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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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 通 部

公 安 部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文件

交海发[2006]3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各直属海事局:


  今年以来,各地认真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危险化学品运输市场秩序得到好转。但是,一些地方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问题仍然较为严重,部分小化工企业与运输户相互庇护,形成了危险化学品非法装运"一条龙"。水运集装箱、车辆装运危险化学品瞒报谎报现象严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保障运输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运输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管理


  交通部门要严把市场准入关,严格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国内运输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等相关规定以及《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8565)、《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等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对企业安全制度不健全、车辆(船舶)达不到技术要求、从业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许可。对已进入运输市场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要依法责令整改或吊销相关运输许可。对把关不严的,要依法对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同时,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对运输单位进行定期、不定期的实地监督检查,督促运输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要进一步加强对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和装卸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专业技术水平和操作能力,夯实安全工作的基础。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在货运站场、货运集散地加强危险货物运输源头管理,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厉处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所有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个体船舶必须严格按照《关于整顿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规定,实现企业化经营,严禁个体船舶以"挂靠"的方式从事危险品运输。各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已取得危险品运输资格的企业进行全面排查,清理"挂靠"船舶。凡发现存在"挂靠"船舶的企业,要责令立即解除"挂靠"关系,并对该企业进行停业整顿。航运企业违规对个体船舶实施"挂靠"管理的,发生事故,视为航运企业的事故。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托运人的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谎报、瞒报等违规托运的行为。托运人必须将危险品的详细情况告知承运人,如果是多式联运,要告知各个运输方式的承运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按2005年8月1日实施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或喷涂相关标准,配备通讯工具;押运人员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按2004年3月1日实施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716)的要求携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对拟经水运的危险品运输车辆和集装箱,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品车辆和集装箱装载管理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及装载管理人员所属企业名称、联系方式,同时要提供托运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承运人发现托运人谎报、瞒报危险化学品行为,应拒绝运输;若在运输途中发现,应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由于谎报、瞒报或危险品性质标明不清等原因导致发生事故的,要严厉追究托运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


  二、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车辆的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坚决阻止不满足技术条件的船舶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要将关口适当前移,加强对拟装船的集装箱的开箱抽查,对查出的瞒报谎报集装箱和车辆应禁止其上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海事管理机构要从船舶适装和货物适运两个方面严把载运危险化学品船舶申报管理关,要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存在故意瞒报谎报行为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的同时,要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作为重点监督检查的对象。海事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申报人员和集装箱装箱检查人员的管理,对申报人员和集装箱装箱检查人员存在故意瞒报谎报行为的,禁止其继续从事危险货物申报和集装箱装箱检查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在今年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专项整治的基础上,明年海事部门要联合港口部门,以小型危险化学品码头、个体船舶为重点,进一步开展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各港口企业应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安全管理,对发现谎报瞒报的危险化学品应拒绝装卸,并报告有关主管机关。从事客滚船运输的港口应按交通部的有关要求逐步配备客滚运输车辆安检系统。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港口企业装卸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从事危险化学品的港口企业要在明年7月1日前配备收集船舶危险化学品洗舱水的设施,否则不得从事相应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货物洗舱水去向的检查,对未按要求配备船舶危险化学品洗舱水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要加大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检查。对超速、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反通行规定的行为,要严格查处;对无证运输剧毒化学品、未按照运输通行证注明事项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身携带运输通行证明、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的,要依法从严处罚;要严把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审批关,对于运输途中涉及通过内河运输的申请,严格依法不予批准。


  三、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监督检查


  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委托给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和从业人员承运,从源头上防止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开具提货单据前要检查车辆的资质证明、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件,检查车辆及罐体与行驶证照片是否一致,是否有悬挂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志,生产经营企业应向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说明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生产企业的联系方式等,并出具危险化学品信息联系卡。有条件的企业要将车辆的资质证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件,装载数量、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等情况使用计算机进行登记。


  四、进一步落实危险化学品包装要求


  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措施,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遵守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承运人要检查承运的危险化学品外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发现危险化学品包装不符合要求的,可拒绝运输,并报告有关主管机关。交通(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对载运危险化学品车辆、船舶和装运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的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包装不符合要求,应依法处理,并将有关信息通报质检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五、进一步加强宣传和舆论监督


  各地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宣传工作,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作用。要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一方面要让从事危险货物生产、经营、运输单位的从业人员做到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另一方面也要让广大普通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了解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害和将要受到的严厉处罚。


  六、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


  各级交通(港口)、公安、安全监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信息沟通和共享的渠道,形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合力。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时,应考虑危险化学品的运输问题,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在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行区域时,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主动与交通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协商沟通,充分考虑各种交通方式的衔接。交通主管部门在涉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有关决策时要主动与公安机关、安监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沟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要加大对渡口、港口(码头)和船舶的检查力度,及时查处危险化学品水上违法运输行为,对于在渡口、港口或船舶上发现的通过公路无证运输剧毒化学品、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无资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要及时通报属地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予以查处,并追究运输企业相关人员责任。对危险品运输存在严重问题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联合开展专项整治。各管理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发现涉及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七、进一步加强事故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推动各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要求制定和完善省级和市级船舶污染应急计划及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省级计划或预案要在2006年底前完成,市级计划或预案要在2007年底前完成。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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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清理行业内烟叶欠款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2001〕366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清理行业内烟叶欠款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长期以来,烟草行业内部“两烟”货款拖欠问题十分严重,拖欠烟叶货款的问题尤为突出,给烟叶产区带来了巨大的包袱和资金压力,烟叶商业环节承担了大量不合理的仓储和财务费用,而且助长了部分烟草工业企业不讲信用、不顾大局的歪风,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和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国家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决定在全行业开展清理烟叶拖欠货款工作,并把此项工作作为今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个重点,力求年底前取得明显成效,为落实国家局三年规范目标打下良好基础。
  一、当前行业内烟叶欠款的现状
根据统计,截止到今年5月底,全国烟草企业间拖欠烟叶货款120.22亿元,其中省际间87.17亿元,省内34.05亿元。贵州、云南、重庆、河南、黑龙江等主要烟叶产区,由于大量的烟叶款不能及时回收,使烟叶生产经营遇到了很大的困难。另外,据不完全统计,全国10个省的烟叶产区仍有“白条”2.67亿元,其中贵州占6300万元。
二、清欠的范围和步骤
此次清理烟叶欠款工作由国家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各省级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具体组织落实,工、商企业积极配合,集中一段时间解决企业间烟叶货款长期拖欠的问题。
此次清欠的范围主要是2000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企业间相互拖欠的烟叶货款,未开增值税发票和欠款单位已按法律程序清算破产的欠款不列入此次清欠范围。清欠的具体步骤是:
1.国家局向各省级局(公司)发出烟叶应收和应付款统计表(见附表一;附表二),全面核实烟叶拖欠货款情况。各省级局整顿办要逐一核实省际间和省内工商企业之间的欠款数,核实汇总后于8月5日前上报国家局整顿办。
2.8月中旬召开清欠对帐专题会议,企业间相互对帐,债务双方确认欠款数。
3.在各省级局整顿办的指导下,根据清欠要求制定还款计划。
4.欠款单位要积极组织资金,及时还款。国家局整顿办负责协调和督促省际间还款计划的落实,省级局整顿办负责协调、督办省内企业间的清欠。
三、清欠工作的具体要求
各省级局(公司)和卷烟工业企业,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立足于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大局,正确对待此次烟叶货款清欠工作,加大清欠力度,切实抓紧抓好,以保证烟叶生产正常进行,逐步建立和完善行业的信用和结算制度。
1.各省级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要把清理烟叶欠款工作作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2.各省级局整顿办要根据国家局整顿办的要求和具体部署,认真组织省内企业做好烟叶拖欠款的统计和对帐工作,督促和指导欠款企业制定还款计划,同时组织好省内企业间烟叶货款的及时清欠。有关省级局(公司)要积极筹措资金,年底前解决烟叶“白条”问题。
3.国家局和各省级局整顿办要对清欠工作加强督促和检查,并每月通报一次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
4.双方有争议的拖欠款,限年底前解决(省内由省局整顿办协调,省际间由国家局整顿办协调)。
5.各欠款企业必须在2001年12月底前基本还清2000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烟叶货款,并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6.在清欠过程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经营案件,各省局要及时并严肃查处。
  四、清欠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
为切实加大清欠工作的力度,完成此次清理烟叶欠款的预定目标,对那些不能按时履行还款计划的企业,国家局和各省局将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根据卷烟工业企业欠款情况减少其生产计划,或停止烟叶调拨。
2.不予安排进口烟叶计划和调拨。
3.属36家重点企业的,取消其重点企业资格。
  4.国家局将定期向行业公布省际间的还款情况,对按时还款的企业给予表彰;对不按时还款或有欺诈行为的企业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停产整顿。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青岛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2001年11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成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代表私营企业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接受市、区(市)总工会的领导。
  市、区(市)总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帮助、指导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均可以参加工会成为工会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禁止、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或者设工会经费审查委员。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委员、组织员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罢免。
  私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成员和组织员的人选。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所在的私营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工会撤销后,应当到原登记机关注销其法人资格。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中未按照《中国工会章程》建立的任何组织或者机构,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制定企业规章制度,研究确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奖惩与辞退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保护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私营企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私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克扣职工工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扣留职工的合法证件或者对职工搜身、侮辱、体罚、拘禁、殴打等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并支持和帮助受害职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参与职工停工、怠工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调解和处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教育职工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开展技能培训、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和其他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企业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组织互助互济活动。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私营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协商应当按照合法、利益兼顾、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工会、私营企业协会及有关部门、单位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私营企业已建立工会的,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私营企业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工会经费应当独立支配和使用,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调拨。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开展活动,应当在企业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企业同意。
  私营企业工会的兼职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的非专职委员和组织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工会活动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并经企业同意的,其参与活动人员视为正常生产、工作,其各项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委员或者组织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委员或者组织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任职期间,经上一级工会与私营企业协商,可以由私营企业在其原工资基础上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市)总工会有权要求私营企业纠正;拒不纠正的,有权提请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一)禁止、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为本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的;
  (四)未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上一级工会批准,随意调动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工作,或者擅自辞退、开除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和组织员的;
  (五)随意撤销或者解散工会的。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