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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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兴安”和“人才兴安”战略,充分发挥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0号)、《重庆市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现场处置程序》(渝办发〔2004〕31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是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直接领导下的非常设组织。专家库的成员系非专职人员,根据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授权,完成指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条 专家库成员由本市相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及市外有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专家库成员聘任程序:


(一)推荐。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专业技术协会、中直驻渝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单位等有关单位推荐;


(二)审查。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拟聘专家资格进行审查;


(三)批准。市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专家库成员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安全生产重大科研课题和重大事项的研究,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决策咨询;


(二)为改善我市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整治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加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五)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提供帮助;


(六)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与安全事故调查,为事故原因分析、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聘期两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超过聘期不再续聘的,自动失去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授权下执行公务;


(二)单独执行有关公务时,必须受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派,并出示指派单位介绍信;


(三)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直接对其指派单位负责;


(四)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五)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任务完成后应向任务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六)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奉公廉洁;


(七)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八)及时反映本市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执行任务,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经常与专家库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组织专家考察,培训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本领,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或专题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市政府。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受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指派执行任务、参加安全事故调查鉴定、参加有关会议或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差旅费等费用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报销;对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则的专家库成员,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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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业经1997年5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省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或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填写《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报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单位,按无残疾人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数凭当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的复印件。
  第九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应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
  第十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其分工对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第十一条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以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缴纳。
  第十二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批。
  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属地管理。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虚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或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所在地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沿海旅游船艇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7 号


《日照市沿海旅游船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4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日照市沿海旅游船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旅游船艇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旅游客船、游艇和娱乐用帆船等各类机动旅游船艇。
经批准的休闲渔业船舶从事经营活动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客船,是指乘客定额12人以上的较大型旅游船舶。
本办法所称游艇,是指乘客定额12人以下,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小型旅游船舶。
本办法所称娱乐用帆船,是指具备风帆动力的小型旅游船舶。
第四条 安监、港航、海事、公安边防、旅游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旅游船艇实施管理。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旅游客船和游艇应当具备船检部门办理的《船舶检验证书》,海事管理部门办理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港航管理部门办理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现有娱乐用帆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符合《日照市娱乐用帆船技术要求》,通过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的安全技术评估,取得港航、海事等管理部门根据专家组意见签发的《帆船营运安全意见书》。
《日照市娱乐用帆船技术要求》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组织专家组制定。
第六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旅游船艇《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为船员办理《出海船民证》,向公安边防和海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签证。
第七条 旅游船艇营运的水域、停靠码头(站、点)、航线由船舶经营人向港航管理部门申请核准,港航管理部门核准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旅游船艇停靠码头(站、点)应当配备供旅客上下船艇的安全防护设施。
码头管理单位不得将泊位出租给非法营运船艇,不得允许非法营运船艇停靠。
第九条 旅游船艇经营人应当在旅游船艇上及岸线以上主要服务场所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识。
第十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旅游部门制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损害乘客的合法权益。
严禁旅行社安排乘客乘坐非法营运船艇。

第三章 航行安全

第十一条 旅游船艇应当持有相关证书和资料,保证航行安全和防污染等设备齐全有效,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二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规定标示船名船号,并在明显位置标明核定载客人数及乘客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足以保证船艇安全的合格船员。
娱乐用帆船在船员配备标准出台前,应当配备至少两名船员,船员应当经培训并取得海事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
第十四条 船员应当配合码头安全人员保护乘客安全上下船舶,按照船舶稳性要求正确安排乘客乘船秩序,乘客登船后,船岸双方应当清点并如实记录登船人数(包括儿童)备查。
船员应当在航行前指导乘客正确穿着救生衣,详细讲解乘船安全注意事项。敞开式旅游船艇应当要求乘客在航行前穿着救生衣,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的,不得开航。
第十五条 旅游船艇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规定:
(一)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有关航行和避让规定,驾驶员应当谨慎驾驶,保持正规嘹望,采用安全航速,遵守限速规定,使用良好船艺,确保航行和靠离安全;
(二)在规定的水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场点、经营航线,不得超航区航行,不得擅自进入禁航区、航道、锚地和海水浴场等限制进入的水域,不得非法从事采捕海洋水生物相关活动;
(三)按照船舶载客定额搭载乘客,严禁超过定额人数载客航行;
(四)严格遵守船舶抗风等级规定,旅游客船风力七级及以上禁止航行,游艇、娱乐用帆船风力五级及以上或者浪高1.5米及以上禁止航行;
(五)在白天且能见度不低于1000米时出海航行;
(六)严禁船员酒后或者疲劳驾驶。
第十六条 旅游船艇上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应当集中到岸上处理,禁止向海里排放,加油等油类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七条 旅游船艇发生水上险情或者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发出遇险求救信号,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所属经营人、海上搜救机构和当地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故或者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遇险人数及受损情况和原因等。
第十八条 旅游船艇经营人接到遇险报警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并全力配合搜救机构和当地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的救助活动。
事故现场及附近的船艇和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难人员,并服从搜救机构和当地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的指挥。
第十九条 海上搜救机构和当地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协调和组织有关单位参加搜救。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上搜救指令,积极参加搜救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水上遇险应急救助机制,明确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景区管理单位的应急救助责任,配备相应救生、救助设备。
鼓励建立志愿者救助力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艇安全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船艇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中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督促旅游船艇所有人、经营人办理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
(三)组织或者参与水上交通事故救助,协助海事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艇经营人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一)遵守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二)建立完善有效的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三)按照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建立相关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要求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和职责权限对旅游船艇进行安全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船艇安全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
(二)港航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船艇及其经营人的行业安全监管;
(三)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船艇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管;
(四)旅游、公安边防、体育、海洋渔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旅游船艇安全工作实施相关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游船艇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等非法从事海上旅游经营活动的,分别由海洋渔业和体育部门联合港航、公安边防、海事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娱乐用帆船,是指本办法施行前建造完工的帆船。
第三十条 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跨骑式摩托艇应当遵守本办法中航行安全、应急救助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0日。