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行政与司法“双轨制”冲突
如何保护商标权,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单轨制”的司法保护,即由法院通过对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一种保护模式。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正是这一条规定确定了我国商标权保护的“双轨制”模式。
一、商标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含义及特点
“双轨制”保护模式相对于“单轨制”之所以有它的独到之处,关键在于商标权行政保护方式的出现。它的出现并不只是增加了一种保护方法这么简单,因为它除了带来自身的一些特点外,在与司法保护相互作用、相互协调过程中又必然产生一些两者结合而来的新的特点,而这两方面的特点就共同构成了“双轨制”保护模式的“中国特色”。我们来分析一下商标权行政保护与商标权司法保护的主要区别:
(一)性质不同:行政保护着眼于维护一种正常的商标使用秩序,一旦发现违犯之人即以国家的名义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它是一种基于职权的主动出击的保护;而司法保护则是一种应请求的被动保护,它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需要商标权人主动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才会采取措施。
(二)价值取向不同:行政保护讲究效率,它的措施比较直接、迅速、有力,程序也相对简单,这是它的优点;但缺乏程序的保障就难以保证真正公平的实现,而司法保护追求的目标正是公正、合理,它有着比较完善的程序,美中不足就是诉讼冗长,缺乏效率。
(三)措施力度不同:行政保护的措施有责令停止侵权、责令赔偿损失和罚款等,且一经作出即付诸执行。即便在行政诉讼期间一般也不停止执行。而司法保护的措施仅限于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它没有处以罚款的权力。因此从侵权人最终承担责任的大小来看,在司法保护中它仅负赔偿的民事责任,并不涉及惩罚性内容。而在行政保护中它除了向商标权人负赔偿责任外,还必须接受国家给予的处罚,也即侵权人必须负担更大的经济责任。所以说行政保护措施的打击力度较之于司法保护更大。
商标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管辖上的冲突
因为我国商标保护采取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所以很容易产生两种保护方法同时或先后介入同一案件甚至作出不同处理的矛盾。而不管是行政保护还是司法保护,都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不能分别对同一侵权行为作出同一处理。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4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从行政的角度对如何协调工商与法院在案件受理上的分工问题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当事人就商标侵权纠纷,可以自愿选择向法院起诉,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如果当事人先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就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商标纠纷控告立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受理: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于法院立案的;②行为人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而没有受到任何相应处罚或法院仅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的。”
1997年9月,最高法院提出了一个《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从司法的角度也拿出了一个倾向性的意见,即注册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商标侵权控告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期间,法院不受理其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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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修订)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126号
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实现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积极推进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实施,深入开展和规范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我局对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环办[2001]124号)同时废止。
附件: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修订)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
为落实《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贯彻执行《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范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制定《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以下简称《创建条件》)。
一、适用范围
本《创建条件》适用于各类区域创建、验收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本《创建条件》分为基本条件,城市地区、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创建条件。各类区域除满足基本条件外,还应分别满足各城市地区、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创建条件。
各类区域包括:市(地级市、区)、县(县级市、区、旗)(以下简称城市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
二、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具有环境管理职能
凡申请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各类区域应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城市地区管理机构应设有独立建制的环境管理职能机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并对区域内环境质量的控制和改善负有管理职责(如政府、政府派出或政府授权的机构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具有统一的行政管理职能。
2、建立环境管理体系
管理机构应在管辖的范围内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以ISO14001标准为依据建立环境管理体系。
3、环境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与行政管理融为一体,环境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并持续改进;
4、通过认证并正式运行
通过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的认证。认证后环境管理体系正式运行3个月以上。
5、制订优惠或激励政策鼓励区内组织实施ISO14000标准。
6、宣传、教育、培训
提高区内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加强环境保护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7、建立预防和应急响应程序和措施
区域应建立应急预案和程序,对潜在事故或紧急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和应急措施。
(二)城市地区、开发区创建条件
1.社会经济发展
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区内GDP年增长率高于国家和当地平均水平。
2.环境质量
(1)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达到本地区环境规划的要求,并不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城市建成区环境空气质量采用空气自动连续监测系统;
(2)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96%;
(3)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100%(沿海城市包括市区近岸海域海水部分),且建成区内无超五类水体;
(4)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70dB(A)。
3.环境建设
(1)环保投资指数≥1.5%;
(2)区内应配置必要的环保基础(配套)设施,设施运行率达100%;
(3)城市建成区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减少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
(4)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
(5)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45%;
(6)工业企业稳定达标率100%;
(7)建成区气化率≥90%;
(8)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0%;
(9)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70%;
(10)危险废物安全处理处置率100%。
4、环境管理
(1)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总量控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环保制度(开发区执行率100%);
(2)制订了适合于本区域特点的环境方针。为实现环境目标、指标制订了切实可行的管理方案,对适合于区域特点的重要环境因素得以有效控制,并取得了显著的环境绩效;
(3)区域内工业污染企业中建立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1)的企业比率≥10%;
(4)区域内公众对城市环境的满意率≥60%。
(三)风景名胜区创建条件
1、环境管理
(1)遵守国家及地方对国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2)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风景名胜区必须遵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规定。
(3)必须遵守经国务院批复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执行总体规划中的游客容量标准、生态分区内的保护原则以及区内居民人口控制规定,并制定有相应的控制和保护措施。
(4)为保持和维护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生态系统,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5)区内建设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6)对区内景观及生物资源与环境质量进行有效的监测和科学评估。
(7)对相关方进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共同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2、环境质量
区内环境质量达到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3、环境建设
(1)区内污染源的污水(包括生活污水)、废气、噪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处置率达100%。
(2)区内机动车(船)尾气达标排放,并使用低排放机动车(船)和清洁能源。
(3)应使用高效、低毒的杀灭病虫害的药剂,并尽量采用综合防治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