,鼓励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开展科技开发、科技承包和提供技术服务,对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成果的要给予重奖,并保护其合法收入。同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深化改革,逐步打破用人制度上的任命制和分配制度上的“大锅饭”,建立严格考核
、竞争上岗、按岗定酬、以绩付酬的机制。
各地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继续采取倾斜政策。要以他们的推广业绩为主,对学历、论文、著作和外语水平等要求应切合实际。对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工作成绩显著的农业科技人员,可以优先评聘、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适当增加基层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比重和数量,评聘推广研究员要优先考虑在一线工作的推广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领导,关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在住房、子女就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千方百计地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使他们以充沛的精力做好本职工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19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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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抗诉案件移送的时间,即一审案件提出上、抗诉到二审法院立案这段时间,既不属于一审的审限,也不归入二审的审限,亦没有纳入审判管理流程,但其时间长短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同一案件在一审审理结束之后至二审立案之前的一段时间里如何进行及时移送,既没有被相关程序立法所涉及,也没有被相关审判管理制度所关注,很容易成为案件流程管理中的一个漏洞。虽然诉讼法对上、抗诉案件抗诉状、上诉状和答辩状的送达以及案卷移送的时间等都作了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抗诉状、上诉状、答辩状未按规定及时送达以及上诉案件的案卷未按规定及时移送等现象时有发生。


由于种种原因,一、二审程序衔接中产生的诉讼材料超时送达与诉讼案卷超时移送等问题严重影响案件处理的效果,也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和实现,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造成当事人对司法权威的质疑。如何提高案件移转的效率,进而提高法院司法权威?笔者结合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以及实际工作体会,认为应当重点着手以下四个方面工作。


一是要提高认识,加强移送管理


负责案件卷宗移送与接收的部门,以及各审判庭与法庭的全体干警要从观念上进行转变,不仅要重视案件处理的公正效果,同时也要重视案件移送中的效率价值,不仅要继续狠抓案件审理质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要清楚地认识到提高案件移转效率对于当事人司法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双重重要意义。对此,法院应当多层次、全方位的加强移送管理,在全院范围提倡案件移送的及时高效,相关领导应当给予高度重视,对具体承办人员进行引导和监督,并且探索建立案件移送迟延的责任追究机制。


二是要加强培训交流,提高队伍素质


为提高上诉案件移送的效率,需要对一线的承办人与书记员进行全面培训,具体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第一,工作意识的培养。通过培训,应当使得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提高对案件处理的效率价值的认识,将为当事人负责的精神与司法为民的具体要求落实到日常工作中。


第二,业务技能的学习。与上诉案件移送相关的手续如何办理,往往是口耳相传。一些新书记员对此不熟悉,常常出现遗漏材料或者忘记点击网上移送等问题。因此,很有必要针对一线办案人员中尤其是新入职的书记员对上诉移送中的相关手续办理进行培训。


第三,业务素质的提高。针对上诉卷宗整理与移送中的常见问题进行剖析,推广先进经验。对于一些工作年限较短、缺少经验的书记员,引导其如何合理安排时间,如何正确对待个别拖延时间的当事人等等。


三是要加强考核通报,做好监督管理


目前上诉案件的移送并没有纳入审限管理,也没有与相关业务水平考核与案件质量评价相挂钩,缺乏监督与制约机制。因此,应当要把案件上诉移送管理流程纳入审判质量效率管理体系加以考核。具体考核对象与每个时间节点的责任主体相对应。考核指标包括为一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送达答辩状、缓减免交申请和移送案件卷宗材料所用的全部时间。考核主体为一审法院的综合审判管理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二审法院的立案部门。


考核部门应当对每季度上诉案件移送工作的考核情况进行通报,重点通报卷宗材料不全和未按规定超期移送的上诉案件和一审法院承办人,从而督促一审法院承办人和书记员严格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办理上诉移送事宜。对违反相关规定迟延送达或者迟延移送的,除通报批评外,情节严重的,报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追究承办人和书记员的违法责任。


对于二审法院来说,也应当加强对接收与退回上诉案件卷宗的管理与监督。二审法院立案庭在收到基层法院移送的上诉案件卷宗后,经查对有关材料齐备的,应当在五日内完成立案;如果上诉材料有遗漏或者有错误,应当在五日内向一审法院发退卷函通知补充相关材料。未在上述时间及时处理移送的上诉案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每月将有关情况上报庭长和分管副院长。庭长和分管副院长负责对二审立案时间进行监督,发现问题时及时督促相关承办人员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立案庭立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卷宗于立案登记的三日内移交有关审判庭。超期移送的,应当向庭长、分管副院长和有关审判庭说明情况和原因。目前的立案管理系统可以将立案时间前调,因此,将立案后及时移送审判庭这一环节纳入监管非常有必要,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督促立案庭尽早审查,防止故意拖延审查登记并倒点日期的情况。


对于上诉案件的移送进行管理和监督,可以充分利用法院内部的计算机网络。可以以上诉案件移送的五个结点为框架,在卷宗移送的同时,进行网上移送和交接,每一步交接都要将时间点等必要信息录入。这样,就可以将上诉案件移送进行数字化管理与监督,便于统计分析、检查通报、考核评价等工作的进行,也为进一步调研分析和工作改进提供数据材料。


四是要加强联动,推进“无缝衔接”


对于上、抗诉案件而言,案件的移转绝不仅仅是一个单位、一个部门的事,它涉及到法院内部各部门以及法院与检察院、看守所、监狱等各机关之间的多项工作,单靠一家之力是不明智也是不现实的,建立法院内部各部门以及法院与外部各机关之间案件移转工作的联动机制,实现案件移转工作的“无缝衔接”,才是提高案件移转效率的应然选择。因此,从法院自身来说,要进一步完善内部各部门之间审判流程、案件移转流程管理;从法院外部来说,要在不断加强与相关单位之间的沟通,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单位之间有关案件移转的联动规则,用程序保证效率,推动案件移转效率的提高。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纳税人,是指年收入10万元以上的个人和下列个人:
(一)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
(二)一个月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代扣代缴义务人的个人;
(三)取得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所得的个人;
(四)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外籍个人;
(五)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系统所辖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重点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依法为其保密。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汇总分析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填报的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情况。

第二章 档案管理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以税务公告或其他方式,向重点纳税人或其工作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点纳税人或其工作单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       网址:http://www.tax861.gov.cn/)或采取其他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主管税务机关据以建立重点纳税人档案。
第七条 凡有工作单位的重点纳税人,一律由其工作单位负责填报《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没有工作单位的重点纳税人,由本人负责填报《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本办法第二条第二至五项所列的重点纳税人,应分别由本人和其工作单位填报《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
第八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应保存《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分别由重点纳税人或其工作单位通过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变更。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填报的《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重点纳税人档案实行二级管理,分别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负责管理所辖重点纳税人档案,由市局负责管理全市重点纳税人档案。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授权范围查询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的有关信息。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查询非本局所辖重点纳税人信息应经市局授权,税务所查询非本所所辖重点纳税人信息应经市局或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授权。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认为重点纳税人需要调整的,可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情况须报市局备案,重点纳税人档案应至少保存10年。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代扣代缴单位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申报时,除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进行汇总申报外,还应通过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或采取其他申报方式,将本单位重点纳税人按人逐一填报《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表》。
第十四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第二至五项所列的重点纳税人,无论代扣代缴单位对其取得的各项收入是否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均应由个人在取得每项收入的次月七日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通过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或采取其他申报方式进行纳税申报,填报《重点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出具合法的完税凭证,税务机关依法给予扣除。上述个人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依法延期申报。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保存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填报的《重点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重点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重点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扣代缴单位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保密的,根据《征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填报《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办理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