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保障被告人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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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保障被告人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保障被告人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函

1983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接到司法部公证律师司转来湖南省司法厅公证律师处湘司公律字(1983)4号《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情况反映》一份。这份材料中提出:你院在(82)刑监郴字第6号祝造峰强奸案刑事判决书中,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82)刑上字第161号罗建华杀人未遂案刑事裁定书中,均有指责辩护律师的词句。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二审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刑事案件中,均应保障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或上诉的理由,正确的予以采纳,不正确的不予采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有错误,可向律师工作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反映。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对辩护律师进行指责,是不符合审判文书的规格的,也是不利于辩护制度的推行和律师工作开展的。希你院和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祝造峰、罗建华两案的判决书、裁定书中指责律师的词句进行检查纠正,并将处理结果和你们的意见报告我院。
关于查明律师在祝造峰、罗建华两案中的责任问题,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已另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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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实施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系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开发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主管部门。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西安市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项目的确定
   第五条 开发项目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原则确定。
   第六条 综合开发用地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土地、规划、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由市开发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发项目由市开发办负责会同市计划、土地、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联合办公、集中审批、分部门办理”的工作原则确定,重要项目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市开发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
   第九条 项目开发单位的确定,应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进行,以招标为主。
   第十条 项目开发单位应在与土地出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5日之内,到市开发办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确定后,市开发办应督促开发单位严格按照项目详细规划的要求实施,依法保护开发项目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应做好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开发实行承包责任目标管理制度,项目开发单位在领取项目批复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同时,应与市开发办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
  项目承包责任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单位;
  (三)项目占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总投资;
  (四)项目建设的资金证明、开户银行、资金账号;
  (五)项目实施的规划要求及配套建设要求;
  (六)项目质量保证的要求;
  (七)项目开工期限、建设期限;
  (八)项目竣工验收的要求;
  (九)项目物业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的开发单位应严格按项目承包责任书的规定实施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勘察、规划、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开发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开发单位应及时向市开发办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开发办视其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国家重点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项目用地改变用途的,撤销该项目。
  (二)项目已经动工,但因资金短缺,不能继续建设的,收回项目,调整给其他单位开发。
  (三)未按承包责任书规定时间开工或超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延期时限实施动迁的,以及拆迁虽已完毕,但超过一年仍未开工建设的,取消开发单位对该项目的开发资格。
   第十八条 开发单位的项目取消后,其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取消,并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发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开发办应对开发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应将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单位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开发单位应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市开发办核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开发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项目,可以进行转让。
  (一)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已进行投资开发,属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须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开发项目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二十三条 用于居民拆迁安置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转让开发项目按下列执行:
  (一)转让开发项目前,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二)转让方持项目转让合同和有关资料报市开发办批准;
  (三)受让方应在项目转让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项目开发批准文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受让方持土地使用权变更证件与市开发办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原项目承包责任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开发单位因资金等原因确需与其他开发单位联合实施的,参加联合开发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禁止私下联合开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应报市开发办批准,并按开发项目的要求补办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基本建设项目不得转为开发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其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如实填写或者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转让开发项目的,收回项目,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开发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联合开发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责令限期补办项目开发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取消开发单位的开发资格;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开发项目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治县“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府办[2006]88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治县“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5日县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六年八月十八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县“三农”、中小企业融资瓶颈,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渠道,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根据开行海南分行和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署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政府信用额度协议》和《“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以及开行海南分行和昌江县小额贷款担保公司签订的《“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总担保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和我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种类、期限及受理、评审程式
第二条 具有县城乡信用协会会员资格,符合我县特点的农副产品种养殖、运销企业;产品有市场、有效益,并以我县资源和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型企业;能够增加社会就业的密集型企业;其他有利于促进我县经济发展的“三农”、中小企业,均可通过昌江县小额贷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由县城乡信用协会组织评审,成为向开行海南分行提出贷款申请的借款人。
第三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分为营运资金贷款和项目贷款两种。
第四条 营运资金贷款是为了解决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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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发放的贷款,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及购销活动中所需要短期资金。
第五条 项目贷款是为了解决固定资产购建所缺中长期资金,主要用于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技术改造的贷款。
第六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单笔贷款金额及余额目前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开行海南分行可以根据县城乡信用协会的管理能力和会员的信用状况,贷款金额可以适当增加。
第七条 营运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可分为三个月、半年、九个月、一年期,可周转使用),项目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
第八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的利率原则上在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开行海南分行贷委会根据会员的信用状况决定上浮幅度。
第九条 秘书处应对所有会员进行信用评级并确定会员的信用等级和贷款限额,具体评级方法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海南分行信用协会会员信用评审办法》执行。
第十条 会员申请“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应该提交书面的借款申请书。
第十一条 秘书处应详细核查会员的信用等级和贷款限额,并组织担保公司、和同行业其他会员及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专家实地考察借款会员,了解会员生产经营情况。秘书处聘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借款人的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担保公司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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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机构认定的抵押物价值进行认真复核。
第十二条 秘书处根据对会员及贷款的审查情况,出具信用及贷款评审报告,并如实填写贷款审查表,提交县城乡信用协会理事会审议,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核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担保公司方能出具正式担保意见书。
第十三条 开行海南分行对“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审查批准放贷。
第三章 借款合同及担保资料
第十四条 获得贷款的会员直接与开行海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该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必须与开行海南分行签订担保合同或总担保协议。签订总担保协议的,担保公司必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会员贷款时应向担保公司出具违约处置承诺函,并提供以下资料给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措施:
1、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作价的抵押物、质押物清单。
2、可供代管物品、权利证书或保证人资料。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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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上年度财务报表和报告,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7、承诺书,承诺愿意以互保风险金承担其他会员风险,保证诚实守信提供资料真实等。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必须明确:开行海南分行认为会员有能力归还贷款时,可以要求会员提前归还贷款,会员也可以随时提前归还贷款。
第四章 贷款发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会员应及时在开行海南分行开立贷款账户和存款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资金必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借款会员原则上在开行海南分行指定的代理结算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接受代理行和秘书处对账户结算及资金支付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借款会员根据借款合同在提款日向秘书处提交借款借据,由秘书处将借款借据传送到开行海南分行,由开行海南分行按相关要求审核后直接将资金划拨到代理结算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营运资金贷款的资金支付由借款会员按借款合同约定列出借款用途,秘书处审查出具意见后,结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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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直接支付给会员;项目贷款资金支付一般采用采购报销制度,借款人必须对支付的款项事先提供资金使用计划和相关凭证交秘书处,秘书处审查并出具意见交代理行复审通过后直接支付给供货单位,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代理结算行和秘书处应协助开行海南分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代理结算行和秘书处在贷款本金到期前40日内,结息日前5日内,督促借款人落实还款资金,确保本息按期回收。
第二十四条 结算代理行或借款会员应每月向秘书处提供会员基本结算户的收支情况,对收支情况异常的会员,秘书处必须及时做出风险提示,并实地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原则上不办理展期。对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仍按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执行,不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按月结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七条 开行、秘书处、担保公司共同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及经营情况实行跟踪管理,如知悉已出现或可能出现贷款风险时,三方应及时商议和采取应对措施,以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
第五章 互保风险金及担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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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为体现融资民主和群众压力,秘书处根据开行海南分行制定的规定,对所有县城乡信用协会会员进行信用评级。根据会员的信用等级不同,取得“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的会员必须按贷款额1%--3%交纳互保风险金。
第二十九条 互保风险金年缴交比例为:信用级别为A-会员交纳贷款额的1%、信用级别为BBB+的交纳1.5%、信用级别为BBB的交纳2%、信用级别为BBB-的交纳2.5%、信用级别为BB的交纳3%。
第三十条 互保风险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和还款计划、贷款余额、期限计算,于借款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县城乡信用协会缴纳。
第三十一条 互保风险金由秘书处收取并按会员记帐,在代理结算行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的贷款损失的弥补,除协会章程另有规定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会员还清借款的,于借款归还日退还其本次贷款互保风险金的50%。当发生贷款损失,扣减同组所有会员帐户内互保风险金并扣减其他组会员帐户内互保风险金余额的50%弥补贷款损失,会员退会并解除其他会员贷款的互保责任,可退还其账户中互保风险金余额的50%,其余转入信用协会公共账户。
第三十三条 秘书处应每季度公布一次会员的互保风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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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额。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负责为县城乡信用协会会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其复息、贷款逾期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罚息及其复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担保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10倍。
第三十六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由政策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年费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原则按每年贷款金额的1%收取)。
第六章 贷款在保额保证金和担保资金
第三十七条 担保公司必须在开行海南分行存入不低于贷款在保额的10%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担保公司在收到开行《担保履约通知书》后90天内,无论反担保物是否处理终结,担保公司均应向开行代偿借款人所借的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其复息、贷款逾期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罚息及其复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未受偿部分的85%资金。担保公司代偿后开行和担保公司双方继续向借款人追偿,追偿所得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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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风险分担比例分别受偿。贷款最终损失按开行15%,担保公司85%承担。
第三十九条 担保公司从省财政厅借入工业发展资金人民币伍佰万元作为担保公司担保资金。按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五年,五年后要全额予以归还省财政厅。
第四十条 财政在每年编制年度预算中安排“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预备金指标100万元,作为贷款发生损失时,担保公司承担最终损失85%的资金来源。年度预算指标不足时,可从当年机动财力追加,或在下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担保风险预备金中支付,保证向省财政厅借入的伍佰万元到期足额归还。
第四十一条 支付贷款在保额10%保证金和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而由担保公司代偿的85%资金,暂从省财政厅借入工业发展资金伍佰万元的担保资金中垫支。追回贷款或处置担保物所得的款额,用于冲抵垫支款。冲抵后不足部分即贷款最终损失,担保公司承担85%的资金从财政年度预算的担保风险预备金指标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担保公司未按协议和合同约定向开行海南分行足额支付代偿资金,担保公司须按应代偿额每日向开行海南分行支付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如发生支付违约滞纳金,其资金从财政预算的担保风险预备金指标中支付。
第七章 秘书处、担保公司的管理职责和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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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城乡信用协会接受县人民政府和开行海南分行的双重领导,开行海南分行负责秘书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必须严守协会秘密,不得向协会外人员泄露会员互评情况和会员举报情况,不得在公示前泄露会员的信用等级和贷款限额。违者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秘书处应根据借款人贷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偿还等情况登记贷款台账,并按“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分别归档保管。
第四十六条 协会秘书处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员工的考核,根据“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的管理及本息回收情况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在贷款资金支付后及时实地考察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贷款用途以及生产建设效果。
第四十七条 秘书处应每月至少走访一次借款人,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并记录走访情况。必要时组织会员相互检查。
第四十八条 担保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对借款人的监管责任,发现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贷款或借款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况的,应及时通知开发银行。
第四十九条 担保公司负责向开发银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月、季、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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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县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分别安排秘书处和担保公司的正常工作经费。保证秘书处和担保公司对贷款项目的实地考察、评估,提出可行性报告,了解项目的运行、生产经营和效益情况,合同到期催促借款人还款,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贷款要进行追偿、担保物处置、法律诉讼等工作运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开发银行海南分行制定的《“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开发银行和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署的《“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国家开发银行海南分行和昌江县小额贷款担保公司签订的《“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总担保协议》有关条款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