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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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知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电网安全运行,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电能、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用电;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确或者失效;
(六)实行分时段电价计费的用户非法改变分时计价装置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非法用电能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监督管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用电秩序,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胁迫、指使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鼓励和保护单位、个人举报窃电或者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行为。对举报者,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对供用电设备进行检查。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设备。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对供用电设施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且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提供方便。
第九条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嫌疑的,可以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窃电行为,有权当场制止和保护现场,并且制作用电检查记录,收集保存证据。
第十条 供电企业经现场检查有证据确认用户窃电,为制止窃电行为依法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在中断供电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
(一)用户报告的;
(二)单位和个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部门对窃电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按照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方式窃电的,按照用户接入电源的用电设备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三)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供电企业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用户接入电源的用电设备容量无法确定并且用电计量装置受到破坏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正常用电的单耗与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在总表内部窃电的,窃电量以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按照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且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第十六条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并且窃电用户也无法证明窃电时间的,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年。窃电时间以发现窃电之日起向前推算。
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第十七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与窃电时间内的当地电力销售价格(含国家允许征收的各种电费附加)相乘计算后认定。
实施分时电价的用户,如果不能确定窃电时段,电力销售价格按照平时段电价计算。
实行分时电价的用户,以改变分时计价时段窃电的,窃电金额按照改变时段的用电量乘以最高时段的电价来计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或者帮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予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行政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其他用户停电或者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侵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未按规定对用户中断用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在停电时间内用户可能用电量电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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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十三条修改为:“民政部门负责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婚姻登记等工作。”


关于协助强制扣缴罚没款和冻结外汇违法款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协助强制扣缴罚没款和冻结外汇违法款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最近,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案件时发现,有的违法单位故意转移外汇违法资金,拒不交付罚没款。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严肃处汇管理法规,根据国务院1985年3月25日批准公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管汇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为
了防止违法单位转移资金,可以通知银行冻结其违法款项,冻结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届期自动解冻。遇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冻结时间的,管汇机关应当重新办理通知手续。对于拒不缴付罚没款项的违法单位,管汇机关可以从其开户银行帐户中强制扣款”的规定,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
分、支局在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案件时,通知你所辖有关分、支行及分理处查询、冻结或强制扣缴违法单位帐户人民币外汇款项,请及时协助执行。
以上请你行通知所属分、支行及分理处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界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行为,都属于套汇:
一、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管汇机关)批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以人民币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为驻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短期入境个人支付其在国内的的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没有卖给国家的;
三、驻外机构使用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四、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而由他人以外汇或者其他相类似的形式偿还的;
五、未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购买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币偿还的;
六、境内机构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汇抵偿进口物品费用或其他支出的。
第三条 对套汇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套入方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调回,强制收8兑;套入方= 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扣减相应的外汇额度;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法归还的,补交所购物品的国内外差价;以上并可另按套汇金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二、对套出外汇方,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第四条 下列行为,都属于逃汇:
一、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将收入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
违反《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入的外汇存放境外的;
二、境内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低报出口货价、佣金等手段少报外汇收入,或者以高报进口货价、费用、佣金等手段多报外 汇支出,将隐匿的外汇私自保存或者存放境外的;
三、驻外机构以及在境外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不按国家规定将应当调回的利润留在当地营运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除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不按各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存放境外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五条 对逃汇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逃汇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违法者或者其主管部门限期调回,强制收兑,或者没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10-50%的罚款;
二、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10-50%的罚款;
三、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按逃汇金额处以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罚、没并处。
第六条 下列行为,都属于扰乱金融:
一、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各,或者超越批准经营范围扩大外汇业务的;
二、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贷款的;
三、除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以外汇计价结算、借贷、转让、质押,或者以外币流通、使用的;
四、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价格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的。
第七条 对犯有前条违法行为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对犯有第一项违法行为者,分别责令其停止经营外汇业务、停止超越批准经营范围的外汇业务,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二、对犯有第二项违法行为者,不准其发行新的债券或者接受新的贷款,并可按其债券或者贷款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
三、对犯有第三、四项违法行为者,强制收兑违法外汇,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违法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第八条 对第二、四、六条未作具体规定的其他违反外汇管理的违法行为,可以区别情况,参照本细则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九条 违反外汇管理,情节轻微,或者主动向管汇机关坦白交待违法事实、真诚悔改、检举立功的,可以从宽处理直至免予处罚;抗拒检查、掩盖违法事实、屡教不改的,按照本细则第三、五、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条 套汇、逃汇、扰乱金融,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管汇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为了防止违法单位转移资金,可以通过银行冻结其违法款项,冻结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届期自动解冻。遇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冻结时间的,管汇机关应当重新办理通知手续。对于拒不缴付罚没款项的违法单位,管汇机关可以从其开户银
行帐户中强制扣款。
第十二条 管汇机关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应当制发处罚决定书,通知被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当事人对管汇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上一级管汇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的案件,由管汇机关处理;通过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国境,从而具有走私性质的套汇、逃汇案件,由海关处理;利用外汇、外币票证进行投机倒把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办法,由广东省、福建省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另行制定本。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