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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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字[1998]259号


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今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实行“先改制后发行”的办法。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完成后,须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改制情况的书面报告。为落实上述要求,我会将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对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现就调查的有
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企业的独立运营能力
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必须达到《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人员独立。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原则上不应由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上市公司与股东单位中双重任职;财务人员不能在关联公司兼职;股份公司的劳动、人事及工资管理必须完全独立。
(二)资产完整。企业改制时,主要由拟设立的股份公司使用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资产必须全部进入发行上市主体;股份公司应有独立的产、供、销系统,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必须遵循市场公正、公平的原则,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
行表决时,应严格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回避制度;控股股东不得与上市公司从事相同产品的生产经营,以避免同业竞争。
(三)财务独立。股份公司应设立独立的财务部门,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具有规范、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应独立在银行开户,不得与其控股股东共用一个银行帐户;必须依法独立纳税。
二、主承销商的辅导工作
主承销商负责对企业的改制工作进行辅导,辅导工作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进行辅导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3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主承销商在进行辅导时,应特别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公司的筹委会成员进行培训,普及有关的证券、法律知识,特别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协助公司进行资产重组,重组方案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协助公司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四)协助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五)协调各中介机构,保证改制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
经我会调查,拟发行上市企业凡已符合改制要求的,方可报送正式申报材料。



19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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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届3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同时,内府办发[2006]116号文件作废。


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


内江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和《四川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奖项分为“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县(区)奖”、“无偿献血优秀组织奖”,均发给荣誉证书,部分奖项给予一定奖金。
第三条 “无偿献血奉献奖”分为金、银、铜奖,分别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达十二次、十次、八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十五次以上推荐国家或省级奖励),分别给予每人300元、200元、100元奖金。
第四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的单位;捐款5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个人;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和个人;以其他形式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除捐赠款项、设备的单位与个人外,其余给予单位1000元、个人500元奖金。
第五条 “无偿献血先进县(区)奖”用以奖励当年度无偿献血占临床用血100%以上的县(区)。结合当年工作目标考核评定一、二、三等奖,分别给予获奖单位8000元、6000元、5000元奖金。
第六条 “无偿献血优秀组织奖”用以奖励当年度组织自愿无偿献血有特殊贡献的企事业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县(区)无偿献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有关人员,分别给予获奖单位1000元、获奖个人500元奖金。
第七条 全市“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每三年举行一次评审;“无偿献血先进县(区)奖”和“无偿献血优秀组织奖”每年举行一次评审。评奖考核工作由市献血领导小组负责。
第八条 奖励资金来源:市献血办无偿献血双倍血费中支付。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献血量的计算以全血二百毫升按一次、四百毫升按两次计算,成分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四次计算。
2、无偿献血奉献奖等级根据献血情况由本人申报,市内不再重复计奖。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南宁市民族教育事业,维护少数民族受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与散、杂居的地区(以下总称民族地区)实施的初等和中等教育。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及其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育实行优先照顾、重点扶持的政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族教育工作。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族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时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民族教育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民族地区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壮族聚居地区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壮汉双语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注重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城市中小学校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有条件的群众自费送子女到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求学就读。

第二章 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使适龄少数民族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民族地区的小学、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指标以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寄宿制学校。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置有安全、独立的学生宿舍与符合要求的其他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民族地区学校的校舍、场地建设、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装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统筹领导,健全发展职业教育的协调领导机构,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发展职业教育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市辖各县应当根据本县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至少办好一所自治区级的示范性民族中等职业学校。

第十五条 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应当以高中阶段为重点,并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使受教育者掌握一至二门职业技术。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中等职业学校之间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民族中等职业学校跨区域招生。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对市辖各县民族职业教育的帮助和服务。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扩大面向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招生规模;对市辖各县(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适当减、免学费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中等职业学校与中心城市职业学校开展形式多样的联合办学。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产业和实习基地,对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习基地以及为师生提供生活服务的相关产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同发达地区企业联合办学或者应发达地区企业的要求,为其培养专门技术人才。

第四章 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一至二所民族高中。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办学条件比较好的市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班。

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主要实行寄宿制和助学金制。

第二十条 市、县民族高中和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民族班主要面向民族地区招收品学兼优、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应届初中毕业生。

第二十一条 市属民族高中、民族班面向市辖各县(区)招生,各县民族高中面向本县招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学生在校期间适当补贴和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办学条件的建设。

市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县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一级学校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

第五章 师 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教职工编制的基本需求。

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教师职数配置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县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地区学校校长、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个月以上的培训或者脱产进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民族地区学校教师和校长培训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中级、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高于正常分配指标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七条 凡在贫困、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任教并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在岗教师,给予增加浮动工资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对在实施壮汉双语教学的学校从事双语教学的教师,应当给予岗位补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师住房、医疗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符合任职条件的教师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条 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其子女在学校就读期间享受本条例规定给予少数民族学生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三十一条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障。

民族教育事业费和民族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以财政拨款为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的一定比例;

(三)市、县(区)教育费附加的一定比例;

(四)其他资金。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为主。

第三十三条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下列事项:

(一)改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学生的适当补贴;

(三)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教师的福利待遇。

市级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截留和挪用上级下拨的民族教育经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民族班学生的生活、学习补助经费。

第三十四条 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减免学生的学杂费、课本费、寄宿费和补贴的生活费,由市、县(区)财政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在校生的人均公用经费高于其他普通学校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捐赠。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地区兴办民办中小学校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财政、发展改革和审计等部门,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划拨、使用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和民族学校、民族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民族教育工作,贡献突出的;

(三)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民族地区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五)教育对口支援,为受援方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民族教育事业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阻挠中等职业学校跨县(区)招生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