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修改《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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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修改《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的通知

铁道部


部分修改《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5年8月21日,铁道部

为适应铁路运输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完善企业工资增长机制,促进企业进一步强化经营管理,增运增收,努力实现部定经营目标,部决定对《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铁劳[1992]106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请遵照执行。
一、加大工资总额同运输收入的挂钩比例
将《实施细则》第一条第2项修改为:工资总额同运输收入挂钩部分,按当年运输收入比核定的基数增加部分的10%增加效益工资。当年运输收入减少时,按相同比例扣减效益工资。
二、工资总额同劳动效率挂钩部分增加劳动效率环比指标
将《实施细则》第一条第3项修改为:工资总额同劳动效率挂钩部分,运输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30%与劳动效率挂钩。
_____________________
劳动效率为:√换算劳动生产率系数×换算劳动生产率环比指数
三、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新增效率工资=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当年实际完成的换算
周转量增长幅度+当年运输收入增加额×10%+核定的工资总额
基数×铁道部实行工效挂钩范围的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增长
幅度×30%×劳动效率
以上规定自1995年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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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它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中表示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中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对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6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8年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⑴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⑷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或者价额不满二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人以上共同走私的,按照个人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处罚。
五、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货物、物品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价额不满三十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
六、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罚:
⑴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⑵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的,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前款所列走私行为,走私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七、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⑴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⑵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前款所列走私行为,走私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八、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九、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境外取得的外汇,应该调回境内而不调回,或者不存入国家指定的银行,或者把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或者把国家拨给的外汇非法出售牟利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外,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法倒买倒卖外汇牟利,情节严重的,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罚。
十、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罪的,从重处罚。
十二、对犯走私罪的,依法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属于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走私运输工具。
十三、处理走私案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提成,不得私自处理。私分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的,以贪污论处。
十四、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案件,查获机关应当将案卷和走私货物、物品的清单、照片等证据一并移送司法机关;走私货物、物品除不易长期保存的可以依照规定处理外,应当就地封存,妥善保管,司法机关可以随时查核。
十五、本规定所称走私货物、物品价额,按照犯罪查获时当地的国营商业零售价格计算。价格无法计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估定。
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