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1:27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5〕4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规范政府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全省行政区域内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项目,按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文件执行。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管理。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五条审批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要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收费项目的审批权限
  第八条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由省级单位的财务机构以规定的公文格式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
  第九条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由市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规定的公文格式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
  第十条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下列收费项目,属于省级重要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对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以公文形式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审批:
  (一)专门面向全省企业的收费;
  (二)对特许使用全省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
  (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收取的环境补偿治理费;
  (四)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收费。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同时提交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其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十五条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准的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已经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应当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八条中央在甘单位或跨省区实施的收费项目,应当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项目不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撤消,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程序撤消。

             第三章收费项目的审批原则
  第二十一条审批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审批收费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四)向我省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世贸组织规则的; 
  (六)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专门面向省内农民收费的;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包括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的;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政府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我省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二)未经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政府批准,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
  (十三)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四)与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五)与国家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四章收费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收费项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通过文件、文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变更或撤消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七条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凡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收费项目,其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凡涉及省与市、县分成的收费项目,其分成比例应当由省政府或省财政厅规定;凡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收费项目,其分成比例应当报省财政厅批准。未经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收费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收费收入。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的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收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要建立健全全省收费项目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性质严重的要在全省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一条收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市、县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按国家规定乱收费单位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每年4月1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和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和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消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文件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三十七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我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需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7月29日印发
  共印1000份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政府二届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居室(以下简称家居)装修活动,加强家居装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居民,包括村民、业主、承租人及其他使用人。
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
第三条 从事家居装修活动及对其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家居装修应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符合物业管理、消防、供水、供电、燃气、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家居装修不得涉及公共设施、公共空间。
第五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统一管理,负责制定家居装修技术规范,负责家居装修者从业资格的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管理,受理家居装修举报,查处家居装修违法行为。
第六条 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对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管理,负责受理家居装修咨询、协调会员间关系、规范会员行为。
第七条 各物业管理单位在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家居装修工程开工申报的登记及装修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八条 从事家居装修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主要技术工人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装修施工管理经验,并具有助理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注册资本或资金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从事家居装修者,应依市政府有关规章向市主管部门申领《承建资格证书》。
《承建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内容包括施工业绩、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和守法经营情况等。经年审合格者,可继续经营;对年审不合格者,其《承建资格证书》予以注销。《承建资格证书》年度审验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家居装修者自愿参加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装修者名单、地址、电话、《承建资格证书》编号,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及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装修者名录,供居民查阅。
第十二条 未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承建资格证书》者,不得承接家居装修业务。
第十三条 居民应当按规定选择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承建资格证书》者承接其家居装修工程。

第三章 开工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家居装修工程实行开工申报登记制度。
居民在对家居进行装修前,必须会同其委托的装修者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填写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家居装修申报表》一式三份,如实申报装修项目、标准、施工人数、拟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等内容,并提交装修合同复印件、交验装修者《承建资格证书》原件,物业管理单
位收件后应当出具回执。
对符合条件者,物业管理单位收到开工申报登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居民和装修者在办理开工申报登记时,应分别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1000元装修保证金。
第十五条 对未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或不符合规定条件自行开工的家居装修工程,物业管理单位应通知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居民硬性指派装修者或推销装修材料。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四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 家居装修活动,应当服从物业管理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的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可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约定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家居装修活动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门窗;
(三)不适当增加楼面静荷载,包括在室内砌墙、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铺设大理石地板等;
(四)任意刨凿、重击顶板、外墙内侧及排烟管道,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改线;
(五)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
(六)使用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装修材料;
(七)其他违章装修活动。
确需改变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负荷的,居民应委托建筑物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政府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楼顶、外墙、外门窗、阳台的装修及空调的安装及其他装修活动必须符合深圳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技术标准,保证建筑物外观的协调统一。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改动、暗藏燃气管道设施,确需改动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雨水管道用于生活污水的排放。
第二十三条 家居装修施工应当保证工程质量,严格按有关规范进行。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装修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家居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装修者负责免费维修,但使用人故意造成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家居装修施工,必须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人员及周围居民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装修施工作业应遵守消防规定,作业现场应至少配备两个灭火器。
第二十六条 装修垃圾必须袋装,并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清运,对违章堆放、抛弃装修垃圾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责令限期清理。不及时清理的,物业管理单位应代为清理,费用由装修者或居民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家居装修施工作业时间为每天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十九时。
第二十八条 家居装修者应自开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完成装修。
第二十九条 家居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物业管理单位检查,如有违章装修或渗、漏、堵、损坏等情况,按责任照价赔偿。赔偿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如无违章装修行为,应在装修完工后十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五章 纠纷的解决
第三十条 家居装修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统一使用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家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当事人双方可对该文本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三十一条 家居装修工程当事人因家居装修活动发生争议,可以向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或申请调解,也可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违反协会章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家居装修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规范对纠纷进行调查、调解。
第三十四条 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并实地调查,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调解处理意见。

第六章 税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装修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征有关税款或要求其承担协税工作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委托或履行协税义务。
第三十七条 装修者在装修工程开工前,必须持税务登记证到代征单位办理工程登记,完工后缴清应缴税款。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取得《承建资格证书》承接家居装修工程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查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擅自开工,或者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对居民、装修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影响建筑物结构或使用安全进行装修的,应责令居民、装修者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居民与装修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不按照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技术标准进行外装修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擅自改动、暗藏燃气管道设施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不按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或者装修材料以次充好、弄虚作假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装修者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装修现场未配备消防灭火器的,责令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违章堆放、清运装修垃圾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不遵守装修时间限制的,责令装修者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章装修行为,物业管理单位均有权制止、责令改正,并应报请有关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除已作规定者外,本章所设行政处罚由区主管部门作出。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家居装修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不按规定办理开工申报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向居民硬性指派装修者或推销装修材料,或违法收取各种费用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9日

兰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兰州市委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委办发[1997]45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兰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保证工作需要,堵塞漏洞,减少浪费,节约开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财政供给经费的市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电话安装的范围: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现职副县级以上的部门领导,确因工作需要,可公费安装一部住宅电话;夫妻双方均为副县级以上部门领导干部的,只限一方安装电话,原则上由职务较高的一方负责安装,如夫妻双方职务相同,由男方单位负责安装(相应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在此规定范围,不可比照执行)。

(二)市公安局、安全局主要处室负责人及其他单位个别特殊情况,确系工作需要公费安装住宅电话的,由单位审核提出申请,报经市财政局批准。

第四条 已故领导的住宅电话,从其工资停发之日起,电话费自理。在其配偶亦故世后, 若子女继续使用电话,须向单位交纳电话初装费。

第五条 对符合公费安装电话条件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改为私人电话,实行电话费定额补贴的管理办法。 即将原开户在各单位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过户给电话用户,并按规定定额标准发放电话费补助,由电话用户同电信局直接结算电话费。 超出定额的,费用自理。

第六条 公费住宅电话开支定额标准:

(一)正副地级干部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干部,电话费实报实销。

(二)现职局(委、办)级干部,电话费发放标准为60元/月。

(三)因工作需要安装住宅电话的其他人员,电话费发放标准为40元/月。

(四)退居二线的领导干部和离退休干部, 凡其在职期间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范围,并已安装了住宅电话的,其电话费标准等同于在职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是工作的需要,不是一种政治生活待遇。市级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对公费安装电话的人员逐个核定,真正做到公正合理,保证工作, 节约经费,群众满意。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由市纪检委、审计局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