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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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吉林化学工业公司:
劳动部自1992年开展境外就业服务试点工作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从1997年起,这项工作将步入正常的工作轨道。根据《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将续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申请续延《许可证》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需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按《许可证》申请程序报劳动部审批。
二、申请续延《许可证》应向劳动部提交以下文件: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向劳动部报送的申请继续开展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续延《许可证》的报告;本期《许可证》有效期间的工作总结;今后两年的工作计划。
劳动部将根据申请延续《许可证》机构的工作及考核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继续开展境外就业服务业务,并更换《许可证》。
三、《许可证》到期后仍未提交续延申请手续的,视为自行注销《许可证》。劳动部有关单位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并抄送公安部和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领导,指导境外就业服务机构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促进境外就业服务工作健康发展。



19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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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7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促进行政首长认真履职,提高行政效能,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统称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条(问责原则)
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问责方式)
问责的方式是: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奖金;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前款所列问责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采用。
第五条(对执行不力问责)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执行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或不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方针、政策的;
(二)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以及上级交办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三)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的。
第六条(对违规决策和决策失误问责)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违规决策、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二)未经规定的听证、论证等程序,作出重大的、专业性较强的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的;
(三)由集体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后果、影响的;
(五)有其他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行为的。
第七条(对效能低下问责)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效能低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多次反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而不予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或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有效处置的;
(三)因行政效能、服务质量低下,导致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下级的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八条(对违法行政问责)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三)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规给予优惠条件或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违规承诺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五)妨碍或非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九条(对监管不力问责)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监管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发生,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瞒报、谎报、迟报、误报重要情况或数据的;
(三)工作纪律涣散、工作秩序混乱,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条(对财经问题问责)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或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财或造成国有资财流失的,应当问责。
第十一条(对稳定问题问责)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因行政不作为或不当作为,导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其他问责规定)
除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外,行政首长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情形的,也应当问责。
第十三条(问责启动)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发现或根据下列信息发现可能应当问责的情形,可责成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作出或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问责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申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市监察局、审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法制办公室、信访办公室、目标督查办公室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检查或考核评定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八)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
(九)其他渠道获取的问责信息。
第十四条(问责调查)
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的,调查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规定的时限内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提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接到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可作出或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五条(问责决定)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起草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被问责行政首长及相关单位送达问责决定书。对需要给予免职或建议免职的,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申诉和复核)
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后,应当组成复核调查组在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规定的时限内形成复核调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作出复核决定,自复核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告知申诉人。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七条(特别适用)
对行政首长进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追究行政首长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对行政副职问责)
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都负有责任的,市人民政府在问责行政首长的同时一并对行政副职进行问责;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负全部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首长负责对其进行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九条(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追究)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适用范围延伸)
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4年11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境内造成土地破坏或者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土地复垦,应当贯彻“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实行以“行业规划,分类实施,归口管理,综合协调”为基本形式的管理制度。
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并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之间对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职责权限分工,由自治区土地
管理部门规定。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对土地复垦工作中涉及部门之间、行业之间的问题进行综合协调。
第四条 各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应当贯彻执行下列原则,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一)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
(二)土地复垦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行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建、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如果认为行业土地复垦规划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权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建议进行修改、补充。
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条 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用地申请时,公民应提交土地复垦计划,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提交土地复垦计划外,还应提交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下列文件:
(一)列有土地复垦内容和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其他设计文件;
(二)纳入了土地复垦指标的生产建设规划、计划。
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用地申请不得批准。
第六条 造成土地破坏或者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土地复垦责任人。土地复垦,由土地复垦责任人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愿承担下列情形的土地复垦:
(一)土地复垦责任人没有或者缺乏土地复垦实施能力的;
(二)不能确认土地复垦责任人的;
(三)社会公益事业和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破坏的;
(四)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土地复垦。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复垦,通过签订承包合同方式实施,其中第(一)项以土地复垦责任人为出包方,第(二)、(三)、(四)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以土地所有权人为出包方,属于国有土地的,以土地管理部门为出包方。自愿承担土地复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承包
方。
土地复垦承包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土地复垦承包合同中约定;与土地复垦责任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到土地复垦承包方。
第七条 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能够及时进行土地复垦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垦。及时复垦有困难的,应当在所进行的社会、生产活动结束后两年内进行复垦;有特殊困难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推延一年进行复垦。
第八条 土地复垦工程开工前,土地复垦责任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复垦方案,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应当附具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复垦计划。土地复垦方案须列明复垦土地的位置,面积,原来用途,现状,复垦方式,复垦后的用途,开工、竣工时间,复垦总费用及其来源
,复垦工程施工单位,以及其他情况。
土地复垦方案,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确定验收标准后方可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竣工后,土地复垦责任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按确定的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始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但应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倾倒废弃物的一方,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土地复垦区的一方,相互之间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按照“谁复垦,谁使用”的原则确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复垦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缓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性收费的优惠。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性基本建设的,建设单位享有优先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由造成土地破坏的行为人向该土地的使用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并且承担土地复垦责任。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计算和确定,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基本建设过程中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二)生产过程中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三)生产过程中对国家不征用的土地造成破坏的,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分期或者一次性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处罚:
(一)责令缴付土地复垦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二)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处罚。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情节恶劣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情况,由其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无人使用、无人居住的戈壁、沙漠、山岭、荒地因进行科学试验、地质勘查、地形(或大地)测绘、埋设管道和通讯线缆等造成土地破坏的,不适用本办法。但是,如果造成土壤污染,行为人应当消除污染;不能消除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区扩大。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土地破坏,是指土地自然条件和利用状态被破坏的现象或结果。包括因进行开采矿产资源,取用地下水,实施地下工程,取土和挖沙采石等活动造成的土地挖损区、塌陷区、采空区;工矿企业的排土场、尾矿场、电厂储灰场、钢厂灰渣场、污水池、工业垃圾场等压占的土地;废弃的水
利工程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废弃的铁路、公路路基,建筑搬迁等破坏而遗弃的土地等。
土地复垦,是指针对土地破坏状况,采取平整、充填、覆盖以及生物技术措施等进行整治,从而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原来利用状态,或者能够经济合理地重新提供利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兵团、师(局)两级土地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土地复垦计划,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负责兵团范围内的土地复垦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施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