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4号
《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9月13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管理,促进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包括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等。
民爆器材的具体管理品种,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民爆器材产品目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和销毁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爆器材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民爆器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民爆器材的行政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爆器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爆器材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民爆器材涉及公共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民爆器材的活动。
第六条 本省对民爆器材实行许可制度。未持有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购买和使用许可证件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购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七条 民爆器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下统称民爆器材从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民爆器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民爆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设立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以及民爆器材专用设备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必须经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或者企业标准;
(三)厂(库)房设计、建筑结构、工艺布置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报警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四)有完善的生产设备、工艺和计量检测、产品质量检验设施和制度保证体系;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六)有保障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守护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以及民爆器材专用设备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建设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向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或者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完成后,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向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正式生产。
第十三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测试或者实验民爆器材,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场地、试验室进行。禁止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库内试验民爆器材。
第三章 民爆器材的储存
第十四条 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和经批准的直供用户设置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设置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由设区市、县(市、区)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
领取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的单位,必须自领取许可证件之日起十日内,持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库房设计、建筑结构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和报警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并设置必要的通讯设施;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保管员和守护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进行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的改建、扩建,必须向原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储存民爆器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用仓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和产品出入库查验、登记制度;
(二)对库存的民爆器材定期进行检查、事理和清点,使民爆器材的摆放符合规定要求,并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三)储存民爆器材的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核定许可容量;
(四)性质相抵触的民爆器材分库储存;
(五)禁止在库区内用火或者无关人员进入库区,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第四章 民爆器材的经营
第十九条 设立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必须经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民爆器材经营许可证件。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民爆器材经营许可证件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向省、设区市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制度等安全保障体系;
(五)有保障安全经营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守护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销售民爆器材,必须依据购买方出示的民爆器材经营、使用许可证件;民爆器材经营企业销售民爆器材,必须依据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为购买方开具的购买证件。
未经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不得销售其他企业生产的民爆器材。
生产自用的民爆器材产品的企业不得对外销售民爆器材产品。
第二十二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与民爆器材经营企业、经批准的民爆器材直供用户依法自主签订的购销合同,经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鉴章后生效。已生效的民爆器材购销合同需要变更的,购销双方应当重新履行合同登记鉴章手续。
民爆器材购销合同生效后,购销双方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收购、销售非法生产的民爆器材。
第五章 民爆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跨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运输民爆器材,必须依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并持有效的民爆器材购销合同向运达地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运输民爆器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按照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件载明的名称、品种、数量、时限和路线进行运输。
经公路运输民爆器材,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运输车辆不得在人口密集区域、国家机关、军事设施等重要区域和设施附近停留。
装卸民爆器材的车站、码头,由设区市公安部门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民爆器材运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件上签注民爆器材品种、数量等的到达情况。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爆器材必须指派押运员押运。
押运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民爆器材的装卸进行清点、交接;
(二)在运输途中检查民爆器材的包装、摆放、防护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情况;
(三)在运输工具临时停靠和驾驶人员离开运输工具时,对押运的民爆器材进行检查和守护。
第六章 民爆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民爆器材使用单位(包括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持有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破器材使用许可证件: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储存仓库;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和守护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购买使用民爆器材的,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领民爆器材购买证件后,由民爆器材经营企业或者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提供爆破器材储存、保管、配送、爆破作业和清退等有关服务。
对未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爆器材购买证件的单位和个人,民爆器材经营企业或者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工程爆破设计和施工的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核发工程爆破资质证件,凭批准的资质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其他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作业证件。
第三十一条 使用民爆器材进行爆破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作业证件的人员进行爆破设计和施工;
(二)建立民爆器材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民爆器材必须由二人以上的人员领取,并如实登记品种、数量、领用时间和领用人等内容。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的民爆器材必须在当日退回;
(三)对爆破作业现场暂时不用的民爆器材,设置专用设施和人员保管看护;
(四)对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作业面,选用相应安全等级的煤矿许用型民爆器材;
(五)在爆破作业现场周围设置警戒人员和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六)实施爆破时有专人指挥,并按照爆破方案和指令进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使用民爆器材进行爆破作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民爆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民爆器材,并如实记录其使用情况。对使用剩余的民爆器材必须按照规定送入民爆器材储存仓库或者专用设施妥善保管。
公安部门应当对民爆器材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民爆器材的销毁
第三十三条 销毁民爆器材,必须采取安全和彻底的方式,使民爆器材安全失去爆炸性能。
禁止采用投入水体或者埋入地下等方法销毁民爆器材。
第三十四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自行销毁民爆器材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非法生产、经营、购买的民爆器材收缴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组织销毁或者指定单位进行销毁。
第三十五条 销毁民爆器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安全的销毁场地、销毁方法;
(二)在销毁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拟销毁的民爆器材进行鉴别、鉴定和分类,并登记备查;
(三)在销毁场地周围设置警戒人员和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销毁现场;
(四)在销毁工作结束后对销毁场地进行检查清理,不得留有未爆、未燃尽的民爆器材和明火;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销毁民爆器材的其他规定。
第八章 民爆器材的安全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进行民爆器材安全监督检查,应当遵守预防为主的原则,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纠正影响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民爆器材的生产区、民爆试验场、储存仓库和专用销毁场等设施及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增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在前款规定的设施和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因进行国家和本省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承担前款规定设施和场所的迁建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必须对其民爆器材从业人员定期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民爆器材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民爆器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与本岗位工作有关的安全常识、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九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发现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必须对民爆器材的流向进行记录,如实登记本单位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和毁销情况,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民爆器材的流向记录应当保存备查五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 发现民爆器材丢失或者被盗、被抢的,必须立即报告案发地公安部门和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
捡拾民爆器材的,应当立即上交当地公安部门。
第四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部门批准,设区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爆器材,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采取统一封存或者暂停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特别管制措施,并及时通报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民爆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排除事故隐患,保障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发现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民爆器材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报告,并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分别情况,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分别情况,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并存在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处理。
第四十七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6]2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用电管理,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证电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电力行业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用电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用电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止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监督供电企业和用户制定与完善安全用电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三)对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电气设备安全用电管理,督促用户消除用电不安全因素,提高安全用电水平。
(四)依法查处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作出行政处罚或限期整改。
第六条 供电企业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颁布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中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二)接受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和管理。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订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三)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限期整改事故隐患。
(四)建立健全安全用电工作的基础资料、用户档案和保障安全用电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以及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二)接受和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接受和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和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验收。
(三)做好预防事故工作,制定并落实反事故措施。若发生事故必须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四)在用户的受电装置或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证件。
(五)用户应加强对用电设备的安全管理,严格按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以保证用电的安全。
第三章 受电工程安全质量管理
第八条 本章中所称受电工程是指用户自行投资建设并与电力系统有直接电联系的电力设施工程。
第九条 新装、增容和改建的用户必须向供电企业进行申请,按规定办理手续,经审核同意后,方能组织施工,经中间检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接入配电网。
第十条 接入供电企业电网的供电设计和安装委托应报供电企业认可。受用户委托进行受电工程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应具备规定的等级资质,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电力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安装单位应具备《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用户委托的承装(修、试)单位在办理工程委托时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给供电企业核对。
第十一条 用户办理新装申请时,涉及有新建建筑物的施工临时用电,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保部门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等证明;正式用电,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和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于住宅小区等配网规划应与城市规划相符,并报行政规划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的线路走向和供电设施位置不能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进行公示。严禁将临时基建用电转供给住宅用电户使用。为防止烂尾楼转供电现象的出现,应同时落实住宅小区的临时基建供电方案和永久供电方案,对临时基建用电进行严格管理,供电企业可视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停止转供电。
第十三条 受电设备装置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产品技术标准,适合电网和用户用电发展的需要,选用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维护方便、经济适用、节能的设备和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产品。
为确保安全生产,受电工程的技术标准及设备选型应符合江门供电营业区的电网运行要求以及规划、建设、消防和环保等部门要求。结合江门实际,受电工程的设计标准不宜低于省电力行业协会制定的典型设计标准。
用户应健全受电设备管理制度,制定运行管理规定,包括现场操作规定,设备日常巡视检查规定,设备运行维护检修规定等。定期进行电气设备的检验、维护和消缺,确保设备健康。
第十四条 在供电企业拥有产权或维护管理的电气设施(设备)上进行作业的,按国家规程规定办理工作票和操作票(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须经供电企业认定方为有效),严禁无票作业。
第十五条 受电工程施工单位应有施工组织方案(含组织措施和安全措施),施工过程中应按市政要求设置围栏和警告标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作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随时对受电工程作业现场进行抽查。当检查发现有事故隐患的、无证上岗的或不按规程操作的,检查人员应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要求施工单位纠正。
凡隐蔽工程部分,必须提出中间查验,且中间查验合格后才能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否则,供电企业不予对竣工工程查验。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除条文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验收证明、试验单位的承试资质、试验人员的资格证书、试验设备的年检合格证书;现场作业人员的作业证书;承装(修、试)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工程保修合同;工程监理资料。如有不符合规定的,改正后予以检验,直至合格。
查验时,要根据规划、建设、环保和消防等部门的要求进行综合查验。
第十七条 供电单位要统筹安排受电工程接入电网时间,以减少停电对广大用户的影响。装表接电业务由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增强社会公德和法制观念,提高安全意识,共同维护本市电力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人身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受外力破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证电力线廊道畅通,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规划院基、建筑房屋、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易燃物、易爆物,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不得烧窑、烧荒。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中需开挖路面的,应事先知会供电企业,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地下电缆管线不受损坏。
第二十二条 输(配)电线路附近的建筑工地应严格做好安全监护工作,在靠近导线侧安装严密的防护设施,悬挂警示牌,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大型车辆、吊车、吊机在线路下通过或在线路附近进行搬运作业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预防措施,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行驶在江河的船只应严格按航道行驶,避免触碰过河架空输电线,不得在有过江电缆的河面上抛锚,船只通过跨河电力线路时,应及早放下桅栏杆;机动车辆行驶或田间作业时,不得碰撞电杆和拉线。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机构或经营单位,应对本机构或本单位在电力高压线经过的道路两旁设置的各类广告牌进行安全检查,避免发生倒塌而损坏电力线路。不得以广告牌等装修物覆盖低压电力线路。
第二十五条 电力高压线附近的蔬菜及植物的遮盖物和薄膜类物件应绑扎牢固,防止脱落后被风卷至导线上引起事故。
第二十六条 广播线路、电讯网络线、电视天线等不得与电力线同杆架设或混线。为避免人身触电、财产损坏等事故,已同杆架设者应拆除。通信线、广播线和电力线进户时要明显分开。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输电线路附近放风筝和航空模型等;在输电线路附近售卖、飘放氢气球或飘挂彩带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物品。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三)在距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以内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四)靠近电杆挖坑或取土,在电杆上栓牲畜。
(五)在电力线路上挂晒衣物。
(六)攀爬、跨越电力设施的保护围墙或遮栏。擅自攀爬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或安装广播喇叭。
(七)利用杆塔、拉线作重牵引地锚。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二十八条 严禁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危及电力安全运行和公共安全。
第五章 安全用电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用电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私接电网和私拉乱接用电设备。
(二)严禁私自改变低压系统运行方式,禁止采用“一相一地”方式用电。
(三)严禁使用挂钩线、破股线、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的导线接电。严禁使用花线作固定电源线。
(四)严禁金属外壳无接地装置的用电设备投入运行,低压用电设备应安装漏电保护开关。
(五)严禁带电修理设备,禁止单人带电作业,必须进行带电作业时,应在技术熟练的电气人员监护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六)严禁带电移动电气设备。危险场所的照明电压不得超过36伏。在特别危险的金属容器,如锅炉、蒸发加热器和管道等(内)工作时,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伏。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车间、仓库的用电应符合防爆要求。
(七)严禁约时停送电,停送电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制度,不得擅自调整配电变压器抽头和操作、拆除、变更、迁移供电企业高低压设备。
(八)家庭用电严禁拉临时线和使用带插座的灯头。
第三十条 临时用电设备的安装应符合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加装漏电保护装置。所有临时用电线路必须符合用电要求,要有安全措施,并有专人负责,用电完毕须断电拆除。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电力线断落时,不要靠近;如距离导线的落地点8M以内时,应及时将双脚并立,按导线落地点反方向跳离,并看守现场或立即找电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现有人触电,不要赤手拉触电人,应尽快拉断开关或用绝缘或干燥材料断开电源,就地及时对触电者进行正确的人工呼吸法抢救,及时报打“120”抢救。
第三十三条 为防止电气火灾事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变配电场所内或配电柜、开关箱、计量箱等用电设备周围堆放易燃易爆等杂物。严禁用可燃物覆盖、遮盖电力线路。
(二)不得用铜线、铅线、铁线代替保险丝,保险丝要与电气设备的容量相匹配,不得随意换大或调细。
(三)用电负荷不得超过导线的允许载流量,发现导线有过热的情况,必须立即停止用电,并报告电工检查处理。
(四)各种过流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漏电保护器),必须按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程的要求装配,保持其动作可靠。
(五)使用电热器具,应与易燃易爆物体保持安全距离,无自动控制的电热器具,人离去时应断开电源。
(六)发生电气火灾时,要先断开电源再行灭火,严禁用水熄灭电气火灾。
(七)各种营业场所、厂房车间以及住宅的电气设计和安装必须委托有相应设计、承装资质单位进行。
第六章 安全用电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用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用电安全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用户应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管辖的用户的用电设备,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用电安全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用户应予以积极配合。用户接到供电企业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应及时按整改要求进行纠正。
用户对其自行维护管理的电气设备的安全负责,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按国家《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现场予以制止。拒绝接受供电企业按规定处理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请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户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其试验标准应符合《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DL/T596-1996)和《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14285-93)规定。如有新的国家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确保安全运行,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私拉乱接或其他违章用电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事故,依法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和用电安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解释。以前我市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