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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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普及义务教育,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提高儿童、少年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初等教育为小学普通教育(以下称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以下统称初中教育)。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享有特殊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学校、其他组织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学生素质,为培养社会主义务设人才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本届政府的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将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纳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及城乡建设规划和计划;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办学条件,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青岛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岛市教委)和各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学校开办、调整的审核、申报工作;
(三)指导学校的教学工作;
(四)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五)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计划、财政、城建、规划、土地、民政、劳动、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须按各自职责协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建立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制度。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一至二名专职或兼职的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人员,可以兼任业务教育执法监督员。
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对本地区贯彻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执法监督证件。

第三章 学校与教学

第十条 学校可以由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也可以由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办。
学校的设置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合理布局,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三)小学、普通初中学校与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的比例适当;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其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根据实际需要开办盲校聋哑学校、辅读学校(班);乡镇可以开设辅读班或者采取其他形式保证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特殊教育。

第十二条 城市中新居住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其新建建筑物、构筑物须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给所在地的学校保留空间;需要新建学校的,须同时规划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必须符合规定的办学标准,其规划设计方案须征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后,须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必须适时维修;对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及时予以修缮、改造。

第十三条 开办学校,由开办单位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开办学校的,由所在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经同级计划部门立项后,由所在市或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委备案;其中属村办小学(含简易小学)的由乡或镇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教
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在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开办小学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并征得青岛市教委和市计划部门同意,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委备案;开办初中的,由青岛市教委会商市规划、编制、财政部门,经市计划部门
立项,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学校的合并、拆迁、撤销或变更教学性质,按开办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合并、拆迁、撤销学校,必须先行安排好在校学生教学的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或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非经有关审批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
学校兴办的校办企业,不得挤占教学的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学校校园及其围墙外十米的范围内设置公共停车场和集贸市场;
(二)依学校校园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等;
(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安全及健康的其他活动。
在上述范围内已经存在上述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采取防护治理措施,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学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予以的摊派和非法定的收费。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学校停止教学而组织学生参加非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
除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规定的课业外,不得增加学生的其他课业负担。

第十九条 学校的教学必须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国家规范化文字。

第四章 学生

第二十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入学年龄为年满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延至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延至八周岁。
超过十六周岁(盲、聋哑、弱智学生超过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不再延长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批准的除外。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经批准后在居住地的学校借读,学校不得拒收。

第二十一条 学校招收新生,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十五日内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监护人必须保证被监护人按入学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入学。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其监护人应提交申请,延缓入学三十天以内的,由所在学校批准;超过三十天的,须报
该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原因无法入学的,监护人须出具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证明。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的由当地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学生因其家庭居住地变更需要转学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习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转出、转入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刁难,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规定杂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受完小学和初中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学校发给相应证书。
学生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教学内容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并由学校发给相应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文艺、体育和其他单位确需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接受文艺、体育或其他专业训练的,须报当地市、区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用学生的单位应保证所招收的学生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内容。

第二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自然灾害或学生身体等特殊原因,不得让学习辍学。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不得随意开除在校学生。
不得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可按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生活补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免收杂费。
对借读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需要收取杂费的,应与其他学生同等。

第五章 教师及待遇

第二十七条 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条件,并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现有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培训或送校进修;对确属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予调整或辞退。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编制、人事等部门按照教师编制和教师专业结构的要求,合理配备教师。
对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班),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课教师。
被分配做教师的,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其提供学习和进修条件。

第三十条 教师(含职工)的住房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当年基建计划,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从事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或从事教学工作满二十年并在学校工作满三十年的,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二十五年并获得市(地)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公办教师、退休后的退休金不足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100%的,可补贴到100%。
对在条件艰苦的山区、海岛任教的公办教师,实行艰苦地区津贴,具体办法由青岛市教委会同市人事、财政部门制定。
任教满二十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四十周岁和在条件艰苦的山区、海岛任教满十五年的公办教师,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安排农转非。

第三十二条 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比照同等专业职务的公办教师享受,也可以按当地乡镇人均年收入的一点八倍享受。
对民办教师逐步实行医疗费统筹制度和退休金制度及养老保险制度。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或按义务工日折算的费用。
属农业户口的民办教师,任教满二十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四十周岁并获得市(地)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安排农转非。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当地乡镇企业招用民办教师的配偶或子女就工。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本市规定的特殊教育补贴;在该岗位累计任教满二十年退休时,其补贴部分可作为生活补贴继续享受。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其他待遇,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教师不得挤占教学活动时间或在教学活动时间内利用教学和办公条件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六条 义务教育经费以人民政府投入为主,并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三十七条 义务教育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中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基建投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居住小区按规划建设的学校投资,列入该小区基建预算;
(二)旧城区改造中对学校拆建、改造所需经费,由该建设单位负责;
(三)属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学校,其有关基建投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同级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四)现有属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学校未达到义务教育办学标准而需新增加投资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专项经费逐步解决。

第三十九条 城市中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日常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依照现有的列支基数、随每年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增长比例增长,予以补助。

第四十条 农村中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基建投资,属村办的,采取捐助和当地财政局补贴等多渠道解决;属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由同级财政等部门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农村中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属村办学校的,可以从乡统筹费中解决;属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由同级财政等部门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第四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开办的学校校舍及其他设施的基建投资和维护修缮资金,由开办者自行解决。

第四十二条 公办教师住房建设所需资金,由人民政府在每年的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安排;民办教师的住房所需资金,采取由教师本人、办学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解决。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福利组织从有关经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款,设立特殊教育补助金,用于特殊教育。

第四十四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的,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分配方案,会同同级财政、计划部门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
公用经费等。

第四十五条 实行义务教育助学金和奖学金制度。
助学金从同级财政补贴、社会捐助和残疾人福利基金等渠道筹措。
奖学金从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渠道筹措。

第四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对捐资助学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捐资助学达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或投资兴办符合规定标准学校的,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在适当场所为其立碑铭颂,并可授予有关荣誉称号;捐助、投资者非本市的,可以落本市常住户口一名(含按规定需随迁的亲属);属农业户口的,可以申报一名农转非;捐助、投资者为境外的,其捐
助受益的学校可以以其姓名命名校名,并可聘其为终身名誉校长。
捐资助学达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当地市、区人民政府或青岛市教委在其捐助受益的学校或适当场所立碑铭颂,并可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学校校办企业应当扩大生产经营,增创经济效益,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与学校校办企业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凡来本市与学校校办企业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享有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提前按标准实现义务教育的乡、镇或市、区;
(二)克服困难,创造条件,全面实施义务教育成绩突出的学校;
(三)在教学、管理或教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义务教育工作者;
(四)为发展义务教育事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计划目标不能如期实现或造成适龄儿童、少年不能适时入学、就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随意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四)对学生的辍学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教科书或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义务教育经费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活动。

第五十一条 监护人不送或阻碍被监护人入学或者迫使被监护人中途停学、退学,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造成其被监护人未按规定入学或辍学达十天以上,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城市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监护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采取其他措施使其被
监护人就学。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义务教育对象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务活动的,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给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扰乱教学秩序的,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非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偿措施,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批准,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开办义务教育私立学校,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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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4年4月9日,劳动部

铁道部:
你部《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劳定〔1994〕2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部在1994年5月1日后,对部分轮班制人员实行新工时制度延长一段准备时间,但其人数要尽量减少,时间要尽量缩短。希望你们通过合理安排,挖掘潜力,自行调剂,尽快实行新工时制度。在准备时间内,对部分职工确需加班加点的,允许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核增工资总额问题,我部拟在今年核定工效挂钩方案时再研究解决。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7-30 实施时间 : 2010-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道功能,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适用国家、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但应当遵循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三条 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者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河道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管理。
  第五条 河道名录及起止界址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十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五米。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对有堤防河道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中,大沽河、小沽河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以及本条例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其中,河道管理范围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供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其会同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河道整治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
  第八条 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整治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整治规划,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河道整治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灌溉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河道整治目标、整治工程项目、完成时间、责任单位和经费等保障措施。
  河道整治目标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生态建设等方面,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五十年一遇,其他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二十年一遇。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包括堤防、护岸、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等主体工程以及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和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一条 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河道整治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建设项目,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防洪标准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对河道堤防、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对达不到安全设计要求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维修。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当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权。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
  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中的可耕地,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和纳入土地承包范围,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整治需要。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含扩建、改建,下同)引水、截水、阻水、蓄水工程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和防洪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 (以下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在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市河道主管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工程设计施工方案、防洪安全影响评价报告等资料;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还应当提交第三方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河道专业规划及防洪标准等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需要变更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报经原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汛安全措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等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房屋(因河道管理、水文监测、供水等需要建设房屋除外)、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设置行洪障碍物;
  (三)设置拦河渔具、圈养禽畜;
  (四)开挖窖井、垦堤种植;
  (五)倾倒、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利用堤防和河床顺河铺设排污管道。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放牧、开渠、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养殖池(塘)、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及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取水;
  (二)爆破、钻探;
  (三)挖筑养殖池(塘);
  (四)存放物料、设备、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五)考古发掘。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
  因规划建设需要迁移水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情形,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暂停从事相关活动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发布通告并监督检查,对有关许可期限应当相应顺延。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其建设单位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前,应当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区(市)河道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具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或者禁止排污意见。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河道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目标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清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垃圾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未涉及的河道水污染防治的其他规定,按照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砍伐。
  第三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巡查制度,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实施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采砂。
  第三十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采砂:
  (一)堤防、水库以及取水、排水工程等河道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二)桥梁、闸坝、管道、缆线等设施的保护范围;
  (三)河道内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四)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河道的水情、汛情和河道整治等需要适时公布禁采期。
  第三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规划和整治规划,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砂石储量情况、禁采区、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等内容。
  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拟列入规划的采砂场地所在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将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四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第四十二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标明经纬度坐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
  (四)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合法协议或者有关材料;
  (五)拟采砂河段所在地镇、村出具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扩大开采范围和深度;
  (二)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四)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事河道采砂不得损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四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相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之间、市和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之间应当互相通报采砂许可有关情况,共同加强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建设项目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变更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河道建设项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处理决定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放牧、存放物料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开渠、葬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作业机具,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未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