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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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

安徽省宣城市人大常委会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


(2005年4月11日宣城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人大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就加强自身建设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的直要性
市人大常委会肩负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市范围内得到遵守和执行,讨论、决定本市重大事项,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等重要职责。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只有不断加强市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才能更好地依法行使各项职权,开创我市人大工作的新局面。
二、加强市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加强市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市委领导下,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安徽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工作的意见》,以与时俱进的精神和求真务实的作风,不断加强并改进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推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主要任务是:按照“坚持党的领导,代表人民利益,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治市”的要求,通过不断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履职能力建设、制度建设、工作作风建设、廉政建设和机关干部队伍建设,使市人大常委会成为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务实高效、作风过硬、团结协作、勤政廉洁的领导集体。
三、加强思想政治建设
进一步加强学习,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进一步增强党的观念,自觉贯彻执行党委的决策部署,始终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推进人大工作。进一步增强大局观念,围绕“加快发展、富民强市”主题和一主两翼”战略,促进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增强群众观念,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始终不渝地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真正把维护和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四、加强履职能力建设
要不断增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能力,不断增强实现党委意图和主张的能力,不断增强代表和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能力,不断增强依法监督的能力。
增强履职能力,必须理清“坚持一个根本,围绕两大主题,处理好三个关系,突出四大工作重点”的人大工作思路,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起来;自觉围绕发展这个中心、围绕党委和政府的工作大局来开展工作;正确处理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行使权力的关系,正确处理支持与监督的关系,正确处理依法独立办案与人大依法监督的关系;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市范围内得到正确实施,对一府两院”的工作开展卓有成效的监督,围绕人民当家作主这一主题积极有效地开展代表工作,不断提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能力与工作水平。
增强履职能力,必须努力提高思想认识水平,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并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切实提高议事能力;积极探索与人大特点相适应的工作方法,善于在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中确立人大工作着力点,找准人大工作切入点,通过综合运用各项法定职权,推动工作的开展和落实;善于沟通,及时把握党委、政府的工作重心,争取各方面的支持与配合,密切人大代表同广大人民群众和国家机关之间的联系,营造有利于人大工作顺利开展的社会环境。
五、加强制度建设
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依据法律法规认真清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行之有效的认真坚持,对不够完备的及时修订,对需要补充的抓紧制定,努力形成科学合理、高效运行的机制,以保证市人大常委会各项职权的有效行使。
六、加强工作作风建设
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做到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在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中,体察民情,了解民意,集中民智,进一步畅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不断夯实履行职权的群众基础,保证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的职权能够更好地集中人民的共同意志,更好地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同时,主动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与指导。
七、加强廉政建设
要切实做到廉洁自律、勤政为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廉政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正确行使权力,决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身作则,严于律已,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做勤政廉洁的表率。
八、加强机关干部队伍建设
按照“对内形成好风气、对外树立好形象”的要求,不断加强机关的思想、组织和作风建设,弘扬奋发进取、开拓创新、立足岗位、无私奉献的精神,营造人大机关干部成长的良好环境,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实、纪律严的工作队伍。进一步健全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改善工作条件,增强为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服务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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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财税[1996]16号

1996-02-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包括原省会所在地计划单列市):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铸锻件产品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1997年底以前,对本通知附件所列230家铸锻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铸锻件,实行增值税先按规定征收,后按实际缴纳税额返还35%的办法。具体退库手续,仍按(94)财税字第092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铸锻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三、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编号


企 业 名 称


企 业 详 细 地 址



1


北京有色金属铸造厂


北京市东三环北路2号



2


天津钢铁铸件厂


天津市东郊大毕庄工业区



3


天津机械铸造厂


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



4


天津机械铸造一厂


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五马路82号



5


天津有色金属铸造厂


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西拱路13号



6


天津机床锻件厂


天津市河北区喜峰道1号



7


天津汽车锻件厂


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16号



8


天津重型机器厂


天津市北辰区马庄



9


天津锻造厂


天津市河北区白庙工业区榆关道25号



10


上海液压件铸造厂


上海市武夷路555号



11


上海电机铸造厂


上海市江扬南路90号



12


上海重机铸造厂


上海市广中路555号



13


上海达丰铸造厂


上海市青浦县白鹤镇



14


上海通用机械铸造厂


上海市岳州路390号



15


上海合金球铁厂


上海市凯旋路680弄20号



16


上海机床铸造总厂


上海市西康路1329号



17


上海汽车铸造总厂


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120号



18


上海灯具铸造厂


上海市同普路205号



19


上海冷铸轧辊厂


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1005号



20


上海铸钢厂


上海市杨浦区双阳支路19号



21


上海八一铸锻厂


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51号



22


上海新中华铸钢厂


上海市共和新路1346号



23


上海汽车有色铸造厂


上海市云岭东路570号



24


上海新艺有色铸造厂


上海市浦东浦三路909号



25


上海汽车锻造总厂


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059弄10号



26


上海轴承锻造厂


上海市光复西路875号



27


上海轻机锻造厂


上海市普陀区潘家湾路310弄1号



28


上海重型机器厂


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



29


包头市铸造总厂


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呼包公路南侧



30


乌海市第二铸锻厂


内蒙古乌海市甘德尔东街



31


内蒙第一机械制造厂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号信箱



32


内蒙第二机械制造厂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33


内蒙古铸锻总厂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3号



34


太原重型机器厂 


山西省太原市玉河街53号



35


山西临汾机械铸造厂 


山西省临汾市解放东路71号



36


山西锻造厂 


山西省翼城县102号信箱



37


张家口玛钢厂 


河北省张家口市西沙河大街92号



38


张家口锻压厂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白家沟



39


石家庄京南铸钢厂 


河北省石家庄市仓安路52号



40


孟村县冶金铸造厂 


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建设大街



41


阳原县机械厂 


河北省阳原县西城镇贸易街5号



42


泊头农机修理制造厂 


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新华街124号



43


泊头电机厂 


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新华大街96号



44


保定内燃机厂 


河北省徐水县复兴路立交桥西



45


沈阳铸造厂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北街14号



46


沈阳重型机器厂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2号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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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粮食局


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粮食(含食用油,下同)战略性问题的研究”的要求,规范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的管理,提高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水平和质量,更好地服务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发展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工作由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的评审等相关工作,由国家粮食局软科学评审专家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每年1月份确定项目题目;3月份完成招标及立项;中标单位9月底前完成项目初步研究工作,11月底前提交项目最终研究成果;12月底前研究项目结题。   

  第二章 项目选题

  第五条 研究项目的选题,要紧紧围绕粮食流通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坚持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相结合,突出战略性,注重针对性,体现时效性。研究结论和建议,既要具有可操作性,对实际工作起到指导和借鉴作用,又要具有前瞻性,对粮食工作的长远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第六条 研究项目的题目,由国家粮食局确定。根据选题意义和应用价值,研究项目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两类,对项目承担单位按不同标准给予资助,其中每个重点项目资助10~12万元,每个一般项目资助6~8万元。

  第七条 研究项目题目同时是项目研究方向,项目投标单位在选题时,可根据项目研究方向,自定具体题目和研究重点。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原则,采取发布招标公告、相关单位组织申报、综合评审、择优立项的程序进行。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均可单独或联合申报。

  第九条 研究项目招标面向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其他相关研究机构和单位,不面向个人。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不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须有同领域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书面推荐。

  2.具有较强的组织和协调能力,具备扎实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在申报项目研究领域有较好的研究基础。

  3.具备按时完成研究项目的物质技术条件、手段和时间保证。

  4.项目负责人必须是该项目研究实施全过程的真正组织者和指导者,担负实质性研究工作。挂名或不担负实质性研究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研究项目。

  鼓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中青年学术骨干、高层管理人才和具有粮食政策研究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项目申报。

  第十条 项目投标单位根据自己的研究优势选择项目,如实填写《国家粮食局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申请书》(附件),按招标公告规定时间报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一个单位限申报一个研究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有关专家对投标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择优确定中标单位,下达中标通知书。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研究项目立项后应纳入中标单位研究计划,切实保证研究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接到立项批准通知书后,应尽快确定具体的研究计划和实施方案,在一个月内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并及时将实施方案和开题情况报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负责了解掌握项目的研究进度。

  第十四条 研究项目经立项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内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国家粮食局撤消项目。

  1.研究成果有严重政治问题;

  2.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

  3.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4.以过去的或其他课题的研究成果代替本研究项目成果;

  5.与批准的研究项目设计严重不符;

  6.不能如期完成研究项目;

  7.严重违反财务制度。

  第十六条 凡是国家粮食局撤消的研究项目,项目负责人今后两年内不得申请国家粮食局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  

  第五章 项目评审及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研究项目负责人应于当年9月底前完成项目的初步研究成果,提交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由国家粮食局软科学评审专家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根据初审意见,对研究项目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并于当年11月底前将最终研究成果提交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由国家粮食局软科学评审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鉴定。

  第十九条 研究项目的产权为国家粮食局所有,研究成果未经国家粮食局同意,不得公开发表。

  第二十条 国家粮食局有权对研究项目成果进行压缩、提炼和改编,并汇编形成研究参考资料。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经费管理按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研究经费根据研究项目进度等情况拨付。

  第二十三条 项目达不到评审要求的,国家粮食局财务司将根据评审专家委员会意见或有关规定,扣减项目经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期间,如有必要,可由国家粮食局进行修订,或以“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下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粮食局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申请书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313349/n4456019.files/n445599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