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2月27日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公民离开本市的,均应遵守《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与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须分别按照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定期对目标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和考评。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社会团体,都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除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外,还可聘用一至二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应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 基层单位应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与达到法定婚龄而未达到晚婚年龄的新婚夫妻签订晚育合同,与怀孕第一胎的育龄夫妻签订生育、节育合同,与领取二孩生育证的育龄夫妻签订绝育合同。合同的具体款项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
凡需外出3个月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南京市计划生育证明》。集体外出的建筑队或其他团体,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凡外来3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外来的建筑队或其他团体,必须持有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符合上述规定的,经暂住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方可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有关手续。
第十条 育龄夫妻应自觉采取节育措施,除禁忌症和严重不适应者外,已有一孩的妇女应以上环为主,农村已有二孩以上(包括二孩)的夫妻应以一方结扎为主。无计划怀孕的女妇,应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凡上环、结扎或上环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采取其他避孕措施失败后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假期,假期内工资照发。
第十二条 节育手术费用,在职职工可暂在单位医疗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么营企业者可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农民、无业居民可暂在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第十三条 凡需摘取节育器或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施行手术的单位必须审核受术者的单位证明或二孩生育证,手术费全部自理。
第十四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15天(含法定婚假3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7天。上述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单位分配住房时,可将超过晚婚年龄的年限计入工龄(30周
岁后不再计入)。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减免当年的义务工。
第十五条 凡邻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每年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40元。
前款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项目中列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城镇待业人员在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农业人口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农村乡(镇)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扶持发展生产、适当减免义务工、开展养老保险等办法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独生子女的医疗费,凡参加统筹医疗的,免缴原由家长负担的部分;享受劳保医疗的,按劳保规定范围全额报销。
前款费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独生子女可享有两个孩子份额。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包括征用土地招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十八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完成计划生育各项指标的单位,可从当年的留利中适当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的无计划生育者和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生育者,系在职职工的,其年经济收入情况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由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管理部门提供;系闲散无业人员的,由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
第二十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除按《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罚款外,系在职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系农民的,3年内不得招工(含乡、村企业)、不得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已被招工不满1年的应返乡务农;系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外包工、代课教师的
,应解除合同或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单位,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企业不得升级,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用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非法摘取节育器或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计划生育干部,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7日
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9月1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支持和鼓励科研单位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积极合理组织收入,促进科研单位进一步转变运行机制,加快人才分流重组。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科研单位要贯彻“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战略方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产业的发展,积极发挥各自学科的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技术、设备、科研成果等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服务,促进社会、经济和科技事业的发展。
(二)科研单位组织收入,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既要放宽搞活,又要加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科研单位在发展科技产业,组织收入中,要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进行核算,注重经济效益。同时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财务部门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并向主管部门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二)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三、科研单位收入的范围
(一)事业收入:指科研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科研任务收入:指科研单位从国家、部门、地方和企业等单位承接纵、横向科研任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分红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3.中试产品收入:指在进行中间试验期间试制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4.新产品试制收入:指试制生产在技术上有较大突破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内部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厂、车间、农场等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联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上交收入:指科研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包括所办公司、工厂、招待所等)按有关规定上交给主管单位或部门的纯收入。
(四)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其他收入。
四、科研单位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一)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仪器设备购置费、折旧费、管理费等。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可比照财政部《工业企业财务制度》((92)财工字第574号),在收入的成本中增列下述支出项目:
1.劳动保险费:是指科研单位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等费用。
2.大修理费:是指科研单位用来支付直接进入成本的大修理费用。
3.坏帐准备金:科研单位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
4.业务招待费:是指科研单位为满足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上述支出项目的核算与管理以及业务招待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均应比照财政部《工业企业财务制度》((92)财工字第574号)规定执行。
(二)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其成本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于那些难以计算实际成本的部分收入,可按一定比例计算成本。
(三)为促进科研任务的完成和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国家科研项目和课题(不包括国家下达的大型基建设计研究项目和已有经费管理规定的其他国家科研项目)完成并验收后,可按项目经费结余数的20—60%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提取比例应根据项目经费总额和人均结余经费情况由各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进入成本,作为科研项目和课题研究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科研单位主办独立核算的公司、工厂,比照同类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应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公司、工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聘用主办单位人员和使用主办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等发生的费用,应按月、季及时结算,并按规定及时计入成本。
(五)科研单位主办的公司、工厂等企业,在进行投资收益分配时,应严格划清国有资产(含资金、房屋、仪器设备、技术与成果等)与其它资产所占份额的比例,明确产权关系。科研单位应按比例取得一定的收入,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五、科研单位收益的计算和“两金”的减免
(一)科研单位取得的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和应交税金为收益。科研单位投资取得的收益,如:联营投资收益,长、短期投资收益等,也应纳入单位收益总额,其收益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二)科研单位“两金”的减免
1.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取得的收益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部分、年终预算包干结余、从收益中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数额,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科研单位年终决算中的数额来确定。
2.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修购(折旧)基金,从收益中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和补充的周转(流动)资金,免征“两金”;从收益中提取的其它基金交纳“两金”的计算办法仍按《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的通知》([1989]国科发财字723号)和《财政部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补充说明的通知》((90)财综字第9号)执行。
六、科研单位专用基金(资金)的建立
(一)科研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10号)的规定提取和使用。
(二)科研单位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中,可以设立以下两项基金:
1.固定资产修购(折旧)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修理和更新,具体提取方法和比例由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2.周转(流动)资金。可根据科技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需要,从财务收支结余及科技发展基金中逐步建立周转(流动)资金,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确定。
(三)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凡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成本中提取医疗基金转入职工福利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不足部分可由收益分配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
七、科研单位税款的减免及使用
各单位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减免的税款,视同国家财政对科研单位的间接投入,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八、各级主管部门须加强对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
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在纳入单位财务之前,不得坐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务费和奖励费外,不得自立项目、自立标准滥发奖金、实物。科研单位用收入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九、本办法适用于归口国家科委管理的中央级各类科研单位。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