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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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维护有车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机动车辆附加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应当在本省缴纳公路规费。未依法缴费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规费征收稽查管理。但四轮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机动车辆附加费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稽征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公安、农机、财政、物价、林业、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稽征机构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六条 稽征机构应当依法征收公路规费,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征收公路规费的法律、法规;
(二)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定各类机动车辆的缴费吨、座位,核发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以下简称专用牌);
(三)对停车场、车站、码头和在城乡道路上的机动车辆进行公路规费缴纳情况的稽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四)对公路规费的缴纳情况进行年度检审;
(五)指导公路规费征收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稽征人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稽征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要求其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六)负责本省公路规费征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 稽征机构应当在公路规费收费场所公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公路规费的车辆种类、费种、征收标准、征收办法、减免对象和范围,以及批准文号。
第八条 车主应当在每月月末前,按标准缴纳下一个月的公路规费,也可以一次性按标准缴纳数月或者全年的公路规费。
第九条 符合减征、免征公路规费规定的机动车辆,车主必须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减征、免征公路规费核定手续。
经核定减征公路规费的,按减征标准缴清公路规费后,由稽征机构发给公路规费缴讫证;经核定免征公路规费的,车主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稽征机构领取免费证。
第十条 新增机动车辆,从车主购入新车的当月起开始按标准缴纳公路规费。
新增车辆符合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稽征机构应当在接到车主申报后15日内给予办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手续。
核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如果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手续的,应当按标准缴纳全额公路规费。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型、报废、调驻时,车主应当到稽征机构办理缴费和变更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稽征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改型等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未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手续的,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年度检审和落籍、转籍、过户、改型、报废等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行驶必须配挂专用牌,携带公路规费缴费凭证或者免费凭证,无牌证不得行驶。
机动车辆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因交通肇事需要报停的,车主应当提供凭证材料,稽征机构核实后应当免征其停止运行期间的养路费。
第十三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交通稽征标志,持有效执法证件;在公路上进行稽查时,可以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
稽征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统一的标有中国交通稽征字样的标牌,设置统一的示警灯。
第十四条 稽征机构征收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机动车辆附加费及利息、滞纳金应当全额上解,存入财政专户或者纳入财政预算;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解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平调或者挪用公路规费。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参加公路规费年度检审的,由稽征机构责令车主在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拒不补办有关手续的,可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者车辆的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稽征机构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公路规费;不能就地补缴的,由稽征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3倍以下罚款。
偷逃公路规费拒不接受处理的,抗缴公路规费的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3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者车辆的措施。
第十七条 稽征机构暂扣行车证件或者车辆应当开具暂扣凭据,车主接受处理后,稽征机构应当及时交还。对暂扣车辆,稽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不可抗拒因素外,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暂扣车辆满3个月后,车主不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的车辆拍卖,所得收入用以抵缴公路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款项应当退还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十八条 伪造、买卖或者转借公路规费凭据和凭证(包括专用牌)的,由稽征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擅自征收公路规费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稽征机构工作人员使用暂扣车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妨碍稽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稽征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贪污、挪用公路规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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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林护发[2005]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建立自然保护区是国家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和有效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是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迫切需要。
自1956年我国建立第一批自然保护区以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抢救性划建了一大批森林、湿地、荒漠和野生动植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构成了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的主体。特别是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六大林业重点工程的实施,有力推动了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快速发展。截止2004年底,林业部门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工程实施前的909处增加到1672处,保护区面积由1.02亿公顷发展到1.19亿公顷,占国土面积的12.4%,占全国自然保护区面积85%,已基本形成生态功能、物种保护和社会效益显著的自然保护区体系,有效保护了全国40%天然湿地、20%天然林、85%陆地生态系统类型、85%野生动物种数和65%植物群落,在生态保护和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自然保护区事业能够取得这些成就,一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亲切关怀、正确领导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大力支持;二是加大宣传、强化管理、国际合作、社区共管、增加投入和加快建设,提高了全社会的保护意识和自然保护区的管护能力;三是加强法制建设,充分发挥林业资源保护队伍强有力的执法作用,积极开展专项斗争,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了自然保护区的珍贵资源;四是全面实施林业重点生态建设工程,特别是实施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进一步推动了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对自然保护区事业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带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自然保护区事业在国家生态保护、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地位、作用越来越突出、越来越重要。但是,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还不够平衡,布局不尽合理,投入严重不足,管理体制不顺,基础工作薄弱,不适应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需要。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继续加快自然保护区发展,全面提高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以科学发展观指导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
自然保护区是我国自然遗产最珍贵、自然景观最优美、自然资源丰富、生态地位最重要的区域,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载体,是体现科学发展观、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主要形式。
1、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全面提高对自然保护区在国家生态保护和建设、维护生态安全和弘扬生态文明中基础地位的认识,在国家战略资源储备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关键地位的认识,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支持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
2、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精神和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把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摆到各级政府和林业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的利用方针,按照保护为根本、改革为动力、发展为目的的要求,紧紧抓住典型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两大重点,正确处理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关系,分类指导,分区管理,不断提高自然保护区有效保护和管理的水平,形成布局合理、类型齐全、功能完善的自然保护区体系。
二、继续推进自然保护区发展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抓住国家实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和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良好机遇,根据全国野生动植物、湿地和大熊猫资源调查成果,把亟待保护的重点物种和关键区域尽快依法划建成自然保护区。
3、自然保护区发展目标是:到2010年,自然保护区数量达到1800个,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16%左右,使90%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和90%的典型生态系统类型得到保护,同时,使我国50%的自然湿地、70%的重要湿地得到有效保护,基本形成自然湿地保护体系;到2030年,自然保护区数量达到2000个,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16.8%左右,使95%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和95%的典型生态系统类型以及90%的自然湿地得到有效保护,并使60%的国家重点保护物种资源得到恢复和增加;到2050年,自然保护区数量达到2500个,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18%左右,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体系,使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物种和典型生态系统类型得到有效保护,并使85%的国家重点保护物种资源得到恢复和增长。
4、编制全国自然保护区体系发展规划。为了实现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目标,各省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资源、环境、经济发展等情况,抓紧编制本地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国家林业局在各地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全国自然保护区体系发展规划,做到有目标、有重点、有计划地发展自然保护区,不断完善和优化自然保护区网络体系。各地对典型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区域,要加快自然保护区发展速度,短期内有所突破,尤其要加快湿地和荒漠类型自然保护区划建工作。
5、因地制宜,突出重点。人口稀少的西部地区,应重点划建保护野生动物种群和完整生态系统的大型自然保护区;中、东部地区,应重点划建中、小型自然保护区或建设相互联系的自然保护区群和生境廊道;沿海地区应重点划建滨海湿地和红树林保护区;集体林区、人口稠密地区,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把有重要价值的珍稀物种栖息地、风景林、水源林等,划建为自然保护小区和保护点。
6、科学整合现有自然保护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要求,以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为中心,充分利用国家实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和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有利条件,将周边保护价值较高、生态状况较好区域划入保护区;在生物多样性重点地区,按山系、流域整合,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网络;在自然保护区周边优先建设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构成较完整的保护体系。
7、多种形式发展自然保护区。发展自然保护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充分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吸收各方面资金,在经济发达、集体林比重大的区域,在统一规划和国家政策指导下,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和保护点,采取多种形式发展自然保护区事业。
三、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资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据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等,对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湿地、林地、林木和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认真行使管理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
8、全力推进自然保护区法规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自然保护区立法工作。同时,组织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起草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通过保护区所在地人大或政府颁布实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跨行政区域整合的自然保护区要尽快完成这项工作,做到“一区一法”。
9、确权定界,明晰土地权属。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依法明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同级人民政府要求积极做好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将自然保护区内国有林地划归保护区使用、管理,并做好标桩、立界工作。
10、依法管理自然保护区资源。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其对森林、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职能和对湿地的协调、保护管理职能,并将自然保护区资源作为重点严格管理。同时,依法委托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对区内破坏森林、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违法行为的林业行政处罚权。征占用自然保护区林地、湿地的,必须征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报批工作。
11、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事关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安全,是做好保护区各项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防火工作的领导,承担起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责任,要把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列为工作重点,纳入当地森林防火网络,切实加强组织建设、队伍建设、装备建设,严格火源管理,强化火情监测,落实预防措施,制定扑火预案,建立联防联治制度,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确保森林火灾的及时发现、快速扑灭。自然保护区要把森林防火作为大事,切实做好有关工作。地方森林防火部门要依法做好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12、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督促自然保护区加强巡护监测,注重预测预报,搞好检验检疫。一旦发生有害生物危害,应以生物措施为主、多种措施相结合积极控制和防治。自然保护区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需要引入和放归罚没野生动物的应进行科学论证,批准后实施。
13、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和队伍建设,实行林业、公安双重领导。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是加强自然保护区资源保护和刑事治安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尚未建立森林公安机构的自然保护区,各有关部门予以大力支持,尽快建立森林公安派出机构,协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捕滥猎、乱采滥挖、乱垦滥围等破坏和侵占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为了全面推进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当前工作重点从抢救性保护为主转到发展与管理并重上来。因此,要大力加强自然保护区基础工作,建章立制,规范管理,全面提高自然保护区管理水平。
14、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认真编制总体规划,分级报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国家林业局审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也要编制总体规划,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论证和审批。
15、加强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管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根据主要保护对象特性,分区域采取科学、有效的管理措施,提高保护质量。对湿地、野生动物等类型自然保护区,根据主要保护对象不同季节栖息状况,可以划定不同管理区域,采用不同管理措施进行保护。对危害主要保护对象繁衍生存的植被,在科学试验和论证基础上,可以进行适度的人工干预,促进栖息地恢复和优化。
16、加强自然保护区巡护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巡护制度,提高管护人员和保护站人员的福利待遇,充实和稳定巡护人员,明确巡护目标和责任,定期进行监督和考核。同时,要加强自然保护区保护站点、检查哨卡等设施设备建设,增加巡护科技含量,提高巡护手段和质量。
17、加强档案、信息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认真收集整理研究成果、监测数据、巡护记录和科考报告等资料,建设和完善档案、数据、信息管理设施,应用现代管理手段和技术建立数据库、档案室。各省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自然保护区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与自然保护区的联网。
18、加强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对建设项目严格管理。涉及自然保护区的重大建设项目,要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同时,编制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评价报告,制定恢复补救方案和经济补偿措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19、开展示范自然保护区建设。国家林业局将在生物多样性丰富的重点区域、重点物种分布区选择一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展示范保护区建设工作。国家统一制订示范保护区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重点支持示范保护区建设,努力建设一批与国际接轨的自然保护区,指导和带动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水平提高。各地林业主管部门也要抓好本地示范保护区建设工作。
20、加强自然保护区人才队伍建设。要进一步做好自然保护区领导班子建设,强化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推行关键岗位培训,加强各类人员的业务培训,鼓励在职学习,不断提高人员素质;不断改革和完善自然保护区人事管理、工资、奖励制度等,激发人才活力;自然保护区要根据需要,吸纳大学生、研究生。改善人才队伍结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制定人才发展和培训计划,并将人才保障作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考核评估指标之一。
五、科学合理利用自然保护区资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管死,缓冲区管严,实验区科学合理利用”的原则,在对主要保护对象不造成危害的前提下,对保护区实验区的资源开展适度有序、科学合理的可持续利用活动,促进自然保护区与周边社区经济协调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21、积极发展自然保护区生态经济。自然保护区可根据自身优势,依法利用实验区内的土地、景观、水和非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资源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生态旅游等生态经济。
22、严格管理自然保护区资源利用活动。保护区的资源利用必须以保护为前提,遵循自然规律,保持与自然和谐统一,不得对主要保护对象造成危害,不能超过环境容量和自然承载力,更不能对自然保护区资源造成破坏。开展资源利用活动的自然保护区,必须有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颁布实施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或办法。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资源利用活动,要对允许利用的资源种类、数量、范围、时段和方式等,编制资源利用方案或生态旅游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对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评价,经科学论证和批准后组织实施。
23、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内各项经营活动。自然保护区内所有经营活动必须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自然保护区的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开展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和管理体制,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加挂牌子、建立机构。对经营性的交通、食宿、餐饮、商业等,可以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但要纳入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区内旅游收入和其他经营收入应按一定比例上缴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用于保护事业。
24、积极促进自然保护区与周边社区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自然保护区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结合当地民俗风情,引导和帮助群众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发展生态型产业,扩大就业,增加收入,促进社区经济发展。
六、大力开展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合作交流
自然保护区是开展科学研究、生态教育和普及自然科学知识的重要基地,也是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领域。
25、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资源调查、科学考察工作,查清本底情况。在此基础上,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制定的监测指标和部署,尽快建立自然保护区监测体系和信息管理体系,组织自然保护区开展资源、环境、社会等方面的监测工作。要加强自然保护区生态定位观测站点建设,积极开展生态系统定位观测与研究。
26、加强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自然保护区要以保护对象为研究重点,加强保护区科研能力建设,采取多种有效方式,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等联合开展科学研究。系统研究保护对象的生物学特性、生态学特征和繁育利用技术,积极开展自然保护区生态价值、经济价值评估的研究,按照不同类型自然保护区,选择有条件的进行试点,不断总结和建立评估指标、标准和办法,并全面组织实施。
27、加强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自然保护区要积极组织开展学术研讨会、夏令营和志愿者服务等项目,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尤其注重对青少年的生态道德教育,为公众参与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创造条件,使保护区成为提高全民文化素质、宣扬生态文明理念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基地。
28、加强自然保护区国际交流与合作。自然保护区要广泛建立国际信息联系,引进技术、信息、管理经验等,提高自然保护区管理水平。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应积极与国外自然保护区建立姊妹保护区、跨境保护区,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29、鼓励和支持自然保护区参加国际自然保护组织和网络系统。自然保护区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申报和参加世界人与生物圈、世界自然遗产、国际重要湿地等活动,扩大我国自然保护事业的国际影响。
七、建立自然保护区考核评估与监督制度
建立自然保护区考核评估制度,强化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是提高自然保护区管理水平,实现自然保护区有效管理的重要措施。
30、自然保护区要强化目标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国家林业局根据不同类型、不同级别自然保护区制定管理目标和考核指标体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实行。
31、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对自然保护区进行有效管理的考核与评估。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考核与评估,各省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考核与评估,考核评估结果向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通报,根据考核和评估结果对自然保护区领导班子进行奖惩。
32、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同时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森林资源监督等部门开展对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个人和媒体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
八、加强领导,切实解决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的突出问题
自然保护区建设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和任务。因此,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领导,加大投入,推动自然保护事业的全面发展。
33、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使自然保护区发展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人员社会保障以及保护对象造成的损失补偿等分别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34、要进一步推进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实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配合各级政府认真落实工程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重点支持自然保护区,其它林业重点工程、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也要重点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发展和建设。
35、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协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项目与各种资金使用的管理。工程项目建设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责任追究制、政府采购制等管理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的审计、检查和稽查工作,加大资金监管力度,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营。
36、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大力支持自然保护区事业,理顺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解决好自然保护区的机构、级别、编制、经费和管理权限等问题,改变一些自然保护区“划而不建、建而不管、管而不严”和“有牌子、没机构、没经费、没人员”的局面,切实把自然保护区建设好、管理好。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四日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政府令第159号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业经2007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前款所称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本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人事、价格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施配套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情况;
(五)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具体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监督职能分离制度以及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向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监察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理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明察暗访;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时,应当委派2名以上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确有过错的,应当责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可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时,应当将有关材料同时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调查的;
(三)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其他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情况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学习、培训;
(二)建立、实施本机关有关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具体工作;
(三)根据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实际,适时提出改进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配合、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指导、督促本机关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
(五)本机关确定的有关行政许可内部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该行政机关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指派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开展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不予配合,或者拒不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