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印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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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有关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现将《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附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
最近,股票香港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反映,工作中存在一些会计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期间,需按香港(或国际)会计准则编制会计报表,是否还需要再按照中国的会计制度编制会计报表?
答:股票在香港上市的企业,应遵循属地原则,执行中国的会计制度,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的要求编制会计报表。为了适应香港上市地关于证券上市管理的要求,企业应以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制的会计报表为基础,按照香港会计准则的要求对部分项目进行调整编报。目前有些企业只按照
香港会计准则编制会计报表的做法,或者先按照香港会计准则编制会计报表,再以此为基础调整为中国会计报表的做法,都不符合规定,应当改正。
二、企业经批准改组为股票香港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自何时起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企业结束旧帐,建立新帐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按照股份制改组程序,企业应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开始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即股份公司,以下同)成立日期的确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企业按规定的程序经批准改组为股份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企业办理结束的要求,编制自当年1月1日起至成立日止的年度会计报告(国有企业还需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以作为建立新帐的依据。
三、企业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应否追溯到以前的会计年度?
答:为了提供可比的会计信息,注册会计师在提供的审计报告中,一般应按《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进行调整重编会计报表,但调表不调帐。这样处理是为了提高会计报表的可比性,以帮助投资者了解企业以前年度业绩。企业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
会计制度》在帐务处理上不应追溯到以前的会计年度。
四、企业按规定对改组前的资产进行评估,如何确定评估调帐的时间及调帐方法?
答:按照规定,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要求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原企业的帐面价值。
按照历史成本记帐的会计原则,企业在持续经营的情况下,一般不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调帐,但在企业产权变动时,必须评估调帐。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是企业产权变动的一种方式,必须评估调帐。企业调帐时间应与结束旧帐建立新帐的时间保持一致,调整业务应当作为原企业的经
济业务,记入办理结帐前原来的帐内。
如果规定的调帐日期与资产评估基准日、确认日不一致,在评估基准日到调帐日的期间内资产数量已发生了增减变化,调帐时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处理:如原评估资产数量减少,减少部分原评估确认的差额,不再调整帐面价值;如资产增加,增加部分则按照取得资产的实际价值,确认其
帐面价值。
流动资产、长期投资以及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有关资产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对于固定资产,当重估的累计折旧大于评估时原帐面累计折旧时,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与评估时原帐面原价之间的差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重估的累计折旧与评估时原帐面累计折旧的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照两者之间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当重估的累计折旧小于评估时原帐面累计折旧时,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与评估时原帐面原价之间的差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重估的累计折旧与评估时原帐面累计折旧的差额,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两者的合计数,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五、公司董事会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的报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在股东大会召开以前向外披露会计报表时如何处理?
答:公司董事会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的报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外披露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利润分配方案作为当年利润分配,进行帐务处理:借记“利益分配”科目,贷记“盈余公积”、“应付股利”科目,并将其列入报告年度利润分配表。股东大会批准的利润
分配方案与董事会提请批准的报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不一致时,其差额应当调整批准当期利润分配项目的年初数。



19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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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七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商务部


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七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修订为:“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但申请在广东省设立合资、合作医院的,对其投资总额不作要求”。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设立合资、合作医院的,对合资比例不予限制。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由广东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卫生部门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商务部门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广东省设立独资、合资、合作疗养院,并提供医疗服务。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设立独资医院以及香港、澳门法定注册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6号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饮用水不受污染,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无塔供水、高位水箱、地下蓄水池、抽升设备及自备水源的水塔、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许可证。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许可证前,应就二次供水设施征求市自来水公司意见。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自来水公司审查同意。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竣工后,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通知市自来水公司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经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由市自来水公司发给《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并抄报卫生防疫机构备案。
v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补办《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
第七条 城市供水管网水压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户,不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日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户区,可以建设高位水箱,但少是擅自安装抽升设备。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直接连通的,应当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并安装逆止阀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自来水供水管网内直接抽不。
第九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水现象,进不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建筑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十条 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三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在供水管网压力小于国家规定的正常压力区域内,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日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进行蓄水。
第十二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传染病患者不得经常性检查、监测、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卫生防疫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市自来水公司应根据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情况定期为使用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市自来水公司采取措施;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供水、吊销《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有上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市自来水公司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自来水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各县(市)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