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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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5号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2月24日经建设部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年检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

  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原资质审批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证书,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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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者构筑物。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拆除的房屋,拆迁人必须根据本细则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按规定搬迁。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并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当及时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下列人员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常住户口手续:
(一)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经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家中的;
(三)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确需迁回家中的;
(四)公派或者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家中的;
(六)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辞职从外地迁回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家中的;
(九)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家中的;
(十)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
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自治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范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暂缓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自治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必须到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当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应当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
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第十八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由其代理人负责征求私房所有人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私房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房所有人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三个月不答复,或者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并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被拆迁的私房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范围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
但拆迁工业企业,被拆迁人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经批准拆迁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建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并以料抵工。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完毕,拆迁人必须协同被拆迁人持有关证件或者凭证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证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是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暂停建设的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进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的住宅房屋的面积不足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和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及其以内的,按重置价结算差价,超过十五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补偿标准;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细则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者附加条件。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当补偿给所有人。拆迁人应当将拆迁私房的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将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五条 互换房屋的差额价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必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后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市、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七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用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
过渡用房应当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本细则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备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迁入户口的临时搭住人口;
(二)在工作单位或者其他地点已有住房的;
(三)租用无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按其原居住面积安置;对从好的地段迁入差的地段或者迁入新开发区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安置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按规定安置,不作差价结算,安置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户口簿登记单入户八十元计算,每增一人增加十元,但每户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元;拆迁非住宅房屋,按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计算,但最低不少于八十元。
第四十五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包括由其所在单位协助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计
算。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期满后,拆迁人必须按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或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半年到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一年到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
期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一百;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再增加百分之五百。
第四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临时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比照本细则第四十五条的标准,逾期不满半年的,付给百分之二十五;逾期半年到不满一年的,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一年
到不满二年的,付给百分之七十五;逾期二年以上的,付给百分之一百;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再付给百分之五百。
第四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的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损失和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由拆迁人支付。
第五十条 拆除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的房屋,其安置办法按照拆除住宅房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限期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拆迁主管部门决定。
本细则规定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协迫、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同时废止。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进行修改:
(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的通知

合国委[2003]11号


各国有控股公司、各国有大中型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规范国有股权管理,落实《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项基本权利中的重大决策权,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与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我们制定了《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附件:《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
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规范国有股权管理,落实《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项基本权利中的重大决策权,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与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有产权代表对其所在企业重大事项实行请示与报告制度。企业重大事项的请示与报告按产权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国有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向市国资委请示与报告,国有控股公司子公司的重大事项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与报告。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产权代表是指下列人员:
(一)经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
(二)市属国有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法人代表;
(三)市属国有控股公司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属国有股持股单位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和董事的人员;
(四)由出资人指定的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国有股权力的人员。


第二章 向市国资委请示的事项
第四条 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市国资委请示,经审批后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
(一)有下列担保行为之一的:
1.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2.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3.为个人提供担保。
(二)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
1.向境外投资;
2.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或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
(三)国有控股公司对子公司进行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等;
(四)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五)通过发行债券等形式对外融资;
(六)国有控股公司修订的公司章程;
(七)国有控股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国有控股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及决算方案。


第三章 向市国资委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市国资委报告,由市国资委予以备案。
(一)为国有控股公司外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2%或在2000万元以上;
(二)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以下,0.5%以上,或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下同),500万元以上;
(三)进行财产抵押,累计抵押资产价值达净资产的3%或在3000万元以上;
(四)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五)高层管理人员发生职务变动;
(六)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七)公司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向子公司委派产权代表,派出监事及财务总监;
(九)企业涉诉案件和企业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纪、违规事件。


第四章 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的事项
第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必须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并向市国资委备案。
(一)有下列担保行为之一的(专业担保公司除外):
1.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2.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3.为个人提供担保;
4.为国有控股公司内部的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10%或500万元以上;
5.为国有控股公司外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5%或200万元以上;
(二)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专业风险投资公司除外):
1.向境外投资;
2.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达净资产的5%或300万元以上。
(三)进行财产抵押,累计抵押资产价值达净资产的20%;
(四)公司进行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债券等;
(五)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六)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修订的公司章程;
(八)年度财务预算及预算调整方案。
第七条 各国有控股公司可参照本制度中子公司担保、投资、抵押和转让的比例和数额,制定本控股公司的相关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八条 除上述事项外,国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和报告的其他事项,由各国有控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章 请示报告的程序
第九条 请示报告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凡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十五天请示或报告;凡应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五天请示或报告;其余一律提前十天请示或报告。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或企业重大决议事项,国有产权代表应在会议结束后三天内报告。
第十条 一个企业由多名国有产权代表的,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以行使国有股权力的指定人员为主报告人;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以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人员为主报告人。
第十一条 主报告人应在报告的材料中表明个人及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对材料所列事项的意见,并签署姓名,以供受理单位参考。
第十二条 对须经审批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的事项,受理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受理报告的单位如认为必要,对报告的事项可以要求国有产权代表进一步报送有关详细资料。


第六章 责 任
第十四条 受理单位工作人员应对报告内容予以保密,因泄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或对国有产权代表报告事项拖延不办或盲目指示,或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当事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代表未按规定请示报告或报告虚假情况的,由应受理单位按权限划分给予督促和警告;对屡次警告无效并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产权代表,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