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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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3年3月28日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和其他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新品种培育、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及良种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需要,相互协作,开展畜禽品种培育和技术研究工作。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为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责。
  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查、收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畜禽品种资源目录。


  第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地方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转让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建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禁止侵占、破坏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目录的畜禽品种资源。
  未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保种群内导入外血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点),由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
  畜禽品种审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未经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作为种用进行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应当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
  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监测,饲养的种畜禽达不到种用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生产和推广。
  种畜禽性能测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营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第十五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良种标准;
  (三)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四)有利于保护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性能介绍、免疫记录、注意事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畜禽相符。
  销售进口种畜禽的,应当附具中文说明书。
  销售转基因种畜禽的,应当在说明书中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载明种畜禽品种名称、来源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
  下列种畜禽为假种畜禽:
  (一)以非种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二)以此种品种种畜禽冒充他种品种种畜禽的;
  (三)种畜禽所附具的系谱、《种畜禽合格证》、说明书与实际不符的。
  下列种畜禽按假种畜禽论处:
  (一)无种畜禽系谱的;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无《种畜禽合格证》的。
  下列种畜禽为劣种畜禽:
  (一)质量低于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其他不符合种用标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出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出示的,不得发布种畜禽广告。
  种畜禽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广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批准公布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有关证件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件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发给奖金:
  (一)通过国家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3万元至5万元的奖金;
  (二)通过省级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1万元至3万元的奖金;
  (三)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1万元至2万元的奖金;
  (四)对在推广畜禽良种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5000元至1万元的奖金;
  (五)对在种畜禽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奖金。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
  (三)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四)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五)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并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野生动物,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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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院未审查出管辖错误,且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或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的管辖错误案件,如何处理,现行民诉法缺乏明确规定。为解决这个问题,2011年10月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笔者认为,应诉答辩在内涵及时间上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其无法与管辖异议及异议期间进行无缝衔接,应诉管辖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新的民诉法应当以能与管辖异议及管辖异议期间进行很好对接的无异议管辖取代草案中的应诉管辖。

  无异议管辖更契合我国程序体系

  所谓无异议管辖,是指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而不论受诉法院在实质法律关系上是否具有管辖权。

  相比于无异议管辖,应诉管辖的概念更广为人知,亦为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明确,如根据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言辞辩论者,法院有管辖权。但是,应当看到,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并无独立的管辖异议期间,而是将应诉时间看做是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无异议的重要标志就是应诉,而应诉即意味着无异议,很显然,此种情况下的应诉管辖基本等同于无异议管辖。

  但我国的情况与上述国家与地区的情况,存在明显不同:(1)我国只有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并无应诉答辩的期限,当事人的应诉答辩可以在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提出。(2)我国规定的管辖异议期间即为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很显然,应诉答辩时间与管辖异议期间之间会存在时间差,无法在时间上进行先后的无缝对接,客观上为产生现行民诉法的同样问题提供了时间上的可能:比如,在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亦未应诉答辩时,法院的管辖错误如何处理等?(3)在我国,应诉答辩的内涵不确定,何为应诉、何为答辩,无法确定,自然也无法据此准确认定何种情形下可以成立应诉管辖。

  由此可见,在我国现有诉讼体系下,应诉管辖与无异议管辖是两个具有明显区别的概念。相比于应诉管辖,无异议管辖可以更好地解决我国现存的问题:在当事人不提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取得管辖权,不再考虑当事人应诉答辩与否,在诉讼程序之初就确定管辖,不仅保证了诉讼程序在正当、合法的管辖权基础上运行,而且避免了因实质法律关系上的管辖权错误而致使程序回归原点事件的发生,保证了管辖权异议期间届满之后的诉讼程序的安定性。

  无异议管辖的法律设定

  无异议管辖制度是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其核心是不存在合乎法律要求的管辖异议,因此,法律在设定无异议管辖制度时,应当围绕“无异议”展开。

  1.无异议的主体仅限于被告 无异议的主体,应当是指那些可以提出管辖异议而未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对于哪些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民事诉讼法笼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我国的当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甚至还包括第三人。但从法律规定的语义内涵与异议制度设计的基本目的来看,享有异议权的,应当仅限于被告(包括共同被告),原告仅于法院主动移送管辖权时享有异议权,这是因为:(1)原告在起诉前,应当审慎选择管辖法院,如果再在答辩期间内赋予原告以管辖异议权,很显然是以程序的反复和浪费来为原告不慎重的选择行为买单,亦有违诚信和禁反言的原则;(2)原告选择法院——被告提出异议这一模式,体现了原告与被告在管辖确定中的平衡,如果在原告的选择优势之后,再次赋予其与被告一样的异议权,势必打破原、被告之间的平衡。

  2.无符合要件要求的异议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对异议的内容并无特别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任何异议均可以成为一个有效的管辖异议,毕竟管辖异议会引起一个相对独立的审理程序,且该异议也是法院审理的方向和中心,如果异议过于随意和缺乏实质内容,就可能异变为当事人玩弄程序的手段,法院的审理亦会因为缺乏实质内容而流于形式,使审理程序成为走过场。因此,需要对异议设定一定要件要求,但过于严格的异议条件,又会提高异议的门槛,影响被告管辖异议权的行使,打破原、被告之间的平衡,所以,异议的构成要件应当在宽、严之间保持一个适当的度。通常来说,只要异议在形式上表达出被告的要求和基本理由即可:必须说明异议的相应理由,没有适当理由支持的异议,只是“无理”说明,不具备审理价值;指明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不仅表示当事人根据所示理由得出了结论,亦明确表达了当事人在管辖异议程序中的诉求,法院无法审查没有诉求指向的异议。这两个要件是构成一个可审理异议的最基本条件,它既表明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慎重,亦为法院审理管辖异议案件提供了争点和方向。

  3.无异议管辖只能适用于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不同,其主要功能在于向同类别法院之间分配案件。地域管辖中涉及到的不同法院,组织架构及审理程序基本相同,从理论上讲,除了处于不同地域这一点差别之外,其他方面区别不大。因而,有学者认为,地域管辖与审理的公正性并没有关系,涉及的仅仅是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即是否体现了当事人平等,表现为原告与被告的衡平问题(其中并涉及到当事人的心理感受)。因此,地域管辖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程序行为予以变更,适用无异议管辖。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具有较强的职权色彩,侧重点在于不同类别法院之间的职权划分,属于管辖中的强行性规定,只能通过法定的法院指令改变,不允许通过当事人的某种程序行为实现变动,因而不能适用无异议管辖。

  4.法定期间内无异议 从逻辑关系上讲,判断有无管辖异议的基准时间应当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只要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管辖异议,那就是无异议,唯有如此,“有”与“无”之间方能在时间上获得逻辑周延,才不会在两个制度的前后衔接中留下时间空隙,方可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时间漏洞。总之,无论具体时间怎么设定,管辖异议期间与无异议期间一定要相互衔接、相互匹配,否则必然会出现程序上的时间漏洞。我国现行法律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间确定为管辖异议期间,与此相对应,新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同时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作为无异议管辖成就的法定期间,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的,即为无管辖异议,可以成就无异议管辖,法院获得案件的管辖权。

  与无异议管辖相配套的程序设置

  1.法院对管辖错误的告知义务 在不存在无异议管辖制度的情况下,出于未来程序稳定的考虑,法院往往会将管辖错误的案件予以移送。但是,有了无异议管辖制度之后,可能会使法院产生惰性,不再主动采取移送措施,而是根据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异议,分别处理,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则移送管辖;如果当事人不提管辖异议,则根据无异议管辖取得管辖权。因此,有观点认为,法院对发现的管辖错误,有义务告知当事人,由其选择是否提出管辖异议,否则,不成立无异议管辖。德国民事诉讼法就有此规定:初级法院在事务管辖或土地管辖两方面都没有管辖权时,应在本案辩论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之经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可以发生受诉法院的管辖权。

  笔者认为,法院在发现管辖错误时,应当主动告知被告,并同时提醒被告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因为,管辖错误毕竟是错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不能无视已发现的程序瑕疵,否则有损法院的审判信誉。但是,如果发现管辖错误就移送,在复杂化程序的同时,亦可能有损当事人的意愿,通过告知当事人,让其在成立无异议管辖与移送之间进行选择,则可以较好地平衡各方的程序利益关系,亦不违背程序的基本规则。

  2.对冒失提出管辖异议的规制措施 如果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就可能成就无异议管辖,使实质错误的管辖在程序上变成合法、正当的管辖,有些当事人可能会出于担心而冒失提出管辖异议。为减少因无异议管辖制度所造成的乱提管辖权现象,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管辖异议进行规制,比如,管辖异议案件应当预先交纳一定诉讼费用,如果管辖异议成立,则予以返还;如果管辖异议不成立,在不返还预交费用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异议方赔付对方当事人在管辖异议程序中的支出,必要时还可对异议当事人进行民事罚款。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毛玉堂与毛新国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毛玉堂与毛新国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的复函
1993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毛玉堂与毛新国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毛新国是毛玉堂的外孙,双方是直系血亲,不能建立收养关系。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毛玉堂与毛新国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毛新国不应列为毛玉堂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鉴于毛新国在其母死亡后,对毛玉堂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精神,在分割毛玉堂的遗产时,毛新国可以多分。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