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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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

政府令第226号



  《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保护,保障机场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场的净空区域保护、规划用地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无线电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农林、水利、气象、市容、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场所在地江宁区、溧水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民航南京空中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空管中心)依据本办法,负责机场净空保护、规划用地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机场净空区域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的要求划定,用于保证民用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降落安全的空间范围,包括江宁区禄口、横溪、陶吴、周岗、小丹阳和溧水县柘塘等六个乡镇的部分地区。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技术标准绘制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经民航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审核其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时,应要求其产权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同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必要资料。

 第七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以及其他设施;
 (五)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侵占、破坏机场排水沟渠或对机场周边水利设施改造不当而影响机场排水、防洪;
 (八)其他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确实无法清除且经采取有效措施后不至危及飞行安全,并经机场管理机构认可允许保留的,其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无条件清除。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物体时,应立即通报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驱赶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扰。

  第十一条 在机场跑道两侧和两端各8公里范围内不得设置露天垃圾场。

 第十二条 在机场跑道两侧1公里和两端2公里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灯光使用的植物;
 (二) 修建动物养殖场、鱼塘;
 (三) 放飞风筝,燃放烟花。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实施噪声监测,控制航空器噪声对环境的影响。
 在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对噪声敏感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经批准在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用途对噪声的敏感程度采取减轻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毗邻地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必须经市气象主管部门会同空管中心批准并确定施放范围。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生非正常运行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刻报告市气象主管部门和空管中心。


  第三章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是指由机场管理机构根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划定,预留作为机场远期发展所需的用地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机场总体规划以及净空保护要求对规划用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先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立即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四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机场及其周围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以外设置的各类与无线电有关的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其产生的电磁辐射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构成干扰。

 第十九条 在机场及其周围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设置各类与无线电有关的设施应先书面征得空管中心的同意后,再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凡需新建、扩建或改建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以机场塔台为中心,半径6公里范围内不得设置1KW以上的调频广播电台以及其他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以天线为中心800米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影响其正常工作的铁路、二级以上公路、110KV以上架空高压输电线、产生有源干扰的电气设施、金属结构建筑物以及仰角超过规定要求的建筑物、架空金属线缆、金属栅栏、树木等。

  第二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严格管理,保证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空管中心应当对机场电磁环境进行监控,发现对民用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干扰的现象,应及时通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并配合其迅速采取措施,查明干扰源,责令使用者立即排除干扰或停止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未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核发有关规划批准文件的,由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清除。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施放气球单位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清除。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征求空管中心意见核发有关批准文件的,由上级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空管中心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市相关管理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市相关管理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区(县)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违法行为。情况紧急的,应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置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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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39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已于1997年2月21日下发各地。为贯彻落实好这一文件,现就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下同)的营业税减按5%税率征收,仍由原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其具体征收管理及营业税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到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紧密合作,共同努力搞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要相互沟通信息、坚持依法征税,保证税收政策的统一和征税税基的一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税务检查,可以联合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但对检查出的问题,必须互相通报,经双
方商得一致意见后,再分别进行处理。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分别报上一级税务机关裁定。省级税务局裁决不了的,由省级税务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如查出企业有未申报的应税行为时,应主动及时地通知另一个税务机关查处,以减少税款流失。
四、国有金融、保险企业使用的专业发票,包括存贷、汇兑、转帐凭证、保险凭证,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普通发票则由主管的地方税务局管理。
五、自1997年1月1日起,纳税人应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负责具体征收工作的税务机关要做好征收催缴工作,保证税款按进度均衡入库。
六、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调高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按营业税原税率5%的部分计征,并由原征收机关征收。
七、国家税务局参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管理后,为便于上下级之间的联系和沟通,保证政策的正确执行,各级国家税务局原则上应将此项工作划归流转税处(科、股)管理,并由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同时抓紧搞好业务培训。国家税务局应主动向地方税务局了解有关的政策及信息资料,
地方税务局要予以积极协助。
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是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团结合作,切实层层落实有关各项工作。对于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




1997年3月20日

关于开展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


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
关于开展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的通知


证监发[2002]3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各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

  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在去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上市公司要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上先行一步”和朱镕基总理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今年要重点检查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情况,找出存在问题,认真加以解决”的要求,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决定共同开展以公司治理为重点的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目的

  通过检查了解上市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现状,查找存在的问题,对突出的问题,如控股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等问题要立即着手解决;对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积极稳妥地解决证券市场深层次结构性矛盾和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并制定有效措施,深入贯彻实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推进上市公司全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检查的重点

  检查对象包括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以《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重点检查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三会”建设和规范运作以及控股股东的行为规范等内容,具体包括:

  1、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分开,机构、业务独立情况;
  2、控股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问题,以及还款情况;
  3、控股股东是否干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聘任和上市公司经营决策;
  4、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等关联企业的关联交易问题;
  5、企业改制以及存续企业定位问题;
  6、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政企分开及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情况;
  7、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情况;
  8、募集资金使用规范化情况;
  9、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规范性情况;
  10、委托理财、对外担保等问题。

  三、检查工作步骤

  1、检查动员阶段

  2002年5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共同召开检查动员电视电话会议,会议由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领导同志分别作动员讲话,各证券监管机构、各地经贸委应积极组织辖区内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各地方分会场参会。会后由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安排本辖区的动员和自查。

  2、自查阶段

  2002年5月至6月,由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的统一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形成自查报告,董事会应对报告真实性负责,在表决通过后,分别报送本辖区证券监管机构和经贸委(经委),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备案。各证券监管机构和经贸委共同配合对辖区内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自查情况进行督促和汇总,上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

  3、重点检查阶段

  2002年7月至9月,各证券监管机构和经贸委对辖区内部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进行重点检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将派员指导并选择部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进行抽查。

  重点检查中,要对规范运作方面存在的问题督促其立即加以纠正;对制度性、结构性和历史遗留问题,选择专题召集部分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进行座谈;对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取得显著成效的上市公司,总结、宣传其典型经验。

  4、汇总总结与公司整改阶段

  2002年10月至11月,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将重点检查情况和专题报告上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对各地的检查情况进行汇总总结。

  与此同时,针对检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公司,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继续跟踪监管,分别督促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进行整改。

  本次检查是上市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合理分工,认真完成检查工作和各项总结报告。在检查中,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共同组成检查组,其中,证券监管机构牵头对上市公司的检查,各地经贸委牵头对控股股东的检查。

  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要认真配合检查,如实填写问卷,按时完成自查报告。对不能如实完成自查、不配合检查工作以及整改不力的公司将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并予以通报。

  附件:1、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自查报告格式

     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自查报告格式



             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
               20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