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33号关于月饼生产经营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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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33号关于月饼生产经营的有关规定

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商务部


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33号
关于月饼生产经营的有关规定



  为了规范月饼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倡节俭,反对浪费,制止“天价”月饼等不良现象,现就月饼价格、质量、包装及搭售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月饼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自觉遵守《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月饼价格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月饼经营者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和价实相符的原则。

  三、经营者生产销售月饼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四、月饼经营者应当保证月饼的质量,不得制售假冒伪劣月饼,严格月饼保质期,对过期、霉变月饼要及时退市和销毁,切实对消费者负责。

  五、经营者应当对生产销售的月饼进行合理包装,使用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

  六、经营者生产销售月饼,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将月饼同其它产品混合包装、销售。

  七、月饼经营者应当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包装标识必须真实合法。

  八、行业组织应当发挥积极作用,开展自律性工作,合理引导月饼经营者的包装和销售行为,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月饼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价格、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申诉、举报。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应积极解决。

  十、政府价格、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应当在月饼生产销售期间加强市场监管,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处罚。

  十一、本公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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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5〕17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奖励表彰行为,调动全市各行各业工作人员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行政奖励表彰事项应当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管部门。行政奖励表彰的给予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五条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机关、群团、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对驻聊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和农民实施奖励表彰。对涉及企业、农村等基层单位的奖励表彰活动,应当从严控制。
第二章奖励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行政奖励表彰按组织实施的主体分为政府奖励表彰、联合奖励表彰和部门奖励表彰。
  (一)政府奖励表彰,是指以人民政府的名义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二)联合奖励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门(含专门委员会、领导小组、指挥部等,下同)与政府人事部门的名义联合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三)部门奖励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门的名义在本系统内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第七条行政奖励表彰按受奖对象分为个人奖励表彰和集体奖励表彰。
  个人奖励表彰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
  集体奖励表彰分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
  涉及表彰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宜给予上述种类奖励时,可以采取通报等形式进行表彰。通报表彰不与有关待遇挂钩。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及以下的奖励表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及以下的奖励表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表彰,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奖励表彰。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表彰。
第十一条给予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办事处)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表彰,须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任免机关和有关部门同意,填写领导干部奖励表彰审批表,由奖励表彰审批机关留存备案。
第三章表彰周期和数量
  第十二条政府奖励表彰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联合奖励表彰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部门内部奖励表彰可结合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一个部门在一个表彰周期内,一般只允许开展一次综合性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各部门的单项业务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开展奖励表彰活动。
  第十三条行政奖励表彰数量应当从严控制,根据参评单位和参评个人数量,分别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受奖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个奖励表彰项目内,受奖集体不超过同类别、同层次参评单位的50%;
  (二)受奖个人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0‰,在一次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中一般不超过200人。
  第十四条在每一项行政奖励表彰中,凡个人奖励表彰有两个以上种类的,最高奖项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担任领导职务的受奖名额,不得超过受奖人数的15%。
第四章奖励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实行年度申报、审批制度。申报时间为每年度3月底以前。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一般不得进行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需经市委、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行政奖励表彰申报程序为:申报政府奖励表彰项目的,由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经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政府研究决定。
  申报联合奖励表彰项目的,由市政府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以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由主办部门提出奖励表彰意见,经人事部门审核后,提交政府研究决定;联合奖励表彰的,由主办部门提出奖励表彰意见,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以上表彰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需市、县(市、区)推荐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事先要向同级人事部门报告评选内容,征得人事部门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核上报。
第十九条以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名义下发的各种文件,其中涉及行政奖励表彰的,应当事先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推荐上报拟受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的审批表,并附简要事迹材料。
第二十一条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应当坚持从简的原则,结合部门工作会议、电视电话会议、新闻发布会或发布表彰通报等形式进行。确需召开专门奖励表彰大会的,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同一年度内已获上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不再参加本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同类型的奖励表彰评选。
第五章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或锦旗;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式样和规格,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可以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数额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对获得记二等功奖励的,给予200元奖金;
  (二)对获得记三等功奖励的,给予100元奖金;
  (三)对获得嘉奖奖励的,给予50元奖金。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重奖。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按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总人数每人每年15元标准,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奖励基金经费主要用于政府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联合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除按有关规定由奖励基金支付外,其余部分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部门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的,奖励结果无效,同时对主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主办部门向参评单位或个人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取消奖励表彰活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通报批评。 参评单位和个人发现主办部门有上述问题的,应当主动检举并自觉抵制。
第三十条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二)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和锦旗等,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4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提高业务技能、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协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对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做好继续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12天),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42学时(7天)。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二)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按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及派出国(境)外进修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继续教育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应根据本单位长远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应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
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为主。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时间计为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
有条件的单位还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以下形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境)进修;
(五)参加函授、刊授、夜大、电大学习等。
第十二条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可聘请有较高理论水平、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和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指导协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和编写教材的工作。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将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应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其中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用中安排;
(三)省人事行政部门可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四)接受社会各界捐资赞助。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权限进行登记,作为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凭证。
第十七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各部门应将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考核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结果记入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续聘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在继续教育学习中成绩显著的人员,应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五)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对不服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所处的行政处罚的单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不服人事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所处以的行政处分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企业包括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中央属及外地驻闽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人事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