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38:41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办〔2005〕51号

  《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是维护社会稳定,努力建设国际化城市、创建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一项重要工作。《实施办法》的颁发实施对各责任单位认真负责、规范有序地做好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各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负其责,密切协作,按照中央、省、市的有关部署和要求,做好这项工作,千方百计维护社会稳定。
  市处理突发群体性事件工作小组要加强对《实施办法》执行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各区、各部门、各单位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上报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

  为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规范处置行为,提高处置能力,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总体预案》)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预防和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循“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的原则,坚持“教育疏导、防止矛盾激化和扩大”的原则,坚持“慎用警力、慎用强制措施、慎用警械和武器”的原则,对群体性事件及其苗头要及时、果断采取措施,坚决制止违法行为,尽快平息事态。力争做到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切实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努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范围和级别
  (二)本办法适用于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的群体性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三)本办法中的群体性事件是指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众多人员参与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此类事件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大规模人员违规集体上访;
  2.人数较多的非法聚会、游行、示威;
  3.非法集体罢工、罢课、罢市;
  4.聚众围堵、冲击、打砸抢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重要单位;
  5.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序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
  6.聚众阻挠、妨碍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施工;
  7.聚众围攻、挟持国家公务人员。
  8.其他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
  (四)根据参与人数的多少,群体性事件分为以下四个级别:
  1.参与人数在5人以上、30人以下,为一般群体性事件;
  2.参与人数在30人以上(含30人)、300人以下,为较大群体性事件;
  3.参与人数在300人以上(含300人)、1000人以下,为重大群体性事件;
  4.参与人数在1000人以上(含1000人),为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
  在实际工作中,评估群体性事件的级别,还应统筹考虑事件的发展演变趋势、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
  三、责任分工
  (五)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和“分类管理、分级响应,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基层先行、逐级抬升”的突发事件处置模式,市、区两级政府和街道办、社区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中承担主要责任。
  1.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代表市委市政府履行下列职责:统一领导、部署全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建立和完善全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各区、各部门和单位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各项措施的落实;会同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组织指挥重大和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等。
  2.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代表区委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统一领导、部署本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建立和完善本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区各街道、各部门和单位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各项措施的落实;会同区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组织指挥一般和较大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等。
  3.街道办和社区的职责是:组织排查、调解辖区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搜集、上报群体性事件情报信息;组织调动辖区内的应急资源做好群体性事件的先期处置工作;宣传普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群众以理性方式表达诉求,通过合法途径反映和解决问题。
  (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自身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各类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1.应急指挥中心负责组织制定预防和处置各类群体性事件的工作预案,适时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演练,协助市(区)领导指挥处置各类群体性事件。
  2.维稳及综治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时掌握各类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和苗头,努力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协助市(区)领导处置各类群体性事件。
  3.公安部门主要负责维护群体性事件发生现场的治安、交通秩序,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控制局势,平息事态;在相关部门或以其他方式劝离无效的情况下,根据现场指挥员的指示,强行带离或驱散围堵党政机关大门和交通要道的违法人员,切实维护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收集群体性事件发生现场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依法打击、处理违法犯罪的人员和插手群体性事件的敌对分子。
  4.劳动保障、规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牵头负责排查、调处劳动和社保、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国有企业改革三个领域内存在的矛盾纠纷,国土房产、发展改革、环保、交通、城管等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协同配合工作。发生由此三类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事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赴现场协助市(区)领导开展解释法律政策、化解矛盾纠纷等处置工作。
  5.纪委、政法委、金融办、人事部门,分别牵头负责排查、调处基层干部违法违纪、涉法涉诉、金融风险、军队转业复员干部和伤残退伍军人等四个方面的问题,司法机关和监察、金融、民政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相关协同配合工作。发生由此四类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事件主管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赴现场协助市(区)领导开展解释法律政策、化解矛盾纠纷等处置工作。
  6.信访、行政复议、监察部门以及检察、审判机关,负责依法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举报、检举、控告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申请,依法办案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不作为或乱作为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体,应当无偿提供法律援助。
  7.教育、民族宗教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都要负责排查、调处各自主管工作领域内的矛盾纠纷,防止因职责不履行、工作不到位而引发群体性事件。
  四、现场处置
  (七)发生群体性事件后,相关区、街道、社区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事情发生30分钟内,向上级机关、相关部门上报事件的主要情况,包括时间、地点、事由、经过、影响范围、动态趋势、已采取的处置措施、现场指挥员的联系方法等,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及时续报动态信息。
  事态严重或情况特别紧急时,应立即上报,并可直接向市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向党中央、国务院和广东省委、省政府报送群体性事件信息,由市委办公厅信息督查处负责。
  (八)群体性事件发生后,事发地街道办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辖区内力量开展处置工作。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
  1.划定警戒区域,采取必要的封锁、隔离、管制措施;
  2.紧急调配辖区应急资源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3.对现场实施动态监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4.向上级机关报告事发现场的动态信息。
  (九)区应急指挥中心接到辖区发生群体性事件的报告后,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评估确定事件级别。如属一般、较大事件,应迅速向区有关领导报告。区有关领导应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指挥辖区力量进行处置;如属重大、特别重大事件,应迅速向市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并请求市委市政府牵头组织指挥处置工作。
  (十)市应急指挥中心接到重大、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市有关领导,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市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应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成立现场指挥部。必要时,成立由市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总指挥部,在市应急指挥中心通过应急指挥信息平台指挥现场处置工作。总指挥部或现场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和《总体预案》,可启动若干应急工作组,分别负责落实综合协调、医疗救护、治安警戒、侦查破案、交通管制、应急通信、人员疏散、新闻报道、应急物资经费保障、生活保障等现场处置工作措施。
  (十一)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现场,市、区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要面对面地做群众的工作,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准确判断群体性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掌控局面,把握尺度,讲究策略和方法,相机采取措施,尽快平息事态。对群众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当场表明解决问题的态度;无法当场明确表态解决的,要责成相关部门或单位限期研究解决;对确因决策失误或工作不力而侵害群众利益的,要如实向群众讲明情况,公开承认失误,尽快予以纠正;对群众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讲清道理,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十二)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现场,公安部门(必要时会同武警部队)采取以下措施:
  1.协助主管部门通过广播等方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解释有关问题,争取教育大多数群众,孤立少数为首分子。
  2.实施现场警戒、管制,加强重点单位、重要场所和要害部位的安全防范,维护治安秩序。
  3.必要时对现场可疑人员进行人身搜查,查验其证件,收缴其非法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用于非法宣传、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
  4.播发通告,责令违法聚集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离开现场。
  5.根据总指挥部或现场指挥部的决定,对下列人员依法采取驱散、拘留等相应的强制措施:超过规定时间仍滞留现场,围堵党政机关和交通要道的人员;进行打、砸、抢、烧或群体性械斗的人员;组织、煽动、串联、挑起群体性事件的为首骨干分子。
  6.依法使用录音、摄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取证,为妥善处置和事后依法处理提供有效证据。
  (十三)群体性事件现场事态平息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现场处置时向群众承诺解决的问题,必须尽快解决到位,不得搞虚假承诺或者久拖不决。要坚决避免违背承诺、失信于民,重新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现象发生。
  (十四)对于群体性事件中的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令其具结悔过或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党员和干部参与事件需追究党纪和政纪责任的,通报其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五、保障措施
  (十五)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现场,交警部门应实施交通管制,分流过往车辆和行人,为处置工作提供交通保障。
  (十六)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当需要对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人员进行有组织疏散时,根据现场指挥部的要求,由交通部门牵头负责、交警部门配合,调度一定数量的公交客车提供交通保障。
  (十七)处置重大、特别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时,根据现场指挥部的要求,卫生急救部门要调集一定数量的救护车辆和医务人员,在指定地点待命,随时提供医疗救护保障。
  (十八)通信管理、信息产业部门和电信运营企业要做好重大、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处置现场的应急通信保障工作,确保现场通信畅通。
  (十九)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要为重大、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提供应急资金保障。
  六、新闻报道
  (二十)群体性事件的新闻报道,要按照及时主动、准确把握、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的指导思想,坚持有利于党和政府工作大局,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有利于问题妥善解决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主要新闻媒体的主渠道作用,为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十一)群体性事件原则上不公开报道。对个别重大、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为正确引导舆论导向,确需本市媒体公开报道的,现场指挥部可成立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牵头、市应急指挥中心等部门组成的新闻报道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以下新闻报道工作:发布事件信息;安排和协调记者采访活动;严格审定刊登、播出的相关稿件;为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有关群体性事件的采访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二十二)群体性事件原则上不接受境外媒体记者现场采访。若决定对外报道个别群体性事件,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应统一对外宣传口径,防止境外媒体进行不实或歪曲的报道。对境外媒体关于我市群体性事件的歪曲性报道,应及时予以澄清和驳斥,以正视听。必要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我市政府形象和声誉。
  (二十三)宣传、文化部门和电信企业要切实加强对互联网和手机短信的管理,严禁通过互联网和手机短信传播可能激化社会矛盾、诱发不稳定因素的有害信息。公安、国安部门要加大对此类有害信息的查处力度,防止敌对分子或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网络和现代通讯工具散布谣言、扰乱视听。
  七、其他
  (二十五)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工作不力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05〕9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六)本办法由市处理突发群体性事件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0年,对于英国的著名足球明星贝克汉姆而言,是艰难的一年。因为,美国一名妓女的谎言让这位著名球星身陷名誉权纠纷。而此案在美国和德国的两场诉讼中,由于两国司法理念的差异,导致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召妓门”引发两场诉讼

故事是由美国一名妓女艾尔玛·尼西的大嘴引起的。尼西对美国一个杂志《In Touch Weekly》的记者说:贝克汉姆曾经在美国和英国期间招其为之服务,并绘声绘色地披露了这一丑闻。报道一出,引发了全球媒体对于这一事件的关注。此后的故事为大家所周知,贝克汉姆与这位“可恶”的妓女以及杂志《In Touch Weekly》开始了漫长的官司,贝克汉姆向其索赔1600万英镑(约合美元2500万元),同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贝克汉姆夫妇表示:如果胜诉,将获得的赔偿全部捐献,表明贝克汉姆此诉非为金钱,实为名誉。

对于尼西所披露的召妓一事,贝克汉姆在庭审中证明其时间地点均有问题,与事实明显不符。对于尼西所说他们发生性关系的第一个地方,贝克汉姆证明他正在另一个地方进行训练。而尼西所说她与贝克汉姆在伦敦的克拉瑞芝酒店(Claridges Hotel)缠绵,贝克汉姆证明他当时在一家医院探望因心脏病发作而住院的父亲,从来没去过那家酒店。同时尼西告知记者,在完成服务后,贝克汉姆支付给他现金,贝克汉姆则指出,这完全不可能,因为他外出从来没有带过上万元的现金。每次训练后,贝克汉姆会在下榻的酒店进行按摩,可是在按摩时理疗师与保镖均会和他在一起,根本就无法和尼西进行性交易。在庭审中,贝克汉姆坚决地“否认曾与尼西或者其他妓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有过性交易,也从来没见过尼西或者同她讲过话”。

事实上,美国杂志《In Touch Weekly》并非是首先披露贝克汉姆召妓事件的刊物,之前,德国著名的出版集团鲍尔集团的刊物就曾经披露这一事件,该刊物在欧洲15个国家发行,包括贝克汉姆的老家英国,贝克汉姆在获知这一消息后,同时向德国法院提起了诽谤之诉。

但是,故事极富有戏剧性。让贝克汉姆夫妇失望的是:美国受理该案的洛杉矶高级法院裁定原告败诉,虽然在庭审中贝克汉姆证明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但是法院仍然裁定贝克汉姆败诉,并要承担大约17万英镑的官司费用。而贝克汉姆在德国的诉讼却获得法院的支持,判处杂志须赔偿贝克汉姆的损失。虽然美、德两国秉持的社会理念与价值观基本一致,但是同样的事实却获得完全不同的判决,其间主要是因为两国的司法理念的差异。

美国:名誉权保护受言论自由权的适当限制

在美国的诉讼,作为初审法院的洛杉矶高级法院以三个理由判决贝克汉姆败诉,首先,贝克汉姆属于公众人物,因此他在外召妓这一事件属于公众关注的事情,公众享有知情权;其次,作为公众人物,贝克汉姆有义务证明被告《In Touch Weekly》杂志在写这篇稿件时具有实质恶意,但是贝克汉姆并未证明;第三,尼西享有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爆料本身并不违法,故裁判贝克汉姆败诉。

首先,在美国自立国之初就关注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权的保护。被称为“权利法案”的联邦宪法修正案将言论自由的保护列为第一修正案,同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强化言论自由保护的细节。

同时,美国虽然承认个人名誉权的重要性,在1967年的“罗森布莱特诉贝尔案”中,斯图亚特大法官就认为“个人享有免受不合理的侵犯和错误伤害的权利,该权利反映了我们对于每个人的根本尊严和价值的基本概念,是任何一个体面的有秩序的自由制度最基本的概念”。但是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它受到言论自由权的适当限制。

这种最重要的限制体现在1962年的《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该案确定了一个基本规则:除非被报道的政府官员能够“明白无误地和令人信服地”证明相关的陈述是带有恶意的,否则政府官员不能获得因诽谤行为有关的赔偿。同时最高法院将“实质恶意”规则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是谬误或者“毫不顾及”陈述是否是谬误而公布于众。而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须证明被告具有恶意,否则不能否定被告所享有的宪法权利。

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在多个案件中将“实质恶意”标准从政府官员扩充到公众人物,而所谓公众人物,包括(a)适用各种目的的公众人物,(b)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包括自愿陷入公众争议的目标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即偶尔为媒体所关注而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人物。

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贝克汉姆无疑是公众人物,因此他在诉讼中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被告《In Touch Weekly》具有实质的恶意进行报道,且这一证据应该是“明白无误且令人信服的”。从庭审的情况看,贝克汉姆显然没有达到这一证明标准。

至于尼西的爆料,可能侵犯了贝克汉姆的名誉权与隐私权,但是从时代公司诉希尔案(1967)中就明确规定:如果报道本身具有新闻价值和公共利益,即使是显然不实或者出于杜撰,则必须查明被告的实际恶意,才能够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通过这样的保护使得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言论自由获得足够的呼吸空间。在著名的“《皮条客》杂志诉福尔韦尔案(1988)”中,保守派的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就指出:第一修正案的核心是,承认就公共利益和公众关注的问题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尼西的这一爆料可能是虚假的,但是它是公众所关注的问题,贝克汉姆完全可以通过将事实公之于众来获得澄清,因此贝克汉姆无需也不能限制尼西的言论自由。

德国:纯粹的诽谤不受保护

但是,同样的案情在德国则获得不同的判决。法院认为杂志未对所报道的事实进行核实,无疑涉嫌诽谤,因此判决贝克汉姆胜诉。

由于二次大战的教训,德国非常关注人格尊严,因此《联邦基本法》第1条就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这一条被学者们广泛认为是宪法中的核心条款,并表达了《联邦基本法》的最高价值。因此法院在对私法进行解释尤其是涉及到诽谤诉讼的案例时,更倾向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同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承认言论自由权的重要性,但是当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和自由发生冲突时,法院应权衡其间的冲突。换言之,言论自由不能获得绝对保护,在“刑满出狱报道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明确指出“接受信息的利益并非是绝对的,个性自由的至关重要性,要求其私人领域获得保护,同时新闻报道也应该符合比例原则。”言论自由必须基于对个人人格尊严的适度尊重之上,纯粹的诽谤不受法律的保护,而不论诽谤的对象是否是公众人物,这种限制,是对言论自由的理性约束,同时也提高了包括政治讨论的言论的质量,避免因为过分激烈的言论攻击而导致可能诉诸暴力的倾向。

在贝克汉姆案中,贝克汉姆明确地证明了杂志所描述的并非事实,因此这样的报道无疑直接导致了贝克汉姆的名誉受损,与公众人物的身份无关,贝克汉姆的名誉仍然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德国法院判决贝克汉姆胜诉。

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司法理念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美国,由于历史的原因,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相比,具有更高的权利价值位阶,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院会毫不犹豫地保护言论自由,而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但是在德国,由于二战纳粹暴行的影响,更关注人的尊严的保护,而名誉是人格尊严最重要的部分,在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法院会平衡这两种法益,言论自由权并不能当然地取得优势地位,如果被告的言论欠缺事实依据,则法院会更侧重于对名誉权的保护。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简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土地所有制划分为土地公有制和土地私有制两大类。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我国被告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具体表现为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就是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权能中的使用权分离出来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的一种权利转移方式,其实质是国家行使的对国有土地财产的处分权。土附表毛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其一经设定即成为一种物权,在土地使用权存续期间,土地使用者在设定的权利范围内,不仅享有对土地的实际占有友,而且还享有对土地的使用、转让、抵押等民事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土地使用权出让具有以下特征:
1.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依据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之规定,出让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出让行为的标的物也只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关于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因建设需要占有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家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家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所有土地未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不得出让。
2.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以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享为基础,是以创设土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为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实一经发生,国有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即行分离,土地使用权成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土地使用者直接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3.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有有偿性和有期限性。《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被告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其有期限性就是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受到出让年限的限制,最高限由国条院规定;按照国务院1990年以55号令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土地出让用途确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其有偿性表现在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取得一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代价,出让金的本质是土地所有者以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取得的土地经济利益,是一定年限内的地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构成除一定年限的地租外,还包括土地出让前国家对开发成本及有关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
4.出让土地使用者行使权利效力的有限性。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之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出让、转让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只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取得对土地的一定程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民事权利。出让土地的使用者,对出让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因其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享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