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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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2004年3月19日  财综〔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发改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2003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依据执行。其中,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3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本通知规定《收费目录》的基础上,统一按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在目录中注明哪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企业负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于2004年4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
  附件: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3-caizong0421_2005061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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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征收免税品经营专营利润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征收免税品经营专营利润的通知

2002年2月6日 财企〔2002〕27号

外交部,民航总局,交通部,铁道部,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中国中旅(集团)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加强免税商品经营管理,体现免税业特许经营政策,理顺企业与国家的利益分配关系,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财外字〔2000〕1号)文件精神,现对免税商品经营企业征收专营利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二、免税商品经营业务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的免税品经营业务,以及设立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车站、陆路边境口岸和海关监管特定区域的免税商店以及在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向出境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等提供免税商品购物服务的特种销售业务。
三、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应对所有免税商店建立统一会计核算的管理体系。免税商店必须接受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的统一财务管理。
四、凡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均按企业经营免税商品业务产生的税后利润的8%上缴专营利润。
五、征收免税商品经营专营利润的企业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以及其他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
六、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按其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由总公司集中缴纳;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系统的其他企业按经营免税商品企业所在地就地解缴。
七、在国际交通工具上销售免税商品的民航、交通、铁道等行业的企业,以及非全部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应将免税商品经营业务单独核算,并在企业纳税所在地缴纳专营利润。
八、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于年度终了后的5个月内,依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清算当年应交免税品经营专营利润并上缴中央金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监缴。
九、免税商品经营企业上缴专营利润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的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的预算级次栏填“中央级”,收入机关栏填“财政部”,指定收款金库栏填“中央总金库”,预算科目名称(款级栏)填“其他收入”,科目编号为“7140”。
十、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械囊呀ɑ蛟诮ǖ牡缌ι枋ê⒌绯А⒈涞缢偷缌ο呗飞枋┘捌涓绞羯枋峦?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保护措施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是所辖地区内电力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部门有协助电力主管部门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安、电业、林业、物资、供销、建设、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并将地下、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指导护线工作;
(五)加强专业巡护线队伍建设,健全岗位责任制,落实保护措施;
(六)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可以成立群众护线组织,设立群众护线员。群众护线员需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工作。群众护线员的劳务报酬,由电力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支付。
群众护线组织的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群众护线责任制;
(二)向群众宣传《条例》和本办法;
(三)保护本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电力部门;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电力设施案件。
第八条 凡在保护电力设施工作中做出以下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及非法销售、收购电力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勇于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在电力设施遭到自然灾害袭击时,奋力抢救,事迹突出的;
(四)在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擅自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的;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的;
(三)小于规定的导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制止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的;
(二)在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种植树木、竹子的;
(三)在江河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的;
(四)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投掷物体,或者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的;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或在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沙、打桩、钻探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电力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所内寻衅滋事,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的;
(二)破坏发电厂、变电所或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场所的围墙,封堵大门、道路,扣留机具,截断水源、电源的;
(三)危及输水、供热、排灰管道(沟)等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
(五)涂改、移动、损坏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标记,或其它永久性标志物的;
(六)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使用的;
(七)阻碍电力设施建设施工、抢修、检修工作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拆卸、损坏发电、送电、变电、配电、电力通讯器材的;
(二)由于伐树、采石放炮、施工作业、射击、投掷物体,机动车辆或机具撞击,或其他过失行为,危害电力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本办法处罚外,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种植或保留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植物,除给予处罚外,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采取措施,强行拆除或砍伐修剪。拆除或砍伐修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和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除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并依照本办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所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的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199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